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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五个合同诈骗“两头骗”案件的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朱老师
发布于:2016-11-04 共18754字
  摘要

        “两头骗”是司法机关对某些具有共同特征的合同诈骗案件的俗称,在“两头骗”中,存在前后两个欺骗行为:行为人通过第一个行为骗取财物以后,又以此为工具,实施第二个欺骗行为。“两头骗”并不是两个欺骗行为的简单相加,而是在两个欺骗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两头骗”具有民刑交叉的性质,其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而且,“两头骗”涉及人员较多,在赃物处理上也有一定难度。笔者拟于本文中以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件为线索,对“两头骗”的定性与处理问题,进行刑法教义学的研究。
  
  一、骗租车辆质押贷款案:相同案件的不同处理
  
  “两头骗”是一种较为复杂的诈骗现象,在“两头骗”的情况下,对于被告人的行为究竟如何定罪,存在较大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甚至对于案情基本相同的“两头骗”案件,在行为性质的认定上也各不相同。例如,在司法实践中,骗租车辆以后将他人车辆进行质押以此获取贷款,就是一种较为常见的“两头骗”案件。然而,各地司法机关对此在定性上却有所不同。
  
  案例 1:吴火栋合同诈骗案。[1]2009 年4月8日晚 7时许,吴火栋到泉州市顺达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以骗借的李伟添驾驶证向被害人吴国伟承租一辆东南菱帅小轿车(闽 C2755A),同年 4月22日,被告人吴火栋又到该租赁服务中心,以承租的东南菱帅小轿车不便驾驶为借口,再次向吴国伟承租一辆丰田花冠小轿车(闽 CPC539)。尔后,吴火栋到石狮市向蔡木渲谎称家中火灾急需用钱,以东南菱帅小轿车系其家人所有,愿以该车作质押为由,向蔡木渲借款人民币 12500 元。吴火栋又通过黄东彬(另案处理)伪造一本户名为吴火栋的闽 CPC539 丰田花冠小轿车行驶证,并经他人介绍,以家中火灾急需用钱为由,将该车作质押向陈美珍借款人民币 20000 元。在吴国伟不断催讨下,吴火栋多次推脱。同年 4月23 日,吴国伟到石狮市找到东南菱帅小轿车后,将该车开回。经泉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轿车价格鉴定,东南菱帅轿车价值为人民币 38500 元,丰田花冠轿车价值为人民币 87000 元。
  
  案例 2:林拥荣合同诈骗案。[2]2007 年1月6日,被告人林拥荣以租金每天人民币 200 元、租期 1天的条件租得一辆车牌号为闽 DN2597的奇瑞小轿车(价值人民币 51185 元),并当场支付租金人民币 200 元。当日林拥荣即将该车开至厦门市同安区汀溪路路口许金塔的摩托车修理店,谎称该车车主委托自己将车向其质押借款,并指使他人冒充车主与许金塔通电话,使许金塔相信其有车辆的处分权,尔后以该闽 DN2597 奇瑞小轿车为质押物,约定还款期限为 1个月,向许金塔借款人民币25000 元,预先扣除利息 3000 元,实得 22000 元。林拥荣将得款用于归还债务和个人挥霍。事后车主催讨该车时,林拥荣先谎称因交通事故拖延交车,后关闭通讯工具逃匿。
  
  案例 3:曹忠合同诈骗案。[3]2013 年1月30 日至同年 2月27 日期间,被告人曹忠在与南通吉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租赁部、上海爱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履行租车合同过程中,以租车自用为名,骗得牌号为苏 F8P722 丰田凯美瑞、沪 J11637 别克君越、苏 F303BQ 广本雅阁、苏 FEG433 丰田 RAV4、沪N91822 奥迪 A6 等汽车 5辆,并伪造个人身份及车辆行驶证等资料,将上述车辆质押给倪贵金、杨正辉、苏劲松等人,得款人民币 41.9 万元,这些钱款被其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及挥霍。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 5辆汽车合计价值人民币 83. 3815 万元。
  
  以上三个案件的案情大体相同,都是被告人以租车的名义骗取车辆,然后将租赁的车辆进行质押向他人借款,由此,存在以租车的名义骗取车辆和将租赁的车辆进行质押向他人借款这两个行为。
  
  (一)以租车的名义骗取车辆行为的分析
  
  以租车的名义骗取车辆的行为,法院认定为合同诈骗罪。那么,其欺骗行为表现在何处呢?在案例 1中,法院认为,欺骗行为主要表现为以骗借的他人驾驶证向被害人承租车辆,存在合同主体的假冒。而在案例 2和案例 3中,被告人都是以本人名义租车,因而并不存在假冒他人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欺骗行为又如何认定呢?
  
  对于案例 2,法院认为欺骗行为表现在被告人隐瞒并不具备履行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而在案例 3中,法院认为被告人以租车自用为名进行诈骗。因此,对于上述两个案件中被告人的诈骗行为,法院均认为表现在隐瞒租车的目的(并非自用而是为了以此进行质押贷款)。从刑法理论上来说,这是所谓就自己意思的欺骗,即对自己的意思做虚假表示。例如,张明楷教授指出:“在采取‘借用’的形式骗取他人汽车时,声称日后归还的,或者根本没有偿还贷款的意思而谎称一定偿还贷款的,属于就自己的意思进行欺骗。”[4]当然,在此首先需要确定被告人在签订租车合同时就没有归还的意思,这是一个证据问题。租车合同中一般都存在对于车辆使用方面的约定,例如禁止将出租车辆转卖给他人或者进行抵押。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就不想履行合同约定,因此也就没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就此而言,租车合同只是被告人骗取车辆的一个手段。因此,在刑法理论上,对于以租车的名义骗取车辆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不存在争议。在租车的时候,虽然被告人也支付了租赁费,但这只是在租赁期间车辆的使用费,而不是车辆的对价。被告人以租车名义取得车辆,却将租赁车辆非法予以占有。这种通过租车合同非法占有车辆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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