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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典自然法对社会良法之治的启发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4-21 共10687字
论文摘要
  
  西方国家对政府公权力规制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追踪行政责任规制的西方思想史,发现古代自然法思想是其主要思想渊源。从公元前 800 年到公元476 年是古希腊罗马时期,这一时期出现了各种权力思想的萌芽,包括各种自然法思想,这 1000 多年是全世界政府行政权力思想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阶段。
  本文以不同的自然法思想为序,以代表性思想家或学派为基础,展示其发展的阶段性与继承性。绵延2000 多年的自然法思想将自然作为权力( 正义和公正) 的来源,将人的行为当作可以批判和攻击的对象,这一思维方式启迪了众多后世理论。在自然法思想发展演变过程中,从应然到实然的过渡中,“至善”原则成为“良”法的评价标准,政府及其官员依“良”法管理民众彰显了当时行政权力思想的高贵价值,希腊化时代与罗马时期的斯多葛学派继承了古典自然法思想。罗马时期的西赛罗以神为自然法的制定者、颁布者和解释者,并走向神事与人事二元化,最后以基督教的合法化和罗马法律的形成为终结。
  
  一、古希腊早期神授自然法思想的萌芽
  
  1. 神授自然法思想的萌芽。公元前 8 世纪,荷马在《伊利亚特》中展示了神、人汇杂的战争场景,并将史诗中的主角封为神的后裔,他们对神的推崇,对议事会、民众大会的管理都赋予了神的力量。
  公元前 6 世纪的赫拉克利特、得诺克里特等都认为人是自然的产物,人是在许多事情上都是动物的学生,他们在自然中寻找一种判断制度与法律的一种标准。赫拉克利特认为“正义就是斗争”,“战争是万物之父”,既表现为神,也表现为人。同时认为法律高于一切,人类法律源于自然法律。所有人类法律都是由一个神圣法则维系,展示了神授自然法思想的萌芽。
  2. 无神自然法思想的萌芽。公元前 5 世纪晚期,希波战争结束,古希腊城邦社会进入繁荣时期,古希腊思想也从自然主义向人文主义发生转变,代表人物有普罗泰戈拉、安提丰、德谟克里特,作为“智者”
  他们始终都能获得合法的参政地位。
  普罗泰戈拉认为“人是万物的尺度”,认为“常识性的共同标准”是一切判断的依据,这里涉及的关于权力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和法律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应该是有史以来最早的。他认为政治生活不是由什么高于一切的自然法则统治,而由法律和道德维持着,并坚信人人享有平等的公民权。但他又将神和宙斯作为国家和人类政治生活的起源,认为政治生活是靠人类对神的崇敬得以维持的,政府是其成员的某种行政机构,官员只是其代言人。安提丰的《论真理》把“自然”视为“真理”,作为对城邦制度质疑的尺度。他认为自然法则高于人定法。认为无知者无罪属自然法则,应以正义为尺度让人们遵从法律,剥夺无知者的生命是违背自然法则。他从“平等”的自然法则出发对等级制度进行了深刻批判,认为雅典当时的法律不代表公正,雅典并不民主。他反对当时的奴隶制法,这也是后人对他评价较高的原因所在,他的自然法则思想是一种无神自然法思想。
  德谟克里特坚持“无神自然观”,认为人们为了生存、交流形成一定的社会组织及国家,一切源于需要。他认为权力应归强者,但掌权者应通过选举产生,因为人有趋利避害的本性,很难不犯错误,民主制是最好的,并认为法律是维持民主长期稳定的有效途径。普罗泰戈拉、安提丰、德谟克里特的思想体现了无神自然法思想的萌芽。
  
  二、城邦制衰落时期的自然法思想。
  
  伯罗奔尼撒战争颠覆了雅典民主制,“四百人统治”和“三十僭主专制”开始,民主派人士大肆被屠杀,公民权范围大大缩小,公民大会被取消,雅典民主制走向衰落。柏拉图提出“分工互助”论,亚里士多德提出“自然成长论”,指出人们之所以要过城邦生活,就是依靠个人力量难以满足公民至善生活的愿望。他俩提出城邦整体正义和公民个人正义,正义的内涵就是秩序与和谐,强调管理者与被管理者都应“守法”、“不逾规”。
  1. 柏拉图的神授自然法思想。柏拉图在《政治家》和《法律篇》中强调,城邦来源于宙斯神的恩赐,而不是依自由协商而建立的,是服从神强制力的结果,这种强制力具体化为神颁布的“正义”或公正,而且“治国之本”也是神均等分给每个人的,并通过立法确认人们对正义的遵守。
  在《理想国》中,柏拉图认为城邦来源于必需的社会分工,是人们相互需要的产物,这一思想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他认为只有“真正关心国家利益的人”,有忧国忧民意识、愿为国为民献身的人才能掌权管理国家与社会。但是他认为神在孕育人类时已区分了等级( 如雅典的等级制度将人们分成奴隶、外邦人和不享有公民权的自由人、公民) 。为了城邦和谐,各等级的人要各司其职、安分守己,他也主张优胜劣汰,认为“谁最能守卫城邦的法律和习惯,就让谁做城邦的治理者”。其思想具体表达为: 遵守习惯和法律是掌权者的首要职责;习惯和传统法是管理者必须掌握的真知识; 尊重法律。要用法律来规制掌权者“有限所得与无限贪欲间的尖锐矛盾”,用法律监管的方式惩治其贪欲。柏拉图对正义、城邦起源、城邦政体兴衰等问题研究的最终目的是,要寻求一个政府有效治理之道---德治优于法治。他认为养成守法的精神更重要,“以德治国”比“以法治国”更能让城邦长治久安。在《政治家》中,柏拉图认为治国( 管理) 之术是一门专门技艺,管理者对人的管理必须是自愿而非强迫,并且管理者是能照顾人的心灵、关注人的灵魂健康的人。他认为民主管理体制是多数人统治且合法的。
  在没有哲学王的情况下,法律是必须的,因为“在人类离开神,自己管理自己的情况下,事物秩序化是必需的。”法律具有普世性,柏拉图的思想体现了神授自然法思想。
  由于统治者习惯漠视法律,特别是限制权力的法律,“拥有绝对权力的人容易滥用其权力。”
  他在《法律篇》中强调四点,一是立法宗旨是对人的整体美德的培育和卓越心灵的塑造; 二是要约束权力,掌权者要遵守法律,不得有法律赋予权力之外的特权; 三是契约思想,掌权者与臣民订立契约,双方互相维护对方的合法权益; 四是这种制度通过立法方式加以确认。他认为“城邦公共决定形式”就是法律,人必须与法合作。否则,让人性听其自然,就会成为最野蛮的动物。立法者要以清醒的判断作为立法的基础,只有那些最能守法的人,才能被任命为掌权者。他认为立法者要避免城邦出现两极分化,要制定最低贫困线标准,“收入低于贫困线者可以获得配给”,此政策要长期维持,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取消。并要求“每个公民必须在法律任命的执政者那里事先公开登记他的合法财产”,这可以被看成“官员财产公示制”最早起源,有利于公民对执政者财产变化的监督,对防止官员腐败有积极意义。为防止腐败,柏拉图一方面主张赋予城邦普通公民控告违法官员的权利,另一方面还设计了比较健全监督体制。体制规定监察官经选举产生,全体公民大会每年选出 3 名监察官; 条件是年满 50 岁以上的优秀者,没有重大违法犯罪行为者都可任职终身; 监察官独立行使监督权,所有的监察官被分为 12 组,监督所有的行政和司法官员; 赋予城邦公民弹劾不称职或腐败监督官,并对其给以严惩,甚至剥夺其死后的荣耀。这对近现代行政责任法律规则的建立与完善作出卓越贡献。但“城邦起源的自然属性”理论,说明他用神话传说为他的自然法思想的合理性进行论述,有一定的局限性。
  2. 亚里士多德的无神自然法思想。亚里士多德将神学与政治分离,将神权与政权分离,并在历史与现实经验的基础上进行论证。在《政治学》中,他对君主制和民主制在不同时期不同城邦的立法、执法情况进行分析总结,提出各种权力的实现途径,构造出“中产阶级执政的混合政体方案。”
  他认为城邦的目的是追求美德,而美德的培养有赖于立法与执法。一个人一生都需要法律的引导以除恶扬善。“法律是政治活动的成果。”平民政体力求“平等”、“公正”、“轮流执政”、“权力平等”,这种体制是他最推崇的。
  他认为城邦本质上只是为优良生活而存在,法律的实际意义应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入正义和善德的制度,统治与被统治是事物内在的自然规律,有无生命的事物皆如此。但是他反对强权,反对用法规人为地制造奴隶,将战俘变为奴隶,反对“强权公正”、“强权公理”。他认为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价值相等,一个人既能统治也能被统治才是一个健全的人。他强调城邦是自然演进的产物,体现出无神自然法思想。“人天生是一种政治动物”,过政治生活或共同生活是人的本能。古希腊公民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在平民政体中,“凡有资格参与城邦议事和审判事务的人都可称为该城邦公民”,可参加定期的公民大会,能参与陪审法庭审理等。公民的内涵就是“能出色地统治又能体面地受治于人。”政体“就是对城邦各种官职---尤其是拥有最高权力的官职的某种制度式安排。”不同政体有不同的权力安排方式,民主政体应是以照顾公共利益为宗旨的权力安排。他认为“由多数人执政胜过由少数最优秀的人执政……”,因为多数人聚在一起有可能优于少数人。权力并不掌握在陪审员、议事人员或公民大会的成员手中,而是掌握在公审法庭、议事会或平民大众手里,每一成员只不过是这一整体中的一部分而已。亚里士多德认为行政权力分配是构成政体的一个重要因素,不同的政体,官员数目、权力范围、官职任期等方面各不相同。真正意义上的行政权力是那些审议权、裁决权、任命权和管理权等,在他看来,弄清官员的性质、数量和是否必须十分重要,城邦大小决定官职数量的多少,因为人员问题涉及资本问题,这应是政府“精减机构”最早的提议。法律是为维持或保全现行政体而设的,如何消除损害现存政体的行为,仅有监督官的监察是不够的,必须进行完善的立法,进行事前预防与教育。亚里士多德认为“最有益的法律是得到某所辖全体公民的称道,如未能通过公民教育使之深入人心,这样的法律依然是无用的。”
  这应是最早强调普法重要性的内容。行政权力法律规制的组成要素包括: 立法目的、立法对象、立法原则、立法程序、立法内容。亚里士多德的自然法思想已经摆脱了神的束缚,成为人之权力思想。
  亚里士多德无神自然法极大地影响了西塞罗、洛克和孟德斯鸠。西塞罗的国家概念中对法律的强调,继承发扬了亚里士多德无神自然法的法治思想,洛克、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思想也深深打上了亚里士多德思想的烙印。
  
  三、希腊化时期与古代罗马时期的自然法思想。
  
  从公元前 322 年亚历山大逝世至公元前 30 年奥古斯都即位被称为希腊化时期,西方国家的学校教材多看轻这段漫长历史。这一时期的斯多葛派的自然法思想、世界国家概念、人的社会义务观成为学术主流。
  斯多葛派早期主要活动在雅典,中后期转移到罗马等城市。中期的代表人物西塞罗的影响最大,他的自然法与神法学说、人的理性平等主张都来自斯多葛派。但对国家非伦理目的解释、对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有关正义、国家目的、政体分类、法治思想的传播已旁溢出斯多葛派。
  古罗马帝国时期无神自然法思想基督教义人类理性等主张; 帝国时期法学家对法的性质与分类,对自由、公民权、契约关系的阐释;自然法的发达; 神法与自然法趋向混合,精神与世俗二元化; 西塞罗的国家非伦理目的等成为这一时期的主要理论课题。
  1. 斯多葛派前期的限权式自然法思想。斯多葛派创始人芝诺坚持自然法思想。重视“宇宙万物运行的命运与必然性”,用神、宙斯等概念解释权力的来源,他认为宇宙的过去、现在和将来都依自然法而发生,它具有命令人正确行动; 禁止人错误行为的力量。
  认为国家是自然的联合体,而非契约约定而成,认为最好的政治制度是民主、君主与贵族制的混合,认为国家法律应符合自然法,才是履行所有责任,按自然的正义,一切罪恶都是一样的,违反自然法应受严厉的惩罚。他重视自然法与社会正义的联系,认为生活中通行的正义是自然法在社会中的体现,对人定法起着规范和准则的作用。人天生平等,奴隶制不合理,违反了自然法性质和每个人的公民资格,他将自然法从国家角度移向个人,是人类法律史上的一大进步。
  古希腊克吕西波在《论国家》和《论法律》中阐述了自己的自然法思想,相信一切是神的启示,一切命运皆有因果,具有自然必然性,认为按自然法概念,世上人人平等,坚持正义的唯一来源是宙斯与宇宙,即正义是自然而非规定,正义与非正义的客观、正确标准不是实在法、人定法,而是自然法,它规定了宇宙的自然秩序,神圣的理性是正确的。在生活中,它将指导行为的理性功能内化,在国家层面表现为对人定法的履行,赞成法律的严峻性。
  古希腊波利比阿在《历史》( 又译《通史四十卷》) 中阐述了自己的无神自然法思想。他认为人类依天性需求结成群体,由于人天生的进功性导致纷争,依自然法则,社会群体领袖与掌权者必是杰出之人,只有他们才有能力拥有权力的资格。他注意人们交往的关系受制于非理性的权力竞争和理性的非竞争的和谐秩序的影响,前者由于人天生的进攻性导致纷争,对于后者,如果掌权者适应普世正义观运用理性决策,会得到臣民的维护。人性论贯穿他的整个自然法思想。显然,斯多葛派前期的自然法思想是一种限权式自然法思想。
  2. 斯多葛派中期的实用主义自然法思想。潘尼提乌的自然法思想适应了罗马国家的需要,走向了实用主义。他认为人天生的社会性有益于社会稳定,正义赋予每个人,这是人类社会最基本最普遍的义务。
  为适应现实,他认为理性的自然法是所有人的法律,所有人皆平等,任何成文法都要认可这些平等权利并保护之,认为保护私有财产是掌权者的职责。他虽承认神的存在,但反对用宗教支配政治,反对个人自由的不可预见性,认为这与自然法及个人平等原则思想相悖。
  认为正义在政治社会中更有价值,用法律与司法规范规定人们的行为界限,并用惩罚性措施强制其实施。他反对权力追逐,认为法制是权力追逐的不幸后果,是一种自然而形成的,不同意法律神圣性和法律由某神赐予的观点,他没有从正面肯定人定法。
  但认为宗教在制止犯罪、违法行为方面效果有限,认为宗教与法律都是利用恐惧心理制止错误式非法行为,二者彼此联系,相互作用,共同发展。他是伊壁鸠鲁主义的宣传者。
  3.西塞罗在《论责任》中阐述了自己的实用主义自然法思想。
  他认为自然为人类制定了一些原则,用公平、平等把人们结合成一种互助的自然联合体,他主张政府公职人员不应贪恋权力和荣誉,这里他强调了柏拉图的两条原则: 一为人民的利益,二为国家利益,人民与政府之间是一种权力委托关系,政府的行政部门应总为委托方着想,不能只为某部分公民利益服务,这种思想已具有了现代“权力在民”思想的意义。他在《论共和国》里表述“自然法”是一种符合自然的、适用于一切人的、永恒不变的真正的法,是正确的理性。自然法令鼓励人们履行责任,又通过禁令制止人们为非。“元老也好,人民也好,都不能解除,我们有服从这一律法的责任。”他继承了古代希腊人理性论遗产。他强调自然法对人定法的永恒性。他将自然法等同于神法,认为人和神共有正确的理性。因此,人在法律方面与神共有。凡是有法律共同性的人们,应听从于同一权力,听从于全能之神。
  由于自然赋予人正确的理性,要求善待每一个同样的人,自然法也应受所有人同等尊重。他认为只有自然法才能保证人定法的公正性,“法律的性质是不在强迫下屈服,不在金钱诱惑下腐化”。
  即使基于人民的决议和法律,只要不正义,不合自然法则,也是不公正的法律。认为自然标准是良法与恶法、合法与非法的唯一标准。西赛罗承认宗教法的地位,认为人们在讨论人定法时,应树立一切事物均由神明们统治和管理的宗教法思想。这也是维护罗马传统习俗的需要。西赛罗的自然法思想都继承了斯多葛派学说,极大影响了罗马法学家和近代政治思想家的思想。
  4. 斯多葛派晚期“王权”有限的自然法思想。关于王政的思想,塞内卡认为皇帝应遵循神的意志进行统治,他不强调制度、法律对掌权者的约束,而是强调听从神旨公平、正义地运用权力,掌权者应为公众利益约束自己。
  他认为神与人的世界是统一的,自然创造了所有的人,人的正义寄托于理性,它是寄寓于人体内神的灵魂。
  爱比克泰德认为生命的种子来自神,而不仅仅来自父亲和祖先,宇宙的管理秩序是人和神联合实现的。他对暴君的批评最具特色,认为万民皆为宙斯的儿子,皆自由,掌权者应保障人的自由与尊严。掌权者对个人施加的权力之所以有效是因为人们的畏惧,忘却了内在的自由和理性,而后者是自然元素,是任何人无力支配的。
  奥勒留支持自然法思想,信奉人人精神平等的原则。认为人是整体自然界的一部分,合作于同一宇宙,而宇宙有一个普遍的神、一种法和一个真理。人在自然界中处于从属地位,是社会化的人,人与人之间在于理智地共有,每个人的理智都是一个神,是神性的流溢。他主张精神平等,但也承认现实等级制度,倾向于人与自然的和谐,而不是人与政治体的和谐,体现了他精神平等和现实等级制的混合自然法思想。
  斯多葛派的一大成就是对普通法( 国家法) 与地方法( 风俗) 的区分。前 3 世纪,罗马为适应时代,更加公平与合理地处理政务,设外事行政长官,颁布法令汇集成册,即万民法。万民法天然起源于自然法,皆出于法律的公正性、普遍性和平等性,但自然法是“应然”法,而万民法是“实然”法,前者否定奴隶制,后者承认奴隶制,二者是有区别的,但受斯多葛派影响,二者趋于统一,因为斯多葛派更加侧重从相同即法律的本质来理解人为制度,斯多葛派认为相异之处是法律的偶然性的、地方性的、任意性的内容,以后的《查士丁尼民法典》将自然法与万民法合二为一,为所有人颁布,并平等适用于所有民族,也因此称万民法。
  近代国际法的出现得益于斯多葛派的自然法思想,得益于“应然”法与“实然”法的结合,近现代自由、平等、博爱思想和美国的立宪体制都受其影响。
  
  四、对良法之治的启示
  
  古希腊罗马自然法思想为我们展示了西方古代政府责任法律规制的自然法思想画卷。古典自然法思想主张多数人民主与良法之治,主张用权利制衡权力。审视欧洲古希腊罗马自然法思想史,在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都孕育着关于权力和政府责任法律规制的内涵,为后世提供了丰富的研究史料和诸多启示。
  1. 正义乃良法之终极价值。正义是良法的价值目标,是衡量社会全而进步的重要尺度。公正、公平、正义在西方文化表达的是同一含义,皆指人类合理性的一种价值追求。古希腊文最早解释“公正”一词,意为“表示置于直线上的东西”,表示真实、公平和正义之物。
  亚里士多德也认为“正义是某种事物的‘平等’观念。”在法的环境下,正义应指对社会权利和义务的公平分配或安排,及其秩序性的道义品质。
  正义在合理的价值选择方面也是衡量法律合法性的重要依据和一个国家和社会文明发展的标准。
  同时,它在维护社会秩序、激发社会的活力、维护社会成员利益等方面有着无可替代的正功能。希腊自然主义者提出人类秩序的法则自然法,并将神的正义和法律解释为人类法律的理性原则,即法律和正义为人定法的自然法渊源。古自然法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首先是正义,古罗马时期的西塞罗认为“法是正义与非正义事物之间的界限。”
  认为“正义”是法律的道德基础,失却道德约束的法律规范即使拥有强制力也很难建立正常的有效的法律秩序,便是专横的恶法。正义的道德内涵正是法律必备价值追求,法律具有权威性依靠的就是这种正义价值,而非完全依靠强制性。良好的道德有利于法律秩序的实现,法律制度也能做令人折服的自然法说明,可以鼓励人们自觉遵守。
  自然法思想中法律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历史意义是不可抹杀的,它用自然正义去审视国家法律,并从自然中推导出人性、自由、平等、权利等法律内涵。自然法宣称实在法应与正义---然力量,即自然规律相一致。西塞罗特别强调自然法是唯一绝对有效的法,任何实在法都不可能使自然法失效。而违反了自然法,即使具有法律形式,也是无效的。基督教圣徒奥古斯丁在《上帝之城》中写道: “如果正义不复存在,政府将是一大帮强盗”,“没有真正正义的地方,法律是不可能存在的”,“没有正义,人们之间的联系就不可能通过法律的纽带继续。”
  一种完善的法律制度必需“正义”这一特定的价值理念的支持,因此,我们不仅要重视法的结构和体系的建设,也要研究法的价值。
  2. 自由、平等与权利乃良法的核心内容。古典自然法学派所推崇和倡导法治( Rule of law) ,认为法治最基本的内涵: 政府必须依有效的法律管理国家;人民拥有立法权; 法治代表自由平等; 在自由、人权、正义、秩序等多元的法治价值目标中,自由或人权和确保人的尊严是其最高价值目标。认为自由、人权、正义、秩序等内在价值是自然法的要素,只有体现这些要素的实在法才是良法,否则不能成其为法律。
  自然法认为自由是人的自然本性,据此人定法应当给予人们自由。“因为法律的规定是任意的( 人为的) ,而自然的指示则是必然的。此外,法律的规定是人们约定的结果,而自然的指示则与生俱来 ( 源于自身) ,”虽然自然法将“自然”( physis) 与“人定法”对立起来,但只是体现在平等、自由等内涵上。
  自然法还认为平等也是自然的本性,它要求普遍的平等。自然法思想为人们所做的重大贡献之一就是,注重对人的社会主体的保护,为人作为社会主体的平等性、自由性做了观念上的保障,强调社会系统内部和谐统一的发展。在承认与包容个体性差异的基础上要求人们内心对法律的服从和遵守。
  依古自然法中的社会契约思想,人们的天赋权利发生分离,一部分成为自己的公民权利,另一部分转化成了国家( 社会) 的权力。因此,权力从根本上讲来源于天赋权利,其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因此,古典自然法中的社会契约思想不仅否定了强力创造权力的合法性,论证了权力的性质和政府存在的法律依据,而且强调了权利是国家和政府的根源,社会契约实现了天赋权利向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转化。
  法律与正义、权利密不可分,甚至可以相互解释,正义、权利是法律和诉讼的核心,法律与正义、权利是实实在在的利益关系。
  古典自然法思想中的自由、平等与权利思想不仅对人们形成权利意识、自由观念、法治思想起到了启示作用,而且对西方国家的民主法治建设起着指导功能。正是人们对自然法思想蕴涵的人的自由、平等、权利、正义等的不懈追求,才有今天的西方文明,才建构起西方现代法治。如西方社会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罪刑法定”、“无罪推定”及“司法独立”等法律原则和制度,首先应归功于自然法思想。
  3. 善: 良法的实质标准。古典自然法最普遍的观点是,善即所谓的正当与应该,恶便是所谓的不正当与“不应该”,符合某种道德原则、规范的,就是正当与应该,反之就是不正当与不应该。用通俗的语言来表述,所谓善就是人们在处理和调节一定的利益关系时所呈现的正的价值及与之相关的价值取向; 所谓恶就是人们在处理和调节一定的利益关系时所呈现的负的价值及与之相关的价值取向。具体地说,法律意义上的善是一种价值,与人们行为的“正当”、“不正当”“应该”、“不应该”相关。
  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首先提出“良法”概念,指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认为“法治应包括两重意义: 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他认为: 法律同自由、平等、权利、正义和善德等社会价值是紧密联系的,推行法治的实质就是实现这些社会价值。认为善包括“理性”、“自由”、“平等”、“权利”、“正义”等法的基本价值,也是衡定良法的主要实质标准。同时,他还把普遍性、平等性、相对稳定性和最高权威性定为良法的形式标准。在西方法律思想上,亚里士多德率先提出并论证了良法以及良法的实体标准和形式标准。
  自然法强调良法之为人们的行为依据的规范基础是善恶之间的本质区别。“自然法是有关人的行动的理想程序,是合适和不合适行动、正当和不正当行动的分水岭。”在人定法产生之前,自然法就蕴含了“自由”、“平等”、“权利”等法的基本内容,至今仍为人类的重要价值范畴,它张扬的“善”是以追求社会的正义为目标。法律作为一种行为准则,是能使人们辨是非与善恶的理想道德规则。
  据此,不符合社会基本价值的法律非良法,不具有正义性。由此,善成为衡量法律良恶的重要标准,以否定人的主观随意性,最终起到检视和发展法律的目的,使法律不断进步与完善。
  4. 权利制衡权力: 良法的本质。古典自然法强调公共权力、公民权利皆来源于人类的自然权利。在一定的社会中,如果公共权力膨胀势必导致公民权利的萎缩,当公共权力不仅不能服务于公民权利反而侵害公民权利时,社会契约就意味着解体。因此,在有限政府体制下,权利必须对权力进行强有力的制衡。古典自然法学派所推崇和倡导法治( Rule oflaw) ,认为法治是一种用权利制约权力的政府体制。
  “法治不仅是以法律统治老百姓,更是以法律约束统治者。法治就是对权力的限制”,“政府的权力也要受法律的限制,这才是法治的实质意义”。
  换句话说,法治要求将权力置于法律之下,把个人意志置于法律制约之下,以避免权力被滥用、腐败和异化。将权力的合法性植根于权利之法中,这也是有限政府的根本要求,这与法治的根本要求相一致。法治的核心就是对公民权利的承认和保护。正如古典自然法学家已经表达过的,如果否定了自由、平等和权利这些法律价值,国家就会褪变为法律专制。
  其实,权力与权利是人们分配资源的两种互补形式,不同的是权力是以社会的名义强制地行使的能力,而权利则是私人性的、范围有限的一种权益获取资格。权力比权利具有不可比拟的力量优势,这种优势可以使权力在资源配置方面掌握绝对主动权,从而容易对公民权利进行侵夺。权力最终来源于权利,权利最初起源是对政府权力的一种对抗 。
  因此,思想家和政治家先后提出多种方略寻找最佳的权力制约途径,较有影响的一是以权力制衡权力,即分权,二是以权利制衡权力。以权力制衡权力的模式很难从根本上制约权力,以权利制衡权力才能找到制约权力的最终途径,原因是“以权利制约权力”的逻辑起点是权力来源于权利。权力是权利的高度聚合,但其合理性与合法性却源于权利。权利制衡权力具有终极性,民众即可以用自己手中的权利单独或联合制衡权力,也可以启动权力制约权力。当前,公共权力异化而导致的腐败现象及其严峻,从某种意义上讲,用权利制衡权力是对公共权力扩张和异化、公民权利被侵害的一种最有效的救制途径。
  
  五、结语
  
  亚里士多德提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 已成立的法律要获得普遍的服从; 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良法。
  也就是说,良法应以客观自然正义为原则,以追求自由、平等、权利、至善等社会价值为其主要内容和终极目的的法,将善为良法的实质标准,以权利制衡权力作为良法的本质定性。创制良法并使良法得以良好运行是法治的精神,其最终目的是保障人权,实现人的自由、平等、权利,确保人尊严,从而使法治成为一种可能。正如美国着名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言: “古典自然法学家对法律调整的某些要素和原则进行了详细的阐释,而这些原则和要素是一个成熟的法律制度的基本的先决条件,这样,他们就为现代文明的法律秩序奠定了基础”。这正是自然法的生命力和合理性所在,以自然法理论确认法律存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校正当政时期的政治秩序的不公正、不合理性,引导人类建立和制定符合客观规律和人的本性的社会秩序,确保政治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民治久安。
  也正是由于古典自然法具有上述合理的内核,才有力推动了社会历史进步,引导人类实现自身的社会主体价值,追求自由、平等和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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