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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大地事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5-22 共442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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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绿大地公司的财务造假手段与监管
【第2部分】绿大地财务造假事件及监管研究绪论
【第3部分】绿大地财务造假案例介绍
【第4部分】 绿大地事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第5部分】证券业监管制度的完善对策和建议
【第6部分】绿大地舞弊案及监管反思结束语与参考文献

  第 2 章 绿大地事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若分析公司在上市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财务造假事件产生的原因,我们应该既从上市企业内部动因入手分析,也应从外部监管方面研究其法律法规建设方面的缺失。基于内因和外因两个角度来分析财务造假事件发生的原因。

  2.1 内部动因

  2.1.1 企业急于上市“圈钱”

  我们将上市公司过度融资通俗的称为“圈钱”.过度融资在世界资本市场时有发生,而在我国,这一现象尤其常见,使广大投资者听之色变。从公司财务角度看,过度融资是指对能带来正净现值的某项目进行融资时,融资规模超过完成项目所需资金并由此带来财务负担,一般是非流通股股东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所产生的结果。

  目前,上市公司过度融资行为在我国非常普遍。统计数据显示,1995 年起至2005 年,共计资金闲置事件 570 起,上市公司 524 家,平均年发生 53 起,共计闲置资金 580.8 亿元,加权资金闲置率为 25.25%.这说明披露的变更投资方向的上市公司募集的资金中有大概 25%被闲置。11 年间,闲置资金总数同当年股票募资总额的平均比重为 4.9%.

  我国资本市场的现状是,上市公司原始股东或公司高管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以扩大公司规模、筹措更多的资金为荣,而不会考虑从一级市场筹集到的资金是否真的有合理的投资去向。很早之前便有人提出,证券市场造就了一批千万富翁乃至亿万富翁,这都是由公司上市给原公司股东或高管带来的巨大利益。而由于我国绝大部分职业经理人缺乏企业家精神,不能做到同公司荣辱与共,因此在公司上市后获取巨额报酬进而离职的现象在我国比比皆是。由于我国对公司上市管制较严格,公司为了达到上市的目的不惜通过“财务美化”等等手段达到目的。同时,一些已经上市却面临亏损或者已经亏损的企业则不遗余力的伪造财务报表,欺骗投资者和监管机构,以便可以继续在证券市场募集资金。种种现象说明了我国的证券市场运行机制还十分不规范,上市公司在融资过程中很少考虑到融资成本,其融资目的也不是为了公司的未来的运营和发展,而是借由公司短期业绩的提高从而提高自身收入。

  2.1.2 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缺陷

  绿大地公司上市后,公司高管大幅度更换。公司最初成立时的董事会成员至绿大地案发时,除董事长何学葵外仅存两人;而监事会成员则全部变更。绿大地公司在公司治理方面最大的缺陷,就是以权独大,权利没有得到有效的制衡。公司从成立直至 2009 年,一直由何学葵一人担任董事会董事长以及总经理两个职务。从 2010年 4 月开始,董事会秘书也由董事长来兼任。我们可以非常清晰的看出,董事长何学葵在公司的治理结构中扮演了及其重要的角色,可以说,整个公司都在她的掌控之中,权利丝毫没有得到分散和制衡。

  我国《公司法》尽管规定了监事会作为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的执行机构,但是由于立法简单,把如何监督的问题留给了企业自己去解决,导致很多上市公司的监事会或者形同虚设,或者成为退休干部养老之地。实践中,监事会缺乏工作的独立性,就像绿大地公司的监事会,其人事任免权实质上仍归何学葵操控,成为何学葵操纵财务报表的一件外衣。

  绿大地公司尽管上市,仍旧采取了家族式的管理方式,其采购与销售,付款及收款等等重要的财务环节都没有得到很好的监督和检查。其对于存货的认定和资产的核查程序也十分的不规范。在这些环节充满了不规范和随意性的条件下,何学葵为了满足公司上市的要求,使用种种手段进行干预,采用种种手段欺瞒投资者和监管机构。公司治理结构的巨大缺陷,为公司财务报表造假的丑闻埋下了伏笔。

  2.2 外部原因

  2.2.1 法制建设不到位

  目前,我国现行的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监管的法律以《证券法》为基本框架,结合后续发布的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作为对《证券法》的补充一并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起到指导意义。

  我国目前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按照效力优先分为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三个层面。首先,第一个层面为法律。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基本法律,像《证券法》、《公司法》等等。其中《公司法》由 1993 年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证券法》于 1998 年人大审议通过并于 1999 年起执行。第二个层面为行政法规。主要包括《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等等。第三个层面则是部门规章,包括《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等等。

  建立健全金融监管法律法规,对抑制上市公司财务造假事件的发生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由于我国金融市场发展时间短,在金融监管方面照比国外成熟的金融市场还有很大的差距。近年来,由于财务造假事件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证券市场的运行和发展造成的严重损害,我国政府已经制定和完善了诸多关于打击财务造假的法律制度。其最终目的就是防范和阻止企业在财务方面的违规活动,提高上市公司以及股份制企业的财务信息真实性。可以说,我国在金融业之所以发展缓慢,限制很多,就是因为我国的金融监管手段还跟不上发展的速度,因为我国的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还远没有达到完善的程度。尽管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在企业会计制度的建设上一直在不懈努力。但是由于我国经济体制较为落后,在改革上受到诸多利益集团的阻碍,因此,关于上市公司金融监管制度的法律法规建设仍然任重道远。

  2.2.2 中介机构同企业存在合谋

  会计师事务所等金融中介服务类机构在对防范和揭露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方面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政府部门应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管理,为其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以保证其正规发展。

  目前国内外普遍存在会计师事务所在尽职调查的过程中受到种种因素的干扰导致审计和调研没有达到实际意义的情况。

  注册会计师对于上市公司的审计本应是对上市公司起到一个监督和核查的作用。但是由于目前国内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机构较多,各家事务所为了争夺客户,不惜牺牲职业道德,为企业尤其是上市企业提供一切可能的便利。这种情况不仅仅在中国存在,在国外成熟金融市场同样存在。安然公司财务造假案例中,安达信就是会计师事务所最好的反面教材。为了达到长期同企业开展业务的目的,会计师事务所处于上市公司的利益诉求,为其隐瞒财务真实情况出谋划策并出具不真实意见说明,欺骗投资者和监管当局,最终落得同上市公司一同破产倒闭的凄惨局面。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严格加强自律管理,不断完善自律性服务、监督、管理等等职能,恪守注册会计师的灵魂--“独立性”.注册会计师从业人员应坚守职业道德,具备专业胜任能力,遵守独立审计准则,能够发现并且勇于揭露上市公司财务违规行为,不因为金钱等诱惑而动摇其职业操守。

  2.2.3 地方政府监管制度性缺失

  原则上,地方政府对于地方上市企业应有直接的监管责任,但是实际操作中,由于上市公司为地方经济创造了相当高的产值同时拉动了就业,从本质上带动了地方经济增长,因此地方政府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普遍愿意给予本地上市公司一些照顾。地区性优惠政策对于其他地方的上市公司,以及本地区的非上市公司都存在着一定的不公平性。

  绿大地一案,地方保护主义的痕迹贯穿始终,在以地方政府业绩为根本出发点的情况下,有关地方机关用尽手段,大开方便之门。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的信息显示,在 2010 年已披露年报的 1570 家国内上市公司中,共计 1454 家企业享受政府补贴,占比 92.61%,共计金额 464.4 亿元人民币。与此同时,地方政府往往会越权在税收方面给予上市企业巨大的优惠。最早于创业板上市的 117 家企业中有16 家得到了地方政府给予的税收优惠,占比 13.68%.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地破坏了市场经济,干扰了市场规律,左右了激励政策,更为内幕交易、权利寻租提供了土壤。

  要想彻底摆脱这种地方保护主义,一定要坚决转变政府职能,剥夺其对市场经济的直接管理的权利,改为间接的管理。一方面,目前我国政府对于地方官员的考核标准有很大一部分权重是经济指标。只要一个地区的 GDP 有所提高,就认为这个地区的政绩突出,而官员自身则会得到提拔和任用。在这样的体制下,地方官员无不以经济指标为优先考虑的因素,采用各种手段主抓经济。这就要求我们在考核地方政绩的时候,不能仅仅基于经济发展,更要均衡各方利益,保证人民的根本权益,保证环境治理,保证经济的长期可持续发展。不能只抓经济,更不能为了保经济而不加节制的给予上市公司优惠。另一方面,应把地方政府从公司上市的流程中剔除。目前运行的地方政府推荐上市制度无形中给予了政府参与公司上市的权利,要想彻底摆脱这种干预,只能取消发审委制度,由广大投资者来决定公司的上市价格,由交易所来决定公司是否能够上市。唯有如此,才能真正摆脱地方保护,还市场以公平。

  2.2.4 违约成本低

  财务造假本是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而经济主体是否会选择违约,将本着成本收益的原则,主要看一旦事件败露要承担的违约成本的高低。尽管目前实行的《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其他一些相关财务报告中已经说明“公司董事会对于发布的虚假信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我国目前司法体系对于该项规定没有定量的处罚措施,且审判方面也缺乏一定的依据。我国司法机关在对财务造假案件进行处罚时,几乎忽略了民事责任这一非常重要的法律责任。因此,我们建议我国司法机关借鉴海洋法系中“举证责任倒置”这一惯例,在规定中明确财务造假主要责任人是谁、应当赔偿的金额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在各个责任人之间分配。除此之外,我们应当清楚的知道,提高对财务造假案件的处罚力度,提高其违约成本将是抑制财务造假案件发生的最为重要的手段。

  2011 年 12 月 5 日,绿大地公司发布公告,其公司法人因犯欺诈发行股票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 400 万元;原董事长何学葵女士因犯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无经济处罚;原财务总监蒋凯西因犯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财务顾问庞明星和公司员工赵海丽、赵海艳分别获刑两年到一年不等,同时均获缓刑。而相关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则免于处罚。

  这样的结果令所有人都吃惊不已。通过财务欺诈手段谋求上市,虚增收入高达2.96 亿元,IPO 净筹资额接近 3.5 个亿,然而最后的判决结果却是包括原董事长何学葵在内所有公司高管无一受到罚金,仅仅是处罚了公司法人,公司法人的钱说到底还是广大投资者的钱。所有涉案人员尽管都判处了有期徒刑但均予以缓刑,其付出的代价同其对广大投资者造成的损失相比可谓小巫见大巫。

  社会民众普遍反映,绿大地财务造假案件性质极其恶劣,它严重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给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这样的判决结果,根本无法对其他上市公司在规范财务方面起到警示作用,反倒为接下来的一个又一个的上市公司欺诈案件提供了保障:不必担心财务造假会受到处罚,最多不过是交一些罚金罢了,而且罚的还是公司的钱,是通过欺诈上市、欺诈融资骗得的钱。反观洪良国际事件,香港当局站在保护投资者的角度,史无前例的将洪良国际通过财务诈骗上市募集的资金返还给投资者。使得绝大多数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得到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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