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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计算环境下IPTV版权问题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5-13 共553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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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云计算技术对作品版权保护的影响探析 
【导论  第一章】云计算概述 
【第二章】云计算环境下临时复制问题 
【第三章】云计算环境下IPTV版权问题 
【第四章】云计算环境下第三方插件问题 
【第五章】解决云计算环境下版权问题的若干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云计算环境下版权维护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三章 云计算环境下 IPTV 版权问题

  第一节  云计算环境下 IPTV 概述

  IPTV 是交互式网络电视的简称,此种技术集合了网络和通信方面的很多技术,主要是利用互联网宽带向用户提供各种视频信息播放服务,此外还包括一些电视上网和游戏等服务。这种技术是在互联网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具有一定的交互性①。传统的广播、电视(包括模拟式有线电视和数字电视,以下统称为传统电视)具有定时单向广播等特点。用户在观看传统电视时只能被动接收无法决定观看的时间,如果不喜欢当前观看的电视节目,只能选择转换接收频道;而如果错过了某个时间点播放的电视节目,只有等待重播或者选择其他获取作品的途径。IPTV 与后两者相比最大的特点是具有交互性,IPTV 播控机构通过电信运营商的宽带,将电视节目信号和其他视频音频信号传送到用户,由用户的机顶盒对信号解码,再传送到电视机以呈现画面声音,供观众欣赏,观众可以向服务器发出指令选择自己收看的节目。

  自 2010 年开始,我国已开始重视云计算在广播电视网络行业的发展,并将其规划和应用写入国家广电总局调研编写的产业指导性文件 《下一代广播电视网研究报告》,认为云计算将成为三网融合和下一代广播电视网络的核心技术②。

  时至今日,云计算已在 IPTV 产业进入应用普及阶段,各种应用于 IPTV 平台的云计算技术不断涌现,运营商也借此良机推出不少新型的业务模式,目前 IPTV已经在节目播放中普遍提供了点播、时移、回看、轮播等多种互动模式,在使用户受益的同时也引发了相关的版权问题,“回看”模式就是其中比较有争议的一项业务模式。企业如果没有提前进行法律分析,极有可能侵犯他人的版权影响IPTV 行业的健康发展 .

  第二节  IPTV“回看”模式版权问题分析

  一 “回看”模式的概念与特点

  “回看”模式是对电视频道在近期内播出的节目,由用户通过向服务器发出指令来实现选择收看。IPTV 运营商将电视频道信号制作成电视直播流及节目单数据并存储于网络运营商服务器中,当然这些节目在存储服务器上只能存在一定期限,在这段时间内,用户可以通过遥控器向电视机顶盒发出操作指令,这样用户就可以在电视上看到自己错过的电视节目。与“回看”类似的视频播放业务模式有时移、点播、录播等,其中“回看”与“时移”最接近,而与点播、录播则区别较大。“时移”是对正在直播的节目实现的一种回看,通过连续性的快进快退操作找到观众意欲观看的节目内容,这种方式对于查找、观看直播过后不久(一般 4 个小时内)的节目内容较为便利,但是如果直播时间过去较长,则寻找较为费时。而“回看”功能则能借助 IPTV 提供的日期、频道分类和节目单,帮助观众直接定位至错过的节目。可以认为“时移”与“回看”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时间的长短,时移通常是以分钟为单位的某―个节目时段内的调看,而回看是以天数为单位的不同节目时段的节目调看。“回看”与“时移”的共同点有两种方式均依赖于直播节目“回看”与“时移”对象均为且仅为直播过的节目,未经任何增删、编辑,而且两者提供的对直播时间过后节目的观看均是临时性的,换言之两种模式下节目流数据信息的存储都是临时的,不同之处在于“时移”能提供重新观看的是几个小时之内的节目,“回看”能提供重新观看的是退至一般三天之前的节目,一旦过了运营商设置的期限之后,则新的―天的节目将原可看“回看”的节目自动覆盖。而录播的对象虽然同样是直播节目,但与“回看”的节目信息存储在云服务器中并不断被替代更换不同,录播的节目信息存储在用户端,可以长期保存并由用户随时选择观看。应该说,录播与“回看”、“时移”目标一样,都是为了消除直播时间对观众的限制,只不过,录播能充分解决观众随时观看错过节目的问题,而“回看”与“时移”是在一定期限内满足了观众的收视需求当然。点播的对象包括直播与非直播节目,可以说“回看”实现了对一定时间内电视直播节目的点播,当然与“点播”不同的是“回看”有严格的时间限制。

  由以上内容可以初步总结“回看”模式的基本特征:1.“回看”模式所使用的视频内容为播放过的电视节目,相关内容可能是公益节目也可能是未授权的版权作品;2.相关视频由 IPTV 运营商编码后在服务器上存储一定期限;3.在期限内用户可以在任意时段观看;4.到到期限后运营商即删除该视频。

  二 “回看”模式行为法律性质分析

  “回看”模式是一种比较新型的业务模式,这种模式极大的方便了用户为其带来一种全新的体验模式,而且巧合的是该种模式与当下比较受关注的国外的云计算版权案 Cablevision 案以及 Optus 案中的被告所采用的云视频服务模式有很大的相似点,不管是“回看”模式还是云视频服务模式,两者通过技术的提升在一定程度上为用户的观看体验带来较为便捷的改变。上述的两个案件中的被告所采用的远程存储数字录像机系统的相关操作流程本文已经在上面段落进行过系统的阐述再次不再重复敖述,我们可以从上文对此的详细介绍中比较出这两个模式之间存在的差异,总的来说可以概括为两点,两种模式的第一个差异点在于两者的操作主体不同,不同于“回看”模式的运营商操作,远程存储数字录像机系统的操作主体为用户,第二个不同的地方在于。相关视频在服务器上保存的期限不同。如果我们假设 IPTV“回看”模式中所涉及到的相关视频文件是没有得到版权人授权的视频,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思考的问题是它所侵犯的法益是什么,可能造成的危害程范围及危害程度又该怎么估算?带着这个疑问让我们进入到下文并结合两个相关的案例即 Cablevision 案以及Optus 案,通过对这两个案例的分析来看它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  IPTV“回看”模式涉及的复制行为并非“临时复制”

  首先让我们来看看什么是临时复制,根据本篇文章上文段落对临时复制的相关概念的阐述我们可以从中获取这样一个认知,即临时复制它所着重说明的意思是申述其是在网络的如常使用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临时的自动复制行为,它只不过是机械的在执行计算机运行程序中必须执行的一项指令而已。一般情况下来是说临时复制它只不过是一种纯粹的技术现象,它随着计算机的相关指令的执行而产生继后随着计算机的关闭而自动清除,打个比方比如说当用户浏览相关网站的相关网页时,机身系统对于相关浏览信息的自动缓存就是一种临时复制的行为,不同于计算机无意识的机械信息复制,“回看”模式对于相关视频信息的复制很明显是一种有目的的复制行为,因为其运营商对于此种模式的复制行为存在着明确的心理期待。其次不同于计算机机械的因为执行指令所产生的复制行为还有其可以自动的消除行为,在 “回看”模式中该复制行为所继续存在的时间已经让其可以被充分的认定为其先前的复制信息已经“附着”在了服务器上并且已经形成了相应的复制件,这很明显已经不再是一种单纯的无意识机械复制行为。在我们上文中提到的 Cablevision 案中,复制信息的持续时间被作为了法院界定是否构成“临时复制”行为的一个重要条件,也就是说任何认为侵权了物的存续状态的指控它必须满足必须满足“持续性”这个条件,而不是仅仅是一种暂存的或者过渡性的复制。审理该案件的法官认为复制信息在缓冲器中的每-小段数据都仅存续约 1.2 秒钟左右并且其不同于内存的暂存数据,它的每一小段数据都会被后来产生的相关数据所自动覆盖,由此可以看出该复制件的存在时间是相当的短暂完全不符合复制持续性要件的要求,因此就此认定原告的作品并没有被被告的缓存器复制也即是说该行为不构成对复制权的侵犯。该案件的法官认为只有当数据在缓冲器中停留时间足够长的时候,该复制行为才有可能会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否则是不构成侵权的。我们从法官对该案件的判决可以看出该案判定的关键“期间要件分析法”对案件结果的走向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当然该种方法在引发广泛讨论的同时也引起了同样广泛的批评。但是不管怎么样“回看”模式中保存的几天时间已经当然的足够被认定为符合时间持续性的要求了其也“足够持久地被固定”了,因此 IPTV的运营商将电视节目制作成数字视频并且让其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存储于服务器上的行为已经不是临时复制行为,当然运营商也不能因其期限性而免责。

  (二)  IPTV“回看”模式不能适用合理使用进行抗辩

  1984 年 1 月 18 日,美国最高法院以 5:4 的多数对环球电影制片公司诉索尼案①做出了判决:为了在家庭中“改变观看时间”使用录像机录制电视节目构成对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索尼公司出售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录像机并不构成“帮助侵权”.我国着作权法第 22 条第 1 款第 1 项也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版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文已经提到过不同于索尼案中的录制,IPTV“回看”模式流程中实施复制的主体 IPTV 的运营商,而不是用户。在索尼案中,原告只是销售了 BeBbamx的录像机,用户如何使用该录像机由其自行决定,可以用其录制此刻正在收看的节目以便二次观看,或者用其一边收看一个节目,一边录制另一个节目用来收看错过的节目,还可以预定录制节目方便无法在家守候节目的用户。发生纠纷复制的唯一原因是观众发出录制指令,录像机根据指令运行程序而已,认为这种为改变观看时间的录制行为属于一种合理使用,不构成对复制权的侵犯。

  Cablevision 案的判决也援引了该判决结果。但在上文提到的 Optus 案中法官做出了与 Cablevision 案不同的审判结果,本文也阐述了自己的观点认为法官作出Optus 公司为复制件制作者其中一方的观点有失偏颇。我们不可否认的一点是在IPTV“回看模式”中,在观众发出“回看”操作指令前,IPTV 运营商的服务器中已经存在这些电视节目的复制件。IPTV 运营商和索尼公司不同,索尼公司只提供了用于复制的设备,和 Cablevision 案以及 Optus 案中的被告也不同,因为用户的复制意愿是复制件产生的原因而可以使用合理使用原则免责。因为在IPTV“回看”模式中运营商先将电视节目数据复制完成,再供用户选择观看,较难适用“合理使用”的侵权免责。因此 IPTV“回看”模式不可使用合理使用原则免责。

  (三)  IPTV“回看”模式属于交互式传播行为

  上文已详细介绍过交互式传播行为的特点,点播模式和在线浏览视频一样是一种典型的交互式传播行为,可以用信息网络传播权加以规制。回看模式和点播模式有两点不同:1.回看模式的提供的观看节目来自于电视播出的节目且一般是过去三天之内的电视节目,而点播模式的提供的节目极有可能是电视播出的电视节目,也可能是通过网络等其他方式获得的电视节目;2.回看模式存储的电视节目复制件一般只能保存三天,三天之后IPTV就会自动删除这些复制视频,而点播模式的节目没有删除的时间限制,一般情况下可以永久存在。通过以上两个区别的对比我们发现 IPTV“回看”模式只能在一定时间内选择获得作品的时间和地点,似乎与交互式传播行为模式不符,可是反过来想,运营商短时间关闭服务器、一个地区没有连通互联网或者由于客观因素用户在某事某地未能按自己的意愿获得作品的情况时有发生,可是我们还是认定运营商实施了交互式传播行为。“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强调的是“交互式传播”,而不是“任意时间和地点”.“能够选定时间的要件并不要求作品能够在不受限制的任意时间内获得。只要在一天中特定的几个小时内提供作品就可以了”①。在规定的时间内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观看节目的时间地点,虽然不是任意时间地点,但是确实发生了交互式传播,所以如果“回看”模式中 IPTV 运营商提供了未经授权的作品,就可以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规制。

  三 “回看”模式行为版权侵权的规制办法

  IPTV 提供“回看”模式 是为了那些错过想要观看的节目用户可以在不同的时间能够看到。不用于索尼案中用户通过录像改变观看时间不同,IPTV“回看”

  模式中版权作品的复制发生在云端而非用户端。与 Cablevision 案以及 Optus 案不同,复制行为是由运营商实施而非用户实施,但这些不能否定一个事实即“回看”模式的目的就是为了方便观众改变观看时间。IPTV“回看”模式提供的是电视信号直播节目,并未对电视节目进行篡改,依然保持电视节目原有的广告、台标等,唯一的不同点是用户观看电视节目时间的不同。从某种意义上说,“回看”模式不但没有损害版权人的利益,反而宣传了电视节目,扩大了该节目的认知范围,对于版权人和直播该电视节目的电视台是有利的。而且 IPTV 的“回看”模式的产生的电视节目复制件具有临时性,对版权人的利益影响是有限的。

  IPTV 的“回看”模式会对版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但从总体来看这些损害微乎其微,基本可以忽略不计。“回看”未和作品的正常利用途径产生明显冲突,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及作者的正当利益。

  综上所述,IPTV 运营商提供的“回看”模式的侵权行为可以由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规制,但从另一个角度看“回看”模式丰富了用户的需求,版权人因此受到的实质性侵害并不大,IPTV 运营商也未从中获得直接的商业利益。如果作品版权人直接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益限制 IPTV“回看”模式的发展,纠纷双方漫长的博弈过程以及技术成本的增加的结果是用户无法享受到更有利的服务,甚至会增加额外的负担。这不仅损害了用户的利益,也背离了国家大力推行交互式网络电视政策的初衷。过多限制 IPTV 这种朝阳产业不利于其蓬勃发展为以后带来更多的便利。从长远来看,IPTV 产业的发展对版权人是有利的,版权人不应该为了眼前现成的利益而放弃长远利益,何况通过协商分享版权利益是一种双赢的办法。因此 IPTV 运营模式如涉及版权侵权问题,在充分分析各种法律风险的前题下,IPTV 运营商一方面应通过技术手段尽力完善业务模式规避侵权可能,另一方面可以通过提前谈判让版权方能够分享其中的商业利益,由此达到共赢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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