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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示提单中指示人的法律权利与义务结论与参考文献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7-27 共4408字

  结 论

  信用证业务下以开证行为指示提单指示人,指示人的指示包含了两方面的含义,其一对货物运输承运人发出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持有人的指示,其二通知开证申请人及时付款赎单提取货物的指示,使得指示人既与运输合同有关,又与国际贸易支付相关。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之中,指示人随着提单流转而持有提单的事实使之作为提单持有人及“后天”的收货人而存在,并因此享有提取货物的权利与在承运人请求就货物交付发出指示后仍无人提货时提取货物的义务。在国际贸易支付法律关系中,作为指示人的幵证行则凭借与幵证申请人间签订的申请开立信用证合同(通常为《进口开证授信协议》)而对于提单享有权利质押的权利,以担保开证行为买方垫付的货款能够得到受偿。由于指示人因为双重身份而存在的一方面即使积极履行提取货物的义务也存在不能使其债权得到完全满足的风险,一方面消极等待债权到期即可就变价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部分仍然能够作为一般债权存在等待受偿,不必承担行市变化带来的利益的不确定性以及参与到非其业务范畴的货物贸易之中,使得承运人要求收货人提取货物的权利以及就无人提货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的实现因指示人对其身份选择行使权利的不同而可能落空(幵证行主张作为提单质押权人,其本身只具有留置提单的权利,而不具有处分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使得承运人的权利可能因为缺乏义务对象而难以实现,其权利处于不确定之状态。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指示人在有权发出指示享有权利的同时必然伴随义务的承担,并不能因其身份可能具有的多重属性而使其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因此,建议在立法中明确指示人应当承担的经承运人请求就货物交付发出指示后仍然无人提货的情形下,指示人应当作为收货人履行提取货物的义务,并就承运人因无人提货而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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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致 谢

  随着毕业论文的完成,两年的研究生生活也即将告一段落,幵始人生的另一段旅程。回首过去的两年,首先要感谢在生活、学习中给予我无限关怀的老师与同学们。

  对于本篇论文能够顺利完成,首先要感谢我的导师赵鹿军教授,本篇论文从写作方向的确立到最后的完成赵鹿军教授都给予了我莫大的帮助。本篇论文的选题由赵老师提议并对该题目的选题意义与我进行了深入的解析,在进行资料收集与分析进而确立文章观点的过程中,赵老师从旁指导,对于我在问题思考上出现的方向性偏差予以了及时的引导,使我避免了在论文写作过程中出现的方向性错误。在两年的研究生学习中,赵老师践行传道、授业、解惑,不但帮助我在专业课的学习研究上取得了进步,而且在人生道路的发展方向上给予以其丰富的阅历给予了指导,使我对此获益良多。

  在两年的海事大学的学习生活,不但丰富了我的生活阅历,增长了见闻,而且使我明白在学术研究的过程中,需要坚持不懈的努力与孜孜不倦的探索精神,将引导我在以后的工作生活中努力积极奋进,不断钻研解决在工作实践中所遭遇的现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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