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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概述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0-08 共8438字

  引言
  
  曾经观赏过一部以讲述一个未成年人犯罪人一生的影视作品。一朝犯罪,一生受歧视的经历让我不经胆寒。影视作品取材于生活。曾经犯罪的未成年人正如电影里所展示的一样,在现实生活中被遗弃被歧视,犯罪标签伴随一生。20世纪30年代后期兴起的犯罪标签论学说认为,犯罪是社会反应与行为人形成自我形象两者之间相互作用的结果。
  
  社会根据一定的标准将部分行为定义为犯罪行为,实施这些犯罪行为的人便是犯罪人。犯罪人身负"罪犯"的标签,将接受社会的制裁,在制裁过程中逐渐产生"罪犯"的自我印象。这将进一步造成犯罪的恶化,犯罪标签伴随一生,永难消除。因此,在保护罪错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上,许多国家普遍地设立了意在防止犯罪事实被社会公众所知的犯罪记录封存或消除制度。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设立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寄希望于该制度能去除犯罪标签,促成未成年人顺利复归社会。

  2013年2月22日,一则微博引发了广大网友的热切关注,''海淀公安分局昨日晚以涉嫌轮奸刑事拘留了一名叫做'李冠丰'的年轻男子",其后又发布了.包含个人身份信息的着名歌唱家李双江之子李某某的网页链接。虽无明确揭露,一语道破,但微博内容已将社会目光引向劣迹斑斑的李某某。此后,李某某的生平事迹、家庭关系、案件细节等便登上各大报端。媒体们各显神通,竞相追逐,刨根问底。李某某真正成为了街头巷尾无不知晓的"名人".如今,李某某一审判决已落下,二审程序即将开启。无论其一审判定强奸罪并量刑十年的判决是否能得到维持,其个人已毫无隐私可言,"犯罪标签"已经确立。
  
  对于我国正在不断摸索提高和保护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水平的刑事司法制度来说,不能不说是一个悲哀。难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为他人所知,罪错未成年人复归社会只能是雾里看花,只能成为法律人心中美好的愿景吗?

  正当大家对新《刑事诉讼法》确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而一片叫好,欢呼雀跃之时,这样一起严重却并不罕见的未成年人涉嫌犯罪事件将大家的殷切希寄无情的打碎,深刻、清晰地勾勒出了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体系的脆弱,这给刚刚迎来新生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敲响了警钟。李某某案件的发生时点恰好在一个意欲加强罪错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制度推出之后,这引发了笔者对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未来的担忧。

  可见,一个制度的优良并不在于其所蕴含的价值意义有多么深厚,而是在于该制度是否能在执行中得到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一个无法在实践中"一展身手"的制度只能是一个制度花瓶。这源自于理论与实践脱钩脱节,人们不禁付度起立法的合理性与有效性。所以我们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的条件设置,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以及顺利回归社会的权益,使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功能得到切实有效的发挥。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概述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相关概念

  "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 ?法学是依靠语言和逻辑的学问,是关于法律问题的知识和理论体系,需要明确和清晰的基本概念和术语来支撑逻辑活动。这会生活中的每一个法律关系都能通过法学概念来表述,并通过法学概念的巧妙运用来分析、判断。因此,对犯罪记录、犯罪记录封存等概念进行探讨以获得明确的定义是研究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首要步骤。

  1.犯罪记录的概念相较于其他法学术语,"犯罪记录"一次在实际生活中并不寡闻少见。"犯罪"是指做出了违反法律的行为而受到刑法处罚的事实状态,包括具体的罪名和实施的刑罚。出于最大限度地保护罪错未成年人利益,"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中的"犯罪"不仅指被定罪量刑的事实状态,还包括未成年人被追诉的过程。因为站在社会公众的角度上,无论一个未成年人是否被判决有罪,只要其被侦查起诉,未成年人就已经被认为是品行败坏的人,不良的社会影响已经产生。犯罪记录是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情况的客观记载。

  第一,在内容上,犯罪记录是与行为人犯罪相关的犯罪事实的描述,包括整个追诉过程以及最终被定罪量刑的事实。犯罪者承担的是刑事责任,区别于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因行政违法行为而担负的不利影响,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有学者认为行政处罚也应当纳入封存范围,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笔者认为,犯罪记录应当作字面解释,其限于刑法上的意义,行政处分或处罚的情形不属于犯罪记录的范畴。《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对犯罪记录的内容采用了列举式的规定,较为详尽。③第二,犯罪记录的记录主体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对于一般的犯罪行为,首要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侦查,其后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最后由法院依法定罪量刑。

  因此,公检法机关是最直接也是最重要的犯罪记录主体。除此之外,《意见》还要求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同样需要建立全国统一的犯罪信息库。虽然政法机关现有的资源较为丰富,网络管理相对完善,但是相互隔绝,互不联接的系统只能各自为政,无法共享,无法实现对犯罪人员信息的有效管理,更达不到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封存要求。因此,建立全国统一的犯罪信息库是大势所趋。

  第三,犯罪记录通常表现为电子数据库和纸质档案。目前公检法等机关拥有各自的信息系统,相互之间尚未串联统一,因此有待于将各个部门的信息库串联起来,建立全国统一的犯罪信息库。在实践中,犯罪信息系统以笔录、档案等其他书面文件为基础,其内容往往摘取自书面材料。因此,侦查笔录、审查起诉书、判决书、刑罚执行文书等都是犯罪信息系统中所有内容的出处。人们不但可以通过电子数据库的查询来获取犯罪信息,而且可以通过在追诉过程中形成的许多法律文书也知晓未成年人的相关犯罪信息。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以消除"标签"效应,保障犯罪人员顺利回归社会为目的。

  笔者认为,犯罪记录在表现形式上不能仅仅局限于《意见》表述之内容,应当作扩大解释。犯罪记录的表现形式不仅包括经登记的犯罪人员电子信息,而且也应当包括刑事侦查案卷、审查起诉材料、刑事审判案卷、执行机关档案和记录等作为信息来源的书面材料。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能够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因此免于法院的审判,乃至可能的定罪量刑。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未成年人应视为无罪。但是现实往往是这些未成年人依旧背负"有罪"的"标签",学业、工作等依旧受到歧视。因此,检察机关作出的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书应当纳入犯罪记录封存之范围。

  2.犯罪记录封存的概念

  在当前学术界和实务界,对''犯罪记录封存"的提法不尽一致,有的称"前科消灭"、"犯罪记录消灭",或者"注销记录".无论是'前科消灭',还是"注销记录",都包含这样的基本含义,即行为人的犯罪信息不被他人所知,行为人在法律上的虚拟地位不应遭受任何歧视性待遇。?在犯罪记录制度中,"消灭"指的是完全的灭失,没有任何电子和纸质档案可供查询,无任何档案留底的状态。

  实际上有些犯罪记录仍然可以基于特殊的需求使用。例如,在未成年人再次犯罪或者与他人共同犯罪案件的办理中,办案机关可以查阅该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以此搜寻破案线索;对犯罪记录加以统计和分析,能够反映社会中少年犯罪的状况,成为科研使用的第一手资料,为进一步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教育和感化罪错未成年人作出贡献。"封存"比"消灭"更符合中文的语义习惯和司法实践的需求,在立法修改过程中,多数专家学者支持使用"封存"促成新制度的产生也印证了这一点。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其正当性或根据在于,体现了国家责任和个人权利之间的平衡,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

  前科消灭是指犯罪记录在法律上完全被消除,任何记载和反映未成年人犯罪事实、追诉过程的一切电子信息和纸质材料均被销毁,不复存在。某些国家和地区设立该项制度,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附条件的前科消灭制度,即当未成年人在作出裁判3年之后,如果已经得到教育,表现良好,少年法庭可从犯罪记录中撤销犯罪登记卡。原裁判内容也将消除,犯罪记录卡销毁。《韩国刑法典》亦规定了附条件的前科消灭制度。当未成年人的劳役、自由刑执行完毕或被免除,在此后的相应时间里没有再被判处资格刑以上刑罚之时,法官可以宣告其判决失效。

  "犯罪记录封存"与"前科消灭",均是对既有的犯罪信息与社会公众、社会媒体相隔离,使得公众不知,也无从得知该未成年人的犯罪及被追诉的信息,以此保障未成年人不被歧视,在良好的社会环境下复归正常的生活。这并并不表明两者是同样的。正如字面上的表述,"犯罪记录封存"与"前科消灭"在许多方面有着明显的不同。一方面,犯罪记录是犯罪人相关信息及其刑罚的客观记载。

  而前科则是对于犯罪记录依据法律进行的一种评价,"犯罪记录"和"前科"之间是一种评价对象与评价结论的关系。在信息爆炸的当今社会,社会事件和相关个人很容易被公众眼光所聚焦,公众也易于和乐于"评头论足"、"各行己见",对犯罪人员的歧视便一传十十传百,极难遏制。要想杜绝社会公众的自发评价对未成年犯罪人产生的不良影响,消除社会大众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偏见,只有从源头上采取行动,即封锁未成年人的消息来源。另一方面,也是最明显和最重要的,"封存"与"消灭"的不同。"封存"意味着罪错未成年人的记录仍然存在,在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的保密档案或者电子信息系统中仍然有相应的内容,直接或者间接地能够体现该未成年人犯罪的资料信息。只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单位和其工作人员才能接触到这些信息。"消灭"则不同,所有记载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档案和文书都不复存在。未成年人可以行使所有曾因犯罪而被限制、剥夺的权利,其被认为从未实施过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在尚未建立足够完善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条件下,跨越式地设立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将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一律销毁,是缺乏社会基础和不符合客观规律的。只有建立起稳固和有效的封存制度的情况下,才能对符合法律条件的记录予以销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指保留犯罪记录,严格限制其犯罪记录被查阅、复制、调用,并在封存之基础上,当罪错未成年人满足一定条件之后,将封存的犯罪记录一笔勾销,不复存在。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立法缘由

  1.履行国际条约之义务,加强未成年人保护

  保护未成年人是人性的基本要求,也是各个国家达成的共识。根据未成年人特殊的生理和心理状况,联合国制定了意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北京规则》和《东京规则》。?在一些关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文件中,联合国更倾向于通过社会方式来保护未成年人,而不是通过纷繁复杂的司法方式。在未成年人产生犯罪倾向的时期釆取相应措施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做好的方法。在未成年人犯罪之后,通过恢复性正义的做法更能够引导未成年人改过自新,防止再次走向犯罪道路。因此,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就是一种恢复性正义的制度,通过记录的封存来排除未成年人复归过程中的障碍,让未成年人在社会的包容和关怀之下,恢复正常的生活秩序。《北京规则》强调了少年犯具有隐私权,应当保护罪错未成年人的隐私。污名的烙印将对未成年人一生产生不利影响,一朝犯罪,终生罪犯。同时为了保护少年犯的隐私,《北京规则》强调了传播工具不得侵害少年犯之隐私权利,不得公布被指控或被定罪的少年犯的个人身份信息,包括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少年犯的资料,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

  另外,规定了特殊情形下犯罪记录的查阅。除非查阅者是出于案件办理的需要或是具备国家授权的人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看、阅览少年犯的犯罪记录。

  查看阅览犯罪记录的人员事后不能将相关信息传播、泄露给其他人。少年犯罪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件中加以引用。《东京规则》明确地规定了当少年犯释放之时,其犯罪记录应当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

  此外,《儿童权利公约》确立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即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2.顺应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趋势

  我国是一个有着深厚泛道德化传统的国家,道德评价被上纲上线,无限拔高,占据了最主要地位,渗透到法律评价体系之中,严谨的理性思考沦为道德的奴婢。

  从表1数据可以看出,自09年以来,被提起公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逐年递减;瞠目结舌的是再犯人数未有下降,再犯人数的比例更是逐年提高。值得关注的是,有的未成年人两次犯罪之间相隔时间很短,有的甚至在缓刑考察期内再度实施犯罪。众多因素造成了上述情况的发生,但我们无法不能忽视"犯罪标签"对于一些曾经误入歧途的未成年人所产生的严重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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