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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互联网环境下的版权保护现状及问题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6-11-18 共5800字
  2.3 移动互联网环境下的版权保护现状及问题分析
  
  2.3.1 法律法规问题
  
  早在 1995 年美国相关部门就公布了《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通称“白皮书”),《1998 年数字千年版权法》对未经版权人许可便私自在网上下载音乐、电影、游戏、软件的为非法行为,对具有版权保护的资料进行下载则需付费。
  
  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互联网立法发展较晚,法律法规的制度体系还不够完善。2000 年我国在法律中就已经规定:凡是转载、摘编已经在网络上发表和传播的作品,或者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向使用作品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行为均不构成侵权,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
  
  不可否认,在这条规定中网络作品的着作权和利益确实在法律层面得到了保护,但是鉴于互联网传播的特殊性和隐蔽性,网络作品经过无数次转载和复制之后根本不能确定真正的着作主体是谁,即便找到了“被侵权者”,作品的着作权该如何界定仍是一个难题。法律的制定应当是在充分考虑其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的基础上确立的。为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迎合了我国在互联网领域对版权保护的需要。但是,由于我国在着作权法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仅仅是截取了 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第 8 条中的后半句,而并未真正汲取它的立法精髓,如此嫁接过来的法律条文难免在中国的互联网环境下水土不服。如此一来,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必定会偏离立法原意和法律逻辑,从而导致理解和适用的困难。因此,在我国的法律条例中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仅能理解为一种以信息网络载体,对数字作品进行交互式传播的权利[10]从另一个层面来说,修改后的着作权法迄今已有十多年,其中存在很多内容的不足和法律条文的模糊,根本不能完全适应当今网络版权保护的新需要。
  
  2006 年 7 月,我国在互联网领域出台并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自此该条例成为互联网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律保障。但是,由于条例的主要内容更侧重于对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而对网络版权其他方面的许多问题并未涉及,所以使得我国网络版权保护的法律保护工作仍然十分棘手。2010年 7 月 1 日我国在确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定义,以及触犯该条文之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旦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犯了相关版权人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举报和投诉之后,应该立及删除、屏蔽侵权者盗取的网络信息。但是,由于网络侵权具有隐蔽性高、举证难的特点,被侵权人在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的证据是否会得到认可,或者网络用户根本没有侵权,而网络服务提供者断然采取“措施”,是否过程违约这一系列问题在实践中实行具有一定的难度。2012 年 7 月,国家版权局经过多次决议,最终对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虽然如此,但是目前仅有的这些法律法规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还是十分泛泛,根本不能为行业发展提供法律的支持和保障,更不能满足移动互联网在快速发展过程中对版权保护的渴求。
  
  “在人类历史的发展过程中,法律是一切集体的人类生活的真实写照,是社会条件中最重要和最带有渗透性的事实。”一项法律法规的出台是否能够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其主要标志应该是它的人民是否需要它,拥护它,并且坚决地扞卫它的尊严。互联网版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是近年来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新鲜血液,那么作为世界上互联网用户数量最多的国家,我国网民对目前的网络法律环境又有哪些意见和期待呢?
  
  为了更好地了解我国网民在互联网应用十分普及的今天,对网络版权保护的法律法规是如何理解的,对网络着作权问题又持怎样的态度?笔者通过问卷调查(见附件 1),得出图 2.3.1 和图 2.3.2 的数据,在全部的调查对象中,约有 63%的网民对目前出台的有关网络版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处于“不是很了解”的阶段,而图 2.3.2 中的数据显示,网民在使用网络工具进行下载时,40%的人根本没有考虑过版权问题,57%的人在下载时虽然想到过版权问题,但仍然不影响他们“非法”下载,其中仅有非常可怜的 3%是绝对支持正版的。这些触目惊心的数据不仅充分证明我国众多网民法律意识淡薄,而且尖锐地指出我国在网络版权保护法律方面的宣传力度和普及力度还远远不够。完善网络版权保护法律的相关条款是政府部门的当务之急,而如何将其深入人心,深刻地贯彻到广大网民中去才真的是任重道远。此外,在这项调查中有 17%的网民选择了“完全不了解”,可见其法律常识的匮乏。这也说明我国在互联网产业在迅猛发展的过程中虽然吸纳了数量可观的用户,但并未在前期营造良好的行业风气,至少在网络版权保护法律的渗透方面是失职的。
  
  2.3.2 监管政策问题
  
  随着互联网产业的迅速发展,对网络版权的政策监管一直是国家新闻出版总局十分关注的问题。在我国的着作权监管制度的发展历程中,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建立较早的版权管理制度。文学、音乐、音像、电影先后都成立了着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成为我国较早成立的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这些组织经权利人授权,可以与版权使用者订立与着作权有关的权利使用合同,并按照规定收取一定的费用,然后转交给作品权利人,当着作权遭到侵犯,还有权利进行诉讼、仲裁。
  
  为了更好地对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政府部门规定其应当建立相应的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接受国务院着作权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直接监督;权利人一旦认为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出现了《着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某些情形,就可以直接向国务院着作权管理部门检举,国务院着作权管理部门可以定时或不定时地对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活动进行检查,一旦发现违规行为立即严惩。
  
  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诞生的确为着作权的“使用”搭建了一个“平台”.通过这个“平台”使用者貌似获得了着作权的许可,而权利人也得到了相应的报酬。不得不说,尽管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它应尽的义务,但是,由于国内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发展较晚,整个体系的运作还不是很顺畅。国际上发展较为成功的集体管理组织机构最少花费了五六年的时间才使其变得相对完善的。一般情况下,着作权协会影响力和权威性的确立时间都较长,尤其在我国这样一个版权法律体系尚不完善,版权保护意识比较淡薄的大环境中,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实施必定会困难重重。由此可见,我国的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存在不足既是情理之中,又是必须要加以正视和改进的。
  
  此外,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具有带有公益性的非营利机构是否应该收费,应该怎样确立收费标准都是具有争议的问题。是建立一个包括各类作品在内的统一管理机构,还是按照不同的类型将作品分别开来,建立各自的集体管理组织,关系着我国着作权保护制度未来的发展方向。
  
  在互联网快速发展的今天,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否也能发挥一定的效力,满足网络版权的保护更是一个值得所有人探讨的问题。在当今时代,一打开网页就会被扑面而来的“信息”淹没,仅仅依靠有限的几个集体管理组织是根本无法完成对海量作品着作权的交易。加之网络信息的时效性、互联网侵权的隐蔽性、侵权“罪证”的难以掌握性,还有被侵权主体的模糊性,这些势必都会成为这一管理组织难以为继的绊脚石。如此一来,政府部门对网络着作权的监督和管理也会陷入盲区,处于有心监管却无暇顾及的状态,由此渐渐地给网络侵权以可乘之机。随着互联网产业迅猛发展,网络版权作品种类的不断,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置必然会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难题。
  
  不可否认,虽然我国在网络版权的监管制度方面还未建立起一套相对完善、高效的保护机制,但是政府部门对近年来日益猖獗的网络侵权现象是相当重视的。2013 年 6 月 25 日国家版权局联合公安部、工信部又一次展开了打击网络侵权盗版的“剑网行动”,此次行动的重点是保护网络热播、热映影视作品免受网络盗版的侵害。自 2011 年以来,各地版权部门都实施了主动监管重点网站的措施,其中国家版权局先后对国内的主要门户网站,如百度、优酷、土豆、腾讯、迅雷等进行了直接重点监管。此外,国家版权局还将加强对影视作品盗版率较高网站的监管力度,并集中监管重点影视剧作品的版权情况。
  
  近年来,政府主动监管的力度在不断加大,我国部分城市的网络版权行业已初步建立了行业规范,版权保护环境得到明显改善。但是,如此冗杂的监管工作能否在实践中被顺利、彻底地执行,实行之后又能收到多大成效是值得监管部门和相关企业认真思考的问题。除此以外,监管部门的分工不明,责权划分不清是司空见惯的,一旦出现问题必然会出现互相推诿的现象。如此一来,监管部门的设立不仅不能满足互联网版权保护的迫切需要,反而会在一定程度上使问题变得更加复杂,既浪费时间,又耗费资源。
  
  因此,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互联网版权监管机制不仅是政府部门亟待解决的问题,更是广大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公司静待已久的佳音。对此,人民文学出版社数字出版与技术部的副主任赵晨这样认为:“对出版社而言,当然希望可以有一个机构去搭建一个平台进行监管,但是问题是这个平台由谁搭建,建好之后收效如何?后期维护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钱由谁出?还有就是出版社之间是竞争关系,本来自己就可以做到的事,我们为什么还要联合起来,资源共享?由此可见,出版社这种不信任的态度是问题的关键,所以这个平台必须由一个权威机构来建立和维护。”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对大多数网络公司而言,合作可能会减少一定的风险,但并一定会带来更多的收益,那么与其要冒着可能丧失部分资源的危险,何不自己单干?由此不难看出,对于那些想要在互联网行业中分得一杯羹的公司来说,仅仅是建立一个监管机构已经远远不够,关键还要看这个机构能否在短期内发挥出它的效力,确立它在行业内的权威性和影响力。对此,笔者认为,如何建立起一套长效、完善的版权监管机制,是政府相关部门当前需要仔细思考并急需解决的问题。
  
  2.3.3 运营模式问题
  
  目前而言,国内移动互联网环境下版权保护机制的运营模式还没有形成。
  
  虽然中国移动、中国电信、中国联通三大运营商已经建立了自己的移动阅读基地,用户可以通过终端有偿下载自己需要的书籍和其他资料。但是这种运营模式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版权归属”和“版权授予”的问题,加之缺乏相对规范的准入机制和保护机制,因此没有在大范围内形成规模。
  
  值得一提的是,在互联网的版权运营中盛大文学的“全版权”运营模式开启了国内数字出版版权保护的新战略。盛大文学的全版权运营主要由四大部分构成:一、由起点中文网、红袖添香、言情小说吧、小说阅读网组成的原创文学网站,其职责自然是负责版权的生产;二、由天方听书网和悦读网组成的“有声读物和数字期刊事业群”;三、由华文天下、中智博文和聚石文华三家图书策划公司组成的传统图书编辑、出版和发行事业群;四、盛大文学的“运营平台”,主要负责云中书城运营、版权交易和招商引资等相关业务。
  
  盛大文学的全版权运营通过线上的用户支付阅读、无线阅读、在线广告,与线下的传统图书出版、文学版权交易及后续开发相结合的方式,完成了国内互联网出版盈利模式的新探索。虽然盛大文学这种自产自销的全版权运营模式为互联网环境下数字内容的版权保护提供了一条捷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由于全版权运营的成本过大,并没有给盛大文学带来令人惊羡的盈利,而内容版权资源结构的不合理在网络侵权的冲击下,使文学版权的交易更加困难,加之外界对盛大文学的威胁,全版权运营的发展现状实在令人堪忧。此外,盛大文学的全版权运营模式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得益于盛大集团原本雄厚的人才、技术、资本等因素,因此,行业内的其他企业若想要借鉴此模式,应当充分考虑自身条件是否允许。
  
  对多数互联网企业而言,一旦意识到自身的财力、物力和人力无法满足或支撑与之能力不符的交易时,与其他企业合作,寻求共赢便成为首要选择。但是在合作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不对称的交易信息,加上相关制度的缺失,合作双方利益分配的机制难以确定等一系列问题的产生,最终会导致合作企业的产业链根本无法进一步地融合,从而实现各个网络主体共赢的局面就变得难上加难。
  
  我国互联网产业亟待探索出成熟的运营模式早已成为众多网络公司的共鸣。广大互联网企业与其闭门造车,苦思冥想,不如从用户的角度来看待这一问题,用户的需求永远是企业制定发展策略的依据。
  
  通过调查我们发现,网民的网络维权意识还是比较淡薄的。但不可否认,网民的网络维权观念和意识的树立与增强是需要长期培养的,问题是如何在意识萌芽的初期就能够使他们获得正确的引导,这才是意识培养的关键。图 2.3.3的数据结果显示:62%的互联网用户在使用网络应用时是明确知道自己具有保护数字媒体版权的义务的,但是,又是什么原因使他们明知故犯呢?由图 2.3.4可以看出,互联网用户认为网络盗版泛滥的原因除了“版权意识淡薄”和“网络版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外,最重要的是我国网民根深蒂固的消费习惯,即免费。习惯了免费看电子书,免费下载视频,免费使用软件的我们怎么甘心去付费?
  
  付费模式是互联网产业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任谁都无法改变这一事实。但问题是长期养成的消费习惯与付费这一既定事实如果在很长一段时期内都要处于对峙状态,只会使网络盗版问题越来越严重。因此,在用户和企业之间找到一个“利益平衡点”,很多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运营模式问题的关键还是价格,如何定价,如何让用户心甘情愿付费,如何做到双赢?
  
  2.3.4 技术应用问题
  
  20 世纪 90 年代中期是互联网产业和数字化技术快速发展的时期。数字版权保护技术的最终目的是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对整个数字内容生命周期的版权保护,从而构建一个良性发展的数字化生态环境。
  
  与此同时,国外的一些发达国家也开始对数字版权保护技术进行了相关研究,迄今为止已有半个多世纪,其成果丰硕,效果显着。目前微软公司的 Windows DRM、苹果公司的iPod+iTunes 模式,以及 Real 公司的 Helix DRM,都是国外比较着名的数字版权管理机制。
  
  在版权保护方面,技术应用应该成为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的重要补充,当法律和监管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时,技术手段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它们的不足。因此,与国外互联网版权的技术保护应用相比,我国这些数字版权管理机制均主要研究技术细节,而没有从技术应用与法律法规、运营模式结合的角度考虑机制问题。其中,直接利用技术手段对网络内容进行加密,很可能会剥夺社会公众依据版权法享有的某些使用作品的权利。此外,如果非法下载、传播被加密作品要承担侵权责任的话,那么,那些能制造被用于破解技术措施的软件和硬件的厂商是否也要承担连带责任,如此一来,就有可能遏制产业的发展,阻碍商品流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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