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堂首页 | 文献求助论文范文 | 论文题目 | 参考文献 | 开题报告 | 论文格式 | 摘要提纲 | 论文致谢 | 论文查重 | 论文答辩 | 论文发表 | 期刊杂志 | 论文写作 | 论文PPT
学术堂专业论文学习平台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法学论文 > 国际法论文

船舶油污纯经济损失赔偿立法现状及海外经验借鉴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9-23 共4291字
论文摘要

  2011年发生在渤海湾蓬莱油田的两起溢油事故引起了国内外对海洋石油污染的关注。本文着眼于海洋石油污染侵权责任中的纯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分析中国法律现状,结合相关案例,重点介绍外国法律对纯经济损失赔偿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从而为完善中国的海上石油污染民事赔偿机制提出相关建议。

  一、纯经济损失的概况

  纯经济损失是一种性质特殊的损失,有别于一般诉讼请求中以金钱尺度加以衡量的、包括有形的物质损失和非物质损失的广义的经济损失。普通法系国家把它解释为“一种不是伴随着物质损害的经济损失。”大陆法系国家则不将其视为区别于其它类型的损失的一类独立损失。国际上对纯经济损失赔偿的态度,对纯经济损失的赔偿的保护模式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一)大陆法的保护模式

  大陆法的代表国家为德国和法国,但是由于两国的立法模式不同,导致其法律条文对纯经济损失的规定也不同。法国采用概括规定模式,其《民法典》规定:只要损害时由他人的过错造成,或者是由于权利人对危险物的保护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的损害,受害人均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英美法的保护模式

  英美法一般不支持纯经济损失的赔偿,但当经济损失附带造成了人身和财产的损失时可以作为例外。英国判例法否定了因过失导致的纯经济损失的赔偿,其主要理由是“诉讼闸门”理论,肯定了故意侵权造成纯经济损失的救济。美国支持欺诈、胁迫、共谋等故意侵害纯经济利益行为的赔偿。

  二、船舶油污纯经济损失赔偿的必要性

  (一)反对说

  反对船舶油污纯经济损失赔偿的主要理由是“防洪闸”理论,即对纯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会导致无休止的诉讼,从而使得司法成本大幅提高。允许纯经济损失的赔偿可能会过分扩大赔偿的范围。在船舶油污侵权领域,其造成的纯经济损失具有主体范围广,损害时间长的特点。纯经济损失的索赔将极大地稀释侵权者有限的赔偿能力。

  (二)赞成说

  部分学者从法理分析纯经济损失应该赔偿的合理性。第一,油污损害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损害就应当赔偿。纯经济损失应当视为可得利益的损失,因此,应该获得赔偿。第二,公平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如果发生船舶污染影响巨大的环境侵权赔偿案件,对于捕鱼业、旅游业、餐饮业等没有遭受物理损害但造成了经济损失的索赔不能予以赔偿,对这些从业者显然是不公平的。

  (三)“原则-例外”说

  当前国内外学术界普遍接受的观点是:原则上不支持船舶油污纯经济损失索赔,但是渔民因船舶油污遭受纯经济损失可以作为例外。虽然海洋石油污染没有对渔民的人身或财产造成直接物质损害,但是海洋是渔民赖以生存的方式,海洋受到污染可以视为对渔民造成直接损害,因此渔民遭受的纯经济损失应该得到赔偿。

  三、我国的立法现状

  (一)现行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没有可操作性

  我国有关海洋环境污染侵权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以上文件仅对海洋污染侵权行为做出了原则性规定。

  (二)赔偿范围狭窄

  在康菲漏油事件中,康菲公司造成了损害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我国相关法律在规定的环境污染的赔偿范围却非常狭窄。直接损失指受害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等现有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失指因侵害行为导致可得利益的减少。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就被排除在了获赔范围之外。纯经济损失也不包含在油污损害赔偿范围之内。

  (三)船舶污染处罚力度轻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然而包括石油污染在内的海洋环境污染具有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大,损失严重的特点,现行法律规定的最高20万元的处罚,根本不足以弥补修复环境的成本,也达不到警示作用。相反容易造成“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情况,助长企业违法行为。

  (四)损害赔偿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国家海洋局具有代表国家向康菲石油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但作为漏油事故最大受害者的渔民能否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呢?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只赋予“利害关系人”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当出现大规模侵权事件时,受害人往往只能单独提起诉讼,却因为自身搜集证据困难,难以承担律师费用等原因放弃诉讼,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利益损害严重。而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公益诉讼的相关内容,有关机关和社会团体也可以提出民事诉讼,突破了原来“利害关系人”的制约,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健全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四、外国的理论与案例研究

  (一)纯经济损失赔偿的发展过程

  《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和《1971年基金公约》等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公约体系没有对纯经济损失进行规定。罗宾斯(罗宾斯)案第一次提出了纯经济损失的适用。

  1.罗宾斯规则

  罗宾斯规则规定只有对财产权的物理损害才能得到赔偿,禁止对纯经济损失的赔偿,唯一例外是商业渔民因污染遭受的纯经济损失。这一立场由罗宾斯干船坞修理公司诉弗林特案所奠定。联邦上诉巡回法院遵循罗宾斯一案的判决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明确界限规则(bright-linerule):只有因原告的财产权遭到直接的物理损害所引起的经济损失才能获得赔偿,除此之外的经济损失不能获得赔偿。

  2.1990年《油污法》

  《1990年石油污染法》(OilPollutionActof1990,以下简称OPA)的经济损失赔偿条款改变了这一局面,将纯经济损失纳入了油污损害赔偿范围。OPA适用于发生于或泄漏入美国可航水域、邻接岸线、专属经济区的油类物质泄漏事故。OPA实行连带责任和严格责任。根据OPA,每一个责任方均需对清污费用和六种具体的经济损失负责。

  3.《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基金议定书》标准

  《1969年责任公约》仅支持直接损失的赔偿,《1992年议定书》把纯经济损失也纳入了赔偿范围,《1971年基金公约》支持利润与纯收入的损失可以得到赔偿。经济损失一般可分为后果性经济损失和纯经济损失。前者指实质上的财产损失,一般能获得赔偿;后者指没有遭受财产损害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强调只有海上油污与损害结果之间有严格的因果关系,才能得到赔偿。

  (二)赔偿标准

  1.禁止纯经济损失的赔偿———明确界限规则

  “明确界限规则”是由罗宾斯案确定的,即:仅有对财产的物理损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才能得到赔偿,纯经济损失赔偿被明确排除在外,商业渔民因污染遭受的纯经济损失赔偿可构成唯一例外。

  2.可预见原则

  可预见规则指侵权行为和经济损失之间有“足够直接”的因果关系,在事件发生前责任方能够已经预见的损害。长期的司法实践表明了“明确界限规则”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过时性和任意性,法院在之后的案件中对罗宾斯规则进行了进一步解释和纠正。法院解释为“在非故意海事侵权案件中,即使未对业主利益造成物理性损害,但是如果侵权行为和经济损失‘足够直接’且是‘可以预见的’,则该经济损失也是可以赔偿的。”

  3.因果关系及近因原则

  普通法提倡近因原则,大陆法适用直接性、确定性原则。这些原则的本质都是强调“因果关系”。具体标准而言,包括以下几点:利益损失的直接性。受害人的损失是否是油污损失的直接后果。按照这个标准,渔民损失是可以赔偿的,因为因果关系近,属于第一顺序的损害;而贝类贸易商是从渔民处买贝类用以转售,非直接损失,因而不予赔偿。受损害利益的性质。商业渔民的打渔收入是其生活的唯一来源,属于生活资料,维持生计的来源应当予以保护,准予赔偿。受损害利益的数量。对于受损害数量较大的可以适度给予赔偿,已达到公平、合理弥补的作用。

  五、对我国的借鉴

  (一)建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体系

  我国政府在处理渤海湾漏油事件时,迫于我国没有专门的船舶污染法律,对康菲公司不能追究完整的赔偿责任。相反,美国则具有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包括《石油污染法》、《清洁水法》以及《濒危物种法》

  等,为及时、高效解决墨西哥湾漏油事件,追究BP公司的赔偿责任提供了法律支持。

  (二)明确可获赔的纯经济损失的范围

  借鉴国际油污基金组织和其他国家的经验,纯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因船舶油污污染而遭受关联经济损失和环境经济损失的人。主要是:(1)捕鱼为生的渔民;(2)海滨旅游景点的饭店主、旅店主;(3)旅游企业主、海上游乐运动的经营者;(4)港口所有人或经营人、码头的所有人或经营人;(5)在海滨的鱼具商店所有人或经营者;(6)船舶出租人或承租人;(7)公共旅游管理机构;(8)其它受影响的陆上营业者。

  (三)加强油污侵权的处罚力度

  我国对海上石油泄漏责任方程度最高的海洋污染事故处罚仅为20万,对相关部门责任人的处罚为30万。该罚款远不能弥补其造成的环境损害。

  墨西哥湾漏油事件后,美众院立即通过了针对海上能源钻探活动的改革法案。该法案取消了石油污染责任方的赔偿上限,引入海上钻井的新安全标准,钻探工程工人安全条例等。我国也应仿效美国做法,通过渤海湾漏油事件,积极推动我国滞后法律的修改。

  (四)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

  损害应该赔偿,但是并非所有损害都要赔偿。对纯经济损失全部赔偿会造成滥诉,浪费司法资源。我国应该借鉴《基金公约》的规定,采取近因原则、可预见性原则,即只有海上石油污染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并不遥远的联系时,该损害时才可以赔偿的,即使尚未造成实质性的物理损害。

  (五)健全公益诉讼制度

  我国应该效仿外国先进经验,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提高普通受害人与侵权人的议价能力。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包括公民、单位和组织。我国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已经赋予有关组织(包括政府部门、检察机关和环保社会团体)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具体到渤海湾漏油事故中,海洋局、渤海湾的渔民协会、农业部下属的渔业部门、以及相关的公益组织等都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海上石油污染的纯经济损失“是否该赔偿,应该赔多少,通过什么途径主张赔偿”一直是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同时伴随着航运事业的发展,石油开采范围的扩大,石油污染的频率和危险也在逐步增加。国际社会应当积极促进公约内容的完善,推动更具有广泛性的公约的出台。对于中国,应当努力与国际社会接轨,健全国内的海上石油污染赔偿法律制度,为资源的合理开发,人类利益的保护提供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徐国平.论船舶油污纯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J].上海海事大学学报,2007(3).
  [2]白佳玉.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初探———以油污治理为视角[J].西部法学评论,2009(5).
  [3]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4]李昊.论纯粹经济上损失[A].民商法论丛(第二十八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韩立新.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9.
  [6]王军.侵权行为法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 报警平台
  • 网络监察
  • 备案信息
  • 举报中心
  • 传播文明
  • 诚信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