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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环境治理法律制度的基本范畴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7-01-05 共11679字
  第一章 社区环境治理法律制度的基本范畴
  
  任何研究的前提是对研究对象进行准确的概念界定。因此本章将首先对社区环境治理法律制度及其相关概念进行讨论。在本章中介绍的相关概念主要有:社区的概念、治理的概念,以及环境治理与社区治理的概念。对他们的讨论将有助于加深对社区环境治理法律制度的理解和把握。而后,本章将会具体地就社区环境治理法律制度的概念和法律基础,以及该制度中的主体和客体等内容进行介绍。
  
  一、社区
  
  “社区”一词对于我们而言已并不陌生,因为我们大多数人就生活在社区内。但同时,对于它的认识我们又似乎是欠缺且模糊的。作为法学研究对象的社区,我们似乎也很难准确表述出它的法律概念。然而,作为一篇以“社区”为探讨对象的论文,则必须从概念上正本清源,去“认真对待社区”.因此在本节,笔者将从社会学到法学,对社区的真正含义进行探索,并确立本文中所指的社区的概念。
  
  (一)社会学中社区的概念
  
  在社会学中,社区发轫于德国社会学家斐迪南·滕尼斯(Ferdinand Tonnis)第一次所使用的“Geminischaft”(共同体)①这一概念。1887 年,滕尼斯在其名着《共同体与社会》(Geminischaft and Gesellschaft)中,将人类的生活类型划分为以乡村为特征的“共同体(社区)”和以大城市为特征的“社会”两类。其中“共同体(社区)”是指那些价值观相似、同质性较强的人们所构成的结合,在其中体现的是一种亲密的,富于人情味的社会关系。
  
  19 世纪末,美国学者罗密斯( C.P.Loomis ) 第 一 次 将 滕 尼 斯 所 用 的 德 语 Geminischaft 翻 译 为 英 文 的“Community”.同滕尼斯的思想类似,罗密斯也认为,社区是自生的,是人们感情和身份的重要源泉。而社区一词第一次引入中国,则是在 1932 年燕京大学邀请美国社会科学家罗伯特·帕克(Robert Park)前来讲学之时。在那之前,国内普遍将 Community 理解为“地方社会”,而帕克则在讲学中强调社区与社会的不同(Community is not society)。为表示与社会的区别,当时还是燕京大学学生的费孝通、吴文藻等人便将英语“Community”一词翻译成“社区”,①自此以后,社区便成为中国社会学的一个术语。
  
  而具体到社会学中对社区的定义,社会学家之间却一直众说纷纭。例如,美国社会学者罗吉斯和伯德格在《乡村社会变迁》一书中指出社区是一个群体,它由彼此联系、具有共同利益或纽带、具有共同地域的一群人所组成。②我国社会学大家费孝通先生认为,社区是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社会。
  
  而我国学者周沛则将社区定义为以一定地域为基础,由具有相互联系、共同交往、共同利益的社会群体、社会组织所构成的一个社会实体。尽管定义各不相同,但总结这些对社区不同的定义,可以得出社区的几个基本特征:一、社区是一个地域性的、实体性的概念。
  
  社区是一个实际存在的社会实体,具有一定的物理边界,并且,社区的边界一般较小,通常以居民能够经常地进行直接互动从而能相互熟识为限。
  
  当然,现代社区中要求有足够的公共服务设施和空间,这意味着社区规模的适度扩张。但无论如何,社区仍然是一个极为本地性、地域性的概念;二、社区存在相应的组织结构。社区不是由“原子化”的成员单纯叠加而成,而是处于一种有机的组织结构之下;三、社区是一种社会性的共同体。这就意味着社区成员应当有着社会互动,通过联系和交往,从而形成具备一定共同利益的群体。
  
  (二)现行法中社区的概念
  
  法律总在尝试着解决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新问题、新挑战,在此过程中,法律不是封闭的,而是开放的,其他学科领域已有的概念会通过立法活动,经过一定改造,进入法律文本,成为法律概念。如环境法律规范中就存在着大量环境科学和生态学的词语和概念。法律上的社区,更多地是从管理体制上进行考虑,是一个具有明确社区边界和法定社区组织管理机构的社区。而由于我国长期的城乡二元结构,使得在我国在现行法中存在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的区分。
  
  关于城市社区的范围和定义,民政部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将城市社区定义为居民委员会辖区。这一观点也为绝大多数理论和实务界所接受。根据民政部 2015年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我国目前已有居委会共 96693 个,①其辖区内户数规模一般在 1000-1500 户左右。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城市社区的概念由于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的过程,目前也有各种具体不同的形态,我国社会学家夏建中通过归纳和总结,将城市内的社区分为了传统街坊制、单一单位式、商品房小区式、城乡演替式和混合式等五种形式。
  
  笔者认为,这种分类尽管周延性强,但失之于繁琐。
  
  简言之,我国城市社区中主流的是居委会社区(一般称“街居制社区”),一小部分尚未改制的是单位制社区。④而在居委会社区的构成中,现阶段占主流的是商品房小区式社区。
  
  在农村社区方面,由于农村社区建设的开展较城市社区晚得多,因此目前还没有统一明确的法律概念。2010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进行了修改,在第九条后增加了一款,“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同时,第三十八条也增加了“参与农村社区建设”的要求。通过体系性解释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尽管没有明确指出农村社区的地域范围,但已经基本明确了农村社区的概念是与村委会辖区一致的。此外,中央的相关意见中也指出农村社区的范围基本是以行政村为主。
  
  笔者赞同将农村社区定义为一个村民委员会辖区,理由如下:一、行政村实行的以村委会为组织形式的村民自治,已经开展了 20 余年,为农村社区建设奠定了较为坚实的制度基础。一些学者指出,村民自治实际是“不叫农村社区建设的农村社区建设。”
  
  因此,将农村社区定位在村委会辖区,将有利于农村社区建设的推进;二、村民委员会辖区规模适中。行政村的人口通常在七、八百至四、五千之间,平均规模是 250 户左右,1000 人上下,⑦既符合社区的特点和要求,也便于社区建设的开展。
  
  在此,有必要通过现行法中的社区与类似概念的对比,以确知社区的准确内涵。一、社区与一般意义上的居民小区不同。社区内除有市民居住区以外,还包括了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机构驻在其中,并非单纯的居民小区。二者的联系与区别可以总结为:小区是社区的基础,但一个社区一般包含一个或以上的小区。对此,社会学家唐忠新的观点值得借鉴。他认为,二者实际是基层法定社区和基层自然社区的区别:作为基层自然社区的小区是形成法定社区的基础,而社区建设则一般以法定社区为单位开展。
  
  二、社区与物业的概念也不同。物业一词来源于香港,是对英语 Property 或 Estate 的翻译,是指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与之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场地。
  
  其含义广泛,不仅可以指住宅区的物业,也是可以指代各种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因此,物业与物业管理的概念侧重于强调对物业区域内的不动产和相关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而社区则包含了更多社会的、文化的、政治的内涵。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当前社区的建设离不开与小区和物业的关系。三、农村社区与一般的行政村也不同。尽管如前文所述,农村社区从地域范围上看就是村委会辖区,但其本质上有差别。农村社区是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其建设更贴近于“共同体”的建设:如进行环境治理、文化建设、教育建设和其他各种公共服务建设等。而目前开展的农村建设则仍然主要是要解决好农村村民的生产和吃穿住问题。
  
  同时,农村社区无论从地域还是治理模式来说,较之于行政村都更为开放,是在逐渐放开农村土地流转、城乡人口流动,开展城乡一体化建设背景下的产物。因此,尽管往往有“一村一社区”的说法,但需要明确,社区建设是农村建设的更高级形态。
  
  (三)本文中社区的概念
  
  通过上文对社区概念的梳理可知,社区的具体概念和形态纷繁多样,但其本质却是清晰一贯的:即一种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社会生活共同体。
  
  因此,本文除必要之处,将不会特意地对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进行严格的区分和分别论述,而是将城乡社区统一起来进行研究。
  
  之所以采用这样较为宏观的视角来看待社区,首先是出于本文的研究需要考虑。对于社区环境治理法律制度的研究,目前还处于起步阶段。因此,当前首要的问题并不是进一步地进行类型化的研究,而是首先就社区共性的内容进行研究。
  
  正如前文所述,无论城市或农村社区,都具备社区的特点:小型地域性、组织性和共同体特质。本文的意义在于,揭示社区这样的组织形式在环境治理中的重要性,以及如何通过制度安排和设计使其得以发挥出力量。在此,社区是一个抓手、一种方式、一个视野。因此,城市或乡村的个性是次要的,社区的共性是主要的。
  
  这种研究方法和视角类似于自然科学研究中的“理想模型法”: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研究者往往会抓住其主要特征首先建立一个理想化的模型,然后针对该模型加以研究。①这种方法的根本目的是使人们暂时忽略研究对象的次要或非本质特征,能够集中全力掌握研究对象的本质特征或运动规律。事实证明,这是一种研究的有效方法,许多自然科学规律和模型的产生都是在理想模型的状态下推理得到的。笔者在本文中也拟采用这样的思路来对社区进行研究。
  
  此外,选择这样的视角还有以下几层考虑:一、打破环境法制中“重城市,轻农村”的二元思维,形成环境法律制度构建的统筹思维。我国环境保护法制建设中传统的“重城市、轻农村”的思维惯性已经造成了农村环境的恶化和显着的环境不公平现象,因此贯穿本文的一个基本思路是城乡的一体化和统筹:在进行制度构建时,应当在尊重城乡的个性和现状的同时,多从整体出发,多从城乡的共性出发。党中央近年来也多次强调城乡一体化和统筹发展的思维;二、我国不断推进的城镇化建设将使社区形态愈发趋于一致。2015 年民政部的统计数据表明,我国居委会数量不断上升,村委会数量不断下降,②并且我国城镇化率逐年增高,截止 2012 年,已达 53%.
  
  这些数据证明,随着我国城镇化建设的不断推进,城镇数量将会进一步增加,因此社区形态将愈发趋同。三、我国的社区建设,一般认为,将经历“单位制”、“街居制”到真正的“社区制”的发展过程,④从趋势上看,随着城乡之间的开放与融合,未来定将会有新型的、更为统一的社区组织形态出现。
  
  实际上,在一些地方的立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这种“大社区”的定义。例如 2013 年贵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贵阳市社区工作条例》中就将城乡社区统一起来,定义为居住在一定区域的人群所组成的提供公共服务和管理的社会生活共同体。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本文将完全无视城乡社区现有具体形态之间的差别。笔者在必要部分,会分别论述城市社区与农村社区。但就总体而言,本文遵循整体化的研究思路。
  
  二、社区环境治理
  
  社区环境治理这一概念是环境治理在社区层面的展开。它处于环境治理和社区治理的交叉概念之中。因此,为准确把握社区环境治理的概念,应当首先理解环境治理和社区治理。而环境治理和社区治理又均源于治理理论。是故,本节将首先从治理理论的概念出发,而后讨论环境治理与社区治理,最终我们方能准确把握社区环境治理的内涵。
  
  (一)治理的概念
  
  治理是社区环境治理的另一个基本概念。治理理论的提出,决定了包括社区在内的多元主体“入场”社会公共事务的理论正当性。治理这一概念同社区一样,同样是舶来品,源自对英语 Governance 的翻译。该词在英语世界中作为日常用语出现已有百年,其原始含义是指在特定范围内行使权威。
  
  然而其作为一种政治中的新概念而勃兴是在 20 世纪 80 年代末和 90 年代初世界银行在一份报告中首先使用之后。自那之后,“治理”被联合国等国际机构广泛采用。同时在政治与公共管理领域,也涌现了诸如詹姆斯·罗西瑙(James Rosenau)、格里·斯托克(Gerry Stoker)等一批治理理论的研究者。Governance 这一词汇被这些学者大量使用,以与之前的 Government(即统治)范式相区别。我国学术界在引进这一概念时将其翻译为“治理”,以与“统治”、“控制”、“管理”等相似的词相区别。然而由于“治理”本身是一个汉语中已有的普通动词,原本词义为“整治调理,即某一事物得到统治、调整和管理”,比如环境法中针对污染企业的“限期治理”制度,就是指要求污染企业对污染行为进行整治。因此治理理论又有诸如“公共治理”、“多元共治”等提法。在本文中出现的治理,一般均指治理理论意义上的治理,而不仅仅是一个普通动词。笔者在行文中会尽量避开这一歧义情形。
  
  1. 治理的定义
  
  对于治理的定义,格里·斯托克是这样表述的:“治理的产出和统治并无任何不同之处。因为治理所追求的(与统治)同样是创造条件以保证社会秩序和集体行动。治理实质是统治方式的一种新发展,在其中公私部门之间以及公私部门各自内部的界线趋于模糊。治理的本质在于它所偏重的统治机制并不依靠政府的单方权威或制裁。”
  
  而我国学者俞可平则概括认为治理是指“政府部门和非政府部门间通过彼此合作,在相互依存的环境中分享公共权力,共同管理公共事务。”
  
  因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治理的客体与传统上统治、管理并无不同,仍然是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公共事务。但是治理与其他管理公共事务方式的不同在于其主体、主体之间的关系以及管理方式:治理的主体包含诸如政府、公民个人、社会组织、企业等广泛的社会力量,而非传统的政府单一统治;主体之间是平等的伙伴和协作关系,而非传统的隶属和服从关系;管理方式更多地采用协商与合作,而非传统的强制和命令。
  
  2. 治理与善治
  
  与治理关系密切,“善治”(Good Governance)一词也是近年来在政治学、公共管理等领域屡屡见诸文章的热词。作为管理社会事务方式之一的治理,也同样存在失灵或失败的问题,因此更准确地说,治理的理想状态是达成善治。善治的含义是政府和公民对公共生活合作管理的一种最佳状态。善治的基本要素主要有七个方面,分别是:(1)合法性(Legitimacy)。它是指社会成员是出于内心确信和认同,而非仅因为暴力产生的对社会秩序和权威的服从;(2)透明性(Transparency)。它指的是治理过程中保持信息的公开性;(3)可追责性(Accountability)。它指的是公共权威应当能够对自己的行为切实承担责任;(4)法治(Rule of Law)。是指法律应当成为治理的权威来源,任何政府官员和公民均应依法行事;(5)回应性(Responsiveness)。它的意义是政府官员必须及时和负责任地回应公众提出的问题和咨询。此外,回应还要求公共部门在决策时主动地向公民征询决策意见;(6)有效性(Effectiveness)。这主要是指治理的效率,治理应不断提高管理的投入产出比;(7)稳定性(Stability)。这指的是公共政策的有序和连贯、国内形成和平、稳定、有序的生活状态。
  
  善治为包括环境治理和社区治理在内的一切治理活动提供了垂范和目标。同时,善治的构成要素实际也是具体制度建设过程中的标尺和指南,值得我们在进行社区环境治理法律制度建设时所参考和使用。
  
  (二)环境治理与社区治理
  
  环境治理与社区治理的提出,均可视为治理理论的具体实践。而社区环境治理则处于环境治理与社区治理二者的交叉领域。本节就分别对环境治理与社区治理的内涵进行介绍。
  
  1. 环境治理
  
  环境治理是治理理论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具体应用。环境治理可分为三个有机和互动的部分:环境政府管制、环境社会治理和环境市场调节。环境政府管制,即由国家通过行政命令、行政管制等手段对环境进行管理;环境市场调节,是利用市场机制对环境进行治理的行为,如采用财税激励、总量控制和排污权交易等手段;环境社会治理,是指除政府和企业之外的其他行为主体,如个人、家庭、社区、各类社会组织、智库、媒体等,积极动用各自所具备的力量,参与到环境治理中的行动。
  
  本文意义上的环境治理,应当是政府、社会、企业三者,综合行1的管理。
  
  2. 社区治理
  
  社区作为社会成员居住、参与社会活动的基本场所,是社会的子系统,所谓“社区小社会,社会大社区”,它的稳定和发展决定着整个社会系统的稳定和发展。
  
  同时,社区事务实际正如社会事务一样,包含了诸如社会秩序管理、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利益关系协调等各个领域。
  
  因此,无论是从其意义,还是从社区事务的复杂程度上看,社区的事务是公共事务中重要的一部分,需要进行有效地管理。
  
  而社区治理意味着一条新的路径,即社区事务可以不通过单一的政府管制,而是通过多主体共同参与治理的方法来处理。社区治理,就是指由政府部门、社会组织、社区自治组织以及居民等多方主体,通过平等协作和广泛互动的形式,共同完成对社区社会事务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过程。
  
  社区治理的巨大意义已被学界和实务界所重视。因为社区治理的深层意义不仅在于社区事务的妥善解决,而更在于对广大背景下的社会和国家的治理。由于社区是人们平时生活和交往的基本场所,与人们关系最为密切,因此社区治理在社会治理中应当成为一项核心的、灵魂的工作。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更是出现了“社区复兴(”The Revivalof Community)的运动,通过恢复和强调社区共同体意识,推动社区居民参与社区治理,从而建设政府与社区的合作伙伴关系,恢复社区活力、推动政府改革和社会发展。
  
  社区治理的对象是社区的各类公共事务,如社区的环境治理、社区的公共服务提供、社区的文化和精神建设等等。
  
  (三)社区环境治理的概念
  
  在理解了环境治理和社区治理后,我们可以更加清晰地理解社区环境治理的概念。参照上文环境治理及社区治理的定义,笔者可以为社区环境治理下这样一个定义,即是指依托于社区这一地域范围和组织形式,以社区居民为主要主体,由政府、社会组织、企业在内的其他相关主体共同参与,对社区环境事务以及与社区有关的公共环境事务进行整治管理的过程。
  
  社区环境治理的实质是环境治理在社区层面上的展开。它的第一层的含义是指对社区环境的治理(Governance of the Environment in Community)。社区环境治理,离不开社区这一地理限定范围。但即使是在这层意思中,也与之前治理方式的不同,它需要社区居民、社区自身“在场”作为治理主体,而非被动地等待政府对社区环境的整治。它的第二层意思则是基于社区(以社区为单位)的环境治理(Community-based Environmental Governance)。首先社区环境治理中的一些事务并不能单纯地界定为社区内部的环境事务。比如社区的环境宣传教育,其目的是对居民进行环境公共教育和公民教育。比如社区环境圆桌会议是由社区在内的周边利益相关者共同解决区域内环境问题的制度。其次社区环境治理所欲达成的目的不仅是实现社区环境的良好,更有通过社区这一组织形式,提升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意识与能力,增强公民对环境事务的关心,从而达致环境法律被自觉、主动实施的局面,实现环境法治的期望。因此,社区环境治理这一概念的核心是聚焦于社区中社会、人、组织的因素,是研究如何能让社区“入场”环境治理,而非仅仅是研究如何对社区环境这一地理范围进行治理。
  
  此外,社区环境治理还可以看作是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一种重要形式。公众在我国的法律中,一般可以理解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②,特指除了代表政府行使政府职能和服务以外的机构、团体、组织、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自愿地参与环境保护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等事务以及与环境保护相关的其他活动的过程。③因此社区居民和社区组织参与环境治理,可以看作是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延伸形式。事实上,环境治理这一概念本身就可以看作是环境公众参与的“升级版”:它不仅强调公众参与到环境保护工作中,更强调自我管理和多元共治。如果说在之前的环境保护中,公众仅仅处于“参与”的地位,是作为政府主导的环境保护的下位的话,那么环境治理的提出就需要公众自主和与政府“共治”,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更加平等,自主性也更强。
  
  三、社区环境治理法律制度
  
  法律制度是指有共同调整对象从而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的若干法律规则的组合。①作为本文研究对象的社区环境治理法律制度,是指一系列能够有效地支持和帮助社区环境治理开展的,以社区居民、社区自治组织、政府、社会组织和企业为主要主体,以社区环境事务为主要治理对象的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的若干法律规则的组合。
  
  值得一提的是,这里将社区环境治理相关的法律规则视作为一整套法律制度,并不意味着这些法律规则本身不能从其他角度视作其他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法律制度这一概念是灵活的,具备视角主义、功能主义的能动性。例如,在本文视角下,社区居民自治制度属于社区环境治理法律制度的一部分,但并不排斥它所代表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同样是我国基本政治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本文中的社区环境治理法律制度,不宥于部门法的窠臼和成见,同时跨越环境法、行政法、民法等部门法,以一种跨部门的制度整合的形态出现,是一种因应环境治理问题的制度研究。
  
  (一)社区环境治理法律制度的法律基础
  
  提倡构建社区环境治理法律制度,并不意在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为了保障一些法律已经规定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能够得以更好的实现。因此,有必要识别社区环境治理法律制度的基础权利义务关系所指为何。
  
  首先是《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环境公众参与的权利以及国家予以保障的义务。我国《环境保护法》第 53 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如前所述,社区环境治理实质是环境公众参与的一种形式,因此构建社区环境治理制度,是对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具体实现。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使得国家负担了完善相应公众参与程序的义务,建立社区环境治理法律制度正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中的一种方式。
  
  其次是《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一切公民均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由于环境要素,特别是空气、水、阳光等所具有的流动性的特点,同时也由于环境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现代化的副产品,是一种“不可避免之恶”,这决定了在环境保护问题上,需要全社会的共同负责。我国《环境保护法》第 6 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同时规定,“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这为社区环境治理法律制度为公民在社区层面设置一定的参与环境治理的义务提供了法律基础。
  
  再次是《宪法》及《居委会组织法》、《村委会组织法》中规定的基层群众自治的权利以及国家予以保障的义务。我国《宪法》第 110 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时,我国《居委会组织法》和《村委会组织法》也分别规定了村民或居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村委会组织法》更是在第 5 条提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明确了国家的支持保障义务,以及国家不干涉基层群众自治的义务。社区的环境事务,典型地属于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依法应当由社区居民自治解决。
  
  (二)社区环境治理法律制度的主体
  
  社区环境治理法律制度中的主体包括社区居民、社区自治组织、政府、社会组织以及企业。社区居民是社区环境治理制度中的最基本主体。我国通过《宪法》、《居委会组织法》和《村委会组织法》确立了基层(社区)群众自治制度。自治是指“某个人或集体管理其自身事务,并且单独对其行为和命运负责的一种状态”,①由居民或村民自己管理或参与管理社区的环境事务是社区环境治理的应有之义,也是最为基本的要求。本文中除必要处,将不对城市居民或农村村民做进一步区分,统一称为居民,即生活在社区内的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个中原因首要地正如法国社会学家孟德拉斯(Mendras)所指出的那样,在急剧变化的现代社会中,农民这一身份正走向历史的终结。
  
  随着我国城乡一体化的建设和统一户籍制度改革的深入,无论是农民还是城市居民,均将拥有统一的公民身份。同时,无论是居民或是村民,他们在大社区的理解下,都是社区居民,他们在环境治理法律制度中的共性也远大于其间的个性。
  
  社区自治组织,是指在社区范围代表居民利益,致力于社区公共事务,又能对社区进行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的地域性自治组织。
  
  社区自治组织本质上是由社区居民通过民主程序形成的代表机构,其根本上是居民自治的体现。但由于居民个体的分散化、个体利益表达的多元化,因此居民的自治唯有转化为一定的组织载体、通过组织化的方式才能落实,即所谓“在组织化生存的现代社会,只有组织起来才有真正的利益。”
  
  因此社区自治组织在社区环境治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需要特别地在主体中并列。在我国,根据《居委会组织法》和《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社区自治组织主要的代表是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但同时需要指出的是,社区自治组织又不仅指这“两委”.“两委”只是在我国社区自治组织发育尚不完备的情况下的一个代表,社区自治组织从国外经验和应然逻辑出发,应当是一整套组织架构,其中应有社区议事组织、执行组织、监督组织等各类组织。
  
  政府是社区环境治理中的重要支持主体。治理并非意在排除政府对公共事务的管理,反而促使和要求政府合理高效地与其他主体协同配合,发挥自己的作用。
  
  政府在社区环境治理中,应当准确把握自己的角色,利用自身优势,发挥对社区治理的支持功能。典型的比如通过法律法规和政策提供制度支持,以及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支持等。
  
  社会组织是社区环境治理的重要参与主体。其中,可分为社区内部组织(Community-Based Organization, CBO)和社区外的社会组织。社区内部组织,一般可理解为以社区居民为成员、以社区地域为活动范围、以满足社区居民需求为目的,由居民自发组织的一种正式的或非正式的组织。
  
  而社区外社会组织,则是指包括各种 NGO 或 NPO 组织、公益志愿组织、社会工作者组织等在内的活跃于社区之外的各种社会组织。社会组织及其成员关心公益、参与社区公共事务治理的积极性更高,他们的参与可以带动和引领一般居民积极参与到环境治理行动中。
  
  同时,各类社会组织是社会的“黏合剂”和“催化剂”,通过他们的运作和联络,能够为不同的治理主体间搭建平台,促进他们之间达成交流与合作。此外,外部的社会组织一般还拥有社区内部所不具备的专业人员。将这些人力资源引入社区,将会极大地帮助社区居民提高治理能力。
  
  企业是社区环境治理的另一重要参与主体。企业参与社区环境治理,有如下几种情形:一是社区内的企业。社区内不仅有居住区,也有各种企业和单位。我国《居委会组织法》和《村委会组织法》就分别规定了企业应当支持所在社区的治理工作。二是与社区在不动产上相邻的企业。这些企业的生产会对社区环境造成影响。我国《物权法》在第 84 条和第 90 条就规定了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得造成污染。三是主动履行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的企业。现代公司法中,企业社会责任越发得到重视。我国《公司法》第 5 条就规定了企业社会责任的条款。此外,还有一些企业是专门为社区服务和社区发展而建立的。
  
  比如美国社区内的社区发展公司(Community Development Corporation, CDC),我国的社区服务公司、物业服务公司或社区服务中心等。
  
  (三)社区环境治理法律制度的客体
  
  社区环境治理的直接作用对象是社区环境。社区环境,从广义上说,是社区居民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所面对及感受的自然环境及人文环境的总和。
  
  而本文所指的社区环境,专指社区的自然环境,即社区的气候、水源、空气、土壤、绿地、活动场所等。套用《环境保护法》第二条中对环境的定义,可以将社区环境表述为:影响社区(居民)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社区环境具有如下的一些特点:一、社区环境缺乏自然生态系统所具有的自我调节能力。同时,社区中能量和物质需求量很大,但贮存和循环时间短,容易造成生态循环的失衡;二、社区环境中以人为主体,人造因素起着主导作用;三、社区生态系统中对资源的利用不平衡,对太阳能、风能的利用少,而对土地和水的使用过量;四、社区内物种单调、结构简单,绿色植被少,自我调节能力差,因此极易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③但是社区环境治理的对象又不仅局限为本社区内的环境。由于社区内的环境要素不是全部封闭的,必然存在与外界的物质交换,因此对社区环境的治理也必然会上升到对社区周边环境、本地区环境,乃至本国环境的治理。
  
  而进一步,社区环境治理法律制度的客体则是社区的环境事务。即社区环境事务可分为社区内的环境事务和由社区参与的其他环境事务。社区内的环境事务包括三类,一是对社区内部环境要素的管理,比如对社区公共的绿地、公共山林、公共湖泊的管理,对社区空气污染、社区噪音污染的防治等。二是对社区内环境基础设施的管理。比如对公共的灌溉设施、公共的管网设施、公共的垃圾桶或垃圾站的管理等。三是社区环境维权。当社区环境遭受污染和破坏时,社区或社区居民进行的维权行动。而由社区参与的其他环境事务则主要包括:(1)社区环境宣传教育,很多发达国家都非常重视通过社区开展环境宣传教育;(2)参与地方和国家层面的环境治理。在不少发达国家,社区能够促进环境信息公开,参与和推动当地乃至全国性的环境法律和政策的制定。
  
  此外,在突发环境事件发生时,社区内部和社区之间的响应和救援还是环境应急和响应的一个重要环节。因此综上可以看出,社区环境事务不能偏狭地理解认为只是社区内部的环境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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