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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关于律师庭外言论的限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0-17 共4309字

  第四章境外关于律师庭外言论的限制

  在各国的实践中,媒体审判都是被严格禁止的。媒体被允许对于已结的案件加以评论,对法官的违法和不当行为进行揭露和批判。但禁止媒体对正在审判的案件做带有暗示性或导向性的报道。世界不少国家和地区,对律师的法庭外言论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据收集的资料看,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许多国家律师的执业纪律就对律师的庭外言论有着规制。德国联邦律师公会制定的《律师守则》第2条第2款规定:“律师在出席法庭时在与报刊、广播及电视的关系中,应避免表现出意图营人听闻的宣扬本人或其处理的案件。”在法国,正如检察官可以向报界发表发表公告介绍诉讼案件事实和起诉情况一样,律师可以向报界发表公告,以他自己的观点阐明事实真相。大多数律师协会内部章程都规定律师向报界发表公告必须经会长审查批准。当律师向普通的报纸和杂志提供司法判断时,必须严格做到:这些文章只能包括理论性的判断,而不含有对某些专门问题的回答。I5《香港大律师执业行为守则》第102条规定,除103条的规定外,在英国,律师在未决诉讼中向第三人泄露诉讼文件的内容;在代理诉讼时为了影响法庭裁判而公开发表文章可能构成亲视法庭罪。如果一个律师公开登载广告,宣布他将出版一本小册子介绍他作为律师代理的一场未决诉讼的情况,对此也当然可以按亲视法庭进行处罚。

  另外,律师投寄或发表以干扰司法活动为目的的信件或文章也可以构成亲视法庭罪。律师在未决诉讼中担任诉讼代理人时,不得公幵发表文章谈论诉讼的事实和有关法律问题,尤其是不得以匿名形式发表这种文章;曾经有律师在为被告人代理诉讼时,因为用假名发表这种文章而按貌视法庭罪受处罚。I6当然对已决的案件,律师可以公开发表自己的看法和见解。据日本和英国有关人士介绍:“律师的‘高招’就是对判决不公的案件一直申诉(包括上诉)到最高裁判所。如果最高裁判所还是不了了之的话,他们就借助舆论的力量,宣传律师的观点抨击审判官。” 17时间过去了几十年,但律师行业对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依然是律师职业道德的内容之一。《加拿大律师协会律师职业行为准则》(2009年修订版)在“律师和司法” 一章中强调律师对审裁处批评所具有的特殊职责,准则指出“任何公众成员,包括律师,均可正当地对审裁处的诉讼程序和裁决作出适当检查和批评,但法律或惯例经常禁止审裁处成员们为自己辩护。他们不能为自己辩护的事实使得律师们负有特殊的责任。首先律师应避免吹毛求施的、激烈的或没有以对批评的真正价值的信念作为支持的批评,并记住:在公众眼中,职业知识使得律师的判断或批评显得更重要。其次,如果律师参与了诉讼,则会存在其批评可能(或可能显得)偏袒一方而不客观的风险。最后,当审裁处受到不公正批评时,律师作为司法体系的_个参与者,是唯一能够并且应该支持审裁处的人,这既是因为审裁处的成员不能为自己辩护,也是因为律师这样做能为促进公众对法律制度的理解和尊重作出贡献。”《美国法律协会律师法重述条文》第109条[诉辩者对未决诉讼的公开评论]规定,在裁判庭就某事务代理委托人时,如果律师知道或者合理地应当知道其所作的常人认为公共交流所传播的程序外陈述,将存在严重损害陪审员或者影响、恐吓程序的潜在证人的重大可能,则律师不得作出该程序外陈述。然而,如果为减轻最近律师或者律师的委托人之外的人所作的重大、不当、有害宣传而对律师的委托人所产生的影响,则律师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作出合理必需的陈述。《加拿大律师协会律师职业行为准则》(2009年修订版)关于律师与媒体的接触,强调“如果律师因职业参与或其他原因而能协助媒体向公众传送准确的信息,只要不违背律师对委托人、律师界、法院及审裁处或司法所承担的义务,并且律师作出的评论是真诚的且无恶意或隐秘不明的动机,则律师作此协助是正当行为”.《英格兰及威尔士大律师行为守则》[媒体评论]要求,律师不得应其受委托预期作为诉辩者出庭或者已经作为诉辩者出庭的任何预期或者当前的程序或者调解,就程序中的事实或者争点,向新闻界、其他媒体或者在其他任何公开陈述中表达个人意见。《巴黎律师公会规程》(2010年6月11日最新修订)强调,如果律师就当前案件或与职业活动相关的常见问题发表声明时,必须指出他以何种身份表态,必须表现格外谨慎。这种律师的公共干预具有特殊性质。《香港大律师执业行为守则》第102条规定,除103条的规定外,大律师不得将其已办理或正在办理的案件要点编书出版、或通过电台或电视广播、电影或用其他方法向社会公众公幵,除非该大律师在这样做时不会泄漏保密情况且并不公开本人在案中的地位。18有关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美国是规定较为详尽,因此本文将着重对美国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中的有关规定加以研究研讨。

  在美国,无论律师、检察官还是法官,都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其行为受全国或州司法伦理规则之规范,包括《美国律师协会司法行为示范规则》、《美国法律协会律师法重述》、《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职业行为规则》等等。事实上,限制这些主体的庭外言论,也主要仰仗司法伦理规则。

  第一节“重大偏见的高度可能”标准

  一般来说,律师代表的是当事人利益,为了使办理的案件胜诉,存在对媒体夸大事实或隐满真相的可能性,公众并不期待他们发表的言论能够保持高度客观或中立。所以,司法伦理规则对律师庭外言论的限制并十分荀刻,只要求他们的言论不得对司法程序造成“重大偏见的高度可能(substantial likelihood of materialprejudice)”.而且,被限制的也只是参与诉讼的律师,不包括案外其他律师。如《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职业行为规则》第5条至第120条就规定,“曾参与或者正在参与某一事件的调查或者诉讼的律师,如果知道或者依照常理应当知道其所作的法庭外言论会对该事件的司法程序造成重大偏见的高度可能,不得发表常人预期会经由公共媒体传播的法庭外言论。”律师只可以陈述下列事项:“1.涉及该事项的请求、罪名或抗辩,且除非法律禁止,可陈述相关人士的身份;2.公开记录中的资讯;3.某事件的调查正在进行中;4.任何诉讼阶段的时间表或结果;5.请求协助获得证据以及必要的资讯……”1991年,内华达州律师金泰尔代理一起案件期间,召幵了一次新闻发布会。

  金泰尔宣称蒈察“诬陷栽赃”,被害人全是“无耻毒贩”.事后,州律师公会根据该州司法伦理规则,将金泰尔除名。金泰尔不服,一路上诉至最髙法院。大法官们遂在这起名为“金泰尔诉内华达州律师公会案”(Gentile v. State Bar of Nevada)的案件中,阐明了何谓“重大偏见的高度可能”.最髙法院认为,律师的这类言论,将严重干扰陪审团审判,妨碍司法公正,相关限制并不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言论自由条款。至此,“重大偏见的髙度可能”也成为一条法定限制标准。近年来,除了 “重大偏见的高度可能”这样的弹性条款,各州司法伦理规则有时也会做出一些硬性要求。如规定代理刑事案件的律师不得在审前对外“引用被告人的陈述”、“透露司法鉴定结果”或“发表被告人或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意见”.

  第二节《美国法律协会律师法重述》对律师庭外言论限制规则的注释与说明

  《美国法律协会律师法重述》(2000年正式出版)第109条“诉辩者对未决诉讼的公幵评论”规定,“在裁判庭就某事务代理委托人时,如果律师知道或者合理地应当知道其所作的常人认为公共交流所传播的程序外陈述,将存在严重损害陪审员或者影响、恐吓程序的潜在证人的重大可能,则律师不得作出该程序外陈述。然而,如果为减轻最近律师或者律师的委托人之外的人所作的重大、不当、有害宣传而对律师的委托人所产生的影响,则律师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作出合理必需的陈述。”

  第三节《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对律师庭外言论限制规则的总结与深化

  《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2004年修订)3.6条“审判宣传”第(a)款对律师庭外言论的限制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正在参与或者曾经参加关于某事务的调查或者诉讼的律师,如果知道或者合理地应当知道其所作的程序外言论会被公共传播媒体传播,并对裁判程序有产生严重损害的重大可能,则不得发表这种程序外言论。”本条规则仅适用于参与或者曾经参与某案件的律师及其合作者,限制标准为“严重损害的重大可能”.(b)款从正面对律师可以发表即通常不认为具有产生严重损害的重大可能的言论事项逐条列举:“尽管存在(a)款的规定,律师仍然可以就下列事项发表言论:(1)有关的诉讼请求、违法行为或者辩护;有关人员的身份,但法律禁止者除外;(2)公共档案中包含的信息;(3)关于事物的调查正在进行中;(4)诉讼的日程安排或者诉讼每一阶段取得的结果;(5)在必要的证据和信息方面需要获得帮助的请求;(6)当有理由认为个人或者公共利益存在产生严重损害的危险时,就有关人员行为的危险性发出的警告;以及(7)在刑事案件中,除(1)到(6)项之外的:(i )被告人的身份、住址、职业和家庭状况;(ii)如果被告人还没有被拘捕,有助于拘捕该人的必要信息;(iii)被告人被逮捕的事实、时间和地点;以及(iv)执行调查或者逮捕人员或者机构的身份和调査持续的时间。”(C)款对回应言论作出了规定:“尽管存在(a)款的规定,如果一个普通律师会认为需要保护某委托人免遭最近非因该律师或者该律师的委托人对案件宣传带来的严重不当损害,则律师可以进行有关陈述。根据本款进行的陈述,应当限制在为减轻上述最近的不利宣传带来的后果所必需的范围内。”这种回应言论可能产生有益的效果,会减少因此对裁判程序产生的不利影响。(d)款对合作律师的庭外言论进一步规定:“在律师事务所或者政府机构中,与受(a)款约束的律师合作的任何律师,都不得进行为(a)款所禁止的陈述。”

  美国对于律师庭外言论的限制存在以下几个特点:第一,限制对象仅限于正在参与或者曾经参与某案件调查或诉讼的律师及其合作者。由于涉入司法程序的律师接触到案件信息的机会更多,其于案件未决阶段发表的评论对司法程序产生损害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对律师和一般公民的言论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限制,是一种合理的选择。当然,在审判结束后,律师的言论自由又恢复到了一般公民的状况。第二,限制范围是有限的,仅禁止对裁判程序有产生严重损害的重大可能的言论。一方面,在由陪审团进行审判时,为了使当事人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有必要限缩在审判前可被传播的涉及当事人信息的范围。另一方面,关于案件部分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的信息的自由传播,有利于让公众了解真相,树立司法权威。因此,对律师庭外言论的限制关键是把握“度”的问题。第三,通过设计“安全言论”条款和“回应言论”条款,保障律师的言论自由。其中,安全言论主要涉及司法程序性事项,这些程序性事项本身属于客观事实,并不会影响陪审团的自由心证;而律师发表回应言论旨在防止对其他当事人或其他当事人的律师的不当言论对其委托人产生的损害,具有实质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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