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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腹子抚养费的司法保护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7-21 共493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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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胎儿权益的司法保护情况探讨  
【引言  第一章】胎儿权益保护理论 
【第二章】胎儿人身伤害的司法保护  
【第三章】遗腹子抚养费的司法保护  
【第四章】胎儿财产继承等权益的司法保护
【第五章】 “不当出生”损害赔偿的司法保护 
【结论/参考文献】司法实践中胎儿权益保护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三章 遗腹子抚养费的司法保护

  遗腹子抚养费纠纷作为胎儿权益保护案件,其特殊性在于胎儿并非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而是由于胎儿的父(母)亲受侵害致死,案件主要诉因是侵害胎儿父(母)生命权的损害赔偿,遗腹子抚养费即涉及胎儿权益保护只是其中一项内容,诉讼主体也未必是遗腹子本人,但案件基于身份关系而间接损害胎儿作为被抚养人的权益,与胎儿的生命和健康同属广义的胎儿人身权益的范畴,因此在胎儿保护层面上,前文中胎儿人身伤害纠纷的特点与责任要件对于遗腹子抚养费纠纷同样适用。

  第一节 遗腹子抚养费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 5 王某某诉施亚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322002 年 9 月 19 日,王某某之父王昆钦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中碰撞施亚明违章停靠的三轮摩托车,造成王昆钦死亡。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王昆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施亚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昆钦死亡时其妻已怀孕,并于2003 年 4 月生下女儿王某某,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施亚明赔偿抚养费7600 余元。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王某某尚未出生,既没有权利能力也不是王昆钦生前实际抚养人,其请求赔偿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是王昆钦婚生女,有请求王昆钦抚养的权利,但是王某某出生后其被抚养权因王昆钦的死亡而得不到实现而受到了侵害,被告违章行为侵害了王美蓉的被抚养权,为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和社会公序良俗,应依其责任赔偿王某某抚养费的 40%,共计 7600 余元。

  案例 6. 财险公司南阳分公司与马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332009 年 12 月,卫某驾驶轿车在行进途中与谢某驾驶的货车相撞,轿车翻入路沟起火导致卫某被烧死。经调查认定,此次事故中轿车驾驶人卫某应负主要责任;货车司机谢某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 6:4.货车在保险期间。2010 年 1 月,死者卫某的未婚妻米某诊断已怀孕。2010 年 4 月 12 日,卫某的母亲马某和未婚妻米某将货车投保单位财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包括胎儿抚养费在内各项费用共计 26 万余元,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公司只能按保险合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胎儿的抚养费于法无据,应待胎儿活体出生后,确实是死者卫某之子,才能给予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规定,胎儿(子女)不论是婚生还是非婚生均受法律保护。对胎儿抚养权利的保护,属于人身权延伸保护的范畴。

  胎儿在未出生前虽不具有权利能力,但基于胎儿必定出生的既定事实和有损害即有救济的裁判原则,胎儿抚养费可由财险公司先行赔付。判决被告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怀孕的胎儿抚养费 3 万余元,该赔款暂由法院保管,待胎儿出生为活体,且经亲子鉴定系死者子女时,由胎儿母亲领回赔款,否则该赔款退回财险公司。宣判后,被告财险公司提起上诉,理由之一为胎儿的抚养费不应在本案赔偿,应待胎儿出生后解决。二审法院主持双方达成一致,胎儿抚养费按一审判决履行,其余费用变更,调解结案。

  第二节 遗腹子抚养费赔偿问题分析

  上述两案例中的胎儿依习惯被称为“遗腹子”,查阅“百度百科”按照一般理解将其定义为“怀孕妇人于丈夫死后所生的孩子,就是孩子出生时父亲已经过世的孩子。”但此概念并不严密。首先,父亲死亡而仍在孕育的胎儿即可称之为遗腹子,通常应包括胎儿状态,而不限于是其出生后的称谓;其次,虽然鲜见,但实践中确实存在母体被宣布死亡后,胎儿依然出生并存活的特例,此情况下孩子当然属于“遗腹子”.因此从法律角度来看,“遗腹子”可简单理解为在其父(母)死亡当时仍为胎儿的孩子。

  依我国司法实践,对于胎儿权益的损害在其出生后给予救济和保护已成为司法界主流观点。如案例 5 中遗腹子已经出生的,法院对抚养费赔偿请求多直接给予支持。但对于遗腹子尚为胎儿的,法院对于抚养费态度一般有两种,一是如案例 6 中判决被告赔偿,但由法院暂留,待胎儿出生后方可取得,若出生后胎儿为死体的,则其赔偿请求权自然消灭,费用由法院返还被告;二是因胎儿未出生而不予支持,但可待胎儿出生后另行起诉34.

  案例 6 中引用了我国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判决对胎儿抚养费给予支持,对胎儿权益的保障更为及时有效,同时有利于达到定纷止争的社会效应,只是赔偿费用并不直接判归原告所有,而是由法院作为中介提存,其弊端是可能会给司法机关增加钱款保管的负荷。若以胎儿尚未出生无权利能力为由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不利于对其抚养权益的及时保障,即使遗腹子出生后享有抚养费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另行起诉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还可能由于请求间隔延长被告情事变更等问题而面临求偿风险。因此相较之下,案例 6 中法院判决被告赔付的方式较为恰当。

  同时,与案例 6 相似,实践中也有案例被告对原告非婚生、计划生育外胎儿的抚养费赔偿提出异议35.对于非婚生问题,我国《婚姻法》第 19 条已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只是在此类案件中,非婚生子女由夫妻尚无法律关系,确认亲子关系完全基于血缘,因此需在孩子出生后以亲子鉴定予以确认。至于违反计划生育出生的胎儿,其违反国家政策出生的事实,与其基于身份关系而享有的抚养权益并无任何关联,法院裁判对被告上述理由不予支持自不待言。

  第三节 遗腹子抚养费赔偿的主要依据

  在遗腹子的继承权益保护方面,我国《继承法》第 28 条已率先做出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此条款被称之为“胎儿预留份”,也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唯一关于胎儿保护的明确规定。在父母因侵害死亡,遗腹子抚养费赔偿问题上,无论是基于法律的公平原则还是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大多数法院都予以支持。而法无明文的情况下,法院采用的法律依据和适用理由各不相同,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

  一、法律条文规定及解释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 37 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在这里抚养费赔偿的主体均为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人,从“实际”这个角度看,其范围似乎很难将“遗腹子”囊括其中。

  我国《民法通则》第 119 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有法院在判决中就直接作出扩大解释:由于案件审结前胎儿已出生为人,“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就应包括“死者生前应当抚养的人”36.此种扩大解释方法稍嫌草率,在理论上尚值商榷,可在司法解释规定中再寻突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注意此处的赔偿权利人,变更为“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因为字面上未再突出时间概念,因此与前文规定“生前抚养”或“实际抚养”存在微妙差别,又赋予了司法审理中对于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进行扩大解释的空间:如果胎儿活体出生,则自然是“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

  同时,有法院判决在评析中参照了《继承法》第 28 条“胎儿预留份”的规定,用以说明我国法律条文所体现对“胎儿预留权”的保护的目的。同时,我国劳动社保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 2 条第 2 款直接明确“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并由此进行类推解释,我国法律法规具有注重保护胎儿权益的立法精神,因此对交通事故等死亡的受害人遗腹子抚养费同样应予支持。

  在此类裁判中,“法官事实上绕过了胎儿是否具有民事主体地位以及是否享有民事权利的问题,而直接运用了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通过对法律的解释以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运用而解决了问题。”37,对于个案公正具有实际意义,但这种扩大和类推解释似超出了对法律条文中相关概念的一般内涵,在理解和论证上存在一定困难。

  二、地方性司法指导意见

  由于我国立法上并未明确将胎儿纳入被抚养人的范围,为统一胎儿权益保护的司法适用,规范遗腹子抚养费同案不同判的情况,部分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司法意见,明确保障遗腹子的受抚养权益。如根据广东省高院、省公安厅 1996 年《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 38 条:“被抚养人‘包括胎儿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子女。

  被其抚养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结案前已死亡的,其生活费计至死亡之日”.第 39 条:“交通事故造成怀孕妇女死亡或受伤流产的,胎儿不列入损害赔偿范围。”意见的出台对于胎儿受抚养权益提供了较为具体的司法保障,对于其他省市相关司法裁判也具有借鉴意义。

  1999 年河南省高院印发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规定,“间接受害人的抚养费指没有其它生活来源、依靠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或失去受害人扶养后虽有其他生活来源但不足以维持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人为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未出生的胎儿,视为间接受害人。”此处的间接受害人,不仅包括抚养人死亡的情形,还包含了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如残疾等情况下胎儿作为间接受害人的受抚养权益保护,人身损害也不仅局限于道路交通事故范围,相较广东省的司法意见,其河南省司法意见对胎儿受抚养权益的保护又更进了一步。

  江苏省高院 2001 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则明确规定“死者在因交通事故死亡前,其配偶已经受孕但尚未生产,如胎儿出生后系活体的,应当赔偿其必要的生活费。”审判纪要肯定了父亲由于交通事故死亡而间接导致胎儿受抚养权益部分丧失的损害赔偿,前提是胎儿活体出生,对于尚在母体中的胎儿,其损害赔偿请求则不予支持。

  这些意见对地方的司法裁判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但应当注意的两点:首先,这些省份出台司法指导意见将胎儿纳入“被抚养人”“间接受害人”等范畴,事实上是在一定程度上将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赋予了胎儿,是对我国目前立法的突破,二者存在一定矛盾,同时诸如“间接受害人”本身是否属于准确的法律概念仍存疑问;第二,地方性司法意见并不是司法解释,本身不具有法律的效力,其也仅能作为司法裁判的参考,而不宜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在司法文书中引用,较之法律规定,其权威性存在不足。

  三、法律原则、公序良俗和理论学说

  在支持胎儿抚养费判决中,案例 6 在判决中明确适用了前文提到的“人身权延伸保护”,即虽然在损害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但民法对其权利的保护理应向前延及至受孕后出生前,使其在实际出生之后能够得到及时和有效的司法救济。

  同时又引用法学理论中的期待权益,认为胎儿对抚养费有潜在的期待权益,因此判决支持诉讼中已出生的胎儿抚养费赔偿。

  也有如案例 5 中简单将“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和社会公序良俗”作为理由来支持被告赔偿遗腹子抚养费用。而一般认为公平原则、“有损害即有救济”等原则只有在穷尽规则的条件下方可酌情适用,此类案件中法律规定虽有空白,但仍可采用法律解释等方法予以弥补,不宜将法律原则直接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同时应当看到,对法律条文的扩大解释和类推适用,乃至司法指导意见对于法律条文中“被抚养人”、“继承人”等概念的扩大解释和类推解释,以及广东、河南等省高院司法指导意见中规定胎儿作为“被扶养人”“间接受害人”,实际是将胎儿纳入了“人”的主体范畴,虽未明示,但如笔者在第一章中所述,事实上是对胎儿“权利能力说”实践适用。

  目前遗腹子抚养费纠纷的审理和裁判实质上属于“法官释法”的过程,法院遵循法律原则,参考司法意见,综合利用以上法律依据、立法精神、法理学说等通过解释、推理等方法充分论证,完成在成文法中“找法”的任务从而解决具体的案件纠纷。这对于法官专业素养要求较高,从案例判决书来看,各法院虽然态度基本一致,但运用的裁判方法不同,辨法析理的论证过程存在差异,遗腹子受抚养权益保护的司法实践依然存在不统一和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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