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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7-02 共350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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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合同解除制度探析
  【引言  第一章】合同解除概述
  【第二章】合同解除权的发生条件
  【第三章】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第四章】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结语/参考文献】合同解除的行使问题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四、 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一)协议解除的法律效果。

  协议解除的,当事人在新协议中约定了合同解除效果,学理上称为反对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反对合同中约定义务的,按反对合同的违约条款承担责任,而非依据原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 6:沈阳联祥广告有限公司诉沈阳华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案2013 年 4 月 15 日,双方签订广告企划推广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富城铭邸项目提供传播策划广告推广服务,合同期限自 2013 年 3 月 18 日至 2014 年 3 月 17 日止,广告服务费 108 万元,被告每月支付 9 万元,在当月30 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四个月的广告服务,并向被告开具了 36 万元的发票。2013 年 8 月 13 日,双方签订解除富城铭邸项目广告企划推广服务协议书,约定自 2013 年 7 月 17 日起双方原合同关系终止,合同终止后双方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责任,本协议生效后 7 个工作日内,结算给原告广告服务费 36 万元,鉴于解除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该款项,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原合同,属于合意解除。被告未按照解除协议的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得依据解除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36 万元外,并且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需要注意的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据的不是原合同,而是解除协议。

  但如前文所述,有时双方虽然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但就责任分担未形成一致意见,并且合同实际已经终止履行的,则需要人民法院对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做出裁判,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也时有发生。

  (二)单方解除的法律效果。

  合同解除的效果,有的还表述为效力、后果,虽表述上不尽相同,但所指意义相同。《合同法》第 97 条对合同解除的效果所作的规定比较灵活,但是没有明确合同解除溯及力,也没有明确恢复原状的性质,对此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见解。原则上一时的合同解除可以恢复原状,继续性的合同解除通常不产生恢复原状的效力。

  1. 恢复原状。

  返还请求权是实现恢复原状效果的最直接、最典型的方式。关于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一种观点认为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物权请求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分别确定。王利明老师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请求返还原物,通过物权请求权保护更为合理。

  但是,标的物为动产时,一般自交付动产时发生所有权转移,除非约定保留所有权,标的物为不动产时,自办理变更登记时所有权转移,而合同解除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之上,如果标的物所有权已经转移,那么合同解除后返还原物的法理基础何在?合同被撤销、无效,则合同自始无效,当然地不发生物权变动,但合同解除与合同被撤销、无效的法律效果显然不同,合同在解除前是有效的。

  我国法律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一般认为返还请求权系基于所有权请求权,在所有权转移后一般不发生返还请求权,除非给付人违反瑕疵担保责任以及约定所有权保留。

  根据笔者的亲历,司法实践中关于返还请求权有以下几种常见情形:

  (1)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有严重质量瑕疵,只有将标的物返还才最为有利,此为瑕疵担保责任。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但不至于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买受人可要求减少价款或进行维修,自行维修的还可要求出卖人支付维修费用。

  (2)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支付价款后,买受人未交付货物的,只有返还价款才能保护买受人利益。货币为种类物,返还价款在履行上不存在障碍。

  (3)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货物后,买受人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因标的物所有权已转移,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出卖人可以主张买受人支付价款,而不必解除合同。

  (4)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支付费用和报酬后,在受托人办理委托事项前,委托人可以主张返还金钱。

  案例 7:辽宁方圆纸业有限公司诉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双方签订长期购销协议,原告每月按被告计划供应印刷纸张,被告下个月20 日前支付货款。但从 2014 年 12 月份开始,被告因资金困难开始拖欠货款,至起诉前有五个月的货款共计 20 余万元未付。原告停止供货,催要货款未果,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返还纸张。

  本案的长期购销协议实际为单个买卖合同的累计,有别于分期交付合同。

  原告将印刷用纸交付给被告后,纸张所有权即转移给被告,而纸张属于消耗品,一经使用便无法复原,而原告最后五个月供应的纸张已经部分使用。原告之所以诉请解除合同并返还纸张,而不是请求支付货款,是由于其认为被告缺乏支付价款能力。不过,原告索要价款,如被告不履行金钱债务,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仍可以拍卖被告包括原告货物在内的财产,与原告主张返还标的物相比,更有利于实现其债权。

  案例 8:王占民、袁宝珠诉沈阳首创新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2011 年 6 月 23 日,原告与被告首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处。2012 年 8 月 25 日,原告将维修基金交给被告鑫盛腾公司,该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收据。但至立案之日即 2015 年 3 月 2 日,被告鑫盛腾公司仍未将该笔维修基金交给相关房产部门,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维修基金。

  本案中,原告将维修基金交予被告鑫盛腾公司代为交给相关房产部门,双方之间成立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但鑫盛腾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委托事项,该公司长达两年半之久都未将原告的维修基金交至相关房产部门,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办理委托事项,故原告诉求返还维修基金,应予支持。

  2. 赔偿损失。

  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所以合同解除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并存,并且赔偿损失的范围不以信赖利益为限,应以履行利益为主,在不发生重复填补问题的前提下,也可以是其他损害的赔偿(信赖利益、固有利益)。

  案例 9:深圳市憧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憧憬公司)诉沈阳桃仙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仙机场)承揽合同纠纷案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以室内摆花、绿植种植及养护为内容的合同,系承揽合同。被告对于原告前期的景观设计、种植以及前 4 个月的养护工作没有异议,并且已支付相应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第 5 个月的养护起始时间为 2013年 12 月 7 日。被告虽然提出 2013 年 12 月份开始原告养护不善导致植株死亡并且不及时更换,但是 2014 年 1 月原告致函被告表示同意将更换垂直绿植款 4 万元从合同款中扣除给垂直绿化养护单位,随后沈阳市沈河区永庆花圃有限公司将垂直绿植进行了更换,被告经考核也认为垂直绿植符合要求,并且被告也于2014 年 6 月份将 4 万元支付给该公司,因此可以认定虽然发生垂直绿植长势不好的问题但原告及时进行了更换,双方对此问题已经协商解决,不能因此认定原告违约。但是原告亦自认死亡 4 棵桫椤,根据报价清单每棵桫椤价值 1.2 万元,原告对于绿植应保证成活并养护良好,因此绿植存在的死亡情况原告仍应负养护不到位的责任。而被告未履行给付养护费的义务,亦构成违约。原告以被告不支付养护费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但是原告养护不善在前、被告不支付养护费在后,并且拖欠的养护费在总合同价款中所占比例并不大,因此不宜认定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但是原告已撤出航站楼,被告亦与其他养护公司重新订立合同,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并且被告亦明确表示解除双方合同,可以作为被告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虽然认定被告不构成根本违约,但是鉴于双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并且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合同仍应自原告撤出航站楼之日即 2014 年 4 月 15 日解除。

  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采取被告支付拖欠的养护费、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的方式。养护费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及实际拖欠的时间进行计算。

  同时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应包括双方协商扣除但尚未实际扣除的更换垂直绿植款 4 万元、已经包含在前期费用中但尚未实际履行的五一摆花费用 89307元、4 棵桫椤死亡的赔偿款 4.8 万元以及原告起诉状中自认的更换第二批死亡绿植 2500 株需要的 2.5 万元。

  本案属于双方当事人均有违约的情形,应就双方违约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是否符合违约解除条件进行审查。即便存在单方非法解除,因合同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或者没有履行之必要,对于主张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对于合同不完全履行造成的损失亦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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