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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国际海事公约与国内法冲突的最佳途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8-22 共11072字
论文摘要

  国际海事组织制定了大量的国际海事公约,为统一各国海事法和处理国际海事纠纷产生了积极的作用,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协调了适用各国海事法律的冲突。但是,国际海事公约只是各国之间为了减少国际纠纷与矛盾而达成一致的一种途径,公约在赋予缔约国权利与义务的同时其内容本身并没有涵盖各国国内法与公约之间产生冲突的预防和解决方法,各国在批准公约时也不可能预见到公约与本国国内法之间可能产生的所有冲突。因此,一国在如何适用公约与保护本国利益之间是适用国际海事公约还是国内法对诉讼中的利害双方会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那么,如何寻找最佳的途径预防国际海事公约与国内法的冲突呢?

  一、相关国家处理国际海事公约与国内法冲突的方法纵观世界各国处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冲突的方法,笔者总结出大概有以下几种:

  (一)当国际条约与一国国内法产生冲突时,通过宪法修正案批准条约

  目前,国内有学者把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冲突分为条约与宪法的冲突和条约与普通法律的冲突。

  关于国际条约与宪法的冲突在法国、亚美尼亚、乌克兰、摩尔多瓦等国家都有先修改宪法以适应条约的规定。例如,1958 年《法国宪法》第 54 条规定“:如果宪法法院宣告一个国际条约含有与宪法相抵触的条款,那么只是在修正宪法以后,法国议会才可以许可该条约的核准或批准”。1995 年《亚美尼亚共和国宪法》第 6 条第 6 款规定:“违背宪法的国际条约只有在对宪法做出相应修改后才能批准。”1994 年《摩尔多瓦共和国宪法》第 8 条第 2 款规定“:修改宪法应在含有与宪法相抵触条款的国际条约生效之前进行”。1996年《乌克兰宪法》第 9 条第 2 款规定“:与乌克兰宪法有矛盾的国际条约,只有在乌克兰宪法做出相应的修改之后,才可以签订。”笔者认为,在我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任何法律规范都不能超越宪法。因此,在我国适用国际海事公约的过程中,即使国际海事公约与我国宪法产生冲突,我国仍要坚决地捍卫宪法的最高地位。此外,在我国,即使要修改宪法也不是一日之举,需要经过相当长的时间和程序,这并不利于条约在我国的执行。

  (二)国际条约在本国适用,以对方当事国是缔约国并且予以适用为条件

  采用此方法的典型代表国家是法国。1958年《法国宪法》第55条规定:“依法批准或者认可的条约或者协定,自公布后即具有高于各种法律的权威,但就每一个协定或者条约而言以对方‘缔约国’予以适用为限”。法国宪法规定以缔约国相互实施条约为限,国际条约才能优于国内法。这就意味着,只要争议方当事国并非缔约国,或者是缔约国但没有实施该国际条约,此条约就不能在法国国内适用。

  这样,无疑增加了国内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审查对方国家是否执行条约的难度,并不利于条约的适用。世界上在宪法中有此规定的国家非常少,该做法在国际上并不具有普遍性。换另一个角度说,这种方法是对国际条约的不作为,是一种消极的态度,一国既然缔结或者加入了条约,就应当积极履行条约的义务,不能以任何借口怠于履行或者不履行条约,否则只会让缔约国承担不履行条约的国家责任。

  我国是海事大国,正在向海事强国的历史阶段跨越,国际海事公约在我国生效后,必然会遵守“条约必须信守原则”,积极地执行条约。

  (三)当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采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

  “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是指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当条约和法律都没有规定两者发生冲突何者优先适用时,以国际条约和法律的制定时间为判断标准,采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如果国际条约在国内法律之后制定,则条约有效并优于前法律,如果国际条约在国内法律之前制定,则国内法律有效并优于前条约。采用这种方法的典型国家是美国。美国法院通过审理一系列案件确立了当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采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仔细探究这种方法,我们会发现,如果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和矛盾时,这种后法优于前法的方法并不能真正解决国际条约与国内法之间的问题。因为,国际条约与国内法拥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如果一国不想适用国际条约,完全可以通过立法机关制定新的法律使前条约在本国不再适用。在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规范都没有规定国际条约与我国国内法拥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但是,研究我国的法律体系以及国际海事公约在我国的法律位阶,国际海事公约与我国国内法的关系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采用这种“后法优于前法”的方法可能会引起我国法律体系的混乱,因此并不适用于我国。

  (四)当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采用立法(实体法和冲突法)调整的方法

  实体法调整方法又叫直接调整,即一国根据对本国生效的有关国际海事公约和本国相关法律规范来制定实体法规范,直接确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以调整海商事法律关系,从而避免或者预防法律冲突的产生,这种方法实际上是国内的“二次立法”。很多国际海事公约强制要求缔约国在国内进行相应的立法以适用公约。但是,这种调整方法太理想化,会耗费很多人力、财力和物力,并不能完全取代冲突调整方法在调整国际海事公约与国内法冲突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就需要间接调整的方法。冲突法调整方法又叫间接调整,即不直接规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是通过在国内制定冲突法规范,规定不同性质的海商事法律关系应该适用国内法还是国际海事公约,从而解决国际海事公约与国内法的冲突,这种方法实际上是在国内法中制定“冲突条款”。作为传统的解决国际海事公约与国内法冲突的方法,冲突条款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具体性,是解决冲突的有效方法。但是冲突规范和实体法调整方法相比,并没有直接规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它只是针对某一海事法律关系确定了一个立法管辖权而不问适用法律的内容,只能解决有关海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国际海事公约与国内法表面上的冲突,而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和避免冲突的产生,故而被称为间接调整方法,是一种消极的解决方法。因此,只有把实体法规范和冲突法规范的调整方法结合起来适用,才能真正解决国际海事公约与国内法的冲突和矛盾。

  (五)当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采用“解释一致原则”的方法

  所谓“解释一致原则”,是指当国内法的某项规则与国际条约的规定不相一致、不明确、不具体时,存在多种可能的解释的情况下,将国内法按照国际条约的内容,以符合条约义务的方式进行解释,不能与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相抵触,以避免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冲突。“解释一致原则”目前已经在美国、德国、法国等国家适用,也得到了我国部分学者的认同,有的学者甚至认为解释一致原则取得了国际习惯法的效力。

  我国采用的“解释一致原则”是指当我国国内法和国际海事公约规定不一致时,我国国内法可以做出多种不同的解释,解释不应与国际海事公约规定的国家义务相违背,不应借由国内法的规定而不积极执行公约或者不完全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而是应当按照和国际海事公约内容相一致的原则,使国内法的解释尽量与国际海事公约保持统一,从而避免国际海事公约与我国国内法的冲突。

  二、国际海事公约在我国生效前的立法协调方法

  根据《IMO强制性文件实施规则》的内容,要求成员国在本国进行相应的立法以保证本国的立法和措施符合其加入的国际海事公约的要求,从而保证公约的有效执行。

  我国作为国际海事组织的成员国,在公约对我国生效前,为了保持我国立法与公约内容的一致,可以采用以下方法协调二者的冲突:

  (一)在立法中设置保留条款,或者在接受国际海事公约时对相关条款提出保留或者选择不适用在国际上,我国在很多领域都同其他国家缔结了国际条约,而保留则成为我国预防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冲突的重要手段之一。我国在缔结或者加入国际海事公约时,对公约的某项条款提出保留或者声明我国有权根据国情实施合理的措施,可以使我国不适用保留条款规定的条约义务,最大限度地减少公约中不利于我国的因素,从而避免承担不履行条约规定的国家责任,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国际海事公约与我国国内法的冲突。随着国际上缔结的国际海事公约数量的增多,一些新的国际海事公约开始改变传统的保留规定,在公约内容中代之以“选择适用”(opt-in)或者“选择不适用”(opt-out)的规定。“选择不适用”的效力与保留的含义相同。纵观我国立法,按照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立法体制,目前我国的法律位阶从高到低依次是:根本法律、基本法律、普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我国宪法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国际海事公约在我国的法律地位,也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规定国际海事公约在我国如何适用,但却有部分法律和法规存在一些专门性的“但书条款”规定当国际海事公约和我国国内法发生法律冲突时,可以以保留的方式排除条约义务的履行。例如,我国 1993 年实施的《海商法》第 268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2010 年实施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 75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有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2000 年实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97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此外,笔者通过对国际条约的研究发现,只要是涉及国际争端的条款,我国基本上都会对此条款提出保留不适用。

  除了上述规定,我国在实践中签署、接受或者加入国际海事公约时,也采用了保留制度。目前,就我国参加的由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海事公约而言,我国政府对 8 个国际海事公约作了类似的保留性声明。例如,1973 年我国政府在宣布接受《1966 年国际载重线公约》时做了如下声明和保留:“蒋介石集团以中国名义接受该公约是非法和无效的,另外,关于中国沿海区域的划分,不受公约附则Ⅱ第 49 条和第50条有关规定的约束。”1980年1月7日我国政府在递交关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加入书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根据中国国情合理实施该公约规定的游轮、客轮火灾防火和探测的有关规定。”

  此项声明是极具中国色彩的兜底性声明,能够最大限度地规避我国在该事项上可能承担的国际责任;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签署《〈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1996年议定书》时声明:“对于该议定书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五款,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因为议定书的解释和适用(包括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解释和适用)而成为争端当事方的,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书面同意,才能适用议定书附件Ⅲ所列仲裁程序。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议定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1983年7月1日我国在向国际海事组织递交关于《经1978年议定书修正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加入书中声明:“根据该公约第14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公约附则Ⅲ、Ⅳ、Ⅴ的约束”。2008 年 9 月 9 日我国在向国际海事组织递交关于《2001 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加入书中声明:“公约第 7 条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航行的船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决定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另行通知前,暂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虽然我国对公约声明保留的情况在我国所参加的国际海事公约中所占的比例不多,但是仍然对我国预防公约与国内法的冲突起了重要作用。

  (二)在国际海事公约及其修正案对我国生效前进行相应的立法活动

  一国在缔结或者加入某一国际条约之前,通常以制定、修改和废除本国相关立法的方式,对本国立法中与国际条约相冲突的条款进行修改,在本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活动中采取适当的措施使国内立法与国际条约相一致,从而避免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冲突。这种在国际条约缔结或者加入前制定、修改和废除国内法的方法对预防国际海事公约与国内法的冲突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我国的立法相对滞后,往往做不到在缔结或者加入国际海事公约之前就制定、修改和废除我国的相关立法,而是在缔结或者加入国际海事公约之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前才开始制定、修改和废除我国的相关立法,或者公约在我国生效执行之后才制定、修改和废除我国的相关立法。例如,我国 1982 年《海洋环境保护法》(已失效)是在《1973 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1978 议定书》(我国 1983 年加入并同年对我国生效)在我国生效前制定的,在加入《1973 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1997 议定书》(我国于 2006 年 5 月 23 日加入,2006 年 8 月 23 日对我国生效)前,于 1999 年 12 月 25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修订,2000 年废止 1982 年《海洋环境保护法》;我国 2003 年《港口设施保安规则》(已失效)是在《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强制性规则《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ISPS 规则)(2004年对我国生效)在我国生效前制定,在《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2005 年修正案(2009 年 1 月 1 日对我国生效)对我国生效前,于2007 年 11 月 30 日交通运输部第 12 次部务会议通过修订,并于 2008 年废止2003 年《港口设施保安规则》;我国 1981 年《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定》是在《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强制性规则《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IBC 规则)对我国生效前制定,并于2003 年制定了新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81 年《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定》,在《1973 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1997 议定书》2012 年修正案(IBC 规则修正案,尚未生效)对我国生效前,于2012 年 3 月 14 日根据交通运输部 2012 年第 4 号令公布的《关于修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三)暂不执行我国立法中规定的有关国际条约的生效程序

  当一国缔结或者加入某一国际海事公约后,如果发现其与本国的立法存在多处不一致时,可以暂时不批准该条约,并在此期间对本国的国内法进行完善。批准是国际条约缔结的必经程序,包括缔结、签署和加入都是国际条约的缔结过程。条约的批准是指缔结条约的国家有权机关对其授权代表签署的条约做最后确认和审查,以此同意接受条约的约束,一般是国家元首或者政府核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4条第1项的规定:“条约是否需经批准,依缔约各方的协议。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国承受条约约束之同意,以批准表示之:条约有此规定;另经确定谈判国协议需要批准;该国代表已对条约作须经批准的签署;该国对条约作须经批准之签署之意思可见诸其代表所奉之全权证书,或已于谈判时有此表示。”

  根据我国《宪法》第67条、1990年《缔结条约程序法》第3条、第5条、第7条的规定,我国政府在缔结签署了某项国际海事公约或者某项国际海事公约规定缔约国只有在完成批准程序后该公约才在缔约国国内生效时,需要经过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程序,该公约才能在我国生效。

  因此,当我国政府代表在签署某项国际海事公约的过程中发现公约可能与我国国内法产生冲突时,我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条约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同样根据我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如果我国没有参与缔结国际海事公约的过程,错过了公约的签署期,就需要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完成加入条约的程序,该公约才能在我国国内生效。我国 1990 年《缔结条约程序法》第11条规定了我国加入多边条约和协定的程序以及我国加入多边条约和协定必须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加入的决定。如果某项国际海事公约规定了签署期限,而我国政府在签署期内又没有签署该公约,那么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该公约做出加入或者不加入的决定。因此,我国政府缔结或者签署了一项国际海事公约并不等于该公约直接在我国生效,还需要经过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若是该公约已经生效且我国错过了签署期,则需要经过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加入程序。可见,当我国缔结或者加入某一国际海事公约后,如果发现公约的内容与我国国内法的规定不相一致或者公约在我国适用暂时不具备相应的条件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批准该国际海事公约,也有权不批准该国际海事公约。如果不批准公约,则在签署国际海事公约之后,批准之前此期间,对我国国内立法进行补充、修改和完善,尽可能使我国国内法与国际海事公约的内容相一致,最大限度地避免国际海事公约与我国国内法的冲突。目前,笔者总结我国签署的国际海事公约,包括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56 个国际海事公约及其议定书,其中我国政府签署后尚未批准的国际海事公约有《1995 年国际渔船船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该公约于 2012 年 9 月 29 日生效,我国政府于 1996 年 9 月 26 日签署有待批准的签字;《1993 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于 2004年生效,我国1994 年 8 月 18 日签署有待批准的签字,该公约虽未在我国生效,但是我国《海商法》第二章关于船舶物权的规定,已采用了公约草案的相关内容。

  三、国际海事公约在我国生效后的立法协调方法

  尽管我国采取了积极的立法措施在公约对我国生效前尽量避免公约与国内法的冲突,但是在实践中,不可能预见所有的冲突,并且随着技术的进步等条件的发展与成熟,会有大量的冲突不断产生,仍然需要大量的立法来解决二者的矛盾。在我国协调国际海事公约与国内法冲突的立法过程中,则主要采用了实体法调整方法来规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在相关的法律规范中设置了冲突条款以明确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选择适用(很多法律规范中规定了国际条约优先原则),同时辅助以“解释一致原则”。但是,并没有制定统一的冲突法规范,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立法上一大遗憾。

  (一)采取实体法调整方法

  通常一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海事公约中,都会要求缔约国或者参加国采取适当的措施积极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缔约国也会在国内采取积极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手段执行公约,使国际海事公约在国内具有可适用性,而国际海事立法的不断更新和完善和我国海事立法的相对滞后,必然导致国际海事公约与我国国内法的冲突与矛盾。

  因此,公约常常涉及制定、修改和废除缔约国国内法。实体法调整方法是目前我国调整国际海事公约与我国国内法冲突的主要方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交通运输部及地方政府、船级社(没有立法权)等都为此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其中交通运输部在立法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有1983年《海上交通安全法》、1999年《海洋环境保护法》、2003年《港口法》;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有1993年《船舶与海上设施检验条例》、1995年《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2002年《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1年《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有2001年《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2003年《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7年《船舶保安规则》、2007年《港口设施保安规则》、2009 年《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等。当国际海事公约与我国国内法发生冲突时,我国往往采用制定、修改和废除相关国内法的方法来协调公约与国内法的冲突,使国内法的内容尽量与公约保持一致。例如,我国《海商法》第 8 章“船舶碰撞”是根据我国参加的 1910 年《碰撞公约》起草的,《海商法》第 9 章“海难救助”是根据我国参加的 1989 年《国际救助公约》起草的。又如,我国 1997 年《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管理规则》和 1997 年《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质量管理规则》是根据经 1995 年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984 年对我国生效)制定的,2011 年《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也是根据《1978 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及议定书》及 2010 年马尼拉修正案制定的,并且1987 年和 2004 年《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已经废止。同时,为了适应国际海事公约在我国执行的需要,我国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于 2009 年对国家海事局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截至 2009 年 11 月30日)进行清理,并发布公告废止 169 件海事规范性文件,决定保留 596 件海事规范性文件,而未列入附件目录的海事规范性文件,不再作为海事管理依据。因此,当国际海事公约与我国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在我国适用往往涉及制定、修改和废除我国国内法。

  (二)设置冲突条款,采取“国内法优先适用原则”或者“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原则

  笔者通过研究我国大量的海事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发现在我国的立法制度中有很多法律规范都有适用国内法的明确规定,即我国在适用国际条约的过程中如果与我国国内法的适用发生冲突,则优先适用我国国内法,或者说我国在适用国际海事公约的过程中,针对某一事项,如果我国国内法有规定的,适用我国国内法的规定,我国国内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国际海事公约的规定。例如,我国1997 年《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 》第 17 条规定:“船舶使用信号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布的《内河避碰规则》和其他有关信号的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国际信号规则办理。”第 19 条规定:“本规定已列事项按照本规定执行;未列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1979年《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第24条规定:“船舶在进出港口和锚泊时,应注意港口信号台的呼叫和信号,在使用视觉信号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沿海港口未曾规定的信号,应依照《国际信号规则》办理。”第 52 条规定“:关于船舶避碰,本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规定中未列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施行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办理。”;2006 年《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第 33 条规定“:本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执行”。这些规定说明当我国国内法和国际海事公约对某一事项都有规定时,我国国内法和国际海事公约规定一致的,适用我国国内法,即使规定不一致,也可以适用我国国内法的规定。

  同时,在我国很多的法律规范中也设置了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冲突条款。我国 1987 年由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失效)中规定:“涉外案件应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办理,以维护我国主权。同时亦应恪守我国参加和签订的多边或双边条约的有关规定。

  国内法以及某些内部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我国不应以国内法规定为由拒绝履行所承担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

  这既有利于维护我国的信誉,也有利于保护我国国民在国外的合法权益”。1995年由该六部再一次联合发布了新的《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总则第3款规定:“处理涉外案件,在对等互惠原则的基础上,严格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

  当国内法或者我内部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各主管部门不应当以国内法或者内部规定为由拒绝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六部两次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都明确指出,我国对于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冲突是采用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解决方法。

  可以说,我国国家机关在适用国际海事公约和国内法的过程中,如果国际海事公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应优先适用国际海事公约的规定。

  另外,如前所述,我国1993年《海商法》第 268 条,1999 年《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97 条,2005 年《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 59 条,2009 年《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 75 条等规定均体现了国际条约优先原则,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三)适当采用“解释一致原则”

  “解释一致原则”在我国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已有相关规定,虽然目前尚未上升为法律的地位,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早已广泛应用。我国最早在司法解释中规定“解释一致原则”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06 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9 条:“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其中有一种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应当选择与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解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采用“解释一致原则”最典型的例子是 1992 年《领海与毗连区法》,该法第6 条规定:“外国非军用船舶,享有依法无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权力。外国军用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而我国 1982 年签署、1996 年批准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 17 条规定:“在本公约的限制下,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力”〔8〕。所谓“无害通过”,是指外国籍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的秩序和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事先告知沿海国,也不经过沿海国的同意,连续不间断并且迅速地通过沿海国领海的航行权力。许多学者认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已经赋予了一切外国籍船舶无害通过沿海国领海的权力,包括外国军舰也享有无害通过权。而我国的《领海与毗连区法》中却规定外国军舰进入我国领海必须事先征得我国政府批准。

  并且《领海与毗连区法》制定于我国签署《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之后,是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相矛盾的。

  笔者认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虽然规定了外国籍船舶的无害通过权,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不损害沿海国安宁和平与正常秩序的外国军舰意欲通过沿海国领海海域是否必须事先要经过沿海国许可或者告知沿海国,对外国军舰的无害通过权并没有明确的加以规定。

  因此,我国的《领海与毗连区法》规定的外国军舰进入我国领海必须事先征得我国政府批准并没有违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外国籍船舶的无害通过权,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外国籍船舶的无害通过权也不禁止其缔约国在其国内自主享有立法的权力,我国仍可根据我国的宪法、法律和规章制定立法要求外国军舰通过我国领海必须事先经过我国政府批准。笔者认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毗连区法》关于外国军舰通过领海的规定采用“解释一致原则”的方法,使得我国《领海与毗连区法》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并不发生冲突。在国际海事公约与我国国内法产生冲突的时候,尽可能地应用解释一致原则,不仅能够极大的节约立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也有利于公约在我国的执行,减少适用的阻力与障碍。

  四、结 论

  随着国际上缔结的国际海事公约数量的不断增多,各国之间的海上贸易也日益密切,各当事国缔结或加入国际海事公约的数量也在随之增加。各主权国家在执行国际海事公约的过程中就不可避免地发生国际海事公约与国内法律规范适用的冲突和矛盾。

  目前,我国仍没有明确地规定国际海事公约与我国国内法的冲突规范,国际海事公约与国内法的冲突问题在我国不仅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实践问题。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我国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我国如何正确履行国际海事公约规定的义务以及完全履行公约义务。本文仅是笔者对国际海事公约与我国国内法冲突的协调机制的初步探讨,在实践中单单采用任何一种方法都不能彻底和长远地解决我国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冲突。

  因此,需要更多的理论和实践来尽快完善我国的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冲突协调机制。

  参考文献:
  〔1〕〔7〕王勇. 条约在中国适用之基本理论问题研究〔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84.
  〔2〕〔3〕〔4〕〔5〕〔6〕姜士林,鲁仁,等. 世界宪法全书〔M〕. 青岛:青岛出版社,1997.890、544、1035、1178、890.
  〔8〕吴慧. 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上的地位及与国内法冲突的预防和解决〔J〕. 国际关系学院院报,2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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