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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旦投毒案”中法和情的冲突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9-28 共584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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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复旦投毒案件的法理和情理问题探究
【引言 第一章】“复旦投毒案”及问题
【第二章】“复旦投毒案”的法理和情理
【第三章】 “复旦投毒案”中法和情的冲突
【第四章】复旦投毒法理和情理冲突的解决
【结语/参考文献】法理与情理的困境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三、 "复旦投毒案"中法理和情理的冲突

  (一) 法理和情理冲突的一般理论。

  从对历史的角度看,大约从 19 世纪末开始,我国开始追求和实现现代化现代化。现代化演变成一种意识形态。

  法治化,即法律现代化的追求和实现,也是我国现代化实现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环节。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逐步开始了对西方法律进行移植和适用的过程。结合我国实际进行立法,并参考西方法律成为构建我过法律体系的重要方式。

  然而,在中国法治现代化建设的实践中,现代性法律与中国传统文化的冲突日益凸显.自此,人们开始对我国法律现代化建设进行反思。按中国人的思维出发,社会公众对案件进行判断所依据的主要是"情理",而法律的现代化要求要依据"法理"进行案件判断。随着现代法治观念的引入,"法理"和"情理"之间的冲突越发明显。

  叶公曾问孔子:"在我的家乡,有个人偷了别人的羊,他的儿子举报了他。

  对此你怎么看?"孔子说:"我们的不同之处恰好表现在这个地方,父子之间相互隐瞒这是符合伦理道德的。儿子举报父亲虽有利于破案但是儿子的做法却是有违伦常的。"这体现出中国人处理问题时的情景性行为模式,即根据不同人所处的不同情景对处事的行为方式进行选择。此时所依据的就是"情理",这与依据法理的行为方式不同。人们在依据法理的行为方式处理事情时喜欢先把事情分门别类,然后再寻求具有普适性解决方案。

  "中国人的行为具有情理性。具体表现为总是以情理为导向,或多或少带有多元性和相互嵌套重叠的特点。行为时注重多方参与者的交相互动。他们在互动的过程激发灵感进而促成问题的解决。在过往经验的基础上,参与者对现实中的问题进行个人责任认知。不管是从横向还是从纵向上,上述这些方面都受到互动关系和过往经验的影响,并相互嵌套,进而形成错综复杂的嵌套结构。

  它们整体而系统的对人的行动产生持续性的影响影响,逐渐演化成以情理为取向的社会行动模式。"在笔者看来,所谓情理就是对各方面因素的全面权衡。

  其中包含了道德伦常、个人生活阅历、行为预期、生活习惯等因素。从一定程度而言,国家法律和风俗习惯都可以部分的容纳到"情理"这一社会规范当中。

  在"情理"模式的引导下,"情理"顺理成章的成了调整和解决人们纠纷的主要依据。 本杰明·史华慈曾指出:"(司法组织)判断人的行为是否适当的依据不是法律而是社会关系。"中国人的行为模式是一种情理性的行动,具有多方关系相互重叠和互相嵌套的特点。没有一部法律可以提前提供大部分乃至全部的行为模式结构,"情理"的反复调节适用就成为寻求纠纷解决方案必不可少的过程。滋贺秀三曾把以"息事宁讼"为目的的民间调解称为教谕。"在那里,地方官以地方官的威信和行使一定强制力的权限为背景,主要依靠建立在情理基础上的判断--如果有相关的法律条文则不妨参考之--来劝导说服当事人以平息纠纷。"滋贺秀三还认为"清代中国的法官从事的决不是通过与当事人之间的制度化的相互作用来获得某种形成秩序的共同规范,而是居高临下地直接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反复进行的微调整。"概而言之,中国基于"情理"的传统纠纷解决机制是对各种情景因素进行全面综合考量和权衡的一种机制。它是一种以恢复双方原有社会关系为目的的恢复性机制。

  个人权利保护是以西方法律为代表的现代性法律的核心。与中国传统的意义上的"法理"不同,现代性法律的"法理"具有高度形式化和逻辑化的特点。

  "形式理性"是中西方法律的最大不同。 韦伯曾言:"西方现代形式主义法律以有关权利和权利的保护的普遍原则为出发点,要求法庭的判决从权利原则中推导出来,而且必须经过法律的逻辑的推理 .司法判决应以抽象的法律前提为依据对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法律适用;而且在法律的逻辑体系内,案件的判决应该具有可预测性,从抽象的法律前提中可以对案件判决进行推导。"中国依据"情理"进行的纠纷解决的过程主要是为处在特殊情境中的双方提供纠纷冲突解决的方案。这一点恰恰是现代性法律所拒斥的,现代法律则是从从抽象的法律大前提出发,通过对具体的法律事实的判断进而形成具体的司法判决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把相互牵连和重叠的多种社会情景关系隔离开来。

  (二) "复旦投毒案"中法理和情理冲突的形态及逻辑。

  本部分通过情理的道德性、主观随意性和盲从性三个方面来分析"复旦投毒案"法理和情理冲突的形态和逻辑。

  1. 情理的道德性。

  当前中国正处于转型期。不论是政治、经济、社会结构还是思想观念都有着深刻的变化。在这一特殊历史时期,单一化的社会利益格局和社会阶层分布逐渐被打破。社会逐步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社会界限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价值取向日益多元。再加上网络的便捷,人们的话语权意识也逐渐增强,人们乐于并勇于表达自己的观念和态度。价值不同对问题的看法和观点有怎么会相同呢?因此,社会热点事件和案件更是人们讨论的重点和热点所在。而这一多元性的价值观正是以情理的道德性为基础的。 从其本质上而言,情理是道德观念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公众道德观念的体现,正如学者所言:"情理反映事理和常情。它源于并体现民众道德情感,反映社会的道德观念。"情理的道德性即"在社会伦理观和道德观念指导下,人们认识社会事物时所持有的通常心理和遵循的普遍理论。这是一种与事物发展规律相吻合的认知过程,也是一种与大众内心判断标准相符合的价值取向。"纵观近几年来的"药家鑫案"、"刘勇案"等热点案件,社会舆论大多都是从情感意义或者道德意义的角度来表达对案件的看法和态度。自案件被披露后,以网络舆论为主要代表的社会舆论取得充分的话语权,舆论呈现出一边倒的趋势。在喊杀声一边倒的趋势下,社会舆论的方向被左右。为何在这些案件中,公众的态度会如此一致?这是因为遇到问题时,社会公众具有将问题道德化的倾向,人们习惯性的把人们划分为好人和坏人,并在此种模式的引导下要求法律做出回应。

  从另一方面看,司法强调内部规律性和稳定性,而民众始终站在一种外部的立场。虽然他们并不会直接参与到司法程序中,但会依据自己内心的道道观念提出多种道德主张或者是直接对司法活动给予是非对错的评价。

  尽管当今社会价值取向日益多样化,但经过历史岁月的累积和沉淀,"杀人偿命""死者为大""一命抵一命"等传统观念对人们的影响已根深蒂固。这些传统观念对当今社会的影响并未消退。因此,纵然价值多元、观念日益开放,社会观念仍然抹不去历史和传统道德的印记。当"药家鑫案"、"刘勇案"被披露后,其作案手段和恶劣言论,严重冲破人们内心的道德底线,人们对其言行难以容忍,进而出现了社会喊杀一片的舆论效应。

  以此反观"复旦投毒案",不难发现,从案发到一审判决再到案件的二审,舆论的喊杀声从未断绝。正是基于道德观念中"杀人偿命"的理念,社会公众和舆论对本案进行了法院审理前的先期审判。在舆论一边倒的声讨声中,人们一直认为,对于林森浩"不杀不足以平民愤".

  案发后,媒体和舆论迅速介入。从情理的道德本质出发,对林森浩杀人行为进行激烈声讨,并逐步形成了先于法律判决的舆论审判。但是,未经审判,任何人都是无罪的,这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也是维护社会安定和谐的需要。媒体和舆论对案件的定性有违司法公正独立审判和无罪推定的原则。从本质而言,这其实是舆论越位和越权的一种表现。是情理的道德性和法律之间的冲突。这种越权、越位和冲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媒体报道案件时,超越正常的法律程序抢先对案件进行定性和定罪的判断。抢先对嫌疑人的行为和动机做出定性并对案件定罪结果进行揣摩和报道,形成预设审判。其二,媒体报到时以道德为主导,有违客观公正原则。带有明显的个人情绪和情感倾向,制造噱头,激发人们对"杀人狂魔"和"杀人凶手"的唾弃情绪,挑战公众的道德底线,进而激化公众情绪。无论是媒体还是社会公众对案件的反映都体现出情理的道德性特点。这与法律要求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和程序维护人民的权利和利益的理性特点是相违背的。

  2. 情理的主观随意性。

  情理具有主观随意性。对于某一案件的判断和看法,社会大众依据自己主观上的态度,甚至有时候会自觉或者不自觉的与自己的经历相比较进而表达自己的好恶态度。他们的判断并不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法律精神。他们通过媒体或者网络的公开报道以及叙述了解案件,而并不是像公安机关一样通过调查取证获得案件信息。但是,就目前中国媒体和网络舆论报道环境来看,中国媒体的越位报道以及媒体人的"未审先判"已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社会大众通过媒体或者网络报道获得案件信息本身就不是客观公正的信息,而是掺杂了媒体人主观意志的信息。再加上社会公众对案件的态度也难免会掺杂自己的价值观念。在此基础上,社会公众获得的案件事实浸染了太多人的主观随意性。

  在"复旦投毒案"中,自社会公众对该案进行关注和媒体对该案报道的第一天起,情理的主观随意性就表现的淋淋尽致。在此处,笔者从媒体报道随意性和社会公众非理性猜测两个部分对情理的随意性进行分析。

  首先,媒体的随意性报道。在案发后没几天甚至是连犯罪嫌疑人都没被锁定的情况下,众多报纸和网络等媒体就对案件"未审先判".例如,媒体拟写的《复旦研究生遭室友投毒身亡》、《同寝室同学缘何投毒?复旦研究生垂危》、《高学历硕士竟是杀人大魔头》和《"复旦投毒案"嫌疑人的谜样人生》等冲击眼球的标题,就是用语言暴力对案件进行的审判的赤裸表现。

  其次,社会公众的非理性猜测。"复旦投毒案"发生后,该案备受关注。

  社会大众对案件肆意进行猜测,并制造了各种环环相扣的悬疑故事。在复旦大学官方微博发布消息后,网友就开始"还原"案件"真相",追踪作案人嫌疑人。通过对微博的关注,笔者发现,网友锁定的犯罪嫌疑人先后有葛某、林森浩、孙某、林的导师等等。网友们的丰富想象力实在令人叹服。案件嫌疑人确定为林森浩后,网友又开始对林森浩的作案动机进行猜测。先后出炉了"嫉妒说""情杀说""误杀说""玩笑说"等各种作案动机的解说。网络舆论对案件的演绎和对案件过程的叙述让网友们真假难辨,有些甚至成为传统媒体报道的素材。社会公众的非理性特点可见一斑。

  在媒体报道和社会公众两层强大的舆论下,对案件逐渐形成具有压倒性优势的观点。在舆论的导向下,人们不再去探究自己态度和表达是否合理,而是简单的认为"大众的眼睛是雪亮的".殊不知有时候眼见都已不一定为实,更不用说这"道听途说"的观点和态度了。人们不再凭理性去看待事实和案件。

  民众对案件进行评价时,不会仅局限于案情本身,而是会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方方面面考虑进来,甚至将案件与各种社会现象联系起来。这一点也与网络表达的偏差不无关系。现代互联网表达渠道具有隐蔽性的特点,这就为人们通过互联网肆意表达言论提供了可能。基于现代社会生活压力的存在,人们的焦躁、暴怒等负面情绪日益凸显。由于网络的隐蔽性,对于人们的极端言论难以责难和追责。这一特点为人们负面情绪的表达提供了"避难所".在言论理性缺位、监督缺乏的情形下,社会言论随意表达甚至形成言论暴力。细观"药家鑫"等案件在一定程度上表现的不就正是人们"仇富"、"敌富"心里的言论暴力吗?

  3. 情理的盲从性。

  就本文所指的盲从性而言,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第一,作为情理表达方式的社会大众的态度,极容易收到媒体报道者主观价值态度的影响。众所周知,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在一定程度上都被打上了报道者个人情感和主观态度的烙印。社会公众由于主客观方面的限制,不能准确的把握案情。如果媒体报道者的态度和大众态度相吻合就极易得到大众的拥护,即便该报道是带有报道者主观倾向的。例如,媒体报道人对贫困者的同情、对"富二代""官二代"的仇视、对作威作福的官员们的痛恨等都是足以对社会大众对案件的客观判断产生"迷惑"的情感因素。此时,大众对案件事实和自身态度的表达并不是基于理性的态度,而是一种对自身以及社会道德取向的盲从心理。

  第二,公众的情绪和注意力极易受到媒体报道使用的噱头的影响。在利益的驱使下,媒体为博得观众的眼球,提高点击率,对案件的报道不再是基于客观的事实报道,往往会采用一些敏感词汇。因此,受众关注的焦点被引向了案件之外,对案件事实的关注成为了附加性的东西。例如,受众会更为关注双方当事人的家庭背景、个人成长的经历,甚至会出现过度披露双方当事人个人隐私的情况。

  "复旦投毒案"被报道后,无论是在案件的侦查期间还是在审讯期间,网络和媒体都对林森浩的姓名、年龄、家庭背景等进行大肆公开报道,甚至将林某个人网络交流帐号对外公开,例如 QQ,并引发大众"围观".有些媒体从林森浩的 QQ 聊天记录中截取片段信息进行断章取义的阐释和推理。林森浩一度被冠名为"冷漠""无责任心""杀人狂魔"等"称号".但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除了被剥夺和限制的权利外犯罪嫌疑人和罪犯仍然拥有一定的基本人格权;其有权获得尊重和其他权利的保护,而"新闻自由……,也会时常与个人权利,如同个人隐私权和要求公众判决的权利发生冲突。"所以,在犯罪嫌疑人未被起诉之前,不管是媒体还是社会公众都不应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和名誉权加以无证据的指责和羞辱。

  从"复旦投毒案"中不难看出,法律只能提供一种"法理"性的解决方案,而在人们思考和进行事物判断时,在人们的观念中仍然延续"情理"的方式。

  有学者把法院比作"甩干机".将法律事实的认定过程称为"甩干"的过程。"从纠纷解决的角度而言,我们可以把诉讼程序称为一个'甩干'的程序,只有经过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审判,一件普通的纠纷才会成为呈现其法律纠纷的样貌。"法律事实的提取需要对现实中的事实进行合法性修正,去除与法律要求不符合的要素,并在法律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法律逻辑的推理。因此,法律的运用必须剔除法律规定以外的社会事实性因素。 换言之,法律逻辑的适用过程就是在法律的大前提下对特定法律事实进行逻辑推理的过程;就是对现实中的事实因素加以剔除,并依据法律事实对法律进行适用的过程。而法理只是社会规范的一个组成部分。

  "合情不合法"与"合法不合情",是法理和情理相冲突的两种重要的表现形式。由于法理局限性的存在,在现实的案件判决中,法理并不能总是为纠纷的解决提供妥当的支撑,这就为情理在司法过程中的适用提供了可能。因而出现了情理在司法过程中频频出现的现象。情理通常表现为各种民间法律规范,"这种讲理与说情的氛围在我国大多数基层法院得以体现。在绝大多数基层法院,民间语言被较多地使用,民间法也理所当然的成了断案的重要标准。因此,在具体案件的纠纷解决过程中,基层法院的法官被赋予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即基于法律,对具备多样性的道德伦常、社会风俗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以社会矛盾纠纷的合情合理解决为目标。"学者赵旭东也曾指出:"国家法律并不是超脱外物独立存在的,在法律之中或多或少都可以看到道德风俗和伦理风尚的踪影。在公平正义原则的引领下,社会矛盾纠纷得以解决,这体现了独具特色的'有秩序而无政府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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