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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子商务的避税手段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7-12 共241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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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国际法视角下跨境电子商务避税问题研究
  【序言  第一章】国际电子商务国际避税的概述
  【第二章】跨境电子商务的避税手段
  【第三章】跨境电子商务国际反避税立法与实践
  【第四章】中国应对跨境电商国际避税法律对策
  【结语/参考文献】跨境电商国际避税法制建设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二、跨境电子商务的避税手段

  (一)利用常设机构避税。

  正如上文所说,电子商务活动的主要参与者是网络提供商和物品劳务的销售商。网络提供商向客户提供互联网作为媒介,同时,由于互联网本身的广泛性、跨国性和虚拟性,世界上任何人或企业都可以通过互联网向其它国家和地区的客户销售物品或服务,进而取得境外收益。这种跨越国境或税境的所得的征税,按照现有的国际税收原则和协议,收入取得者所在国和收入来源国均具有税收管辖权。"为了协调营业利润来源国税收管辖权和纳税人居住国的税收管辖权,常设机构的概念应运而生."根据 OECD 范本的规定: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Convention, the term"permanent establishment" means a fixed place of business through which the businessof an enterprise is wholly or partly carried on.即如果缔约国一方要对另一缔约国的企业的来源于本国的收入依据属地主义进行征税,前提必须是该企业在本国境内有实体性的物理存在,对此,OECD 范本做了举例说明:The term "permanentestablishment" includes especially: a) a place of management; b) a branch; c) anoffice; d) a factory;e) a workshop, and f) a mine, an oil or gas well, a quarry or anyother place of extraction of natural resources.

  从 OECD 范本可以看出,传统的常设机构的概念,跨国企业必须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或营业代理人。但在目前的跨境电子商务活动中,空间对于交易的影响一点点消除,在不特定的地点和虚拟空间内的数字经济发展的如火如荼,传统的常设机构的标准已经失去意义。在跨境电子商务中,如果在东道国境内并未有如上文所定义的常设机构存在,则无权对跨国交易人进行征税,而只能由跨国交易的纳税人所在国征税。在跨境电子商务中,常设机构本可有可无,企业本身为了盈利最大化不可能主动设立。因此政府税收监管仍旧采取传统观念和手段势必不能适应现代商业的发展。

  (二)利用所得性质的模糊避税。

  在世界各国税收法律制度中,对于所得性质进行分类是一个重要的方面。即,根据收入性质的不同分类,通过立法规定不同的税收规则。同样,国际税收也是如此。各国政府需要通过协议或制定国际法规则进行税收管辖,以避免在复杂的跨国性交易活动中出现双重征税或税收监管空白。

  电子商务交易的最大特点即是交易产品的无形化和传输的数字化,即随着现代通信技术的发展,各种商品或服务可以直接以数字产品的形式通过网络进行传输,例如各种软件、音像制品或者某些服务等。故此,传统的适用于实体交易中的按照交易标的性质和交易活动形式进行划分的方式并不适用。举例说明。如果一个在身在 A 国的考生在网上购买了注册地和经营地均在 B 国某公司的考试视频资料,则对于 B 国税收部门来说,此公司的收入属于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还是特许经营权所得?这种所得性质定义的模糊很显然为企业利用较低税率逃避税收提供了可乘之机。

  (三)利用国际避税地避税。

  国际避税地是指由于某国政府政策原因而采取较低税率或者零税率的地区。

  由于电子商务本身的虚拟性,企业只需要在国际避税地注册一个公司进行虚拟交易,若经营活动发生在避税地所在国,则就可以规避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若借助网络的虚拟性在其它国家进行经营活动,则可以同时规避来源国和常设机构所在地国的税收管辖权,轻而易举达到避税的目的.我国着名的电商企业阿里巴巴,注册地为英属开曼群岛,一方面是为了通过红筹方式进行私募方便在海外上市,另一个原因就是利用该地区的税收优惠来规避纳税义务。

  (四)利用转让定价避税。

  对于跨国企业,转让定价是一种传统的避税方式。在传统交易中,转让定价通常表现为离岸公司为了达到将国内来源所得导入离岸公司以避免居民所属国对其进行国内征税的目的而以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从国内相关的纳税人处购买,或以高于市场价值的价格向国内销售或提供服务。判断转让定价是否属于避税范畴,需要一个科学合理的标准。首先,是对交易双方的关联性的判断,即判断双方是否具有法律上的联合关系。公司法中的"控股"、"集团"等等概念事实上都暗含了企业之间具有紧密关系。当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价格明显与国际市场价格不符时,存在跨国企业利用此种手段避免高税负国家的税收管辖,最终达到降低企业整体税收负担的效果。

  在跨国电子商务中,首先对于关联企业的界定更加困难。由于电子商务本身具有隐匿性和快捷性,交易过程大多已数字化,税务机关很难界定交易双方的关联关系。其次,政府对于电子商务交易中的价格信息掌握不足,因此做好价格合理性的对比缺乏基本的信息基础。

  (五)利用电子商务的侵蚀性避税。

  在传统的实体经济中,税务机关对于跨境企业的监管比较直接简单,例如跨境企业本身的会计账簿、合同、票据等资料都可以作为确定企业的营业额及利润的依据,可以从向其所在地银行银行求证纳税人纳税申报表的真实性。但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所有交易过程包括合同的签订、支付结算等等均可以以数字化的形式表现,这种在虚拟空间进行的交易极大地增加了税务机关获取企业相关财务信息的难度。而且某些信息技术的加密功能也会使得很多资料无据可查,在这种情况下,很难期许跨境纳税人会按照真实的经营状况进行纳税申报。因此,最终的结果就是税务机关所收到的实际申报额会大大降低,应纳税所得额和所征税款都将少于实际所应达到的数量,使得税收流失,损害国家利益。

  电子商务的无国界性使得劳务与货物运输无需按照传统的进出境途径,其中完全数字化的产品更是做到了无阻碍地在全球范围内流通,这种电子商务本身具有的对税收的侵蚀性是征税过程中最大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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