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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计算环境下临时复制问题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5-13 共1056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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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云计算技术对作品版权保护的影响探析 
【导论  第一章】云计算概述 
【第二章】云计算环境下临时复制问题 
【第三章】云计算环境下IPTV版权问题 
【第四章】云计算环境下第三方插件问题 
【第五章】解决云计算环境下版权问题的若干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云计算环境下版权维护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二章 云计算环境下临时复制问题

  第一节  云计算环境下临时复制典型案例

  一 Cablevision 案

  ①2006 年 3 月,Cablevision 公司开发了一种远程遥控数字系统,即 RS-DVR 系统。该系统的工作原理就是在电视公司在制作节目数字信息流并传输给订阅节目的用户的电视机上时,如果该用户置备了 RS-DVR 设备,则该设备会将接收到的节目信号复制为两个数据流,其中一个数据流像一样即时传输到订阅该节目的用户的电视机上,而另一个数据流会进入 Cablevision 公司的宽带媒体路由器上,RS-DVR 设备对此数据流进行缓冲,经过格式重编将整理好的数据流发送到该公司的 Arroyo 服务器上。该服务器包括两个信息缓冲装置和若干高容量硬盘。数据流在到达第一个缓冲装置时,服务器会自动是否有用户发出预定录制该节目的指令,如果该用户发出指令,则数据将从第一个缓冲器进入到第二个缓冲器,通过第二个缓冲器预存到分配给该用户的硬盘空间上,以便用户不论时间地点,只要想观看该节目,就可以进行点播,还可以快进或回放。我们可以看出,Cablevision 公司的 RS-DVR 系统完全符合云计算的特征,属于典型的IaaS 服务模式,它通过 Arroyo 服务器聚集资源并为用户提供快捷的服务。

  此后一段时间内很多美国媒体公司对 Cablevision 公司进行了控告并对之索赔,这些公司主要有 CNN 和美国广播公司 ABC 以及一些电影公司和动漫公司Cablevision 公司。这些公司认为被告侵犯了本公司的作品独有的版权和其他相关权利。随后被告不服相关判决并进行上诉,美国联邦法院于 2008 年对此案进行重新判决,结果是维持原判。驳回被告的上诉请求,原告获得了相关赔偿。

  对上述案件进行仔细分析可以看出,本案的焦点为 Cablevision 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复制作品行为,从 RS-DVR 设备的工作原理看,节目数据流在进入用户预留硬盘时,发生了两次复制行为,一次是数据流在宽带媒体路由器缓冲,最长不超过 1.2 秒,第二次缓冲是进入 Arroyo 服务器上,由于当新的数据流进入第一个缓冲器时,会将原有数据覆盖,所以每过 0.1 秒,缓存器上的数据将会被替换,即数据缓存器上的数据保留不会超过 0.1 秒,正是基于此,法官认为不符合复制的持续要件,而认定 Cablevision 公司不侵害原告的复制权。

  二 Optus 案

  ①2011 年澳大利亚 Optus 公司推出一种远程电视录像服务,用户可以通过互联网登陆 TV now 的账户浏览电子节目导航,并选择订购未来要播出的电视节目,轻松一按录制键,Optus 公司开发的接收设备就会将无线信号转换为数据传送到该公司的服务器上,并自动创建四种不同格式的备份,分别对应个人电脑,苹果手机,安卓手机以及其他移动设备,这样可使用户所持有的终端设备与之匹配,然后录制好的节目内容就会以数据方式发送到这些终端设备上,同时用户也可享受晚于直播两分钟的功能。当然客户端不会形成永久的节目复制件,Optus 公司会在 30 天后清除在其服务器上录制的节目。这一行为和 Cablevision公司提供了云计算服务行为并无多少区别。之后澳大利亚足球联盟和澳大利亚国家橄榄球联盟认为 Optus 公司没有经过授权播放网络比赛,侵犯了他们的版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最后判决出现与Cablevision 案相反的结果,以 Optus 公司败诉告终。

  与 Cablevision 案关注的焦点不同,本案争议主要集中在复制件到底是用户还是 Optus 公司制作的,或者两者都有责任。我们可以看出 Optus 案中认为录制构成复制行为,为什么两个相同的复制行为会出现不同的判定,下文会具体讨论复制行为的构成以及面对云计算环境带来的作品传播途径的变化,该怎样合理的应对以保护版权利益。

  第二节  临时复制行为不构成对复制权的侵犯

  一 临时复制概念和特征

  (一)  临时复制的概念

  传统版权法对复制行为规定的要件是:被在现的作品必须被固定在某种物质形式上,从而形成作品复制件。可是在计算机程序运行过程中,计算机运行程序的工作原理将作品转换成数字信息码并自动进入计算机本地内存当中,这会产生运行软件的全部或部分数据临时存储在计算机内存中,随着计算机电源的关闭或计算机新指令的运行,临时存储在计算机内存中的信息就会消失,这个复制的过程就被称作为临时复制,其实临时复制行为并不是用户的主动进行复制,而是计算机技术自动化的结果。在云计算环境下,云服务器逐渐承担了原来由本地计算机承担的存储和计算功能,即相应的信息会临时的复制在云服务器(相当于计算机的内存)中,但临时复制的过程与计算机的基本相同。

  (二)  临时复制的特征

  所产生的复制件必须要固定于某一物质载体之上,否则很难确定其为复制件。复制权虽然指向复制行为但是其真正目的还是为了防止他人非法复制版权人的作品以获得本属于版权人的经济利益。版权人通过将作品复制到物质载体上以向他人提供作品而获得经济利益。传统的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必须能够通过独立传播或者利用带给版权人经济利益。如果作品复制件不具有经济利益那么该复制件就不应受复制权的控制,也就不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件。对于内存中形成的复制件,由于这种临时性存储形成的复制件是计算机在处理数据时的一个必经的过程,该复制件的形成与传播作品的行为几乎是同时发生的。

  在 Cablevision 案中,由于缓冲器的容量的限制,进入主缓冲器上的信息保留时间不会超过 0.1 秒,而在宽带媒体路由器上的信息也会因为新信息的进入而被取代,信息停留时间不会超过 1 .2 秒。这些时间几乎无法被人们所感知察觉,因此完全可以视为是同步进行的。而且随着电源的关闭或新指令的覆盖,临时复制的信息即时消失,这些复制件随附于计算机操作而产生,没有独立的经济价值,也无法被再次利用。

  传统复制件必须有存在的有形载体而且这个载体必须是稳定且持久的特征,而临时复制具有三点不同之处:1.临时复制是计算机运行过程中附带性的复制;2.临时复制不存在独立的经济价值;3.临时复制件不能被再次复制使用①。

  二 各国法律对临时复制的界定

  我国《着作权法》对作品的复制权做了明确定义,“通过各种印刷、复印、使作品产生一个或多个备份的权利”.分析此项定义可以看出,这里的复制并不包括临时复制。不过《着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复制是有一些具体规定的。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①和民事着作权纠纷等规定②都是以上述规定为基础。因此临时复制也就并没有包括在复制权之中,也就没有得到保护。新制定的《版权改革和数字化议程》对复制权的范围进行了限定,内存和缓存的复制并不包括在着作权复制范围内。这项规定可以使版权人的利益保护和用户对版权作品的实际需求相互协调起来。而美国,加拿大,欧盟则将临时复制行为那人复制权保护中,可是在法律实践中,如在 Cablevision 案却以持续要件否定构成复制行为,采取保守的适用态度。

  通过对临时复制的特点和其相具体应用进行分析,本文提出以下观点,临时复制不属于版权法上的复制行为。主要理由如下:1.复制权的前提条件是相对稳定持久的复制件,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作品原件持有人的利益,此处的相对稳定与时间并没有直接关联。虽然临时复制会存在较长一段时间,但其稳定性并不一定完好保持,并且将这种复制件向他人提供存在很大的难度。2.临时复制的复制件是伴随着计算机指令而随即发生的,只短暂存在于内存或缓存中,不可以再次被复制,没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对比 Cablevision 案和 Optus 案的结果,我们都会疑问为什么在承认临时复制的美国会最终判决 Cablevision 公司不构成复制行为,而在不承认临时复制的澳大利亚会最终认定 Optus 公司进行了复制侵权,这是因为在 Cablevision 案中法官认为在用户发出录制指令后,RS-DVR 设备才会进行录制,没有用户的指令就不会有节目的录制,RS-DVR 设备只是基于指令自动录制,没有 Cablevision 公司的主观意志,用户是电影录制的唯一责任人,而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却不这么认为,因为确实在一系列的操作后产生了节目的复制件,用户当然是复制行为的意识执行者,但是 Optus 公司在复制件形成的过程中作用很大,并不能因为用户的行为而忽视了 Optus 公司的作用。法院认为 Optus 公司不仅使得用户借助其服务器录制节目,甚至是获取、复制存储用户过过后观看的电视节目以获得利益法院倾向于认为用户和 Optus 公司对于侵权都有关联。他们应共同并分别对各自的行为负责,但是用户可因法律中关于time-shifting③的例外条款而免责,因为用户的录制行为没有超过个人使用的合理适用范围,Optus 公司则不行。本文在对复制权进行仔细分析后认为法院对 Optus公司的录制行为做出的判决有一些不合理之处。Cablevision 和 Optus 这两个公司将节目录制内容提供给用户的复制模式和过去的 VCR/DVR 模式有这二方面的区别:一是用户在复制相关电视节目时,并不需要利用一定的有形节目录制装置;二是录制过程不需要以家里为限,只需要通过云端进行录制就可以了;三是复制产生的复制件存储在云端。

  但这些区别并没有改变以下事实:一是为了满足观众不同的观看时间对作品进行复制;二是观看者自行选择自己想要观看的作品以及合适的观看时间;三是整个复制过程无需第三人的帮助,消费者选择好要复制的作品后,录制设备或云计算的服务程序会帮助消费者完成复制工作,在这期间不需要他人帮助。

  在录制作品的过程中录制设备的厂商在使用云计算服务之前不被看作这项工作的主要参与者,那么利用同样服务模式提供录制服务,只是将录制设备换成通过互联网提供云服务的这种形式的云服务商也不应被看作复制行为的主体;四是对于临时复制的产生云服务提供商并不具有主观的复制意图,临时因为复制工作是机器在接受指令后自助完成的,只是一种技术操作,完成复制工作的主要参与者并没有复制的主观意念,所以临时复制行为不能被看作侵犯了复制权利。

  通过这两个案例我们可以发现,作者的权益确实受到了侵害,但是如果把临时复制归为复制权的范围可能会造成版权的过分扩张,版权人的利益会因为任何利用内存或其它缓存设备进行临时复制的行为而认定为受到侵犯,这就加重了法律对版权方面的监管负担:大众在法律上是违法的。这显然不利于版权市场的发展,也违背版权法设立的目的,那么面对版权人利益的损害,我们该如何规制临时复制行为呢?

  第三节  云计算环境下规制临时复制行为的途径

  一 SaaS 模式中软件临时复制的特殊性

  临时复制可以分为两种类型:1.网络浏览时产生的临时复制,即用户通过网络欣赏处于互联网存储器中的数字化作品时,比如在线阅读小说、在线观看影视作品、在线欣赏音乐、在线浏览图片等数字化的作品时,用户使用的计算机因为运行程序的过程会将数字化作品存入到本地内存中,存入本地内存的这些数字化作品会在用户关闭计算机或者进行新的指令操作时自动删除,这是一种存储时间极其短暂的临时复制。如果同一信息被用户浏览多次就会有形成缓存的可能。缓存是指为了计算机后续快速调用数据而在内存中自动生成信息数据临时复制件的现象。在计算机产生缓存的情况下,用户再浏览此网页时浏览器会直接调用原先完成缓存的数据来加快浏览速度,这为用户二次浏览信息提供了方便。如果用户长时间不再访问这一站点或信息,包含该网站或信息的临时复制件也将被自动清除①。2.软件运行产生的临时复制,即内部存储器调用计算

  机中的程序和有关系统在计算机的运行中不断出现,这也是临时复制的工作需要。只有内存中的数据才能被中央处理器处理,这就需要内存调用外存的数据来实现软件的运行。但是计算机内存存储器的容量非常有限,因此这些程序和相关数据在内存的存在时间不可能非常长,具有动态性、暂时性和随时性,是不再更新变化的,不同于传统的复制方式将复制件固定在有形载体上。这种存储的复制具有这些特点:动态、短暂、临时、随机和附带。数据的存在是短暂的,在用户停止使用计算机或用计算机执行其它的程序时,原先缓存的数据就会自动删除。

  区分这两种临时复制的意义在于在云计算环境下提供的 SaaS 服务类型,它具有与以往计算机软件传播不同的特征:1.通过互联网进行;2.以服务的形式交付;3.用户使用但不复制软件;4.软件的使用具有一次性,再使用还需申请运营商。SaaS 模式是用户在已经选定的时间以及地点通过互联网使用浏览器或者其它浏览设备使用运营商提供的软件服务的一种模式。这种模式不会自行存储复制件,其操作也比较简易,类似于平常的网页浏览。SaaS 模式存在很多的优点,该模式减少了用户使用软件的操作过程,不必在对软件进行购买安装和维护,同时减少了用户在使用软件时所需升级和维护成本。SaaS 模式提高了软件实用性,被越来越多人使用。对于被使用的软件来说,SaaS 模式在方便用户的同时推销了相应的软件,提高了利用互联网使用软件频率,有利于软件的推广。只需通过互联网即可享受到所需软件的功能,不同于在线阅读小说、在线观看影视作品、在线欣赏音乐、在线浏览图片的作品获得方式,用户看到作品即了解了作品的内容,了解到作者表达的思想,但是软件同时具有作品属性和工具属性,而且软件分为两种形式:源代码和目标代码。对于软件开发者来说,软件的源代码就像作者创作的文字作品,表达了作者的思想。但对于用户来说,他们注重的则是软件的目标代码所要实现的功能是否能够执行,至于源代码包含的思想并不是很重要。因为用户使用计算机软件的目的是通过使用软件满足自己的需求实现自己想要实现的功能,源代码中的思想内容不是用户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主要目的。对于用户来说,使用 SaaS 模式的目的也是为了通过使用软件以满足自己的需要,其重点也不在于软件的思想内容。所以软件具有的实用性和可重复利用的特性使其不同于其它文学,艺术,科学作品,这些作品主要是用来供大家欣赏或者收藏,其具有很高的欣赏收藏价值。但软件作品恰恰相反,其核心的价值在于使用功能性,一般不具有欣赏价值。因此,使用软件和浏览作品虽然都实现了作品的价值,但对社会大众以及版权人利益所产生的影响是不同的。公众通过网络浏览其他作品的次数可能是一次,几次,很少出现浏览几十次,上百次的现象,但却会不计次数的使用一款软件来实现自己的需求。公众始终在持续性地反复使用软件并从中获利,不管是经济利益还是实用利益。

  从现实生活中我们看到公众可能出于收藏或者其他目的,在通过网络阅读过一部小说后买一本正版书籍作为收藏,在欣赏过一首音乐后可能会去购买正版 CD加以进一步欣赏,或者在观看完一部电影后会购买正版 DVD 来细细品味,但是观众却不会在使用盗版软件实现自己的需求后再去购买一套正版软件加以收藏。 进入云计算时代后,软件的使用不再局限于曾经一次性授权的模式,而更多的是变成按时按次计算模式,未经许可使用软件给软件权利人带来的损失是无法想像的。在临时复制不纳入复制权保护体系的情况下, 面对 SaaS 模式下软件的传播与应用的新形势,法律该如何规制呢?

  二 信息网络传播权适用可行性分析

  《着作权法》中首次出现用来涵盖利用各种有线或者无线网络向公众提供并由公众自主获取作品的交互式传播方式。互联网还没兴起的时候,传统的版权仅包括作品的作者在传统载体上的权利,有发行权、广播权、复制权等等,而信息网络传播权①伴随互联网发展未解决许多新生问题而产生,是一个解决网络版权矛盾的智慧之法。着作权法制定了“专有权利”,是为了控制特定的行为,假使相关的作为和“专有权利”的特点不吻合,那么就不能用专有权利进行规制。互联网的快速兴起成为潮流,交互式传播的适用也日益普遍,交互式传播技术有两个特点:首先用户自身是作品传播的触发者,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传播是由作品传播者触发的,用户能自己决定接收信息的内容和接收的时间、位置等;其次,二是这种传播采用“点对点”的模式用户是点播内容的特定个人①。一些专家指出《着作权法》中的“获得作品”一词来源于 WCT 第 8 条中的“access the works”,因为 access 只拥有包含“获得”的意思,也包含了“接触访问”的意思,即对 access 作扩大的解释,一旦与作品产生接触,就被看作“获得作品”.所以所有让人们接触到作品内容的行为,包括如网上读书、听音乐,看视频和网上安装运行软件(像“杀毒”)等行为都可称为“获得作品”.

  本篇文章的观点认为把“获得”作扩大解释应用在非软件作品的交互式传播行为上是合理的,然而 SaaS 模式下使用软件服务的作为能否合理需要再斟酌。

  综合上述条件,SaaS 模式供给软件服务的特点与交互式传播行为的特点有很大程度上的匹配:1.SaaS 营运商运用因特网供给用户软件服务,用户运用网络“接触”了软件作品;2.用户是接受服务的专门个体;3.用户完全自己决定服务内容和接收的时间、位置,这些特点的符合似乎 SaaS 模式传播作品使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然而上面已非常合理的。但是上文已经非常仔细地论述过非软件作品和软件作品的不同了,在 SaaS 模式下用户接受软件服务,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所包括的网上观看、把作品或者软件下到本地的行为在本质效果上是有根本不同的:1.非软件作品网上浏览获取和下到本地的不同是前面的没有得到可拷贝的文件而后面的得到了。然而不管是浏览阅读或者下到本地,用户第二次使用这个作品的几率非常小,许多把作品下载到本地的用户在观看之后就会删掉文件。

  从作者作品的潜在的市场价值角度出发,网上浏览作品的用户基本不会再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作品,所以将通过网页浏览和下载到本地的方式接触作品都称为“获得作品”是合理的,当然可以用信息网络传播权加以规制,因为用户在进行浏览或下到本地的行为后实际上已得到了着作的“内容”;2.关于软件作品,下到本地和在 SaaS 模式下使用是有根本不同的。下到本地,用户拥有源文件,任何时候都能使用,用户第二次通过其他方式来得到软件的几率约为零。

  SaaS 模式却不一样,每一次使用软件都要有运营商的许可,用户要使用,就要再经历一遍请求的过程。所以把两种方式都称作“获得作品”是不合理的,在成效上和对版权人的利益影响上它们是有显着不同的。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所包括的网上浏览、把非软件和软件作品下到本地的行为,实际上用户都得到了作品的“内容”,对作者权益影响和行为的特点都有很多相同之处,都能称作“获得作品”.非软件作品运用“获得”包含“接触访问”的扩大解释是合理的,但是由于软件的使用功能性质在 SaaS 模式下使用软件,没有“获得”软件,而只是“获得”了软件的功能,与前面的行为比较我们发现在行为成效上和对作者权益上都有很大不同,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作品”的扩大解释不能完全应用于 SaaS 的模式。这时应该用“获得”的狭义含义解读,最后得到可拷贝的源文件才是“获得作品”,软件的工具特性也决定了这点。所以运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 SaaS 模式下软件的传播是有瑕疵的。

  三 出租权适用可行性分析

  SaaS 模式下营运商供给用户软件使用的方式和传统的租借有很多相像的地方,软件的权限、下到本地、安装和更新都有云营运商完成,不需要用户处理,用户只要在设备上联网就可使用。更通俗说原来音像店老板向你出借有形的软件光盘来获取利益,而现在是云计算服务商通过互联网在线向你提供无形的软件使用服务。这种软件使用形式,尽管营运商实际上实行了出租行为,可是与传统上的出租权不同,用户没有占用有形的作品载体,许多专家更是指出SaaS 模式下营运商供给使用者的软件使用行为不能用传统的“出租权”的含义来划分。本篇文章觉得这样的观念与出租权客体的含义有悖。出租权的客体是作品本身而不是作品的有形载体。19 上个世纪 90 年代《欧共体出租权指令》对于出租权的定义①以及《Trips 协议》第 11 条的规定②我们可以看出出租权强调保护的是作品本身,而非作品的载体。我国《着作权法》第 10 条第 7 款明文规定:

  “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这充分结合了《Trips协议》和 1992 年《欧共体出租权指令》的内容。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到,《着作权法》也没有提及出租权是以有形载体为基础,换句话说,当出租权的客体只是载体的话,其无形性便无从体现。因此,营运商在 SaaS 模式下出租客户的软件服务是与法律规定的出租权客体相符的。

  民法体系中,租赁权是重要的组成部分,规定了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从法律的层面确保物权效益利用最大化。租赁权涉及承租人和出租人两方,对象主要是出租物。承租人对出租物的需要具有临时性,并不想长期占有此物,而出租人在出租物出租后渴求得到一定的经济利益,双方便会在不改变出租物所有权的前提之下满足各自的需要,并最大限度的扩大自己的权益。民法规定,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享有出租的用益权,满足自己意愿和需求,但不能享有其所有权,在租赁期限结束后返还出租物并向出租人缴纳一定的费用。如若出租人还需要再次使用出租物依旧还可以向出租人租赁,因此,租赁权具有临时性和可重复性,本质上来说是法律上“临时使用”概念的拓展,造成这种情况的最主要原因是出租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改变,使得租赁关系可以不止一次的发生。

  由此可知,在 SaaS 模式下用户依据自身需要使用营运商提供的软件,获得的也仅仅是软件的使用权而非软件的所有权,这种出租关系即是法律上的租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SaaS 模式下提供软件的做法与传统的租赁权存在一点不同,就是出租对象是无形的,能否以无形作品的载体作为租赁权的基础,这一点在国内外还存在不同的观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在第 6 条和第 7条指出,“发行权与出租权中涉及的‘原件或复制’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把无形产品的有形载体作为租赁权基础可以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出租权的不同,但这种做法是否适合于 SaaS 模式下的软件服务本文认为值得进一步推敲。作品载体的形式是随着技术的不断进步而不断变换的,在出租客体的无形性质是确定的前提下,很难保证未来始终将有形载体作为租赁权的构成要件。而这也是我国《着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迟迟未将有形载体作为租赁权构成要件的重要因素。

  不过在实际的软件使用过程中,确实发生了有形载体的转移。根据前面的叙述,在此过程中用户将软件通过计算机联网使用之时,相应代码就会存留在内存之中,处于用户的控制之下,此时可以说作品以内存代码的形式存在于计算机内存这个有形载体之上。由于这些软件代码在使用结束之后会被删除,只是形成临时性的复制,这一行为也就称作临时复制。根据其定义可以看出这种复制形式存在时间有一定的期限,没有形成稳定持久的复制件。在这一过程中有形载体可以看作是内存和相关软件代码,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将 SaaS 模式下这个软件服务过程划分为以下步骤:1.当运营商获得用户提出的此种软件使用申请之后,软件代码被发送到用户计算机内存中,在有限时间内,软件连同计算机内存可以看作复制的有形载体处于用户的控制之下,这一过程也可以看做出借软件过程;2.此时用户对软件和内存形成的复制品有形载体具有临时性的控制权;3.这一控制权在用户将软件使用结束并删除之后就消失用户不再形成对复制件的占有;4.这一过程此时已经结束,然后进入另一个循环阶段,也就是用户重新发送请求。在这一过程中代码存在内存中的时间不固定是临时性的,不过在这个时间内软件和内存一起形成有形载体这一事实是明确的。 可以看做是临时复制件,用户在此使用期间对软件形成一种临时租用行为。

  虽然有形载体和临时占用事实是明确的,不过此过程还有两个问题需要确定清楚,其一就是这一出租行为和普通出租有一定区别,后者的出租物只属于出租人所有,而前者的所有权是用户和软件供应商共同所有的,用户拥有内存,供应商拥有软件代码。在前面文章中对出租权的客体可以已经叙述明确了,也就是其只能为作品而不是其载体,出租权相关规定对没有附着作品的转移并没有包括在内,另外根据版权的无形资产的属性,其作品的财产权更多体现在作品中而不是载体中。在 SaaS 模式中这一体现更为明显一些。据此可以看出这种模式下这一转移软件的过程中,软件供应商提供的是财产权属性更明确的无形资产即软件而用户提供的则是无形资产的载体,这一过程中作品的有形载体转移行为主要是通过供应商来完成的。其二就是这一转移过程中的有形载体即复制件的数量并未减少反而增加。相对比传统出租权制度,在这种新模式情况下出租物并未随着出租行为的实现而发生从出租人到承租人的转移,仅仅只是复制件数量有一定增加,出租人的复制件并没有因为用户承租后减少,因此这些多处的临时复制件与传统出租规定有一定的区别并不完全符合出租相关规定。

  另外从对版权人的影响和这一行为的结果方面来看,在这一过程中,复制件数量有一定增加,不过承租人并没有使用一定手段对多出的复制品进行使用,也没有长久的保存,在使用结束之后,复制件会被删除,从最后结果来看复制件数量也没有增加。不会产生对版权人权利造成侵犯的行为。可能有人会问在传统的下载复制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用户下载完软件之后使用一定时间并卸载删除软件这种现象,那不是也可用出租权可以规制。但是这种情况是基本不可能出现的或者说是不可以保证的,但在 SaaS 模式下却是完全可以保证的。

  这主要是因为,此模式下收费是根据用户使用软件的次数和时间来确定的,与传统的出租方式有一定差别。根据以上论述可以看出,SaaS 模式下用户下载和使用软件的行为和传统的出租行为有很多相似之处,也符合出租权规定的相关出租行为的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过也不能全部将出租相关规定用于软件下载使用这一行为中,而是应该根据其区别进行细微调整。以便对相关权利人的利益进行适当保护。本文建议应该出具相应司法规则对网络信息传播和服务的相关行为进行明确规定,对用网络下载软件和其他作品的行为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规范,而对 SaaS 模式的软件服务提供行为适用出租权进行规定。

  总体来说,单纯浏览和下载各种作品的行为应该根据相关传播权规则进行处理,而 SaaS 模式下由于用户并没有实质性的“获得”软件内容,仅利用软件具有的工具性质满足自己的需求,所以用网络信息传播权规制 SaaS 模式下提供软件服务的行为有瑕疵,可以引进“电子出租”的概念用出租权来加以保护版权人的利益,当然这需要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细规制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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