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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归属问题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7-27 共499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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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婚姻法及其解释三中的夫妻财产问题研究
【第2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概述
【第3部分】夫妻个人财产的辨析问题
【第4部分】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归属问题
【第5部分】夫妻一方继承、受赠与财产的归属问题
【第6部分】夫妻一方获得知识产权中尚未取得收益的归属问题
【第7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争议问题分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三章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归属问题

  目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所得的表述各有不同,其规范性与标准性值得商榷。《解释(三)》第五条规定的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夫妻各自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对《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中相关其他应该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情形的补充,也是第一次对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得的明确界定。

  以下我们将通过一下几个方面对这一条款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分析检视。

  第一节 婚前财产于婚后产生利益的种类

  夫妻各方婚前财产于婚后产生利益的种类从法条上来看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其中《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夫妻各自一方以其夫妻个人财产进行投资行为而取得的投资收益,以及《解释(三)》中所述的孳息和增值这三个部分。

  “孳息”从定义上来说是指因权利或物而产生的收益,广义上的孳息是指因行使物的使用权而获得的所有收益,其中也包括了投资收益18. 狭义的孳息则不包括投资收益,本文所述的孳息为狭义概念,其与投资收益和增值并列作为婚后产生利益的一种类型。

  对于孳息的分类来说,其又分为法定的孳息和天然的孳息。其中天然的孳息是指物体上依照其本身的自然规律而发生的产物和产出的收获物,如种植果树产生的果实、饲养母畜所生的子畜、耕作土地获得的粮食等。法定的孳息则是指相对于自然规律之外,其物体本身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如进行投资行为、实施租赁行为),从而获得和合法报偿,对于法定孳息的表现形式而言,其可以表现为租赁租金、投资红利、储蓄利息等形式,对于投资收益而言其也应当是广义上的孳息的一种,但本文如上述所述探讨的是狭义孳息的概念。

  对于“投资收益”的界定必须要从经济学中提出的其上位概念“收益”说起,“收益”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经济学领域,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的定义是“那部分不侵蚀资本的可予消费的数额”,意思是财富的增加。再回到“投资收益”,我们可以定义为是指投资主体出于获得投资物的未来收益的目的,投放实物资料或者货币资料而伴生的经营行为所产出的相关收益19.“增值”是指物或权利在价值及其货币化的价格上的提升。从广义上理解,增值所能包含的范围很广,不管是对于具体的物体或者是抽象的权利,其一旦本身价值发生了增长的变化,那么我们就能将其划归为增值的范围内,对于收益和孳息而言,其应当也是“增值”的一种。从这点来看如果简单地把增值纳入条款中则会造成法条中各概念的相互混同,不利于司法活动实践的进行。从辨析上来看,增值的特点就是原物及其权利在增值产生后,其增值收益并没有与原物进行分离,我们可以说增值部分并没有形成新的物。而孳息和投资收益则是一种独立的分离的物的概念。从民法及物权法上来看对于孳息的归属各有定义,但对于增值而言,原物的所有权不发生变更时,增值部分确没有讨论的必要,理应依附于原物之上。但从婚姻法的角度来看,夫妻的各方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增值则未必是由所有权人所有,如下文所属的主动增值的情形。《解释(三)》借用了美国法上的增值的区分概念,其把增值分为了“主动增值”和“自然增值”,对于主动的增值而言,其增值物或权利产生价值的增加因素是由于人为行为而产生的,而自然增值的概念则依据字面意义仅仅由于自然规律而产生的增值行为。依美国法,主动增值的财产视为婚姻财产,并在离婚时予以公平分割。

  我们可以看到《解释(三)》中对增值行为作了隐性的区分,即对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段中所发生的增值性的法律行为的诱因作了区分,并以其是否有夫妻双方人力的介入来形成不同的判定准则来进行规定。

  第二节 比较法内容的辨析

  从国外所采用的有关夫妻一方财产婚后收益归属的规定中,我们一般可以将其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均将婚前财产于婚后收益视为共同财产,具体代表有意大利、瑞士和菲律宾等国。《瑞士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夫妻各方自有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均归于夫妻共同财产。”《菲律宾家庭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取得的收益为共同财产。”《意大利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一百一十八条则分别阐述了共同财产这一观点。

  二是将婚前财产于婚后收益部分视作个人财产,具体代表有美国(部分州)、法国等国家。《法国民法典》第一千四百零一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组成,……各自财产的孳息和收入所形成的节余。”第一千四百零六条规定“夫妻个人所有的有价证券及相关的增值,属于各自的个人财产。” 《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第十四节 b 款规定“夫妻一方可以基于对夫妻另一方个人财产所作出的物质劳动、协力、投资、体力或智力的技能、创造或管理活动提出产生婚姻财产的请求,如果上述活动没有获得合理的报偿以及另一方个人财产确因上述活动产生了增值。”

  三是将婚前财产于婚后收益仍视作个人财产,具体代表有俄罗斯等国家。《俄罗斯家庭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夫妻各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方获得的赠与、依靠继承或者其他无偿行为获得的财产为其个人所有。

  第三节 我国法律规定及学界的观点

  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基本形态和一般原则之一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对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出发点来说,其必然有着对正常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共同的财产和生活的维护、促进的一种积极的保障功能。《解释(三)》第五条是一种一般原则加例外规定的创新性模式,其探索明确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价值变化的属性。

  一、从我国婚姻制度的演变来看

  适应传统的婚姻家庭模式的”夫妻共同财产制“至今抑或是仍然是婚姻制度的主旋律,这一模式提倡的是夫妻各自的财产在婚姻期间的一体主义,而维持这一一体主义的并不是经济利益的捆绑而应当是以夫妻间紧密的感情纽带作为基础。

  但是随着时间的发展,在婚姻的前提过程以及婚姻的延伸过程中,社会经济模式的转变、个人财产价值的提升带来社会人基本价值观念的转变,从而带动了婚姻财产关系开始成为了婚姻感情之外的婚姻另一支柱。如何在维护双方感情基础的前提下,进一步保障夫妻双方个人财产显然具有必要的立法价值,如仅仅依靠婚姻传统的伦理约束显然是不足以解决这类问题的,必须辅以更加完善的婚姻财产制度。

  二、从市场因素合理性来看

  伴随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现代夫妻关系中夫妻各方婚前个人财产的数额在不断增加,而这部分日益增加的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缔结之后所产生的增值情形也不断发生着变化,不论从增值的数量、增值的形式、以及增值的不同情形来说都难以去固化和衡量。如何从客观条件出发,兼顾财产关系中的市场因素、个人因素、财产本身属性因素,这是《解释(三)》带给我们的启示,也是今后婚姻法立法的关注点之一。

  另外,从财产关系转为婚姻感情关系上来看,不可否认,社会人对于婚姻的期望是多方面的,社会对于婚姻的态度更加开放,夫妻相互之间的态度也日益宽容,婚姻家庭因感情因素而走向离婚的情况越来越普遍。《解释(三)》适当开始在婚姻财产关系上作出法律规制,有助于保障婚姻双方在今后婚姻关系结束后保持独立的经济地位和人格地位,从大方面而言也能客观减少离婚行为对社会稳定所造成的冲击。

  三、从法律体系的合理性来看

  新中国成立以来,婚姻法几经修改,其对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也经过了一个不断发展变化和完善的过程。由于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价值变化定性不明确,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的严肃性与公信力。《解释(三)》第五条规定的加入,起到了修善与补充的作用,使之形成一般原则加例外规定的模式。

  从 2001 年新修订的《婚姻法》来看,其中第十七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做了认定;第十八条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做了认定;之后《解释(二)》第十一条中进一步明确了几种应当划归为共同财产的情形,其中之一就是”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虽然其对个人财产的收益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是不完整和不明确的。《解释(三)》则是很好地对此作出了补充。

  结合《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对”孳息“的相关规定,其将孳息分为了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归属于物的所有权人,当用益物权人与所有权人发生竞合时,天然孳息归属于用益物权人所有;法定孳息的归属,除当事人有所约定的,一般均依照民事交易习惯进行判定。另外,《合同法》的一百六十三条中补充对民事交易活动中,标的物交付前后所产生的孳息分别根据交易双方对物的持有状态进行归属。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在认定了”孳息“作为个人财产的原则性规定之外还有许多没有涉及的探讨余地,那么从婚姻法角度来看,《解释(三)》可以说进一步填补了法律上对于孳息归属的部分空白情形。

  第四节 立法建议

  从上面的分析检视来看,《解释(三)》第五条使得我国婚姻法在对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问题上形成了一般原则加例外规定的形式,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几点可能被忽视的问题仍需要我们进行探讨。

  一、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具体类型和时间性考量

  对于我国婚姻法来说,《解释(三)》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界定做了合理的扩展性补充,但是单从其解释条文上看,我们发现其中仍有许多未尽的解释范畴,尤其是对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归属中的时间性问题,解释中并没有对其作出具体说明。但在对婚姻财产关系的司法实践上看,时间结点恰恰是对判断夫妻财产属性起着关键性因素的条件。对于《解释(三)》中规定的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来说,其没有对个人财产的时间结点作出规定,因此夫妻各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归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则直接适用本解释中规定,高院认为无需对其另行规定。但从字面上来看既然对个人财产界定的时间点不需要做规定,为何对产生的收益需要冠以”在婚后产生“这一状语,推敲之下,这似乎也是比较繁赘。另外从一方财产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我们也不能简单以其他收益归于夫妻共同财产论处,在立法上似乎忽略了对个人财产本身性质所做的界定,如在前文所阐述的对被人身伤害方获得的医疗费用、残疾补助以及专用的生活物品所产生的主动增值的情形,直接将其归结为夫妻共同财产则显然与法律的保障原则有所不符合。

  二、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孳息“的归属考量

  对于我国婚姻法来说,《解释(三)》中对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孳息归属做了简单明确的界定,即其孳息仍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但从这一点来说似乎太过绝对。在《解释(二)》中第十七条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包含一方个人财产的投资收益。从以上两点的合并考量上看,似乎很全面地囊括了孳息、自然增值和投资收益的范围,但实质上来说,投资收益仍然与孳息概念中的法定孳息有范围上的交叉,如投资收益为购置有价证券并取得红利、购置企业债券所获得债券利息等情形,我们在投资收益的界定上将其归结为一种间接的投资收益。由此我们可以认为,在司法实践上我们很难对以上举例的间接投资收益的归属作出简单的判断,这种逻辑重复的冲突给司法上带来了一定的问题。另外根据前文对《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对孳息归属问题的介绍中我们也可以发现一些与婚姻法解释中想冲突的地方,如第三方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享有用益物权,则这些个人财产所产生的天然孳息与夫妻一方所有权人相竞合后,显然这部分孳息不能属于夫妻一方,也就无从探讨这些孳息对于夫妻双方的归属问题。

  三、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和主动增值的辨析考量

  对于我国婚姻法来说,其立法上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发展和进步的,同样许多法律概念也逐步从国外比较法中去吸收和借鉴,我们发现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增值中主动增值和自然增值的辨析考量这一值得思考的问题。如按照前文比较法中对自然增值和主动增值的解释来看,我们可以讲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自然增值理解为是个人财产本身由于市场变化而非包含夫妻一方个人意志在其中而发生的价值上的增加,如夫妻个人财产中的外汇由于汇率的变化导致外汇本身折算本币价值的增加,从解释上来看理应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但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主动增值上来看,我们是否就简单认为其一定是归属与夫妻共同财产呢,其实也不尽然。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很难去考量合理的劳动和管理等是否就是对个人财产发生主动增值的主因,如夫妻一方由于市场判断失误将个人财产的本币悉数兑换成外汇并由于汇率波动造成了价值的损失,但很快一夜间又由于汇率波动而发生了扭亏为盈,我们既可以说这部分增值是由于财产所有人的积极购汇操作产生的主动增值,也可以将其归结为财产所有人依靠不作为以及市场变化在其财产上获得自然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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