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章 国际刑事法院被害人参诉的阶段
国际刑事法院被害人参加诉讼活动的制度是以《罗马规约》第 68(3)条为总领而建立的。被害人参诉的阶段可以分为如下四个阶段。
3.1 国际刑事法院被害人参诉的调查阶段
关于调查过程中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是否应当参与诉讼的问题,学界存在着一些争议,有些学者认为《罗马规约》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可以在调查阶段进入诉讼,而在各个预审分庭的实践操作来看,被害人在调查阶段只是进行少量的调查活动,所发挥的作用也是很微不足道的。而且大量的被害人在此阶段参诉必然会造成拖延诉讼,增加检察官和预审分庭的工作量,降低诉讼效率,反而不利于被害人获得正义,对被告来讲也是不公平的。但笔者认为《罗马规约》赋予了被害人在调查阶段参诉的合法权利,被害人及早加入调查阶段也是十分有意义的。
根据《罗马规约》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条:犯罪行为的受害者有权利在自身合法权益遭到严重损益时向有关法庭作出申请,当然此种申请要经过法庭在恰当场合的确认。该条没有确定地指出被害人应该从哪个阶段开始介入诉讼程序,而是用了“本法院认为适当的阶段”字样,将决定权授予法院,而可以选择的阶段自然包括调查阶段在内的诉讼全程。被害人为什么不应该被允许参加调查阶段?调查阶段正是了解案情、搜集证据、挖掘犯罪嫌疑人的重要阶段,被害人作为案件的直接承受者最了解案情也和犯罪嫌疑人有最直接的接触,他们的介入更有利于提供有效的线索,帮助理清复杂的案情。
第一预审分庭是第一个允许被害人参与调查阶段并依据《规则》第八十九及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具体实施的法院机构。此后,其他预审分庭也做出了相同的决定。《规则》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受害者有权利用纸质材料记录自己独立的心声和诉讼请求并将其交由书记官长。只要满足以上条件,书记官长应该向检察官和辩护方提供申请书副本。被害人有权做出相应的书面申请,反映自己对某个问题的独有关注和见解,书记官长再将此申请交由相应的法庭,一旦符合法律条件,便将与之对应的申请书副本交给案件的有关当事人。
3.2 国际刑事法院被害人参诉的审前阶段
受害者在预审阶段加入刑事活动也是国际刑事法院被害人参诉制度的一个特有亮点,包括对检察官决定的复核程序和诉讼前的指控程序。
《罗马规约》第五十三条赋予了检察官在调查和起诉阶段的自由裁量权:倘若经过调查,司法机关没有足够的理由进行立案,同时这种不立案的决定是从受害者的个人权益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等角度考虑的,此时能否确认调查工作的尽职性,是否保证了正义的实现。或者考虑到包括犯罪的严重程度、被害人的利益、被控告的行为人的年龄或疾患,及其在被控告的犯罪中的作用,认为起诉无助于实现司法公正时,可以作出不调查或者不起诉的决定,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应当将调查结果和调查报告送达法庭,同时也将此结果通知有关缔约国或接受国和联合国安理会。
对于检察官作出的上述决定,法院可以启动复审职能,这种启动工作既能够由法院的本身权限决定,也能够通过有关缔约国或接受国及安全理事会的申请,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检查机关的职能,起到了司法监督的作用。《规约》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本法院应将检察官根据第五十三条开始的不调查或不起诉决定通知被害人,这是出于保护被害人参诉权和知情权的立场,《规约》也对法院规定了通知的义务。被害人同样有权利及时得知法院在任一阶段下所做出的判决,这一点需要书记官长切实履行好自身的义务。
《罗马规约》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条规定的审前确认指控程序主要涉及法检机关和被告方,并没有明确规范被害人参加该程序,在《规则》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中规定了受害者参加到刑事诉讼活动的请求步骤,于此同时,司法机关将判定控诉的听证决议送达受害者及其诉讼代理人,并且在在合适的时机下,通知给该案的利害关系人。可见,被害人是可以参与申请确认指控程序的,而且预审分庭还可以依《规则》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征求其他被害人的意见。
虽然受害者在审判活动之前的诉讼参与权无法得到《罗马规约》具体详尽的司法保障,却可以极大的影响到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从某种程度上看,由于被害人可以在审前确认的程序中加入刑事诉讼活动,《罗马规约》和《程序和证据规则》从某种程度上讲就会使得法庭在一定范围内有一定的权力去决定被害人如何参与到诉讼之中、拥有何种权益,此外,被害人和控方、被告人对于被害人拥有何种权益,如何在预审初期行使自己的权利有所分歧,这也引发了三者的激烈探讨。
3.3 国际刑事法院被害人参诉的审判阶段
刑事审判阶段是法院确定被告人罪行和应受刑罚、归还被害人公平正义的关键阶段,在国际刑事法院中,被害人能够出现在审判阶段是确定、当然的程序正义。在审判阶段,被害人可以出庭作证、参与判刑听讯和裁判宣告,在该阶段,被害人可以到法庭上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关注,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们已经明确,被害人在刑事审判阶段出庭作证并不同于证人的地位,被动地参与诉讼活动,而是以自己独立的被害人身份更加积极地在法庭上陈述案情、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关注。应该引起注意的一点是,在不同的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作证义务不尽相同,被害人在预审进程中作证是为了促使调查活动尽快开展,被害人会尽可能地把自己了解到的案件情况公之于众,方便之后的诉讼活动顺利有序的进行;一旦进入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作证的内容就较之前的作证要精简许多,被害人只是在之前的基础上再次确认所反映案件内容的真实性,法院的重点在于凿实被害人的证言,保障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无论处于哪一阶段,司法机关都要高度重视作证的重要性,审判阶段的作证活动更是不容忽视。
关于判刑听讯的环节,《规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作出了非常人性化的合理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审判分庭可以依职权,或应检察官、辩护方或根据规则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参与诉讼的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的请求,及在关于赔偿的听讯方面,应根据规则九十四提出请求的被害人的请求,推迟听讯。
《规则》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判分庭裁判宣告,也规定了应该公开宣告,并尽可能在被告人、检察官、根据规则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诉讼主体在场的状况下为之。有学者认为该规定只是形式上的,并无具体的实质意义,但笔者认为并非如此,国际刑事法院创制的被害人参诉制度本身就是出于对被害人诉讼权利和地位的认可和尊重,无论是从宏观的制度还是微观处的条文,都可以窥见。
3.4 国际刑事法院被害人参诉的上诉阶段
与国内刑诉法一样,国际刑事法院无论被害人还是其法律代理人都不享有提出上诉的权利,上诉的主体只能是检察官和被定罪人,被害人不能单独提起上诉,但这并不妨碍被害人参与上诉阶段。调查、起诉及预审和审判的诉讼程序和举证规则,比照适用于上诉分庭的诉讼程序。所以,被害人在上诉阶段的参诉内容同前几个阶段相比较为类似。
《规则》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有关方提交改判申请、上诉分庭法官核实其理由后,作出的司法裁判,应该通知申请人,并尽可能通知参加与原裁判有关的诉讼程序的所有当事方。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条,改判的听讯日期也应通知到所有当事方。
根据《罗马规约》第 75 条,索赔权是受害者的一项合法权益。既然这是一项法定的权利,那么被害人就理所应当的具有申请索赔程序的资格,成为此申请的当事人,而现实情况是该项权利仅能由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代为履行。
当然,赔偿的相关事宜往往不能使受害者满意,此时就要对赔偿的部分进行上诉,这也是法庭履行被害人正义的一种有效做法,为受害者提供了一种反映问题、获取司法援助的有效渠道。而根据《程序与证据规则》的有关条文规定,在上诉阶段的索赔诉求也是由受害者的诉讼代理人代为完成的,法院可以应受害者的诉求收回赔偿命令。在此上诉行为中,受害者并没有直接的加入,而是借由其诉讼代理人的工作保障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3.5 本章小结
被害人参与国际刑事法院诉讼活动的制度保障是以《罗马规约》第 68(3)条为总领而建立的。此条的核心内容是“受害者一旦权利遭到损益,法庭就有义务批准受害者在合适的时机发表自己的诉讼主张和关心的问题。但这种观点的表达需要符合程序正义,不能够牺牲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当然,当事人的该项活动要得到法院的认可,严格按照《程序与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仔细研读本条,我们应该把握如下关键点:“应当”、“法庭审核的合适的诉讼阶段”、“符合程序正义,不能够牺牲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本法庭认为妥善的状况”和《规则》。
(1)“应当”具有强制性的意味,即凡在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内的案件,法院都必须关注被害人,尊重并保证被害人参加诉讼和表达意见的权利。
(2)“本法庭审核的合适的诉讼阶段”和“本法庭认为妥善的状况”,具有一定程度上的裁量性和灵活性。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包括审前阶段、审判阶段、上诉和改判阶段、执行阶段,国际刑事法院所管辖的是最严重的国际犯罪,所涉及的被害人人数往往很多,如果每个案子的每个被害人都在每个阶段加入并发表其看法的话,法院将不堪重负,诉讼进程将会被严重拖延,反而使得被害人的损害得不到有效恢复。此条文没有一概而论地规定被害人在哪个阶段应当或者可以参加诉讼,而是采用了“本法院认为适当的诉讼阶段”这种灵活的说法。此项规定既使得刑事被害人有了广泛的参与阶段,也赋予了法官们自由的决定权,以便他们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需要来决定被害人参与诉讼活动的阶段和情形,保证被害人能够正确、适当的参与诉讼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既重视司法公平,也有利于提高案件审判的质量和效率。
(3)虽然国际刑事法院赋予了刑事被害人前所未有的关注和保护,让他们享有广泛的参诉权利和有力的参诉保障,但是并不能因此而削减甚至是牺牲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也不能为保护和恢复被害人合法利益而有违公平公正的审判原则。
(4)《规则》是《罗马规约》的重要附件,《规则》第 89 条至第 93 条是在《罗马规约》第 68 条(3)指导下的具体实施细则。其中第 89 条指出,只要受害者主动加入到刑事诉讼活动之中,就要及时提交一份纸质材料,向书记官长表达他们的诉求。此种诉求有时仅仅是为了一些具有特殊属性的诉讼环节,有时也只是为了实现自身加入刑事诉讼活动的愿望。第 90 条整体规定的是被害人的法律代理人的选任。第 91 条规定了被害人法律代理人参与诉讼程序的过程和方式。有了《规则》的详细规定,才使被害人参诉制度具有健全性和可行性。
被害人参与的诉讼阶段是广泛的,它不仅仅局限于审判这一主要阶段,而且还充斥于审前和上诉程序之中。被害人可以在任意阶段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和看法。我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将被害人的参诉制度简单分为两个层次:其一是司法机关依职权下达准许受害者加入庭审活动的决定,其二是受害者和他的诉讼代理人积极申请加入庭审活动。而通常,被害人主要依赖于法院的主动性实现参与诉讼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