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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担保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解读(6)

来源:学术堂 作者:朱老师
发布于:2016-11-04 共15885字
  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不将民间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抽象为一个统一的法律关系模型是合理的。该问题应交由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解决,法官只有通过对具体合同的解释才能真实、全面地把握民间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脉络。不对“并立又联系”作进一步抽象,并不意味着难以理顺民间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的关系。在买卖合同担保民间借贷合同这一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须存在一个明确的共性约款,或者至少是可以从当事人的合意中推论出的共性约款,即“如果借款人届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则通过履行买卖合同来消灭权利义务关系”.买卖合同担保功能对民间借贷合同的保障必然是后发的,只有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才会启动。这也就清晰地表明了民间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实质上的先后履行顺序。只有当民间借贷合同的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且已逾期时,买卖合同才会进入真正的履行阶段。在人民法院未对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状况以及履行情况作出审查、判决前,人民法院即使对买卖合同进行了审理,也无法判断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进入履行阶段。因此,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必须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这仅是为了便于审判的技术性处理。当然,人民法院只能以民间借贷纠纷作为案由进行审理并不意味着不能对买卖合同作出相应的审理。如同法释[2000]44号第125条[68]所作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后,基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对买卖合同作出审理。
  
  四、出借人有条件地享有履行选择权
  
  第24条第2款规定,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将发现该规定仅是对债务履行一般规则的重申,实无必要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即使为了强调也是无谓之举。因为当债务人不履行金钱债务时,债权人本就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执行的范围自然包括买卖合同标的物。既然是履行金钱债务,如果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的本息之间仍存在差额,那么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也是应有之意。有观点指出,即使买卖合同有效存在,其履行也需要清算,否则难以实现公平,故第24条第2款应为清算条款。此种父爱主义式的说理实则是对市场经济规律的违背,更是对当事人合意的忽视。例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商品房在2年之后交付时价格已上涨50%,基于上述逻辑,购房者是要被清算这50%的增值利益的,但这显然不会获得支持。亦或是说,包含了担保功能的买卖合同将不再具有买卖合同的品性?恰恰相反,担保功能的具备就是以一般买卖合同的特性为依托而得出。因此,在买卖合同担保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关系中,买卖合同的履行无须清算规则的介入。这并不是以“私法自治”作为大旗来粉饰对借款人利益的侵害,而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应有的尊重与维护。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分析,一旦将该规定置于第24条的体系语境之下,会发现其与第24条第1款的规定相互冲突。因为按照上文的论证,第24条第2款的规定须符合下述逻辑。在以买卖合同担保民间借贷合同的纠纷中,当人民法院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判决合同之债应当获得履行时,实际上隐含了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且已逾期这一前提,第24条第1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的表述也验证了须以借款人违约为条件。同时,既然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会因具有担保功能而陷于效力瑕疵,那么根据“如果借款人届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则通过履行买卖合同来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共性约款,如果具体的买卖合同自身也不存在效力瑕疵及履行障碍,则借款人此时需要履行的合同之债应当是交付买卖合同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非金钱债务,而不是给付借款本息的金钱债务。
  
  因此,第24条第2款在解释论上遭遇了障碍。一方面,依照文义解释的立场,第24条第2款的规定是冗长的,甚至显得多余;另一方面,依照体系解释的立场,第24条第2款的规定与第24条第1款的规定相背离,因为当借款人届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通过履行买卖合同对民间借贷合同予以保障的合意将无法得到支持,这构成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漠视。但是,“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所关注的仅是条文在形式逻辑层面所表达的含义,也正是由于对条文外在形式近乎于固执的恪守,过分迷信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容易误解或者曲解法律真意,应当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对之进行检验与校准。”[69]“目的解释系指以法律规范目的阐释法律疑义之方法,任何法律均有其意欲实现之目的,解释法律应以贯彻法律目的为主要任务。”[70]目的解释中的目的除了法律的整个目的之外,还包括个别法律、个别制度的规范目的。就第24条的立法目的而言,民间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的“担保关系”应是立法所欲规制与解决的目标,也就是说第24条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立法明晰买卖合同的担保功能,这不仅关系到人民法院裁判的统一,也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的维护。通过考察可以发现,第24条的上述立法目的与法释〔2015〕18号整体的立法目的相契合。因为既然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以买卖合同实现担保的合意,那么只要该合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对该合意予以认可和保护,以实现“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71]的立法目的。
  
  在确定了第24条的立法目的之后,再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分析,第24条第2款的规定不仅不会显得多余乃至混乱,而且强化了买卖合同的担保功能,体现了法律对借款人不诚信行为的负面评价,理由如下:第一,既然根据第24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得出“借款人此时应当履行的是交付买卖合同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非金钱债务,而不是给付借款本息的金钱债务”的结论,那么再根据第24条第1款理所当然能得出此种结论的情况下,第24条第2款对该内容予以省略不再规定也未尝不可。第二,在肯定出借人具有请求借款人履行交付买卖合同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的情形下,第24条第2款却规定“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依据买卖合同实则不会提出此种请求权,因为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核心就在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能够得到履行,所以出借人以买卖合同为权源所诉请的诉讼请求也必然是请求履行交付买卖合同标的的义务。因此,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请求权只能来自民间借贷合同,并且是在出借人无法直接通过给付金钱履行民间借款合同的情况下。综合上述两点,在出借人享有要求履行民间借贷合同的请求权时,第24条第2款却赋予出借人“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请求权,由此可以推论出,出借人享有履行选择权,即选择履行买卖合同或者民间借贷合同的权利。此时,出借人既可以选择请求借款人还款也可以选择请求借款人给付买卖合同标的物。
  
  履行选择权的设计能增强买卖合同的担保功能。如果依据买卖合同担保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共性约款,出借人并不享有履行选择权,按照约定其只能请求给付买卖合同标的物。由于买卖合同的担保功能是通过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价格波动来实现的,当标的物的价格下降时,出借人需要承担等同于无法足额受领出借款的风险。对出借人履行选择权的赋予相当于排除了履行买卖合同可能会给出借人造成的不利益,这无疑增强了买卖合同的担保功能。再者,此种权利设计不会导致对出借人过分保护和对借款人疏于保护的利益不平衡。因为在民间借贷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时,借款人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价格涨跌,应当了然于胸。当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只要借款人按约定履行了买卖合同,不但对借款人自身更为有利,而且出借人的选择权根本无从获得。因此,只有在借款人既不履行借款合同也不履行买卖合同,处于双重违约的状态之下,出借人才会享有履行选择权。出借人履行选择权的设计,既体现了第24条对买卖合同担保功能的肯定,也表明了第24条对借款人双重违约的不诚信行为的负面评价。在“朱俊芳案”中,最高院判决履行买卖合同的一个重要理由便是“嘉和泰公司……主张不符合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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