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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主义法律思想对国际法的影响及其批判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8-22 共6266字
论文摘要

  1、 自由主义法律思想

  自由主义法律思想是自由主义在法律思想领域的反映,其内容复杂,在不同国家或时期有不同表现形式,主要由以下三个既互相矛盾又互相制约的方面组成:

  1.1 自然法思想

  这是主张存在独立于国家制定的实在法之外,作为检验该实在法是否符合正当性标准的法律价值的观点。严格地说,自然法只是衡量和评价实在法的一种标准或尺度,是关于法的理念而非法律,表达的是对公平和正义秩序的信念。

  1.2 分析法思想

  这是坚持法与道德相分离,区分实然法和应然法,认为研究对象只是实然法,要求对法进行实证分析的观点。分析法学严格分开“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和“应当是这样的法”,强调对实在法及其概念进行分析,依靠逻辑推理确定可适用的法律,否认法与道德的必然联系。

  1.3 功利主义法律思想

  该观点强调,追求“最大幸福”的功利主义原则是立法宗旨、法律优劣评判标准和法律实施基础。功利主义法学将功利主义运用于法学领域,认为功利是评判法律优劣的标准,法律是实现功利的手段。

  自由主义法律思想的基本观点主要有三点:(1)法律推理具有确定性、客观性和非政治性。法律推理从大前提(法律规则)和小前提(事实)出发并作出决断,本身是非政治的、中性的,因而结论也是确定的。(2)法反映社会共识。社会具有多元性,人与人之间存在不同利益,它们相互交融形成共识,这种共识就是法律的基础,因而法律是中性的,反映着社会共识。(3)法是适应社会需要的必然产物。法应当按其对社会需要的适应程度来解释和描述,与社会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其产生和发展均为必然。

  2、 自由主义法律思想对国际法的影响

  2.1 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自由主义法律思想中的分析法思想为国际法与国际道德提供了区分标准。分析法思想认为,“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功过则是另一回事”,强调划分“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与“应当是这样的法律”,也就是要使法律与道德、法的效力与德性相分离。在分析法学家看来,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具有重要意义:使人们不受法应当是什么、应当追随何种意识形态、应当起何种作用的影响,从而可用确定的标准精确地对法进行分析和描述;有助于避免认为现行法律符合道德而盲目服从,或不符合道德而错误反对。

  由于国际法经常遭到粗暴违反和破坏,不断引起人们对其法律性质的怀疑。

  按照分析法思想的观点,国际法与国际道德是可区分的。国际法是一个不发达的法律体系,由于国际社会不存在高于主权国家之上的立法和司法机构,国际法的执行也主要依靠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力量,这就会产生国际法的实施效果与国家实力成正比的现象。但是国际法的存在与国际法的效力应作严格区分。

  2.2 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自由主义法律思想中的功利主义法律思想可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提供合理解释。关于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历史上存在自然法、实在法、格老秀斯三派观点。自然法学派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可解释为“自然理性”、“法律良知”、“正义观念”等抽象价值的自然法,实在法学派认为是现实的国家同意或共同意志,格老秀斯学派则认为既包括自然法也包括国家同意。现在通常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源于各国的共同或协调意志。对此,自由主义法律思想中的功利主义法律思想可提供合理解释。

  功利主义法律思想认为人的行为受功利原则支配,避苦求乐是人的本性,追求功利就是追求幸福,个人就是要追求自身的最大幸福。按照功利主义的这个主张,我们可以发现国际法上的国家与国内法上的个人极其相似。在国际政治学者们看来,国家从事国际活动的主要目的之一便是国家利益(这里我们可以理解为功利)。各国为了自己的国家利益,共同商定国际法,在利益发生冲突时达成妥协,因为达成妥协获得的利益很可能比其他情况要好,各国甚至还可以违反国际法,只要这样做是在追求自己的国家利益,而国家利益的片面化界定容易引致大国霸权思维的延续。

  2.3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自由主义法律思想中的自然法思想是国际法基石——“国家主权原则”的哲学基础。自然法极为关注法律的应然价值,尤其是自由、平等、正义、秩序。在自然法看来,每个人都有权获得自由,每个人获得的自由权利平等,每个人行使自由权利以不妨碍他人行使自由权利为限。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强调主权国家之间的平等与独立,与自然法追求的价值甚为契合。联合国《国际法原则宣言》详尽阐明了国家主权平等的具体内容,其核心是主权平等,即各国无论在政治、经济、社会或其他方面有何不同,均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其深层意思在于承认国际社会的价值多元化,一国行使主权须顾及他国利益。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并未提出令各国遵守的普世价值观,对主权国家内部的生活方式不予干涉。

  当代西方国际秩序观念以民主、人权与自由为范式,在政治上推广民主的理念,倡导各国都施行民主政治体系;在社会上倡导人权的观念,要求各国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在经济发展模式上倡导自由市场的资源配置与经济运行方式,鼓励各国采取市场经济体系。近一个世纪的实践表明,这种主流国际秩序观的范式存在着实践缺陷和理论误区。自由、民主、人权这些西方大国所宣称的 “普世价值观”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没有达到普世的标准,无法成为当代国际法的主导理念。因此,各国可根据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自由选择政治、文化、经济等制度,即便与多数国家不同也不违反国际法。

  3、 国际法批判法学对自由主义法律思想的批判

  国际法批判法学是批判法律研究运动的一部分,它将批判法学的方法运用于国际法领域,对国际法中的自由主义思想进行清算。

  3.1 国际法的内部矛盾

  批判法学认为自由主义法律思想存在着一对基本矛盾,即自然法思想与功利主义法律思想之间的矛盾。自然法思想强调自由和平等,认为不能过于强调个人利益而忽略他人利益。而功利主义法律思想认为个人利益是惟一的真实利益,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是社会利益最大化的前提,追求个人利益是合法的。

  在国际法批判法学看来,由于受到自由主义法律思想的影响,人们将原本属于国内法领域的个人自由和个人利益运用于国际法领域,将个人自由等同于国家主权,将国家主权视为国际社会的基础,将主权国家在国际法中的地位等同于个人在国内法中的地位,于是原来属于国内范围内的个人自由和个人利益,被国际法上的主权国家承袭。而根据自由主义法律思想的观点,个人自由和利益与他人自由和利益极有可能产生冲突,一旦冲突产生,一方面根据自然法思想的要求,个人自由和利益要进行自我限制以顾及他人自由和利益,另一方面根据功利主义法律思想,个人自由和利益可优先于他人自由和利益而无需顾及,这样就出现了“两难困境”。国际法上的主权国家同样面临这个问题,每个主权国家在与其他主权国家进行交往时,由于主权国家之间是平等的,如果不存在高于其上的规则,在主观目的不同或对立的情况下,冲突将不可避免,而产生冲突时,是自我限制以顾及他国利益,还是无需顾及他国利益,令人难以回答。

  3.2 国际法的不确定性

  批判法学认为法具有不确定性,并可从法律规则、法律事实和法律推理等方面进行论证。在批判法学看来,以语言为唯一载体的法律不能如实反映客观世界的本来面目。法律规定本身存在漏洞、冲突、模糊、与社会生活脱节之处,不同案件的事实或多或少存在差别,法官在解释旧案规则是否适用于新案时,不仅涉及规则的选择,还涉及事实关联的选择,这两种选择都是主观的。此外,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都由法官或陪审员选择和认定,其结果必以人的主观选择为转移,是不确定的。

  国际法批判法学认为国际法也是不确定的。首先,作为国际法基础的主权概念本身是不确定的。

  主权概念的不确定是指主权的双重本质,即主权权威的对内崇高性与主权对外平等之间的矛盾。在本国领土范围内,主权权威至高无上;在国际社会中,主权彼此平等,没有更高的权威存于其上。国家主权的对内最高性往往让人联想到民族主义、利己主义等观念,而国家主权的对外平等性则会使人联想到国际主义、国际合作等观念。其次,国际法的规则是不确定的。无论是 David Kennedy 的“国际法话语”理论将国际法分为渊源、程序和实体三种话语,认为在每一种话语内部都存在着矛盾;还是 MarttiKoskenniemi 的“国际法无用论”观点,实际上都在阐述国际法规则由于语言的模糊性而导致的不确定。国际法在许多方面都是相互矛盾的,都可甄别出两种相互对立的立场或观点,但为了自圆其说,便采用同时涵盖二元结构中相互对立的理论或观点,并允许相互援引、解释、依赖的修辞策略,以便在解决实际问题时取其所需,从而掩盖其内在矛盾。

  3.3 国际法反映支配集团的意志

  批判法学认为法反映社会统治集团的利益,法比统治阶级的直接暴力包含更多的东西。法把占社会统治地位的观念与关系以普遍化的形式固定,把偶然的、社会的产物装扮成必然的、自然的产物,把有政治倾向、有利于社会上层的东西打扮成中性的、有利于全社会的东西。由于意识形态的作用,法官受到共同的法学教育,占社会统治地位的观念总会在结果上起支配作用,而这种观念却用“共识”的形态掩饰自己。

  国际法批判法学从方法论角度对国际法实在法学派观念提出了挑战。实在法学派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各国共同同意,国际法即为各国共同同意的内容,反映着国际社会共识。实在法学派对国际法效力根据的这种诠释被认为是对自然法学派观点的突破。但国际法批判法学认为国际法没有也不可能反映国际社会共识,他们提出如下理由:(1)国际法是由国际体系中的支配集团创建的。国际法深深植根于欧洲文化,数个世纪的帝国主义政策和殖民主义统治渗透在当前国际法的规则和制度中,国际社会处于支配地位的欧洲和北美各国一直是国际法及其学术研究的强势群体;(2)国际法以其他集团的边缘化为代价巩固了统治集团的既得利益。原先的霸权国家是今天的发达国家,原先的殖民地如今是发展中国家。当欧美在繁荣发展时,亚非拉仍要与社会、经济、政治的不公正抗争。这种现象是由国际体系的规范、规则和制度造成。

  3.4 国际法适应支配集团的需要

  批判法学提出了法是政治的、法反映统治者利益而不反映社会共识的命题。在该学派看来,法是政治的不仅意味着法代表统治者的利益,而且意味着法不是必然的,而是偶然的,通过法律的社会安排不是不可避免的,而是非决定的。也就是说,法不是适应社会需要的必然的产物、而是适应统治者需要的产物。

  批判法学认为:比较法研究表明,处于同一发展阶段的不同社会可能存在完全不同的法律形式;不同社会即便法律形式相同,但其功能可能完全相异。他们强调:“既不能把一个社会的法理解为对客观历史过程的客观反映,也不能把它理解为适应该社会需要的中性技术。法律形式和法律实践是从拥有很不相同的财产、权力、地位、知识、武装力量和组织能力等资源的相互冲突的社会组织之间的斗争中产生的。”

  国际法批判法学认为,国际法反映了在国际体系中占支配地位的集团的意志,它是政治的,权力和政策在国际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国际法在一般意义上是不确定的,任何国际法问题不会只有一个可行的解决方案,而政治决定着解决方案的最终选择,因此政策构成国际法的主要组成部分。在此意义上,国际法批判法学和政策定向学说有相似之处。比较明显的例子是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否决权。在联合国中,5 个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中、美、英、法、俄)的否决权可阻止安理会通过任何非程序事项的决议,这使它们不愿增加常任理事国的数量从而稀释其自身权力。

  4、 对国际法批判法学的评价

  与批判法学一样,国际法批判法学的思想渊源主要是法律现实主义的怀疑论和新马克思主义的意识形态观点。国际法批判法学从这两个学派汲取了思想养分后,对国际法领域的自由主义法律思想展开了批判。

  国际法批判法学认为,国际法存在由自由主义法律思想的基本矛盾而导致的内在矛盾,这是非常深刻的。众所周知,人类法律意识及其经验首先成熟于国家内部,国内法的产生比国际法出现于由国家结成的国际社会要早得多,因此,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国内法的影响,其中包括法律思想。西方国家传统的法律思想是自由主义式的,并且国际法在其发展之初主要是欧洲的,即使是现在,欧洲国家对国际法仍拥有巨大的影响,所有这些当然会对国际法产生潜移默化的作用。可以说,国际法从一开始就植入了自由主义法律思想的种子。但自由主义法律思想内部存在着一些基本矛盾,自然法思想和功利主义法律思想之间的矛盾即是其中之一,这个矛盾造成了主权国家之间的紧张关系。

  国际法批判法学对国际法确定性的批判,实际上是国内法确定性批判在国际法领域的继续。不确定性是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与认识对象的无限性之间的对立产物,是认识对象在人的视野里不能充分反映所致,法学领域同样存在这个问题。随着现实主义法学的兴起,提倡法的确定性、稳定性的传统学说被认为是一个“基本的法律神话”。现实主义法学认为法具有不确定性,并从法律本身、法律事实和法律推理等方面进行了论证。法的不确定性本来不是一个非常新颖的话题,但将它引入国际法领域却可给我们带来诸多思考,考虑到我国今后将越来越多的参与到全球事务当中,如何利用国际法的不确定性为我国自身利益服务正是当务之急。21世纪之初,随着国际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人们对于个人、群体存在的方式有了更多的反思,对于国际关系也应当有超越以往的新思维。此时,中国所提出的 “和谐世界”的观念有可能为当代和未来的世界格局与国际法价值观注入新的因子。强调“和谐发展”,就是将国际法的存在于运行置于全球化的平台之上,从国家之间的相互依赖、有机联系、彼此合作的角度确立国际法的发展方向,试图通过制度、文化的建构与交融形成一个更加宽容、更加多样、更加美好的国际关系格局。

  国际法批判法学还剥下了国际法中立性的伪装。对法的中立性质疑,始于马克思主义,后由新马克思主义继承。批判法学和国际法批判法学先后将这一观点运用于自身领域。本来,在国际法领域少有对其中立性质疑,因为国际法是国家共同制定的,而国家之上并无一个强制性的立法机构强行向下灌输意识形态,因此可以说国际法基本上反映了各国、共同或协调意志。但正如我们所认识到的那样,国际法一开始是由国际社会中的支配集团创造和建立的,至今我们仍可发现该集团在国际法领域的影响力:安理会的常任理事国中,美、英、法属西欧集团,英、法、俄是欧洲国家;世界银行中,美国和西欧都有变相否决权;学术研究方面,欧洲学者对国际法发展的影响得到更多宣扬,并通过对当前有影响力的国际法学家和国际法学著作的列举,可发现欧洲学者仍占有持续的支配地位。而经过 20 多年的发展,中国已经逐渐从一个世界秩序的观察者、追随者、消极接受者努力成长为一个引导者、创造者、积极构建者。中国已经具备了作为大国的国际地位与影响,对人类文明的贡献度不断提升。处于发展趋势中的中国,需要在国际法的规范体系和运行过程中有更多的需求和表现。

  国际法批判法学或许是关于国际法最激进的一种方法论。由于该学派的强烈“解构”性质,某些学者甚至认为它是国际法的最后一种研究方法,将终结国际法研究方法的历史。虽然对其评价褒贬不一,但我们不能否认,该学派的分析为我们审视传统的国际法理论体系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并为国际法中的中国立场提供了智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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