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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担保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解读(4)

来源:学术堂 作者:朱老师
发布于:2016-11-04 共15885字
  三、买卖合同有效且应当获得审理
  
  根据第2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必须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以买卖合同担保民间借贷合同的案件,在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后,如果其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46]当买卖合同因标的物的价格波动而具有担保功能时,其既不存在虚伪意思表示,也不因属于脱法行为而无效。在买卖合同可以有效存在的情况下,对民间借贷合同予以审理之后,应当对买卖合同进行审理。
  
  (一)买卖合同不存在虚伪意思表示
  
  形式要件的满足不是买卖合同产生拘束力的充分必要条件,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效,由此创设的买卖合同也将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法律行为的生效以意思表示真实为条件。也就是说,即使买卖合同宣告成立,一旦当事人形成该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则买卖合同无效。
  
  在以买卖合同担保民间借贷合同的诉讼中,通谋为虚伪表示是一方当事人否认买卖合同效力的主要理由之一。“隐藏行为与通谋为虚伪表示相伴生,在虚伪表示的背后,可能隐藏着一项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法律行为。”[47]通常一方当事人会以隐藏行为作为证明存在通谋为虚伪表示的证据,司法实务的情况也基本如此。“虚伪表示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虚伪者,系指表意人无意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即表意人故意使其意思与表示不一致;通谋者,则指相对人明知表意人之虚伪意思表示而与之通谋为之。”[48]《德国民法典》第117条[49]规定通谋所为虚伪意思表示无效。“我国法律未对虚伪表示进行专门规定,一般以《民法通则》第55条判定通谋所为虚伪意思表示无效。”[50]在第24条所设置的语境下,假使当事人之间达成以买卖合同担保民间借贷合同的协议,则虚伪表示难以成立。因为出借人既然愿意借款人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其民间借贷合同提供保障,并且买卖合同具有现实的担保功能,那么出借人就没有与借款人通谋为虚伪意思表示的动机。出借人作为一位理性的经济人,在并非无偿借贷的情况下,其向借款人出借资金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从而让资金得以增值。当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可能会使出借人获取超额收益时,逐利的心态会使其极力促成买卖合同的订立,因此根本不会存在与出借人共同为虚伪意思表示的可能。例如,在“朱俊芳”案中,山西省高院之所以不当运用虚伪意思表示规则排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认为只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就是因为没有认识到买卖合同的担保功能以及出借人没有进行虚伪意思表示的动机。
  
  通过出借人的逐利心态来排除通谋为虚伪表示当无争议。除此之外,借款人单方为虚伪表示(真意保留)也存在使买卖合同归于无效的可能。在“嘉美公司案”中,嘉美公司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一便是,“嘉美公司明确表示《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其出售商品房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与杨伟鹏之间并不存在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即嘉美公司试图运用明知的真意保留规则来论证买卖合同无效。“真意保留指表意人故意隐匿其真意,而表示与其真意不同之意思表示,又称单独虚伪表示。”[51]《德国民法典》第116条[52]规定只有在相对人明知真意保留的情况下,该意思表示才会无效。拉伦茨教授对此持怀疑态度,进一步提出,“第116条在法政策上是不正确的,要摒弃‘意志说’的错误影响,真意保留的意思表示应当一律有效。既然表意人真意保留是为了欺骗相对人,那么表意人就不能获得保护,即使相对人看透了表意人的欺骗意图,他仍有权要求表意人承认其表示是有效的。”[53]“真意保留相对于虚伪表示更为罕见,我国法律也没有专设条文予以规定。学界通说与《德国民法典》第116条相一致,真意保留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只有相对人明知时,才会发生无效的效果。”[54]在第24条所设置的语境下,明知真意保留从而导致意思表示无效的情况难以发生。从出借人一方来分析,其在明知借款人真意保留的情况下,将不会耗费精力与借款人签订一份不能实现担保功能的无效买卖合同。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买卖合同是为了保障债权,甚至期待获得超额收益。在明知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出借人出于自身资金安全的考虑,甚至不会出借资金给借款人。从借款人一方来分析,借款人为了获取借款,其即使内心真意保留,也不会让出借人得知。因为出借人在获知借款人不诚信或者无法获得担保的情况下,为了规避风险,其很可能会打消借款的意愿。
  
  (二)买卖合同不因属于脱法行为而无效
  
  学界对禁止流质规则的适用范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禁止流质规则没有被规定在《物权法》第15章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中,《物权法》只在第186条和211条对之分别予以了规定,其并非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则,所调整的仅是抵押与质押关系。”[55]故让与担保之类的非典型担保物权不受禁止流质规则的调整。另一种观点提出,“《物权法》第186条和第211条的表述方式完全一致,即‘XX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XX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XX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禁止流质规则所要规制的是这一类型的约款,抵押或者质押只是其所附着的载体之一,并不能成为限制禁止流质规则适用范围的理由。至于禁止流质规则在体例上的安排,完全是出于留置权一章没有规定禁止流质的内容,所有才没有在担保物权一般规定中设立禁止流质规则。”[56]上述两种观点虽然就禁止流质规则是否是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则存在争论,但是它们对于禁止流质规则的适用仍有共识,即禁止流质规则的援用须以存在某一担保物权为前提。根据上文的论述,在以买卖合同担保民间借贷合同的纠纷中,由于不存在担保物权,从而就没有将买卖合同认定为流质合同的可能性,因此直接以禁止流质规则来否定买卖合同的效力于法无据。
  
  当买卖合同不是流质合同时,实务中存在以买卖合同构成规避禁止流质规则的脱法行为而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在“朱俊芳案”中,山西省高院判决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就是运用脱法行为否定合同效力的一个例证。故必须对买卖合同的合法性予以探讨,明晰买卖合同与规避禁止流质规则的脱法行为的关系,从而对买卖合同的效力作出判断。
  
  “脱法行为者,指以迂回手段,规避强行规定。被回避的强行规定,有违禁止规定,有违租税法规等。当事人所采迂回手段行为乃是利用契约自由,其目的则在达成法律所不允许之效果。”[57]“德国民法制定之际,虽有人建议对于脱法行为应设特别规定,但为委员会所不采。其理由为:法律行为是否因脱法而无效,应解释法律行为上之构成要件及涵盖此项构成要件之规范而定。如吾人干涉法官之解释自由,而在法律上予以指示,将使若干容许之法律行为,又被宣告为无效之虞。德国学者Flume氏曾谓:脱法行为之问题,实际上即为法律解释之问题,就民法而言,一个独立的脱法行为理论根本不应存在。”[58]由此可知,一个法律行为不会因为属于脱法行为就当然无效,该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其所规避的强行规定的调整范围。就第24条的买卖合同而言,脱法行为不能当然令其丧失效力,禁止流质规则的适用范围才是决定买卖合同效力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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