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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信用保险欺诈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7-02-06 共4708字

  三、出口信用保险欺诈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

  一般而言,出口信用保险纠纷发生后,也即卖方向中信保发出《可能损失通知书》后,中信保会委托律师赴买方所在地调查交易是否真实存在,并可能以交易不真实为由,作出拒赔决定。此时,若卖方向法院起诉,则会产生如下争议:

  (1)谁应当承担交易背景虚假不真实的举证责任;(2)具体应如何承担举证责任,双方相矛盾的证据应当如何采信。

  (一)出口信用保险欺诈的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of)。

  1、投保人应当证明损害发生(prove the damage/loss happened)。

  "谁主张,谁举证",或在西方证据法学语境下称作"the party that proposes ahypothesis must prove it"的法谚,是民商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 2 条,即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明文规定。

  "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保险法中,首先体现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法》第 22 条提供有关损害实际发生的证明文件,方才能够进行保险索赔(insurance claims)。

  因此,在出口信用保险事故发生后,卖方应当提交有关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证明和资料,中信保收到资料后,通常会委派律师赴买方所在地进行调查。如果律师的调查结果反馈该项出口业务可能构成欺诈骗保,则产生了是应当由中信保承担证明交易背景虚假不存在,或是由卖方进一步证明交易真实存在的问题。

  2、保险人应当证明交易背景虚假不真实,属于保险的除外责任(exclusion inpolicy)。

  《保险法》并未明文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证明交易背景虚假不真实的责任,但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保险人为了使法院认定某项交易是虚假的,从而属于保险的除外责任,最终产生拒赔的法律效果,就必须证明交易背景是虚假不真实的。

  在中信保广东分公司与江门市千洋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对保险人的举证责任进行了确认。本案中,代理商千洋公司先后分五批向 KOP 公司出口货物,并逐笔开具《广东省出口商品统一发票》。头两批货物出运后,代理商收到货款,并向中信保申报;但代理商未收到后三批货物货款,于是分批向中信保发出《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可能损失通知书》和《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索赔申请书》。代理商千洋公司对上述三单的索赔申请所提交的商业发票、提单、报关单,都是以新鸿宇公司的名义填写的,因此中信保以代理商未能说明其与新鸿宇公司、KOP 公司的相互关系为由,拒绝赔偿。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鉴于中信保是专门从事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其对出口贸易的流程及对出口贸易国家(地区)的法律等的认知相对代理商而言应处于优势位置。中信保既然已委托巴西律师对双方的贸易情况进行调查,就不仅要向KOP 公司了解交易情况,还应向货运代理公司调查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的流转情况及货物在巴西海关的出关情况,如果货运代理公司或巴西海关证明代理商所出示的提单所涉及的货物并不存在,或与 KOP 公司无关,才能充分证明中信保所主张的交易并不存在的事实。"3、双方都应当为反驳意见提供证据。

  《证据规定》第 72 条规定,争讼双方都应当为反驳意见提供证据。据此,如果中信保提供了其认为交易是虚假不真实的证据,那么卖方就应当承担反驳中信保主张的举证责任,双方可以为各自的反驳意见提供证据,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67 条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在中信保广东分公司与江门市千洋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中信保、卖方都进行了举证,并且卖方还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至此,问题在于,双方相矛盾的证据应当如何采信?《保险法》并未对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标准做出具体规定,因此,如何判断双方具体举证的博弈胜负,有赖于对保险法案例中包含的证据法理论进行考察。

  (二)出口信用保险欺诈的证明标准(standard of proof)。

  1、保险欺诈证明标准之辩:民事?刑事?介于民事刑事之间?

  关于诉讼中证据的证明标准,Brandon 爵士在 Rhesa Shipping v Edmunds 案中有着无奈而经典的评论:没有法官喜欢依靠证明标准来裁决案件,假如有其他合法途径可以走得通。然而,有些案件中,由于证据状况并不令人满意,法官必须要依靠证明标准来最终进行判决。

  关于证明标准,不同判决体现出不同的倾向。

  (1)一般民事标准,也即"更可能发生"主义。民事证据法中,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采用的是"可能性的平衡"主义(balance/preponderance ofprobabilities),或称"更可能发生"主义(more likely than not)。也即,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只要证明,相较于从未发生,一项事情更可能发生了(more probablyoccurred than not),或是相反即可。

  (2)高于民事,低于刑事标准,也即"与实际情况相当主义".然而,相较于一般的民事案件,保险欺诈案件中,采用一般的民事案件证明标准,可能会有失严谨。不论是在一般合同法或保险法中,欺诈都是一项非常严重的指控(anextremely serious allegation),而"指控越严重,其发生的可能性也就越小",毕竟,欺诈要比疏忽大意的可能性更小。

  因此,有主张认为,应当采用高于普通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也即在"更可能发生主义"的基础上,还应当与实际情况相当(commensurate with the occasion),或是令人信服的(clear/cogent and convincingto reflect the seriousness of the allegation)。

  这种标准被称为"与实际情况相当"主义,高于一般的民事案件证明标准。该标准要求,不能仅仅证明一件事发生的可能性大于不发生,还应当更充分地考察能够证明该事件发生的证据,也即尽可能多地考察能够反映"实际情况"的证据,并且这些证据应当是令人信服的。

  (3)刑事标准,也即"排除合理怀疑主义".在上述"与实际情况相当"主义之上,还有主张更进一步,认为应当采取类似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也即"排除合理怀疑"主义(without reasonable doubt)。在 The Elias Issaia 案中,法官 BailhacheJ 认为:本案使我陷入为难之中。将船凿沉的行为是否得到了船东的默许?如果要指控船东极其恶劣地进行了欺诈,那么在英国法律下,民事和刑事案件都是如此,任何人都不能被宣判为欺诈,除非依据证据,不存在关于他所犯过错的合理怀疑。

  然而,"排除合理怀疑"主义遭到了大多数法官的否定。丹宁勋爵(DenningLj)在 Bater v Bater 案中指出:刑事案件中,要求比民事案件更高的证明标准当然是正确的。但是,即使是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也有程度上的不同。就像 Best勋爵和其他许多优秀的法官所言,"与罪行恶劣程度成比例地,证据证明标准就应当更加清晰".民事案件也是如此,虽然通常只要证明一个案件具有可能性上的优势即可,这个标准还是可以进行程度上的区分。该程度因案由不同而异。当法庭考虑到关于欺诈的指控时,法官会自然而然地在可能性标准上做更高程度的要求。

  当然,这并不是说要和刑事案件采取同样的标准,哪怕该民事案件可能涉及刑事性质;但这仍然要求做到'与实际情况相当'主义。

  丹宁勋爵的观点在其他案件中得到了肯认。在 Hornal v Neuberger 案中,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做出了虚假陈述。

  英国上诉法院(Court ofAppeal)首先确认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则不适宜适用于民事案件;其次,上诉法院指出,虽然本案应适用民事案件的标准,但民事案件的标准应该是灵活的(flexible in character),并应当适用"与实际情况相当"主义。

  2、应当采取"与实际情况相当主义".

  对保险欺诈案件采用何等的证明标准,体现的是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法益的权衡。支持适用刑事标准的人认为,轻易地认定被保险人欺诈,可能导致被保险人的声誉受到损失。针对这一观点,有学者指出,保险欺诈的法律后果,仅仅是拒绝赔偿。由于保险关系的非公开性,认定保险欺诈并不会使对被保险人的商业信誉受到重大打击,也不会使被保险人受到世人的横眉冷对。法治社会需要限制保险欺诈的数量和规模的社会公共利益,与无辜的个人希望维护自己声誉的利益,显然是有所冲突的。然而,通盘考量之下,法律明文规定保险合同是体现最大诚信的合同,成功实施保险欺诈的行为将使得保险公司的处境更加恶化,这也会间接地影响社会中其他善意被保险人的利益,因为这些人很大程度地依靠保险来分散风险和共担风险。

  因此,高于普通民事案件但低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也即"与实际情况相当"主义,是保险欺诈案件最合适的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63-64 条、《证据规定》第 64、66、73 条也体现了上述证明标准的层次区分,表明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证据采用"更可能发生"主义的标准。同时,《证据规定》第 73 条规定,证据采信标准是一方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这也体现了在证据相互矛盾时,应当采用高于"更可能发生"主义的标准,也即"与实际情况相当"主义。

  上述中信保广东分公司与江门市千洋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体现了"与实际情况相当"主义的证明标准要求。本案中,中信保提交的证据是:(1)KOP 公司总裁向巴西律师陈述"他没有同新鸿宇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任何上述(本案争议的三单贸易)文件并且没有从该公司购买或收取上述(本案争议的三单贸易)商品";(2)KOP 公司总裁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巴西律师否认所有上述(本案争议的三单贸易)发票的存在,并否认从未同千洋公司和宇翔公司有过业务往来。卖方的证据是:《广东省出口商品统一发票》以及 KOP 公司向代理商开具的信用证。双方共同证据是:新鸿宇公司与宇翔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两个公司的注册地点和名称不同,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一致。也即,中信保意图证明卖方与发票中证明的贸易往来没有关系。如果按照普通民事案件"更可能发生主义"的证明标准,则此时法院即可支持中信保的主张。

  然而,本案中,卖方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货物代理中海集装箱运输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批货于 2010 年 8 月 14 日到达巴西 SANTOS 港口,2010 年 8 月 19 日重柜出场,并在当日空箱还场";(2)船东代理深圳新嘉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柜号:TCKU2483830,提单号:JMNSTS071628458,以上提单收货人于 2010 年 8 月 17 日付清运费给公司目的港代理,并于 2010 年 8 月 26 日放货给收货人";(3)上海携亿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我司受江门市宇翔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委托出口至巴西的货物,我司巴西代理放货给收货人 KOP,收货人于 2010 年 9 月 23 日提货";(4)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根据我司的系统记录,兹证明此集装箱 TCKU3232628 于 2010 年 11 月 17 日在巴西由收货人凭正本海运提单提货,海运费已由收货人支付".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说明贸易流转清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法院对交易中的货代、船代、港口经营人、集装箱经营人的调查,即体现了"与实际情况相当"主义的证明标准,因为上述贸易流转过程中的四方当事人,都能直接体现该案件真实的"实际情况".据此,法院支持了卖方的主张。

  3、应当依照民事证据证明力大小原则进行认定。

  《证据规定》第 77 条对民事证据证明力大小进行了规定,大体可以概括为:(1)有权机关文书大于其他书证;(2)物证大于其他证据;(3)原始证据大于传来证据;(4)直接证据大于间接证据;(5)有亲密关系、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小。

  上述中信保广东分公司与江门市千洋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体现了这样的证明力大小排序规则。本案中,法院认为,中信保委托买方所在地的巴西律师向买方总裁询问而成的复函,属于传来证据,且买方总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也即"其他密切关系"),因此,中信保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较低。据此,法院支持卖方的主张,认定交易真实存在。因此,在出口信用保险欺诈案件中,如果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按照该条文规定的原则进行证明力大小的排序,则按排序认定双方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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