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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民法保护下的环境人格权理论创建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4-05-06 共2073字
论文摘要

  随着环境危机的出现,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遭到了巨大的破坏,在清洁、舒适的环境中生活逐渐成为人们的一种迫切愿望和要求。在以传统人格权为代表的权利体系中,在清洁、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利益要求很难得到具体的彰显和体现,因此,以保护人们环境人格利益为主旨的环境人格权被提了出来。

  一、环境人格权涵义
  
  究竟何为环境人格权,学界还没有一个统一的答案。一般认为,环境人格权是指环境法上的主体所固有的、以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和美学价值为基础的身心健康权。

  吕忠梅教授是这样定义的:“环境人格权可以界定为主体所固有的、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客体的,维护主体人格完整所必备的权利。环境人格权制度是借鉴民事人格权制度的框架、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内容建立的。”

  二、环境人格权在我国设定的必要性
  
  环境人格权是一种社会性私权。它的出现有利于法律对自然人的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环境人格权的设定,让公民积极主动维护自身的环境利益,与此同时某些公共利益也得到相应的保障。设定的必要性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控制的局限性
  第一,公共资源的有限性。例如高昂的运行成本,地方、部门间的权力竞争损坏公共利益等。第二,政府的中立性有限。地方、部门间会为短期的经济利益,追求政绩,而对环境问题会忽视。第三,出租效应。在现行监管机制不健全和不完善的条件下,行政的部门可能利用已有的权力出租用于谋取私利。

  2、环境保护相邻权制度的相对性
  第一,相邻关系自身的局限性。相邻权的范围太小,只限于以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为前提的环境损害。第二,不可量物侵害的不确定性。不可量物的侵害,如噪音、光线污染等是否属于相邻关系,在理论上是值得研究的。第三,对相邻关系的侵害不产生独立的请求权。

  3、现行的民法侵权制度保护范围的有限性
  在环境侵权的很多案例中,当事人要举证证明所遭受的具体财产损失是十分困难的,或根本就没有财产损失,而仅仅是精神层面的损失。那么受害人在提出民事请求时,保护只能提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只有建立环境人格权制度,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才能得到更好的、全面的保护。

  三、我国环境人格权民法保护的路径
  
  1、人格权法的保护
  人身权依其客体可分为物质性人格要素和精神性人格要素,可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由于人的精神生活日见丰富,精神性人格权分支成员众多。按其类型可分为标记表彰型人格权、自由型人格权和尊严型人格权。环境人格权以人的环境利益为内容,是一种尊严型人格权。

  2、物权法的保护
  传统民法上的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当相互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实质是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延伸和限制,目的在于衡平、调和不动产相邻各方利害关系,以期实现“共存共荣”.现代物权法已从原有的传统的强调静态的归属发展至强调物的有效利用,用益物权制度因此得到了更大的发展,新的物权类型不断增加。在这些新的物权类型中,我们不难发现环境观念的影子。但这些新的物权类型如今依然分布在各个不同的法律规范中,而将他们融入做统一规定,将是物权法在环境人格权保护上应做的努力。

  3、侵权责任法的保护
  环境人格权是以环境资源为媒介并以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和美学价值为基础的精神性权利,是一项社会性私权。环境人格权的保护在侵权责任法上的实现,主要是通过确定环境人格侵权行为以及规定一些相关的救济措施。环境人格侵权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环境人格权益,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由于环境人格侵权行为有着自己的特殊性,其构成要件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稍有不同。第一,环境人格权保护的前提是确定环境人格侵权行为。没有侵权行为也就无所谓民事责任。第二,损害后果。环境人格侵权行为必须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而这种损害后果又有其特殊性--受害面积广,损害后果判定难度大。第三,环境人格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环境侵权行为中,由于侵权行为在多数情况下不是即时完成的,而且损害后果的潜伏期又都比较长。因此,要判断损害事实是否由某侵权行为造成比较困难。

  4、合同法的保护
  日本的“横滨方式之公害防止协议”是最先采用合同如美国《黄石国家公园法》授权其内政部与有关的私人签订公园内公共设施的建设合同。20世纪90年代初期,我国的台湾地区亦采用公害防止协议。当然,这里的环境保护合同,是泛指以保护环境为目的,从而最终能够保护环境人格权的合同形式,并不仅仅指以环境人格权的保护为直接内容的合同。其主要形式为:排污权交易合同、自然资源用益性权利交易合同、新型合同的规定等。

  四、结语
  
  无论是理论学习,还是现实生活,我们始终感觉到与时俱进的环境观与理论本身存在的矛盾,而环境法本身就是这种矛盾的产物。环境人格权制度应是基于环境伦理观和民法人格权理论而创建的,并且无疑已成为环境法上重要制度。环境人格权制度为环境权的具体化、为环境法的理论完善、为环境保护和人权保护提供重要的制度支撑。

  参考文献:
  [1]吕忠梅。沟通与协调之途论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手段进行环境保护。此后,其他国家(地区)也采用了这种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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