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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保护网络版权的现状与优化建议

来源:法制博览 作者:吴文琪
发布于:2020-01-04 共3201字

  摘    要: 随着数字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创新,在知识普及变得更加高效便捷的同时也使得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层出不穷。网络环境下版权人权利的脆弱性、易受侵犯性和侵权行为的低风险、高收益都更加凸显。促进我国网络版权的正常运行及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协调版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平衡,在保护权利人利益同时又能激励知识创新和传播,是我国刑法保护和发展网络版权业的价值追求。

  关键词: 网络版权; 刑法保护; 价值追求;

  近十几年来,随着网络数字化技术的飞跃式发展,网络作为一种获取信息的新型方式受到越来越多人的青睐,在各大领域发挥的作用也越来越显着。作品被着作权人上传至网络上,经网络服务提供商利用传播,为广大网民提供服务。由此引发的网络着作权纠纷也日益增多。网络版权侵权涉及着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商、社会公众三方利益,其涵盖面极为广泛,因此,如何加强网络版权作品的权利保护已成为当前国家立法、司法机关等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从某种角度来说,网络版权和传统版权构成我国版权的整个体系,相对于传统版权的有形载体,网络版权则是文字、音乐、图片及电影电视等信息在网络平台上的数字化反映。

  随着近几十年来计算机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和普及,网络已经渗入当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与民众生活密不可分。在网络形成的数字化环境下,几乎所有作品都可以通过数字技术大量复制和传播,网络的便捷和高效在加速知识传播与交流的同时,也为网络侵权盗版行为提供了滋生的温床。立足网络版权本身,数字化技术无疑是一把双刃剑,如何在版权领域因数字网络技术发展变化作出及时而有效的回应,是我国刑法应对网络技术发展挑战时必须解决的问题。

  一、网络版权刑法保护的缺陷

  1990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着作权法》,纵观全文,立法上并无涉及版权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1997年《刑法》修订时我国立法者才在刑法中确定侵犯版权犯罪行为的刑法依据,但此时距我国1994年正式接入国际互联网只有三年数字网络技术在国内初露头角,立法者在当时根本无法预见网络版权侵权方式及其严重后果,更难以制定相应刑法规则。后期随着我国网络市场的不断发展和推进,为应对网络发展的挑战,我国在网络版权刑法保护方面采取一系列措施。但在现阶段,仍然存在诸多缺陷。既有刑事立法自身存在的缺陷,也有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协调与衔接存在的缺陷。

  (一)刑法与知识产权法之间协调尚不完善

  我国2001《着作权法》新增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未经着作权人认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一规定过于概括性,并非实质意义上的罪刑条款,不能真正起到定罪量刑作用。依据罪刑法定原则,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刑法之相关规定,而我国现行刑法中,侵犯着作权罪乃是基于1990年《着作权法》之规定。虽我国最高立法机关曾多次出台有关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解释,其中均涉及了侵犯网络着作权之刑事责任问题,然司法解释之效力低于立法,此时不免引发一定的司法困境。
 

刑法保护网络版权的现状与优化建议
 

  (二)关于“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权唯一标准之争论

  关于网络版权犯罪构成要件中“以盈利为目的”之规定一直是学术界争论的一大焦点。主张反对的学者认为在现今如此发达的网络技术时代,网络传播成本微乎其微,现实中无偿向公众提供他人享有版权的数字化作品的现象屡见不鲜。行为人纯粹为利用网络传播的广泛性来获取公众关注或通过恶搞他人作品发泄自身情绪及获得愉悦感,这些侵权行为本身并不能够给侵权人带来经济利益,侵权人本身主观目的也不为营利,但侵权作品在网络空间的海量复制和广泛传播,这种非贪利型侵权盗版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却是不容忽视的。而主张赞同的学者则从刑法谦抑性的角度出发,强调刑罚的统一性。我国刑法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考量一贯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相较于非贪利性侵权行为,“以营利为目的”在主观上便带有恶性,使得侵权行为的危害程度及造成的社会恶性影响更具刑事可罚性。

  (三)网络版权侵权界定及刑罚体系尚不完善

  我国网络版权领域作品的侵权赔偿及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一直是立法和司法界的一大难题。首先,是否适用刑法,首先应界定是否侵权,现行立法尚未对网络版权侵权损害的具体界定作出相应详细的规定,加之网络版权本身特点之复杂性,使得侵权损害赔偿界定问题更为复杂。其次,根据我国刑法对于侵权版权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我国采用的是抽象罚金制,即对于罚金的具体数额没有作出详细规定,赋予了法官较高的自由裁量权,由此,可能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消极结果,不利于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二、网络版权刑法保护完善的建议

  面对愈发复杂的数字网络环境下版权侵权的犯罪行为的发生,以及网络版权刑法保护自身存在的一些问题,我们应针对性解决,积极探求解决之道。

  (一)完善《刑法》与《知识产权法》之间协调一致

  根据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协调好《刑法》和部门法之间的衔接,确保侵权行为有法可依,是完善法律体系的硬性要求。诚然,计算机网络技术发展日新月异,而法律因其本身的稳定性,导致法条的修订无法跟上互联网技术的更新换代速度,二者直接存在着一条难以跨越的鸿沟。唯有颁布各种司法解释,在两者之间努力构建一个平衡点,然而在制定司法解释时要注意不能与《刑法》法条产生冲突。刑事立法本身的效力是高于司法解释的,如若二者之间有冲突之处,司法解释只能让位于刑法,此时不免陷入一个十分尴尬的境地。如此,这对于立法者本身的法律素养及前瞻性是一个极大的考验,也是当今网络版权领域一个很大的难题,只能寄望于随着社会法治化程度的不断加深,这一难题能够得以有效解决。

  (二)设置多元化网络版权侵权标准

  笔者认为,立足现实出发,就我国社会现阶段的法治化程度而言,保留以“营利为目的”是较为妥当的。对侵权人的主观方面设置一定的要求,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节省有效的司法资源,集中打击严重的恶意侵权行为,同时也能够协调好权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关系。然而,若仅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唯一标准,又不免有诸多不妥之处,对于网络版权权利人而言,面对自己的心血之作被恶搞及广泛传播,甚至盗版作品点击量和影响力超过原作品,甚至陷入“只知盗版而不知道原作”的困境。却因为对方并非是为了营利,不具有主观恶性而无可奈何,只能“打落牙齿和血吞”,这对于版权权利人而言是极不公平且造成的伤害是极大的。对于此情况,笔者认为,在“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主要标准的同时,可辅以多元化标准作为管控手段,如设置一定的转载传播量限度,或对改编作品设置明确的影响力等级限制,超过该限度即采取一定的处罚措施等。

  (三)制定完善的侵权界定标准及详细的处罚金制度

  制定科学合理的网络版权侵权界定标准及损害赔偿制度,对于立法而言是一大挑战,定低了无法有效遏制侵权现象,定高了又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的要求。针对不同网络作品形式的版权侵权界定作出详细规定,建立自由刑与具体罚金规定相结合的刑罚体系,完善对于罚金方面立法的具体设定,以及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进行规范化。是完善刑法对于网络版权领域的相关规定,及落实版权人权利保护的具体措施。对于追求网络版权刑法保护的价值,具有现实化意义。

  三、关于网络版权刑法保护之展望

  促进我国网络版权的正常运行以及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是我国刑法保护网络版权的价值追求,其中协调好版权人权益之保护同社会公众通过网络获取知识及进行创新之间的关系是其中的一项重要举措。众所周知,创新都是在前人的智慧成果的基础上进行的,不依靠于任何前人基础上的、纯粹横空出世的创新是不敢想象的。在网络版权保护中,法律对于“侵权”的衡量标准与“创新”界定一旦出现偏差,就会对他人的创新行为进行不合理的否定,或是助长了恶意侵权行为的滋长,如此便违背了网络版权刑法保护的初衷。规范网络版权秩序以及推动网络创新共同发力,如此才能促进网络创作健康有序地进行。

  参考文献

  [1]王敏敏.论网络着作权的刑法保护[J].中州学刊,2014(6).
  [2]王迁.论“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及其侵权认定[J].法学,2006(5).

作者单位:巢湖学院
原文出处:吴文琪.网络版权刑法保护缺陷与完善探析[J].法制博览,2019(34):119-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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