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堂首页 | 文献求助论文范文 | 论文题目 | 参考文献 | 开题报告 | 论文格式 | 摘要提纲 | 论文致谢 | 论文查重 | 论文答辩 | 论文发表 | 期刊杂志 | 论文写作 | 论文PPT
学术堂专业论文学习平台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毕业论文 > 在职硕士论文 > 同等学力硕士论文 > 法学硕士论文

公用企业信息公开的立法与法律适用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0-16 共3158字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第1部分】公用企业信息公开制度研究
【第2部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7条相关问题的提出
【第3部分】公用企业作为信息公开主体的认定标准
【第4部分】公用企业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5部分】公用企业信息公开的程序
【第6部分】 公用企业信息公开的立法与法律适用
【第7部分】公用企业信息公开案件分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四章公用企业信息公开的立法与法律适用

  一、公用企业信息公开的现行立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门户网站89上所列举的法律法规来看,目前有关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法规和部门规章有如下几个,另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司法解释。

  二、对现行立法的适用分析

  (―)“参照适用”的含义

  在缺少具体办法的公共领域,《条例》是唯一的法律依据,但《条例》中用的“参照”一词,让我们在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产生了不少疑惑。有学者提出:“所谓的参照执行,是指公用企业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和方式可与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有所不同。”90我认为对于“参照”.可以这样理解。一方面,《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具有较高法律位阶,无论相关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相应的具体办法,还是公共企事业单位自己制定内部规定,一般都不得与上位法抵触。另一方面,这种变通权仍然要以条例的规定为前提,遵循条例的公幵原则,只可理解为在没有具体办法的公共领域可以暂时适用《条例》。

  “总的来看,《条例》前三十六条是主体部分,第三十七条只是适当延伸了前三十六条的适用范围,所以就适用方式来看,应优先适用前三十六条。”91我认为这样的理解是有一定道理的。《条例》中规定的信息前冠以“政府” 二字,所以前三十六条才是《条例》的主体核心内容,第三十七条中规定的公用企业的信息公幵似有搭便车一起规定之嫌,虽然从主体上来看似有差异,但立法的本意应是对两者的公开的基本要求进行一致的规定。但是“参照” 一词倒使法律的适用变得模糊不清,更有争议了,有待于未来立法的完善。

相关标签:
  • 报警平台
  • 网络监察
  • 备案信息
  • 举报中心
  • 传播文明
  • 诚信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