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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价值取向和争议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7-27 共6845字

  第4章 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价值取向和争议分析

  4.1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价值取向

  纵观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立法历程,我国立法者一直紧跟国际走在时代的前列,同时又关注内部实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很难说是对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何者偏向更多一点。换句话说,立法者一直致力于寻找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平衡点,均衡两者的利益,同时把握效率和公平,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为了保障被保险人可以从保险人处先行得到补偿以恢复生产和生活,我国立法者便把目光投向如何创制完美的“保险人如何向第三人求偿”的制度。在程序方面,按照“法定的债权转移”理论,保险人可以以自己独立的名义向第三人提出请求权,法律中也明确了这一点。《保险法》第60条第3款提到,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后,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这间接说明了在向第三人索赔的程序上保险人是可以独立起诉的[76];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更是明确提出,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在实体上,保险人在代位求偿时应当遵循债权转移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这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现中得到了确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通过将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转化为侵权之债或合同之债,《海商法》《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将再次得到利用,同时也节省了立法资源,提高了效率。

  以上分析也解释了我国《保险法》从1995年出台到2009年第二次修订,在推出“代位求偿权制度”之外并未限定行使的时效的原因,也即在探讨一般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时,事实上这已经超出《保险法》的约束范围,用《保险法》进行解释乃多余甚至错误。另外,在民商合一的我国,代位求偿权作为商事领域的制度已然可以落脚在民事领域中,这便在民法和商法之间搭起了一座桥梁,形成资源共享的关系。当民法已经提供了面面俱到的解决方式时,《保险法》再做出格外的限定也是一种立法资源的浪费。而2013年我国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又对代位求偿权的诉^^时效进行了说明,显然是没有必要的。

  立法者“创制完美的代位求偿制度”的进一步尝试,是通过《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提前至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开始起算,使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更加明确,也更好地维护了保险人的利益。同时也避免了保险人进入代位求偿诉讼时时效经过的馗她,使得争议对于事件运行的阻碍变小,但不能忽视的是由此与保险代位求偿权原理的相恃从而导致的逻辑的混乱,这将在下文进行论述。

  其次,当我国海上贸易兴起,国际贸易大量商业惯例的存在以及海上保险法律制度的特殊性,使得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再在依照一般民商法继续运行有失偏颇,对保险人略有不公,这也让《海商法》中特别规定的存在显得十分必要。由于《保险法》和《海商法》的分别立法,我国将保险制度区分为一般保险和海上保险,而在这两种并行不悖的保险制度中,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适用也体现出二分性的特征,也即有一般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之分。究其原因是在《民法通则》的普通诉讼时效之外,《海商法》又对海上特有的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的诉讼时效单独进行了规定。那么对于立法者来说,对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做出这种区分也是需要进行价值判断的问题。不仅如此,在保险合同诉讼时效上,《保险法》与《海商法》也体现出了不同的价值理念。然而对于为何形成这样的格局,鲜有文章提及。造成这种现象的一个重要因素是《保险法》与《海商法》所借鉴的法律不同,其内容来源于不同的法系。

  [77]在法学界,海上保险被公认为商业保险的起源,而海上保险起源于欧洲[78],后经过不断发展逐渐形成完善的保险法体系。这其中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都做出了相应的贡献,但在不同法系的国家却做了不同的安排。英美法系国家以英国为典型代表,长期坚持判例法,在保险中发展出大量的商业惯例运用至国际贸易中,MIA1906就是根据判例总结的成果,其对其他国家保险法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坚持传统的成文法典思想,制定了专门的《德国保险合同法》,并在《德国商法典》中专列“海商” 一章。“海商法”中的制度也多是将商业惯例法典化而做出的特别规定,与大陆法原理不甚关联。我国的《海商法》虽然继承苏联[79],但与德国制度建设一脉相承,《海商法》中对海事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亦是尊重海上商业惯例、尽快与国际接轨的表现,必要且必须。事实证明,我国《海商法》于1993年生效,1992年正值我国明确提出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如火如荼地展幵的同时,我国海上贸易正在增多,因此更加注意同国际的接轨,将开放的程度更加推进。但此时发达国家已然形成了完善的保险体系,在国际规则上也形成了新秩序,我国《海商法》也同时借鉴了多项国际公约、民间惯例、格式合同等,这在某种程度上造成《海商法》的特殊性进而导致海事诉讼时效的特殊性。另外,从海上代位求偿权原理角度来说,虽然其来源于英美法,但英美法理论认为保险人依旧需要遵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这种海上合同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包含但不限于被保险人与承运人的运输合同关系、船舶碰撞关系,而这些法律关系对于传统民法太过于特殊,再加上国际上存有被广为承认的商业惯例,因此需要特别法即《海商法》予以明确。《海商法》以民法的特别法的形式存在的事实最终也导致了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分化,此时海事诉讼时效便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提供了更好地依据。

  因此从立法的角度来看,诉讼时效本身就代表了效率,立法者在紧抓效率的同时又努力保证公平,这也造就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相关立法的价值取向,即公平与效率。

  4.2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争议分析

  4. 2.1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1)沿海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适用在一沿海水路货物运输案件事实中,保险标的于7月15日出险,10月19日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保险人即以因被保险人未经同意放弃对承运人的索赔权,并错过对承运人的索赔时效,不能代位求偿来进行抗辩,在其后的一审裁判结果中,法院即认定了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80].虽然其并未说明援引的法律,但从短短三个月时效就已经经过这点来看,显然其并非以《海商法》相关规定为依据,而比较贴近《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中的规定:“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彼此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货运记录交给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次日起算不超过一百八十日。赔偿要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对方应在收到书面赔偿要求的次日起六十日内处理。”而就对此案例评析的学者认为就海上保险代位权来说,“保险人理赔取得代位追偿权时,即便运输合同的诉讼时效早已超过,依据海商法第257条的规定,保险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另给予90日的时效期间。”[81]

  然而应当看到的是,案件审结于2000年,《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自1987年开始实施,《海商法》自1993年开始施行,且后者的法律位阶也高于前者,即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关系,而有关于沿海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裁判中,法院常混淆法律的适用。《海商法》开宗明义提出适用于:“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虽其随后强调“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也即说明其他章节是适用于沿海货物运输的。有关于沿海货物运输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第十三章时效的相关规定。

  (2)时效的延展性很多学者提出要借鉴国外立法在时效的延展性上有所放宽,然而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来讲,是否应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允许当事人约定缩短诉讼时效当从多种法律关系角度进行考虑。我国法律体系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事实上这属于一般法诉讼时效总则内的规定,约束的是直接发生海事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而非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如果我国参照英美国家允许当事人缩短诉讼时效,则保险人就要无条件地站在被保险人的位置上适用约定的短时效,这对于保险人来说实为不公平,而且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更容易产生纠纷而非减轻诉累。因此允许将时效制度放入自治空间,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来说并非明智之举。

  4. 2. 2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2013年6月出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对许多理论或实践中模棱两可的问题予以确认,但同时也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其中就包括第16条第2款: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事实上最高院在征求意见稿中已经征询到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第三者侵害之日起算,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中断。另一种意见: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第三者侵害之日起算。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前,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仅向保险人而不向第三者主张权利的,保险人可以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两种意见虽然在时效中断上有不同意见,但都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应自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即《民法通则》普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显然本条文主要是为一般保险代位求偿权量身定做,却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产生了同样的影响。

  而从征求意见稿到正式的司法解释之间,立法者也有不同的考虑和价值取向。

  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出台必然是因为现有的法律无法满足实践的需求,事实上确实如此。按照保险的一般运作来看,不论是从主观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还是客观损害发生之时起,被保险人都将拥有两项选择:向第三方起诉或向保险人要求赔偿。此时不能排除出现的问题是,被保险人会分别同时起诉第三人和保险人,而法院的态度便显得至关重要,如若先审理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很有可能就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虽然在保险合同中经常会出现被保险人有保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义务条款,它要求被保险人有义务在出险后及时向第三人起诉,同时不妨碍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保险人只有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也即赔付被保险人之后,才能以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申请扣押船舶或者第三人同意履行义务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在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运作过程中,保险人只是同意通融赔付或部分赔付、要求被保险人确认损失金额或保险赔款给付方式、在权益转让书签章等行为,然而这种方式是否值得认同需要另当别论,这种做法下的诉讼时效是否也将中断称为一个疑点。

  以上流程中的一系列问题,归根结底就是保险人的赔偿能否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产生影响,立法者将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明确为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利之日实际上是对以上模糊之处的一个修正。当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保险人则不必担心诉讼时效会经过,流程中有关的疑点问题也可以忽略不计。

  另一方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海上保险已经引起关注,最高法院并没有明确表态,学者也未达成统一意见。但是从法律位阶来看,《保险法》司法解释仍然是一般法,海上保险法是特别法。《海商法》中并未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予以明示,只是按照法理进行诉讼时效的适用,那么在特别法未作规定的情况下,《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当同样适用于海上保险。

  根据以往的审判实践,各个法院对于起算点的态度和观点与理论也并不一致。如在一个沿海水路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权纠纷中,法院认为出险并通知保险人时,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尚余9个月。其虽未明确其所认定的起算点,但经过案件事实与审判措辞的推断,大体应是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或者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83],法院裁判结果中并未说明援引的法律,但其无法与《民法通则》135条、《海商法》257条、以及相关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相匹配。此外,在案件评析中也都提出了不同的观点,这也说明了在司法审判内部“异”的存在。如“保险人理赔取得代位追偿权时,即便运输合同的诉讼时效早已超过,依据海商法第257条的规定,保险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另给予90日的时效期间。” [84]又如“保险代位求偿权在本质上属于债权的转让,其权利的来源、产生的原因和基础,仍然是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只是所获得的利益应归于保险人而已,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85]从这一点上来看,《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不仅起到了定纷止争的作用,也统一了司法审判实践。

  然而正如上文所说,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正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为基础,我们这里所讨论的海上保险代位权亦是如此,因此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当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索赔权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时间。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即是对保险人单独设定了 “特权”,另行规定时效起算点,这背离了代位求偿权的理论基础,造成理论与实践的分裂。

  另外,就《海商法》第257条中,保险人是当依照“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还是作为“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进行求偿的问题上,笔者认为,代位求偿权以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前提,保险人当依照被保险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进行适用。尤其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常常发生船舶沉没、货物全损的情形,此时在上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16条不尽合理的情形下,“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时”显得更有利于保护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

  4. 2. 3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在审判实践中中止的适用比较明确,而关于中断存在着较多困惑和不确定性,如《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起诉的,应当提交赔付凭证。但有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保险人在起诉后才实际赔付,如果起诉不构成时效中断,则实际赔付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此,我们不免提出疑问,《海商法》第267条规定的“起诉”构成时效中断,是否应为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以及,在被保险人已经向责任方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另案起诉的诉讼时效的起算?

  对前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为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对于法律规定的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而中断,我们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何为请求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保险人在未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前,与第三人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其起诉是不符合条件的,并不构成时效中断。只有保险人在满足上述司法解释中13条的要求时,才能成为请求人,这是提起诉讼才能形成时效中断的后果。此外,保险以“补偿”为前提,保险人未对被保险人进行补偿即不能产生代位求偿权,也就不存在以行使代位求偿权进行起诉的问题。

  对后一个问题,在被保险人已经向责任方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是否可以另案起诉责任方的问题虽然有些争议,但是目前海事法院还是基本认同保险公司的此种权利。但是,在这种情况下的诉讼时效将持续计算而不会构成中断,原因是:虽然《海商法》第267条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多个请求人尤其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先后提起诉讼的情况未多加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05]26号文件)第126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以前,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第三者同意履行义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以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申请扣押船舶或者第三人同意履行义务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立法者意图来看,其并不希望保险人的起诉对时效产生多大影响,而只是赋予保险人享受被保险人带来的时效利益。因此保险人的再次起诉很大程度上将不能构成中断。

  另外根据《海商法》267条,自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然而对“自中断时起”的理解,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一种可以理解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当时,已经过的诉讼时效全部归于无效,重新开始计算;另一种理解是自中断事由结束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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