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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食品生产经营中非法添加行为的法律适用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2-27 共5670字
摘要

  在食品安全问题突出的当今中国, 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添加行为较为普遍,具体包括两种情形:

  食品添加剂超范围、 超剂量滥用和非食品原料的违法添加。 食品非法添加危害性大,一旦发生问题,社会影响面广,容易引起连锁反应。 为此,国务院办公厅专门下发了 《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1]20号),要求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进一步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 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如何对食品生产经营的非法添加行为适用法律,加大对此类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切实改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一直是司法界及社会群众都普遍关心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对食品生产经营中的非法添加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罚一般涉及三个罪名的适用: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那么,这三个罪名在食品非法添加犯罪中应如何区别使用呢?笔者以一起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的事件为典型案例展开相关讨论, 探讨食品生产经营中非法添加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案情简介。

  2010 年 9 月至 2011 年 4 月, 上海盛禄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叶某、销售经理徐某和生产主管谢某,大量生产添加了“柠檬黄”的玉米面馒头,并销往多家超市,销售金额达 62 万余元。法院经审理认为,经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鉴定,超范围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面馒头属于不合格产品, 且涉案的销售金额达62 万余元,故对 3 名被告人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二、 食品生产经营中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行为的理解。

  什么是食品添加剂?根据《食品安全法》第 99 条的规定,它是一种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 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物质或者天然物质。其对于改善食品的品质、色泽、口味和质量有着重要的作用和影响。我国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即某种食品添加剂能够进入到合法使用的范围之列必须同时满足两个前提条件: 一是使用该食品添加剂在技术上被证明是确有必要的; 二是该食品添加剂在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之前,必须经过严格的、科学的、反复多次的实验检测与风险评估且被证明是安全可靠的。 如此方可列入食品添加剂允许使用的范围。尽管如此,由于部分食品添加剂系化工合成物, 过量使用该类添加剂其中所含的各种化学成份仍有可能对人体造成直接或潜在的危害,因此,《食品安全法》第 46 条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做出了严格的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这一规定包含两层含义:一是食品生产者必须严格依照食品安全标准来使用食品添加剂。 而食品安全标准既包含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品类,又涵盖其使用范围和使用剂量。 食品生产者必须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第 20 条第(二)项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来生产食品, 必须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遵守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和用量的相关规定,这样食品安全才能得以保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也才能真正得到维护和保障; 二是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所谓“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 是指不属于国家允许添加的食品添加剂目录以内的其他化学物质;所谓“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是指虽不是化学物质但却是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物质。 常言道“病从口入”,食品是供食用的,必须保证食用安全。 因此,在食品生产中,除列入国家允许添加的食品添加剂目录范围内的物质, 禁止使用其他任何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在食品生产经营中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 号)给出了答案,该法第 8 条第1 款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 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

  本案中, 三被告所属盛禄公司获得的生产许可证为蒸煮类糕点, 而国家关于糕点中允许使用的添加剂目录中并不含“柠檬黄”这种人工合成着色类食品添加剂。三被告人明知在蒸煮类糕点中添加“柠檬黄”系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违反食品安全强制执行标准,但为提高玉米馒头的卖相,降低馒头中玉米原料的使用比例,节约生产成本,仍在其生产的馒头中添加“柠檬黄”,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客观方面的要求。

  (二)“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认定。

  从案件的判决结果来看,本案并没有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来追究三被告的刑事责任,这是因为,要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除了要有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包括超范围和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还需要同时满足另一个条件:亦即“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这就面临两个问题:第一,什么是“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第二,由谁来认定某种食物是否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首先,什么是“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 《食品安全法》第 99 条明确指出,“食物中毒”是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 亚急性疾病;“食源性疾病”是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

  其次,由谁来认定某种食物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 号),第 4 条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 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 ‘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该条明确判断某种食物是否 “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既不应以相关裁量人员的经验和知识水平为基础判断, 也不应以社会一般的知识经验为基础判断, 而应由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法定机构依据专业知识与经验作出判断, 即只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才是判断某种食物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唯一依据,我们这里不妨将之称为专业机构鉴定模式;[2]之后虽然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改“卫生标准”为“食品安全标准”,但是我们注意到这一司法解释仍然有效,且实务中法院在审理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件时仍依据该条规定,以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做出的鉴定来评判涉案食物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并进而对案件性质做出认定;①再到 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13]12 号)的出台,对这一问题又有了进一步的阐述,该解释第 1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我们不妨将之称为列举式模式;同时,值得注意的是该解释第 21 条还明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这实际上是赋予了司法机关对涉案食物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进行司法认定的权限,我们可以将之称为有条件的司法认定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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