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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法精神的概述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3-30 共1259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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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中国公民守法精神培育研究  
【引言  第一章】守法精神的概述 
【第二章】我国公民守法精神的现状及分析 
【第三章】培育民众守法精神的路径探索 
【结语/参考文献】公民守法精神的缺失与培养结语与参考文献


  引 言

  一、课题来源及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一)课题来源

  以我国公民守法精神为研究课题,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它的确立不仅是我国几千年来以“礼法”治国方略的重大转变,同时也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和中国梦的进程中非常重要的里程碑。经过十多年努力,我国各项法规得到不断的完善,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司法公正。可是,我们在看到取得这些成就的同时,还必须要清楚认识到我国社会成员守法精神的现实状况并不容乐观。守法精神是法治国家的重要一部分,我们应该给予它更多的反思和研究,让每个公民从内心自觉自愿相信法律、依赖法律和遵守法律,共筑中国梦。

  (二)研究的目的

  社会公众守法精神的程度是用来衡量一个国家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标准,所以我们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必须对民众的守法意识和守法精神的培育更加加以重视。本文以我国公民守法精神现状和探索路径为研究课题,是在对守法精神的内涵、基本特征、价值作用加以认知和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民众的守法精神现状进行概述和评价,以期对我国民众守法精神的状况有一个更加清晰的认识,并找出其中的缘由。在明确取得成就的前提下,对提高民众守法精神进程中仍然存在的问题加以审视,从而针对问题提出具体可行的对策建议,最终培育和完善我国公民守法精神。

  (三)研究的意义

  守法精神作为建设法治社会的主要构成要素,它有着非常重要的研究意义。

  首先,守法精神有助于我国立法建设。法治不仅是指依靠法律来治理国家和社会,而且更是指用良法来治理国家和社会。良法品格是实现建设法治社会的重要条件。如果立法者没能按照法律来行使自己手中的权力或不尊重客观规律和民众意愿,那其所制定的法律可能会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并直接威胁到社会的稳定。这是因为,法律制定者乱用或随意适用立法权,其结果不仅可能会打破原有的社会和谐稳定,而且还又可能出现一个法律多但秩序混乱的尴尬局面。立法质量的好与坏,不仅受制于当下的立法技术,而且还取决于法律制定者的道德品质、法律意识和守法精神。所谓良法就是为人民的利益而创制的法律。制定法律者守法,就是要其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和公平正义的原则,均衡地配置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合理有效地分配各种社会资源,创造和坚持能使所有人都保持人类社会尊严的各种条件和要求。

  其次,我国现在推行依法行政。而依法行政的重要思想保障就是守法精神。我们建设法治政府必须要坚持的首要基本原则就是依法行政。依法行政就是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来管理国家和社会。因为政府的一切权力是为人民谋福利,它不是专断和随性而发的,而是必须根据既定和公布的法律来行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依法行政固然需要法律和制度的约束,但是严明的执法观念、守法精神和道德品质则是重要的思想保障。我国能否实现依法行政以及又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执法主体的守法精神在其中起到关键作用。所以依法行政就是要求国家政府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必须提高自己的道德品质和法律素养,养成守法的精神。

  再次,社会公众自觉自愿守法的思想动力是守法精神。近现代社会中公民的守法精神可以简单概述为两个方面:一,公民必须有主体性意识。二,公民自发形成的守法动机必须建立在价值合法化基础上。守法精神要求社会主体不仅要遵守各项法律规范,更要社会主体从内心自觉体认和遵守法律,并把体认和遵守法律逐渐内化为一种自觉和自愿的道德义务,是社会公众由被迫遵守法律变为自觉自愿遵守法律。

  二、国内外在该方面的研究现状及分析

  (一)国内在该方面研究现状及分析

  在我国法学界和伦理界对守法精神的研究比较多,我国的守法精神研究主要受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的影响。现在有很多关于守法精神研究的学术专着和期刊文章,例如,曹刚《论守法的精神》、但咏梅《浅议中国公民规则意识》、刘同君《论和谐社会语境下公民的守法主题精神》、《守法伦纲-法理学和伦理学的思考》、刘同君《守法的伦理学分析》、张胜全《论守法的精神》、朱家明《公民意识的道德培育和法律塑造》、《论公民守法意识的内涵》、迪丽娜《关于守法的若干思考》、范进学《论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依法治国与公民意识》、《论伦理秩序法治秩序与公民意识》、胡俊苗《法治建设呼唤公民意识》、《培养义务意识:公民法治教育的重心》、郭华英和李彩虹的《中国传统伦理与公民守法精神》。这些研究大致可以分成两类:一是哲学理论研究方面的,比如:曹刚《论守法的精神》、郭华英《中国传统伦理与公民守法精神》,他们的基本研究观点就是公民守法精神中公民自发形成的守法原动力来源于他们对法律的价值合法化的认同,是社会主体从内心遵守法律变为道德上自觉义务的主观精神理念。他们另外一个观点就是我国传统社会不具备培育公民守法精神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故而在我国社会改革转型时期出现法制健全但因公民守法精神缺失而法治秩序难以形成的窘境。

  法治建设是现代社会的必有之路,我们必须培育和完善公民的守法精神。二是法学家的理论研究,他们更多是从法律工具主义来研究守法精神,法律的实施必须要依靠强制力和公民的遵守来保障。他们的观点是我国公民守法精神的缺失现状是由于公民法律知识水平层次不齐和普遍偏低,没有客观了解和掌握法律知识,比如《论知识社会背景下的收守法精神》、杨明《中国公众法律知识水平现状之分析》一文中通过人们的法律知识水平衡量指数,客观地对社会主体的法律知识水平做出了大概评价。人们法律知识水平受外部条件和内部原因两个方面的影响,他们也有针对性的从这两个方面来对社会主体法律知识水平高低不同的原因进行全面的认识和分析,试图找出提高我国社会公众法律知识水平的方法和路径。以上的这些研究论文反应了我国学术界对守法精神的认识和研究水平。可以看出,我国理论界对守法精神的研究比较单一、各自为战,很少从综合方面来进行研究。

  (二)国外在该方面的研究现状及分析

  国外关于守法精神研究已经走在前列,有许多哲学家对它的研究取得了巨大成就。其中比较有影响力的就是美国学者伯尔曼,他的观点就是人们必须从内心和情感上去认识和遵守法律。一些学者认为法治的理念必须把信仰视为法律的精神意蕴。日本学者川岛武宜的《现代化与法》阐述了守法精神,他认为近代法的实施必须以公民的守法精神为前提。近代守法精神要求的法律必须是符合人类利益和正义的良法,在西方法学界一直存在“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的争论焦点。坚持“恶法亦法”是实证主义法学,自然主义法学自然也就是坚持“恶法非法”的观点。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曾经一度衰落的自然法学又重新引起人们的关注,并针对实证法学“恶法亦法”的观点一一对照的提出自己“恶法非法”的观点,这两个派别之间的争论更多集中表现为战后实证法学的代表哈特与自然法学的代表富勒之间的争论,他们的争论推动了西方法律哲学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并在原来的基础上形成了两个新的派别新自然法学派和新分析实证法学派。
 

  第 1 章 守法精神的概述

  守法精神是法治社会的主要构成要素,它是近代社会发展的产物,世界上很多理论家对它进行了富有成效的研究,尤其是在西方社会以及日本在研究方面走在了前面,由于我国实际国情的影响,理论学家对守法精神的研究比较少,而且研究方向比较单一。

  本文首先对守法精神的涵义、构成要素、价值进行简要概述。

  1.1 守法精神的涵义及构成要素

  我们研究守法精神,必须要弄清以下几个概念,首先,什么是“守法”,究其字面而言,守法就是统治者把自己的统治意志通过法律规范表现出来,并利用社会大众守法来达到有效维护自己的统治,不能因为任何违法行为来弱化自己统治的意志力量。其实也就是,守法是统治者为了自己的利益并按照自己的意志为全体社会大众专门设定的义务。这样就可以是统治者利用守法来巩固、维护和发展自己的既得利益。再就是如果被统治者要想免除统治者对自己的残酷暴力镇压,并还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获得自身生存的必须利益,这都需要他们必须无条件的“守法”.在现代社会,守法也是公民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最有效途径。如果一个“社会”没有守法,那么这个“社会”组织形式也就将不复存在,如果没有守法,我们人类将陷入混乱无序得社会状态,那么他的发展也就更无从谈起了。其实,为了国家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我们也必须从内心来自觉接受法律的调整和控制。

  其次,本文所谈的公民守法精神中的社会主体是现代社会意义上的公民,而不是古代社会中的“臣民”.所谓“臣民”就是指在我国传统封建社会中屈从或无条件服从于君权的奴隶,他们不仅对国家和地主有强烈的依附性,而且还完全没有自己独立的人格和精神意志,在这种条件下,相对于国家权力而言他们更是只有义务没有实质上的有效权利。而现代守法精神中的公民,则是指在现代国家社会中,公民是法律明文规定下具有独立人格和意志,并享有积极参与社会活动和享有权利与义务的社会主体。我们弄清了这些概念后就可以对守法精神的涵义进行简单的概述。

  1.1.1 守法精神的涵义。

  日本着名法学家川岛武宜对公民的守法精神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究。他认为一个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并不必然会导致人们对它的服从,人们所处的历史时代所要求的法律本身的性质要求人们有一定的守法精神;一个近代化的法律要得到遵守,就必须要求公民具有相应的近代化的守法精神。在《现代化与法》一书中,他将处于近代社会的社会公众--公民--所应具有的守法精神概括为主体性意识和建立在价值合法化基础上的自发的守法动机两个方面。川岛武宜认为,守法精神的第一个方面即公民的主体性意识在公民的守法精神中具有基础性地位。“近代法意识最根本的基础因素是主体性的意识。”这种主体性意识的内容包括:“第一,人要认识自己作为人的价值,是有独立价值的存在,是不隶属于任何人的独立存在者;第二,这种意识在社会范围内,同时是‘社会性’的存在,大家相互将他人也作为这种主体人来意识并尊重其主体性。”前者是“权利的主张”,后者是“对他人权利的尊重”,二者并列,“构成近代的法意识,即守法精神本质的组成部分”.但是二者也并非是没有任何相互关系的,“近代法中上述两种意识存在着内在的必然联系。而且,这种所谓必然的联系在于下述两种意识互以对方为媒介来规定。”即:“自己权利的确立是以承认和尊重他人权利的意识为媒介的”;“他人权利的承认和尊重是以自己固有的权利得到确立为媒介的”.[1]p53 p68 p69这就是对法律秩序下的公民法律意识的精练概括,同时也是对近代社会公民守法精神的经典论述。川岛武宜所概括的近代守法精神的第二个方面是守法主体的主观自发性。他认为这里所谓的主观自发性的动机基础是马克斯·韦伯对行为动机基础所做的四种划分中的最后一种,即受价值合理性动机支配的心理构造。 也就是说,只是因为某种事是由法规范所命令的,所以才遵守这种法规意识,但是川岛武宜明确指出,“因为法律是如此规定而公民就自愿如此行为的主观自发守法精神,并意味着无论是多么恶劣的法律都应该遵守或者近代法中存在着恶法也要遵守的精神,守法精神与法律的内容的关系是另外一个问题”.[1]p77-786这里只是强调法律对于公民的权威性和至上性,公民自发自愿地服从法律也正是主要是基于此种精神。守法精神是近代法实施的基本前提,如果这种守法精神在社会公众中得不到大范围的普及,那么法律形成社会秩序和维持社会秩序的作用也就不能得到实现。

  守法精神也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概括,在法律层面,法律是维护国家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工具,更多强调的是国家的威慑力和强制力是法律实施的根本保障,要求每个公民必须无条件的遵守和服从。在伦理学方面,守法精神就是公民从内心体认、依赖和遵守法律,并把遵守法律当成一种道德习惯。我认为,守法精神是社会主体对法律一种理性的自觉把握,社会主体从内心去体认法律,并自觉去信仰和遵守法律,把法律变成一种精神植入在自己的心里。

  1.1.2 守法精神的构成要素

  守法精神是社会发展的产物,它的形成需要市场经济、市场经济、社会主体意识、良法品格这些必备的构成要素。

  首先,市场经济是培育守法精神的经济基础。物质决定意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守法精神作为意识层面的东西,它也需要一定的经济基础。我们人类几千年的发展史经历了不同的经济阶段,在资本主义社会之前,由于社会生产力落后,是一种小农经济社会,也可以说是自然经济,它主要有两个特点:首先,自然经济是是分散性的。其次,在自然经济社会中生产出来的产品都是用来自己消费或绝大部分用来自己消费,而不是进行自由的商品交换,是一种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在这种经济条件下,人与人相互之间建立的也只能是封建契约关系。正是这种传统封建契约关系,阻碍了人们对权利意识的追求。在传统封建契约关系中,地主和农民之间的关系是地主给农民提供生产资料,农民向地主缴纳租金和无条件的服从地主。奴隶的劳动提供同地主之间并不是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协助,而是作为侍奉地主的奴隶和隶属人的义务劳动。由此我们可以得知两者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平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范关系,而是地主对奴隶的支配关系,奴隶对地主的绝对服从关系。在这种条件下,国家和社会靠地主和奴隶之间“家长制”来维持。我们从法律功利主义的角度而言,社会公众服从和遵守法律更多的是由于利益刺激,而不是其从内心去体认、依赖和遵守法律。在传统封建契约里,因为法律与奴隶自身的经济利益没有任何关系,奴隶的命运掌握在地主奴隶主的手里,个人的主体地位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所以在传统自然经济社会也就没有守法精神产生的经济土壤,人们也无从谈论和培育守法精神。

  近代以来,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封建社会经济也就随之土崩瓦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得到形成和发展,人类社会从而步入到全新的市场经济时代。和传统自然经济相伴的封建契约关系也就消失了,个人变成了经济和社会生活的自由主体,也就有了自己的经济利益,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不再是依靠血缘关系和家长制来维系,而是通过法律规范来也调整和维持。随着市场经济取代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也使人们之间的法律关系由隶属关系到契约自由的巨大变革。在这场巨大经济和社会变革中,权利平等、人格独立和契约自由等成为社会公众追求的主流观念。随着时间的推移,也证明了在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下,没有一个国家因为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而法制退步的,更不存在一个国家因为法制健全而使市场经济凋蔽的。因此我们可以得知,市场经济是守法精神形成的经济基础。守法精神的培育和完善也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它们两个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关系。

  其次,市民社会是培育守法精神的社会基础。法与伦理之间的关系始终是我们研究公民守法精神不可逾越的问题。虽然法与伦理是用来调整社会和个人之间利益的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但是法与伦理又都是以“社会”为基础产生的。由此我们得知,法和伦理适合和发生于“社会”.近代法以保护个人利益为第一目的,伦理是来源于个人的良心,两者概念不同,但归根到底都是来源于社会。还有就是法和伦理随近代历史上所产生的独自的市民社会的存在而存在。因此我们由必要对近代的市民社会加以研究。

  市场经济是守法精神形成的经济基础。而一种社会意识的形成不是但但就需要一个因素就可以构成的,它还需要一些其它的构成要素。守法精神的形成也需要相适应的社会基础,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市民社会。川岛武宜认为典型的市民社会是面对绝对主义权力而主张自己获得自由的近代社会,是以经济的自律为基础的自律的独自的社会。[1]p10市民社会的形成是由“自由的个人”组成的,从封建契约里走出来的“自由”个人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原动力是追求自己的经济利益。正是基于这种个人追逐利益的私心作为原动力,为使社会中每一个个体的活动促进经济发展,必须要求这些个体在经济活动中都有自由平等的人格。能够自觉地认识到自己所承担的责任,并能独自决定自己的行为,也可以说,其实现的历史前提就是能自我控制的自主人格的确立。但是如果没有近代国家作为后盾,市民社会也是不能存在的。因此,近代市民社会中的自由人也不能是完全绝对的。

  再次,主体性意识是守法精神的精神内核。近代社会之前,人们是以群臣关系存在的,他们不具备近代社会所要求的公民品格。君臣之间是主仆的关系,是一种完全上与下的封建等级关系,而不是近代社会中公民之间相互自由平等的社会关系。梅因认为,在古代社会“个人并不为其自己设定任何权利,也不为其设定任何任务。他们所应遵守的规则,首先来自出生的场所,其次来自他作为其中成员户主所给他的强行命令”.[2]p176也就是说,他们之间的君臣关系,决定了他们所遵守的规则是与生俱来的,是必须无条件遵守的命令。他们根本没有自己完全自由的主体性意识,所拥有的就是无条件的服从。

  在这种封建传统专制社会里,实施法律只能依靠国家的威慑力和强制力以及压迫为后盾。而不是社会公众从自己内心世界去服从和遵守国家的法律。

  西方对公民的主体性意识的研究已经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日本学者川岛武宜的近代“守法精神本质”也是建立在西方哲学和伦理学探索中的“互主体性”基础上的。川岛武宜认为,“主体性意识是近代法意识最根本的基础因素。主体性意识有两个根本性构造,其一是,”自由“权利的主张,自由即”人无论是谁都具有自己固有的支配领域“这一意识,这也是近代法的根本因素。其二是对其他主体即他人权利的尊重。二者的关联性在于:自己权利的确立是以承认和尊重他人的权利的意识为媒介的,面对其他人权利的承认和尊重又是以自己固有的权利得到确立为媒介的”.[1]p157主体性意识只是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一种“认识倾向”,只有当“认识倾向”转化为“行为倾向”才能构成守法精神的整体。守法精神另一个方面的内容是自发的守法动机,也可以称之为“主观自发性”,它是建立在价值合法化基础之上的。这种主观性具体表现为:“只是因为某种事是由法规范所命令的,所以才遵守这种法规范。”

  总之,近代法律实施的主要基本前提是守法精神。公民主体性意识是通过守法精神体现出来的,也正是基于公民对法律的价值合法化的认同,公民才会自发形成守法动机。再有就是良法品格。守法的客观构成要素是法律,自人类社会进入国家以来,法律就产生并一直延续到现在,而人们关于法律的品质问题一直是人们争议的话题,也就是“良法”和“恶法”的争议。新自然法学派的观点是法必须具有内在德性,并提出了确定内在道德的着名的八项原则,不符合这种道德性的法律,就不能称之为法律,这也就是否定了恶法的存在。而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观点是即是违反上述道德性,只要在法定形式下制定的法律也是法律,只是不公正而已。我们可以认为恶法的存在会破坏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信仰,会破坏法实现的途径,会使对权利的制约难以实现,使得人权难以保障。我们现在所提倡的守法精神是近代社会的产物,它所遵守的法律是良法,是道德和形式的双重实现,所以我们有必要对近代守法精神中的良法品格进行着重研究。

  如果说守法精神的主观构成因素是公民主体性的话,那么守法精神的客观构成要素则是法律的良法品格。法律是社会主体遵守的客观对象,一部法律的良法品格是公平、正义和权威的体现,它可以使是社会主体在遵守的过程中感到法律对自己权利的维护和尊重,使他们能从内心世界知道遵守法律的重要性。

  良法这一概念的最早阐述来自亚里士多德上的政治理论,为现代法律理论研究奠定了基础。他对良法的标准可以总结为三点:良法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不是为了某一阶级和个人的利益;应该体现人们所珍爱的道德价值(对古希腊而言就是自由);必须能够维护合理的城邦制度于久远。[29]

  由此可见亚里士多德把良法的概念与社会道德价值紧密的结合在一起,这也为后来的良法理论确立了基本的研究方向。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研究良法理论的学者也取得了巨大成就。我们在基于世界各地学者对良法理论研究的基础之上,并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和学者对良法理论的研究,我们也可以从中总结出良法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标准。

  一是正义性。良法必须体现社会公平正义和普遍公共利益。霍布斯认为,“良法就是为人民利益所需而又清晰明确的法律”[3]p271衡量一部法律是不是良法的关键是看它能否体现正义,这也一直是西方学者研究良法的焦点所在。法律所追求的道德价值是社会正义,它要求社会通过立法公平公正地分配社会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公正、合理地分配社会利益,让公民共享社会发展的成果。只有这样的良法才能获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并加以普遍遵守,公民守法精神才得以形成。正如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对正义进行了系统的阐释:“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

  二是平等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在西方还是在中国,都是妇孺皆知的古老原则,虽然它已经作为基本法律原则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所确认,我国宪法也确认它是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但现实生活中的一些“不平等”的现象是我们对这一原则的使用产生了迷茫,怎样面对和化解现实社会中的这些“不平等”现实,是我们值得思考研究的大问题。

  英国学者哈耶克指出;“要使法治生效,应当有一个常常毫无例外使用的原则,这一点比这个规则的内容更重要。只要同样的规则能普遍实施,至于这个规则的内容倒是其次……究竟我们大家沿着马路的左边还是右边开车都是无所谓的,只要大家都做同样的都行。”[5]p80也就是说,只有社会公众采取相同的行为得到相同的结果,这样正义感才会在人们心里生根发芽,大家才会从内心里遵守这个法律。

  由此,我们知道一个公正平等的心的重要性。我们可以想象一下,如果每个人在法律面前得到公平和正义,那它会产生巨大的号召力。人们会对公平产生期待,也就自然而然的从内心里相信它尊重它,形成守法的精神。

  正义是人的行为属性,也就是说,当我们在考虑或思考一个人是否应该采取这种行为的时候,必须首先看这个人的行为是否正义。而判断这种行为之前必须设定一个普遍的原则,衡量“正义”的普遍原则也必须要在“法治秩序”中求得,即法律公平公正的对待每一个做这种行为的人,不论他贫穷还是富有,官员还是贫民。如果我们因为金钱和地位的不同,做不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就打破了法律的普遍性,同时也就意味着打破了权利主体的普遍性。而权利性的普遍性一旦被打破,法治社会就会损坏和消失。所以,我们必须做到平等的适用法律,这样才会法律的权威,人们才会对法律产生敬畏,养成守法精神。

  三是效益性,我们都知道法律是调整社会利益的规范,也就是说法律的效益性是指法律由于自身带有有效使用性并且能够给社会主体带来实在的好处或利益。在法律框架内,社会主体最关心的问题就是自己的现实利益问题能否依法实现并得到法律的保障。

  进入近代社会以来,有的学者用功利主义论来对公民守法理由做解释,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功利主义就是社会主体感觉法律能给他们带来最大利益预期并减少对自己的利益损害,人们就会遵守法律。放在现实社会去思考功利主义者的观点未必正确,但是我们也不能完全否认法律没有功利性,因为我们人类本身就是功利动物。苏力认为“能够为人们信仰的法律必须是能够给人或至少是绝大多数人带来利益的”.[6]p134换言之就是一部法律能够给人们带来利益并能得到保障,这样的法律才会使人们在长期遵守的过程中产生一种归属感,也会是他们渐渐的养成守法的精神。

  我们知道社会主体遵守的是给自己带来最大利益的法律,可想而知假如一部法律的规范和运用不能给社会主体带来实在的好处或利益,反而却给他们的合法利益带来损害,那么这样的法律社会主体不但不会从心里对它产生信仰,而且还会使他们排斥或反抗法律,从而使法律失去了意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是大家不能逃避的问题,如果通过法律的方式在解决利益纠纷的时候,法律的成本过高或大于可能获得的利益,社会主体可能另寻他径,也就是采用法律以外的方法。还有就是,法律的本性是以人为本,我们国家也是以人为本制定法律,同样在适用的时候我们也应该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合法、合理、合情,这样人性化执法会使人们对法律更加地信仰,让守法精神植入社会公众的内心世界。

  守法精神不同于一般的信仰,它更多体现出来的是理性主义倾向,尤其是那些起初以为法律会给他们带来最大利益的人,后来却发现法律只是一个空壳,他们也就会慢慢对法律产生怀疑,进而产生一种对法律理性的权衡,然后再进行选择。近一年来,我国反腐倡廉取得了巨大成果,我们从中也可以看到有许多的政法机关官员落马,他们对法律可以说是烂熟于心,但是他们确为了自己的一己私利而逃避或规避法律,结果使他们不仅没有成为一个法律的坚定信仰者,反而却成为法律的可耻叛徒。由此,我们可以得知守法精神仅仅具有法律知识、法律情感和法律意志等构成因素是不够的,必须考虑法律信仰和法律成本的关系。

  由此可以得知,我们不仅要制定良好的法律,而且还要建立良好的司法救济渠道,并且想办法尽量去减少法律成本,只有做到这些,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法律的保障。让良法得以公正实施并满足社会主体的正义需求,并使社会主体感受到法律的益处和对法律产生相信和依赖。在此的基础上社会主体慢慢养成一种依赖法律、崇尚法律、信仰法律的守法精神。

  1.2 守法精神的价值

  守法精神作为一种意识精神,它的形成对社会发展有重大的价值作用,具体体现在精神价值和实践价值两个方面。

  1.2.1 守法精神的精神价值

  “苏格拉底之死”对研究哲学的人来说是个非常熟悉的命题,因为苏格拉底在法律面前没有选择逃亡,而是用自己的生命阐释和扞卫了法律在内心世界里的尊严。他的死唤起了人们对法律的追求和信仰。卢梭曾说过:“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精神”.[7]73无论是近代还是现代的哲学家或法学家对守法精神做出了各种各样大同小异的研究和归类,但能称得上守法精神的应当是“社会主体对社会法的现象的一种特殊的主观把握方式,是社会主体在对社会法的现象的理性认识的基础上……是法的理性和激情的升华,是主体关于法的主观心理状态的上乘境界。”[8]p27守法精神始终是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我们可以用心悦诚服去理解守法精神,守法精神是法律在社会主体内心世界的升华,也是社会主体从内心世界对法律愉悦的体认、依赖和遵守。尽管法律在我们日常生活中表现的并没有大家所认为的那么完美无缺,但事实上,正是在追求法律的终极价值,逐渐才能达到比较完美的统一和协调。其实我们倡导守法精神就是力图让人们相信的终极价值过程中,人生的真善美、自由与权威、社会的秩序与变革、社会的整合与冲突法律不是对人的自由生活的限制,而是提升人生精华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有利助手。

  尽管宗教作为人类的精神家园被科学瓦解后,人们的精神家园就像一叶漂浮的小舟,漂来漂去,无处停泊,但是守法精神可以使人类获得一个新的心灵的家园来安顿我们焦虑不安的精神世界。如果这个法是因我们而存在的法,那么我们可以从守法精神中获得认同感和依归感。伯尔曼曾说过,守法的传统“根植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只是世俗政策的工具,它也是终极目的和生活意义的一部分。”[9]p43守法精神是社会主体对法律内在的理想价值和功能的深切的盼望和追求,这种人的自然需求来自于人性深处。守法精神还代表着人们对法律终极意义的追求,是人们对于作为人世生活的基本样式的肯定和自觉。由此我们知道守法精神对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性,所以我们必须倡导和培养公民的守法精神。正如黑格尔说过“一个有文化的民族竟没有形而上学-就象一座庙,其他各方面的都装饰的富丽堂皇,却没有至圣的神的那样”.[10]p2守法精神是建设法治社会的构成要素之一,也可以说是其精神内核。守法精神贯穿于法律制定、适用、遵守和监督的整个过程,它作为法律的内在品格,来自于法律的内在性。如果我们的法律仅仅依靠国家机器的威慑力和强制力来维护和实施,那么我们的法律就谈不上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这个问题历来都是争议的焦点。其实通过心理学的研究并已经证明,单纯依靠强制力对于遵守法律的影响远不如社会主体对法律公正、对法律的归属感产生的影响大。法律的实施固然不能缺少国家强制力来作保证,但如果法律仅仅依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的话,它并不能直接产生法律的合法性。守法精神可以使社会公众从内心自觉感到自己不仅有责任而且也有义务去服从和遵守法律,也可以使社会公众能够亲自参与到对法律合法性的建设和架构之中。守法精神是建立在法律理想与法律现实之间的一座桥梁,它包含着社会公众对于理想的美好生活境界的一种坚持不懈和持之以恒的美好追求。守法精神也促使法制建设不断完善、走近或接近法律的理想状态的内心动力。

  1.2.2 守法精神的实践价值

  守法精神不仅建设法治社会的构成要素,还是法治的精神动力和文化底蕴,它不仅制约立法的质量,还影响法律实施的效果,进而决定建设法治社会的成败。

  首先,守法精神是制定良法的思想源泉,法治是良法的治理。法律的符合正义和公共利益是它的首要条件。美国学者哈耶克认为“立法始终是一种有可能产生恶的极度危险的权力,有可能产生某种严重后果”.[11]p113这是因为立法权的滥用或者不科学立法,不仅可能会破坏原有的社会和谐,而且还可能造成一个法律更多但社会秩序更差的局面。立法质量除了受立法技术影响外,主要还是受立法者的法治观念和守法精神。如果立法者把法律当成治理公民的工具,就会忽视社会主体权利的保护,更甚至把法律当成一个利益集团获得利益的手段。反而就是立法者坚守公平正义的立法观念,他们就会深入社会调查,访问民情,坚持以人为本,根据客观规律来制定法律。这样的良法更能促进社会的发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和义务。

  其次,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政府管理国家和社会时所要遵循的首要基本原则就是依法行政。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国家行政主体必须依据法的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国家和社会的管理。由于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和法律,它是为人民谋福利的,所以行政主体不能专断和一时的兴起,而是应该依据法律来行使。推行依法行政,不是我们法制健全就可以做到的,它还需要我们的行政主体有法治观念和守法精神的思想,所以要求行政主体及其执法人员要提高法律素养,养成尊重法律、崇尚法律和遵守法律的守法精神。

  公正司法就是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通过法定程序来做出判断。因为法官的守法精神程度如何决定了它司法判断的准确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所以法官作为法律的解释和适用者必须要有守法精神,这样他才能对案件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公民才会更加相信和依赖法律。反之,法官缺少守法精神,就有可能让法律这个公正的天平发生倾斜,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造成冤假错案。最坏的影响就是人们对法律产生怀疑,从而不再相信法律。

  再次,守法精神是公民自觉守法的精神动力,近代法强调法律的遵守不是完全在于国家权力的威慑,更主要是公民把守法内化为道德,变成从内心里接受和遵守法律。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仅仅依靠国家的威慑力,那它不能保障公民普遍遵守法律。社会主体守法精神的程度决定了社会守法精神状况的好与坏,如果守法精神在一个社会没有得到普遍的养成,那这个国家的守法状况和秩序就可想而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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