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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我国有关的WTO出口限制争端的法律适用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9-28 共8363字

  三、与我国有关的 WTO 出口限制争端的法律适用

  (一)与我国有关的 WTO 出口限制争端。

  1.我国与欧盟关于焦炭出口限制的争端。

  由于 2002 年以来钢铁工业在全球范围内发展迅速,但是焦炭的生产会对环境造成高度污染,发达国家对这一点早就有了深刻的认识。因为自身对能源的战略考虑和自身环境问题的压力,全球许多发达国家都对焦炭生产采取紧收的态势。有研究数据表明生产能力近 2200 万吨的焦化厂自 1998 年以来被迫关闭,其中美国和欧洲占据大多数的比例,日本也从一个焦炭出口国家转化为一个焦炭进口大国。这些发达国家综合考虑资源成本、污染问题,他们选择从其他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大量进口焦炭。一旦焦炭的供应出现短缺,那么对这些发达国家(比如:欧盟、美国等)的钢铁生产行业就会造成严重的打击,甚至他们的建筑业、汽车和飞机制造业也会受到很大的冲击。因此,发展中国家(特别是中国)的焦炭出口总量就显得至关重要。但是发展中国家对于焦炭的大量生产首先要解决国内钢铁行业的自身需求,其次也要注意这种高污染行业对于环境造成的破坏问题。比如说中国当时的钢铁行业处于一个"大跃进"阶段,钢产量突破了两亿吨大关,钢材价格达到了历史的最高点。中国政府为了满足国内钢铁行业的刚性需求问题、由于环境的压力问题,不得不对中国的焦炭出口总量采取限制措施加以控制。

  于是自 2004 年起制定了很多关于焦炭的出口限制措施。1 月 1 日,中国出台了焦炭出口许可证制度,与此同时对焦炭采取出口配额措施(从 1 200 万吨削减到了 900 万吨),其中有关焦炭的出口退税税率也从 15%降至 5%.欧盟对中国采取的焦炭出口限制措施十分不满。欧盟认为其钢铁行业的原材料供应不足问题正是由于中国对焦炭采取出口限制措施造成的,中国政府关于焦炭的出口限制措施违反了 GATT 规定,中国政府关于焦炭的出口限制措施与 GATT 取消非关税限制措施的规定是严重不相符的。与此同时,欧盟还认为,中国并没有对国内有关焦炭的销售采取相类似的限制措施,严重违反了世贸组织非歧视基本法律原则,是对欧盟等其他成员国的一种歧视。3 月 31 日,欧盟正式警告中国,称如果中国不解除有关焦炭的出口限制措施,欧盟将向 WTO 提出申诉。5 月 9 日,欧盟将给中国 5 天时间考虑是否同意解除有关焦炭的出口限制措施,否则欧盟将向 WTO提出有关中国的第一次法律诉讼。5 月 19 日,中国宣布自 5 月 24 日起,对出口的焦炭、半焦炭、炼焦煤,停止增值税出口退税措施。5 月 26 日,欧盟最后一次警告,要求中国必须在 5 月 28 日前取消关于焦炭出口的限制措施,否则即向 WTO 提起诉讼。5 月 28 日,中欧终于就有关焦炭的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协议规定中国向欧盟出口的焦炭配额恢复到前一年对欧盟出口的水平(即 450 万吨),中国政府对国内有关企业也将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来保证焦炭价格在中国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达到同样的待遇,一定做到"公平、透明和没有差别。"中国政府进一步取消了焦炭出口许可证的收费措施。至此,欧盟也并没有向 WTO 争端解决机构提起诉讼。中欧有关焦炭的纠纷是通过外交途径得到解决,双方也没有因此而展开贸易战。

  2.中国与美国、欧盟、墨西哥原材料出口限制的争端。

  由于自然资源的稀缺性和它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不可替代性,这就凸显了各个国家对自然资源进行战略储备的重要性,尤其是在美元贬值的大背景下,如果还以牺牲资源、环境来换取外汇储备实在是得不偿失。中国政府认识到这一点之后,立即着手调整产业结构、转变经济模式,首先就是对资源的出口采取限制措施。然而,中国政府对自然资源的出口限制措施立即引起了许多发达国家的不满。以美国、欧盟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一方面需要从中国得到廉价的稀有原材料来保持战略储备和维持本国工业发展,另一方面又希望通过这种贸易手段致使中国陷入可用自然资源逐渐枯竭和环境污染的危险境地。由于欧盟、美国等发达国家的步步紧逼和中国政府通过多年实践总结出来的惨痛教训(通过依赖自然资源、牺牲生态环境来换取经济效益),中国政府意识到必须逐步调整当前产业结构,摸索出一条可持续发展的富国强民之路。中国政府随即对重要原材料的出口采取限制措施。然而,中国政府要维护本国利益、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必然会影响到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的战略利益。自 2004 年的中欧焦炭贸易争端不难看出,中国政府关于原材料的出口问题一定会引起国际社会的强烈反应,这其中隐形的利益关系可见一般。中国政府的妥协让步致使中欧焦炭争端在没有开启 WTO 争端解决程序时就得到了解决。然而中国政府在 2009 年再一次对焦炭等其他的稀有原材料采取了一系列的出口限制措施,由于这次的出口限制措施涉及面广、种类多,引起了许多国家的强烈反应。美国、欧盟于 2009 年 6 月 23 日向 WTO 提交请求,希望就中国政府关于原材料采取的一系列出口限制措施能够进行磋商。美国与欧盟声称,中国对包括焦炭、铝土、氟石、镁、黄磷、碳化硅等九种原材料的出口限制措施,违反了 GATT 及《中国入世议定书》、《中国入世工作组报告》。8 月 21 日墨西哥亦提出磋商请求。阿根廷、巴西、印度、日本、韩国等国家在此期间作为第三方加入了中美欧原材料出口限制争端案。2009年 9 月 21 日经欧盟、美国申请成立了专家小组,并于 2011 年 7 月 5 日作出了关于该案件的初步裁决报告。2011 年 8 月 31 口,中国通知 DSB 将针对专家组报告中的某些法律问题和法律解释问题提起上诉。2011 年 9 月 6 口,美国、欧盟、墨西哥通知 DSB 提起交叉上诉。2012 年 1 月 30 口,上诉机构作出了最终裁决报告。2012 年 3 月 22 口,中国政府向 DSB 表示了愿意执行 DSB 裁决的意向,但是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中国、美国、欧盟、墨西哥同年 5 月 4 日通知 DSB 双方就中国的履行期间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中国应于 2012 年 12 月 31 日之前履行 DSB 的裁决。至此,中美欧原材料出口限制争端以中国政府的败诉告一段落。

  3.中国与美国、欧盟、日本稀土出口限制争端。

  现如今在经济、科技飞速发展的时代下,各种稀缺资源重大的战略储备意义就成为了各个国家的逐利对象和竞争目标。其中稀土作为一种不可再生、储量极少的资源尤其具有代表性。稀土包含了 17 种化学元素, 这些元素对于新能源、军工等一些高科技及新兴产业是不可替代的。由此不难看出稀土对于一个国家在国民经济生产的各个领域的重要性。尤其是稀土在电子、航天、军事等领域的使用价值更是愈来愈高。所以稀土被 21世纪的科学家们称之为"工业黄金". 然而当前世界已勘探清楚并且能够进行开采利用的稀土资源是非常有限的。目前,世界范围内稀土的总储量约为 11377.8 万吨,而且它的分布是一种十分不均匀的情况。可以进行开采利用的稀土矿产资源比较丰富的几个国家是:中国、美国、印度、澳大利亚等。其中中国目前已探明的稀土矿产储量约占据可开采利用稀土资源总量的一半。正是由于稀土资源的不可替代性及稀缺性,很多国家纷纷对稀土进行战略储备以达到他们在全世界范围内争夺稀土资源的目的。中国的稀土资源储存量虽然很高,但是由于中国近些年经济的飞速发展,中国的稀土资源消耗量呈现急剧增加的趋势,而且在对稀土资源的开采过程中对中国的环境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破坏。基于以上种种原因, 中国政府于 1998 年就开始对稀土矿产的出口采取了一定的限制措施。首先是在 2006 年中国政府不再发放有关稀土资源开采的许可证,同时在出口配额上逐渐收缩。然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于 2010 年 5 月份又进一步提高了有关稀土开采冶炼的准入门槛,并将一部分稀土产品的出口税进一步提高。美国、欧盟、日本等一些发达国家认为;因为中国政府对出口稀土采取了一系列的限制措施,造成了稀土产品的价格有了大幅提升,这对他们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于是美国在 2013 年 3 月 13 日正式向 WTO 提出申诉,要求就中国对稀土、钨、铝等三种产品的多种出口限制措施进行磋商。同一个月内,欧盟、日本、加拿大亦申请加入磋商。在中国与美国、欧盟、日本的磋商意见没有能够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经申请,于同年 9 月 24 日 WTO 争端解决机构成立了专家小组,与此同时巴西、印度、韩国等 16 个国家和地区也作为第三方参加了有关本案的诉讼。美国、欧盟、日本提出中国对于稀土、钨、铝施行的出口关税管制和出口配额限制不符合 GATT、《中国入世议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等法规及其附件、补充、执行方、修正案。这场旨在迫使中国取消对稀土产品实施出口限制措施的诉讼案直至 2014 年 3 月 26 日才公布了专家组报告,最终裁决的结果是中国败诉。

  (二)与我国有关的 WTO 出口限制争端的分析。

  我国入世后发生的有关出口限制的争端不多,仅有 3 例,但是这 3 起争端无一不以我国的妥协和让步告终。其中,中欧焦炭出口限制纠纷案虽以协商告终,但是从前文对该案的案情介绍中不难看出,尽管最终我国得以保留对焦炭实施出口配额限制措施,但是该保留已无太大意义,基本实现不了我国原本希望通过对焦炭进行出口配额限制而达到的目的;而我国与美国、欧盟、墨西哥之间的原材料出口限制争端和与美国、欧盟、日本之间的稀土出口限制争端基本入出一辙,我国作为被申诉国在 WTO 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判中完全处于不利的地位,最终被裁定采取了不正当的出口限制措施,均以我国败诉告终。其实,从表面看来这三起有关出口限制措施方面的国际争端是单纯的贸易纠纷,但实际上则是虽然享有资源主权的我国与 WTO 其他成员国尤其是发达国家之间就重要战略资源而进行的争夺。

  一方面,是发达国家利用我国申请加入 WTO 的机会,通过谈判的形式设置并解释我国《入世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有关出口限制措施条款的适用,通过各种途径阻碍我国对焦炭、镁、锰、锌、氟石、铝土类、金属硅类和稀土等产品实行出口限制,使我国丧失对这些珍贵矿产资源的绝对主权,美国甚至每年会向国会提交关于我国履行 WTO 义务报告书,分析我国对这些珍贵原材料所采取出口限制措施的合理性;而另一方面是发达国家自身对于本国珍贵矿产资源开发的停滞和对我国资源的大量囤储,在保存自身的资源同时,还采取联合的形式压低我国珍贵原材料的出口价格,使我国外汇储备进一步遭受损失。

  其实,我国基于环境、战略资源储备以及我国内需考虑而对一些特定的产品采取出口限制措施,本来无可厚非,这与我国开始重视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有关。以往我国长期依靠低价对外出口各种具备重大经济价值和军事价值的珍贵矿产来换得外汇储备的增长,这种低端的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一方面让我国承受着外汇不断贬值导致的战略利润流失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我国也承担着开采这些珍惜矿产而给生态环境也带来破坏的巨大代价。就加入 WTO 的利弊权衡而言,我国的考量是缜密而细致的,这些可以从我国《入世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中就出口限制措施方面的措辞看出一二。一方面需要严防欧美等发达国家对我国珍贵矿产资源的虎视眈眈,另一方面还需要考虑我国自身对于 WTO 规则的话语权。但是我国就出口限制争端方面与其他成员国发生的三次争端的惨败可知,我国在应对国际贸易争端应对的经验,对 WTO 规则理解的错位与偏差以及适用 WTO 规则的法律素养和专业功底都需要进行很大程度的提升。我国对于矿产资源实行出口限制措施而遭到如此大的反弹似乎也在情理之中,因为一直以来我国的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使得这些珍惜本国资源的会员国太过于依赖从我国的进口,这也就给我国在后两次的原材料和稀土出口限制措施中处于不利地位,专家组批驳我国抗辩观点的立场找到了理由。

  首先,欧盟与我国就焦炭的出口争端直接在协商阶段就得以化解,可以被视为我国对于 WTO 争端解决机制的陌生和恐惧的表现。彼时我国刚加入 WTO 不久,对于 WTO规则的适用和理解还一知半解,为避免更加不利后果的出现因而选择协商化解。其次,我国与美国、欧盟、墨西哥之间的原材料出口限制争端则是 WTO 成员国觊觎我国矿产资源的试水之战。

  在第二次争端之中,我国几乎大败,作为贸易争端的被申请国,我国所提出的抗辩和异议几乎被根据 WTO 争端解决机制成立的专家小组一一予以了驳斥,并通过该案最终解释了如何适用我国《入世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中的有关规定,话语权完全处于了不利的被动地位。而伴随着第二次争端发达国家的胜利,这些国家再就稀土方面提出出口限制争端并取得再次胜利就成为顺水推舟的事。

  通过对前述三个案例的分析可知,我国在关于出口限制措施的法律适用方面进入严冬,一方面是我国基于加入 WTO 的迫切需要而作出的种种超 WTO 义务的承诺而给自身造成的两难处境,如取消被 GATT 证明为合理的措施;另一方面是我国对 WTO 规则法律适用和专业素养的缺乏导致的对《入世议定书》和《》对出口限制措施话语权的丧失。因而,总结我国在以上三个出口限制措施争端中法律适用的得与失就显得尤为必要,为我国避免再次遭遇行使正当权利困难的情形做好防范。

  (三)与我国有关的 WTO 出口限制争端法律适用的反思。

  尽管《入世协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中的规定都是我国与 WTO 在谈判过程中小心措辞、尽可能维护己方利益的结果,但显然我国在利用起来更显力不从心。鉴于我国与欧盟就焦炭出口限制争端一案以协商告终,未有进入 WTO 争端解决机制专家组审理环节,因而对研究 WTO 争端解决机制法律适用的意义也不大。而作为"稀土案"的投石问路之举,我国在与美国、欧盟、墨西哥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争端中专家组对我国的各种抗辩进行详细答复和说理过程中,又明确了如何引用《入世协定书》和《工作组协议》条款来判断我国出口限制措施适用正当性的问题,因此,对"原材料案"中的法律适用进行还原与分析作为本文的研究典型更为适当。

  1.导致我国在"原材料案"中败诉的主要原因。

  导致我国在"原材料案"中败诉的主要原因在于,针对申诉方提出的我国针对"焦炭、黄磷、矾石、镁、锰、锌、氟石、金属硅"8 种原材料施加了不正当的出口限制措施,而我国给出的抗辩理由是我国的行为符合 GATT 第 20 条(b)项和(g)项以及第11 条的规定,却被专家组所否认,认为我国的行为不得援引该两条的规定。申诉方主张我国在"原材料案"中对上述 8 种原材料适用了违反 GATT 原则第 11 款禁止实行数量限制为代表的出口限制措施中的出口税和出口限额两种措施。而作为被申诉方的我国在应对时,就申诉方提出的我国采取出口税措施引用了 GATT 第 11 条第 3 款和其附件 6进行抗辩,就我国采取出口限额措施引用了 GATT 第 20 条(b)项和(g)项作为抗辩的理由。

  其中 GATT 第 11 条第 3 款及其附件 6 主要规定了出口税费措施实施的正当情形,有关出口税适用正当性的情形在本文第二部分中已经提及,即在成员国是针对附件6 中所规定的 84 种产品实施出口税费措施,并且符合 GATT 第 8 条规定的情形时,该出口税措施才具有正当性。而 GATT 第 20 条(b)项和(g)项则分别对应了"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和"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两种情形为代表的出口限制措施中出口配1家组所否决,专家组给出了适用 GATT 条款情形的详细解释。

  否决我国针对 8 种原材料适用 GATT 第 11 条第 3 款和附件 6 规定的理由是,仅黄磷符合 GATT 第 11 条第 3 款和附件 6 规定的情形,其余 7 种均不符合适用条件。专家组在肯定我国对于黄磷所实施的出口税措施符合 WTO 规则之后,却表示对于另外 7 种被诉产品找不到适用 GATT 第 11 条第 3 款和附件 6 的依据。尽管后来我国针对另外 7 种产品又一分为二进行了重新抗辩,对于焦炭、氟石、镁、锰、锌等 5 种产品我国又主张适用 GATT第 20 条(b)项进行抗辩,对于氟石则主张适用 GATT 第 20 条(g)项进行抗辩,对于铝土类和金属硅类产品则放弃了抗辩。

  专家组认为我国根本无权引用 GATT 第 20 条(b)项和(g)项对其余 7 种产品进行抗辩,并进行了逻辑充分的论证。

  首先,专家组肯定了 WTO 规则与我国《入世议定书》条款间的相互联系,说明了自己在案件事实审理过程中有权对对 WTO 条款的适用进行解释。然后,专家组解释了GATT 第 11 条第 3 款的普通含义,又解释了我国的《入世议定书》给 GATT 第 11 条第3 款所赋予的仅限于我国适用的情形及含义,又解释了其他 WTO 规则中给 GATT 第 11条第 3 款所提供的含义,通过层层严格的逻辑论证,结合我国《入世议定书》中第 5 款第 1 段的规定,分析了我国在并在 GATT 第 11 条第 3 款的适用找不到依据的情况下,又与《入世议定书》对第 11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都附加了"在不损害中国以符合《WTO协定》的方式管理贸易的权利的情况下"的表述不同,因而导致了无法援引 GATT 其他条款来抗辩的可能。因此,我国针对其他 7 种被诉产品只能援引 GATT 第 11 条第 3 款的规定,如果援引该规定不能做出对己方有力的抗辩,那也无法再援引 GATT 的任何条款。在根本不能援引 GATT 第 20 条的情况下,研究我国对其余被诉 7 中产品实施出口税措施是否符合 GATT 第 20 条的规定也就丧失了意义。

  申诉方指出我国除对这 8 种原材料适用了不正当的出口税措施,还指出我国针对焦炭、氟石、锌、铝土和碳化硅等 5 种原材料还适用了不正当的出口配额措施。根据申诉方的申诉我国的行为直接违反了 GATT 第 11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的规定,专家组还对我国针对焦炭、氟石、锌、铝土和碳化硅的出口配额措施结合我国的《对外贸易法》和《进出口货物管理条例》进行了评价,认定我国对这 5 种原材料采取出口限制措施与 GATT第 11 条第 1 款的规定不符,并认定被申诉方我国有证明自身所采取的出口限制措施符合 GATT 第 11 条第 2 款的义务。同样,在有关这 5 种原材料的出口配额措施是否能够援引 GATT 第 20 条(b)项和(g)进行抗辩时,专家组仍然进行了详细的法条适用情形解释。也正是在专家组的法条适用解释中驳斥了我方援引 GATT 第 20 条(b)项和(g)项进行抗辩的理由,同时确认了专家组享有的出口限制争端中法条的解释权和释明权。

  专家组在给出不得援引 GATT 第 20 条(b)项作为这 5 种产品适用出口配额措施抗辩理由给出的第一个原因是,援引 GATT 第 20 条(b)项进行抗辩会导致 GATT 第 11 条第2 款的规定落空,GATT 第 11 条第 2 款规定了禁止数量限制的三种例外,其中与本案有关的是(a)项规定:"为防止或缓解出口缔约方的粮食或者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短缺而临时实施的出口禁止或限制".如果我国对于 GATT 第 20 条和第 11 条第 2 款的关系理解和解释正确的话,那么将导致这两条规定在 WTO 规则下的重复,而结合我国对于耐火型铝土实施出口配额限制以达十年之上的事实,又证明了不符合 GATT 第 20 条和第 11条第 2 款(a)项"临时措施"的要求,因而不能接受我国的抗辩。而针对我国又提出GATT 第 20 条(g)项进行使用出口配额措施合理性抗辩的理由专家组也进行了驳斥,专家组认为我国并未给出自身在实施出口配额措施中具备正当性,反而发现了我国偏重于保护国内的使用需求,而单方面限制了国外的需求,因而违反了非歧视性原则,顾不符合适用 GATT 第 20 条(g)项的情形。并就 5 种涉及适用不合理出口配额措施的产品按照耐火性铝土和焦炭、碳化硅等两方面分别进行了抗辩理由的驳斥和法律适用分析,最后得出我国的不当适用出口限制措施的行为确实扰乱了国际贸易秩序,因此裁定我国败诉。

  2.导致我国在"原材料案"中败诉的其他原因。

  导致我国在"原材料案"中败诉的另一大原因仍在于专家组对于"原材料案"的调查范围权限的确认。我国在实行出口税措施时有相关的法律文件作为依据,因而在请求成立专家组时,申诉方便提出针对我国出口税进行评议的法律文件的范围,请求专家组审议包括《对外贸易法》、《关税法》、《进出口关税条例》、《关于 2009 年关税实施方案的通知》等在内的 19 项法律文件。但我国却提出专家组仅有权审议的一个与出口税有关的法规,即《关于 2010 年关税实施方案的通知》。于是专家组却通过释明法理的形式,将审议法律文件的权限归属于己方。并认为根据程序正当原则的延伸,也由于 WTO 贸易争端的旷日持久性,被诉措施有可能在 WTO 争端解决机构介入后已经发生了调整和改变,为避免被诉措施变成"移动枪靶"的情形出现,因而确认了专家组对被诉措施发生当年被申诉方法律文件的审查。

  换言之,在出口限制措施争端解决机制启动的一开始,我国对于 WTO 规则的适用和理解已经表现出了不足。

  总之,导致我国在"原材料案"和"稀土案"中败诉的原因很多,但总体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方面,WTO 规则的形成经历的漫长的发展过程,包含了众多的条约和文件,但我国作为一个后来加入 WTO 的发展中国家,若将 WTO 规则完全消化理解还需要很高的法律素养和专业积淀;而另一方面,由于法学背景和解释方法的分歧,我国在入世时签订的《入世议定书》中所做的许多承诺造成了今日法律适用的障碍,导致我国不得不放弃适用许多被 WTO 规则证明为合理的出口限制措施,也实属无奈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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