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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0-31 共905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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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排除刑事非法证据的制度研究
【第2部分】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
【第3部分】国内外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比较
【第4部分】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存在的问题
【第5部分】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第6部分】刑诉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探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引言

  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诉讼法学理论界一直众说纷纭,不过仔细分析他们的观点可发现多数持肯定态度,仅仅极少说专家教授因为怕使犯罪分子漏网,可能会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谐和我国侦查技术手段落后不具备条件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原因而持有反对态度,但是他们也认为要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般来讲,并不是任何时候均使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一定的例外情形,而这些情形还要受案件的危害性、司法官员的违法程度的影响。例外情形的设立是顾及到犯罪的性质及法定刑方面的考虑。非法证据排除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要做到面面俱到,不能只重视打击犯罪,忽略保障人权,要最大限度的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那么要选择什么样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呢?这还要考虑到“公平性”等因素,按照“平衡价值观”进行分析,使最后的抉择呈现出得大于失的局面。综上,非法证据理论上应当坚决的予以排除,但是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应该综合考量设定几种特殊情形下的例外现象。

  2012 年 3 月 14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明文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了排除刑事非法证据的诉讼精神。由于此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是第一次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立法中明文规定,但通过这两年的司法实践,仍然可以看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论在立法中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一定问题和缺陷瑕疵,还是需要针对在司法实践中发现的问题来不断地将其完善,使得我国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为完备。

  第一章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

  1.1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言词类证据,必须予以排除;而对于实物类证据,若违反法律规定的合法程序获得的,且采用该证据可能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实质性影响,此时若侦查机关能进行合理的说明或通过程序进行补救才可予以采信。否则,获得的证据均应不予采信。

  在此之前,我国因非法证据引发的冤案也屡见不鲜,例如杜培武冤案、赵作海冤案等等。1998 年 4 月,昆明警方发现两名民警被杀。死者分别是杜培武的妻子和同学。经过勘检和讯问,杜培武供认了“实施杀人行为的全部过程”,案件就此宣布告破。

  1998 年 12 月,昆明市中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被告人杜培武向法院陈述了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情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强烈要求该市第一看守所的检察官主动行使职权调取与当事人看守所内的资相关料和图片,证明有非法证据存在。法庭责成公诉方就侦查机关有无刑讯逼供行为产生的非法证据问题调查取证。第二次开庭,公诉人在法庭声称有关照片没有找到,认为刑讯逼供的事实并不存在。昆明市中院判决审查后认定被告的辩护律师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培武无罪,但最后认定罪名成立。在二审中,辩护律师在辩护意见中依然提出了刑讯逼供问题。云南省高院对上诉请求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最终被证实这是一起由于非法证据没有排除引发的冤案。

  与此同时,另一起轰动一时的“赵作海案”由于非法证据没有排除引发的冤案发生。1998 年 2 月 15 日,河南省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村民赵作亮声称其叔父离家四个月杳无音讯,严重怀疑被存在矛盾的同村村民赵作海行凶杀了其叔叔,因此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因涉及命案公安机关当年迅速的组织民警在该村周边展开了调查举证工作。1999 年 5 月 8 日,赵楼村在村民在挖井时偶然发现该井井下存在一具受损严重无头尸体,公安机关根据以前的调查取证,把与“亡者”有过节的赵作海控制,于 5 月 9 日经批捕赵作海遭受刑拘。1999 年 5月 10 日至 6 月 18 日,赵作海受到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在痛苦的折磨下赵作海先后做了 9 次有罪的供词,但该案三次被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2002 年 10月 22 日,在商丘市政法委的协调下,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终将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的名义向法院提起公诉。不久商丘中院作出判决认为赵作海故意杀人罪名成立,决定执行死刑缓刑两年执行,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院核准商丘中院上述判决。令人意外的是 2010 年 4 月 30 日,本来是被赵作海杀死的“亡者”赵振晌回到突然出现杂赵楼村的村民面前,这次使得赵作海冤情得以洗清。事后众多学者和专家分析此案,得出的结论是,该冤案的发生直接原因是非法言辞证据作为了定罪量刑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实物证据的重重疑点也未过多深究,使得非法证据成为本案定案的“合法”依据。当然这是最主要的原因,不是唯一的原因。研究我国刑法史上冤假错案往往伴随着非法证据的身影存在。当然赵作海案的发生也进一步推进了,非法证据排除适用的进程,该案发生不久“两高三部”及时颁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详细的界定了怎么识别和分辨什么是非法证据,进而为我国刑事领域以及司法领域内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奠定了基础。

  美国 20 世纪初,先行认识到非法证据的危害性,首次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美国的这一做法,渐渐得到国际上的广泛认可。可以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源于美国。这一证据规则由美国发展起来,并逐渐传向其他法域,并被世界各国接受。之所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得以如此广泛传播,是与其本身的价值魅力有关的。美国非法证据排除是指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其最初理论是建立在宪法第四条修正案的宪法权利保障说。20 世纪初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将证据排除规则与宪法第四修正案勾连成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石。后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阵营又陆续出现了,阻遏违法说,司法廉洁说,程序正义说等。这些理论的出现虽非出自同一时期,但是对于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价值的丰富有着同样重要的意义。

  “非法证据”是指涉及刑事的司法活动中,侦查机关、司法人员采取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或实物证据。那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是指对上述非法证据不予认定,不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即不得作为证据来使用。非法证据不仅是导致了大量冤假错案的发生,同时也进一步加深社会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进而形象到刑事诉讼活动和司法环境,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及司法公正,阻碍诉讼民主的实现,有悖于善良司法。故,排除非法证据成为世界各个国家的通行做法,同时也具备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的双重意义,这与我国刑法诉讼过程中一贯的主张有着惊人的一致,这对在我国司法领域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对于约束侦查和司法机关违法行为外,还具有防止器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对个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和大有裨益。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般是指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和司法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和采取非常规手段取得的言词或实物证据,从而使证据缺乏合法性,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应予排除,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的一种制度。

  在我国证据具有三性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作为三性之一的合法性更是不可缺少的一环。证据一旦合法性受到质疑,就会使其证明力大打折扣,从而使之不具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条件,故需要予以排除。随着文化的交流非法证据的毒害性也渐渐的深入世界各地人民的内心,同时文明诉讼理念和司法公正的需求也越来越强烈,故各国根据本国的国情也相序构建了适合自己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纵向的分析可发现目前世界上绝大数多数国家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界定。讨论比较多的是这一规则所适用的范围是多大。

  刑事非法证据并不能也不应该涵盖所有不合法的证据。只有那些因为对法定程序的破坏和侵犯到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的方式获得证据才属于刑事活动中所讲的非法证据。至于那些虽有瑕疵但是可以补救的,而且并没有侵犯公民权利只是使用侦讯策略得到的证据等都不应该妨碍其可采性。

  随着我国领导人对法治的认识进一步加深,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也进一步被落实,我侧面反映出我国对人权的重视。伴随着我国对人权的重视,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司法公正的要求也进一步提升,故刑事证据成为刑事活动不可动摇的核心,这就进一步凸显出非法证据排除的重要性,也渐渐成为法治国家文明司法、公正司法和法治国家的标志性制度和前提条件之一。自从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初期,我国司法领域刚刚起步,许多做法相比发达国家还有很大的差距,八十年代我国的法律文件中并没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专门规定,只是见诸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一条条文中予以的规定,该条司法解释一直被后来学者称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起始点。但是细读该条司法解释,这条条文规定的过于粗略,仅仅包含了几项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并没有形成体系完备的规则,更是没有详细的实施和操作细节。

  2012 年 3 月 14 日第十一届人大对我国的实行的刑事诉讼法大范围的调整和修正,新的刑事诉讼法明确的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界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体现了我国对于非法证据认识的进一步提升和体现了我国司法进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有关条款,创设性的首次以立法的形式予以明确收集、排除非法证据的种类、程序、举证责任和标准等,使之正式在我国刑事实践中成型。

  在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在司法实践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案件也时有发生,例如王某故意伤害、抢劫、强奸、敲诈勒索案。

  犯罪嫌疑人王某一人同时触犯了故意伤害、抢劫、强奸、敲诈勒索四项罪名。王某与李某相识,二人非婚生育一女。因不满王某不务正业,李某遂向王某提出分手,并外出打工。王某对此很不满,扬言要报复李某及其家人。

  某日,犯罪嫌疑人王某为了报复李某,事先准备好一块用白色塑料袋包好的红砖,来到了李某的姐姐李某某家中,恰好李某某独自一人在家。王某见状,便谎称是来还钱,骗得李某某将门打开。李某某见站在门口的王某一只手藏身后并好像拿有东西,感觉有点不对劲,便退回屋内往阳台方向跑。王某追了上去,举起事先准备好的红砖朝李某某头部打了两、三下。后王某便强行将李某某拖入卧室内并推到在床上,用床上的被子将李某某的头蒙住后又用手中的红砖朝李某某头部打了三、四下。为了保命,李某某只好假装被打得没有反应。

  此时王某见李某某手上有金戒指,脖子上有金项链,便产生了把李某某的戒指、项链拿去卖钱的想法。于是,王某便从不敢反抗的李某某的左手指和脖子上分别摘走了一枚黄金戒指和一条白金项链。王某见李某某仍然没有反应,于是便产生了强奸李某某的想法。在王某脱去自己和李某某的衣裤对李某某实施强奸行为后,李某某的手机响了,王某一看是李某某丈夫打来的,怕其丈夫会回来,便将李某某反绑在其家中,用毛巾将李某某的嘴巴堵住后,准备出门去。在临出门时,王某见李某某的手提包在饭厅凳子上,便将李某某的手提包也拿走了。

  包内有现金 4700 余元、黄金耳环一对、黄金耳钉一对及李某某身份证一张、银行卡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黄金首饰、手机、包等价值为 11560 元,而李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乙级。翌日,犯罪嫌疑人王某主动打电话给李某的父亲,对其及家人进行骚扰,言语威胁要杀死李某全家,主动提出要 3 万元钱。

  因害怕王某伤害其家人,所以李某父亲在电话中答应了其 3 万元的要求并在事后将 3 万元钱交给了王某。之后,王某又打电话给李某的父亲以威胁杀人为由继续索要 3 万元钱。李某父亲无奈报警,在李某父亲与王某交款时,公安机关将王某当场抓获。

  公安机关将此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检察院的承办人在提审讯问犯罪嫌疑人王某时,王某及其律师声称王某在看守所被公安机关侦查讯问时有被殴打、刑讯逼供的情形。检察院的承办人员在提审讯问完王某之后,将此案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经检委会讨论决定对此案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之后检察院承办人员立即向公安机关发出检察建议,要求调取查看看守所的监控录像并由公安机关对此作出合理的补正解释。公安机关在收到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后,由公安机关承办人员向检察院出具了一份办案说明。检察院承办人员调取查看看守所监控录像后发现,并没有殴打犯罪嫌疑人王某的情形,于是检察机关决定对王某批准逮捕。之后公安机关将此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院将此案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经审理,最后对王某判处了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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