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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我国民营银行发展的法律制度完善对策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6-23 共1212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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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我国保障民营银行发展的法律体制分析
【第2部分】我国民营银行法的保障法律探讨引言
【第3部分】民营银行概述
【第4部分】我国发展民营银行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5部分】阻碍我国民营银行健康发展的法律制度根源分析
【第6部分】 保障我国民营银行发展的法律制度完善对策
【第7部分】中国民营银行发展的法律保障制度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五章保障我国民营银行发展的法律制度完善对策

  十八大明确提出加快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加快发展民营金融机构,公平对待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为我国民营银行的设立指明了方向。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指出:

  科学合理的法律制度是民营银行健康发展的保障,并为民营银行提供一个稳定的金融环境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在法律制度的保障之下,民营银行将会找到自己的市场定位,并培养出一批银行家,最终为国民经济的发展做出贡献。

  5. 1构建科学合理旳民营银行市场准入制度

  5.1.1给与民营银行公平的“国民待遇”

  我国在入世之后对外资银行逐渐放开,并在2006年进行了全面幵放,然而对于民营银行的管制却一直进行严格管制。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一直认为外资银行的管理制度和理念先进、人才优良、风险小;而民营银行缺少经验、管理技术和理念落后、优质人才缺失、风险高。这中认识严重影响了民营银行的发展,如果不给民营银行市场准入的机会,所需要的成熟的管理经验,先进的管理技术和理念,高素质的人才队伍就永远培养不出来。只有在法律制度的严格监管下,让民营银行与国有银行、外资银行进行公平的竞争,才能在实践中总结经验、学习先进的理念和技术,培养人才,进而形成银行家群体,使金融结构与经济结构相协调。

  5.1.2制定科学合理的民营银行市场准入条件

  现阶段我国市场准入的民营银行应该为中小银行。这是由我国的金融结构和融资市场的特点决定的,我国缺少的是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中小银行,而不是为大型企业服务的大银行。大型国有银行的营业网点逐渐从县级撤出,集中力量发展中心城市金融市场。

  民营银行的准入将填补这些市场空缺,主要为中小城市的中小企业服务。我国东南沿海经济发达并且民营经济最为活跃,民营银行试点数量应适当的高于其他内陆地区。在当前法律制度还不是很完善的今天,建议对民营银行的营业区域给予一定限制,如在某省或某市范围内。随着民营银行的发展,银行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能力得到提高,法律制度得以完善,再逐步放开对民营银行的地域限制和数量限制。

  由于现阶段民营银行为中小银行,并再有地域限制的情况下,对于民营银行的设立,本文提出以下建议:第一,适当降低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这样有利于分散的民营资本设立银行。台湾银行业的民营化已经说明过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不仅没有起到限制设立民营银行数量的作用,反而使得官僚资本大量进入民营银行,阻碍了民营银行的发展。

  第二,要对设立民营银行的投资者和注册资本进行实质审查。对投资者的盈利能力、纳税情况、信誉度、资金来源等进行实质审查,有利于防止投资者从新设的民营银行中抽逃资金或与新设的民营银行进行大量非公平关联交易。第三,对民营银行注册资本来源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这有利于防止非法所得资金利用民营银行谋取非法利益。所以,适当降低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并审慎的对投资者和注册资本的来源进行实质审查有利于降低潜在的银行信用风险和系统风险。

  民营银行的发展离不幵高素质的人才队伍。银行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标准,并对民营银行经营者的合格性进行严格的审查。我国现有法规对于经营者的适格性的规定过于原则化、不具有可操作性,建议对银行业经营者建立信用评级系统。首先,保证民营银行的经营者具备足够的金融知识和丰富的经验。其次,对拟任管理经营者的从业经历、经营行为、经营业绩、经营能力等进行量化评级。最后,对拟任职人员以前的工作情况进行审计,调查遵守金融法律法规情况,并结合监管部门的监管结论做出其品质的审查。银行业经营者的信用评级有利于对从业人员进行约束,有利于形成我国的银行家群体。

  民营银行的公司治理结构应该根据我国《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建立科学的现代化股份制公司治理结构,使我国民营银行能够做到产权清晰、政企分开、自主经营、盈亏自负和科学管理。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建议股东大会的大股东数量为10一 15个左右,且持股比例在5%-7%左右。这样股东的股权既不会过于集中也不会过于分散,有利于大股东积极监督和约束经营者。董事会中应有相当比例的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为外聘的银行业专业人士并具有相当的决策权。监事会中应具有相当比例的职工监事。经理层的管理人员应由董事会推荐,股东大会进行任命,而不是由政府委派或任命。建立灵活的激励机制,例如,高薪、带薪假、股权期权激励等。

  5.1.3规范银行监督管理机构的自由裁量权

  我国银行监督管理机构在银行市场准入上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不批准设立银行的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商业银行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使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申请者的公司章程、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和管理制度也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来进行审查。然而,我国对于银行监督管理机构还缺乏规则和惯例的规范。2000年,上海久先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申请设立“中国侨汇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主要以“上海银行竞争已经十分充分”为理由拒绝批准久先公司的申请[11].在没有科学合理的理由和进行听证的情况下,给与一个简单、粗糙的理由,这显然是不合适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布金融许可证是属于行政许可的行为。申请人的申请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不是银行监督管理机构对相对人进行赋权。银行监督管理机构应该是法律授权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市场准入进行“把关的”.建议我国应该对银行监督管理机构的自由裁量权给与适当的规范,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制定程序规范和一定的标准,加强说理。这不仅有利于减少相对人进行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还有利于树立我国银行监督管理机关的权威性,加快我国法制建设。对于申请者来说可以对申请结果有更大的可预测性,避免不必的成本支出。

  5. 2完善银行信息披露制度

  完善的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将有利于存款人、贷款人和债权人等时刻了解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有利于银行监管机构监督银行,并及时处罚违法者,为民营银行的发展提供透明和稳定的金融环境;有利于优质民营银行脱颖而出,取得市场的认可;还有利于防止银行业出现大规模的危机,使普通民众对银行危机有一个清醒的认识。我国加入WTO之后,根据入世承诺,我国应该加快法律制度的完善,完成我国法律与世贸组织法律的接轨,特别是金融法,巴塞尔协议为各国金融法的完善提供了科学合理的参考。我国信息披露制度发展较晚,已经无法满足我国银行业的发展要求。

  5. 2.1提升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立法的效力层次

  我国应该重新制定《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法》,并由人大常委进行制定,使之与《商业银行法》处于一个效力等级。当前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效力等级过低,仅仅以部门规章的层次难以约束我国银行。我国银行以国有银行和国有控股银行为主体,具有政府背景,过多的考虑政治元素,在信息披露的过程中普遍存在报喜不报忧的情况,严重影响了公众的选择,不利于民营银行的发展。这严重损害了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的威信,也对我国银行业的稳定发展造成严重不利影响。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效力等级提高,将有利于规范我国银行的行为。

  5. 2. 2根据国情分层次推进我国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实施

  随着我国金融业的不断发展,我国金融市场越来越与国际接轨,金融风险已经不仅仅来自于国内,银行准入和银行破产将成为常态。这一切促使了我国公众对银行信息披露提出更高的要求,以此来保护自己财产的安全。民营银行进入银行业后,银行间的竞争和合作关系将更加激烈与复杂,对于银行的监督将更加困难,银行的信息披露的质量将影响到银行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质量。然而,我国银行业的技术水平和管理理念无法满足较高质量的信息披露要求。所以,在制定和执行银行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时候,必须以我国银行业发展情况为基础,不可以搞一刀切,要分情况、分步骤的逐步完善。本文建议分两个层次推进我国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实施。首先,由于国有大中型商业银行,资本雄厚,信息化程度高,可以直接按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法》的规定作出信息披露,并要求其便于社会公众和监管机构的查询;其次,对民营银行等新进入的中小型银行,可以设定一个合适的过渡时间,这是受新进入的民营银行经营规模小、信息化程度低等条件的限制,给民营银行一个提高自己的缓冲时间。商业银行披露的信息不仅要反映商业银行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也要向投资者展现银行未来的盈利预期。民营银行作为新加入者,由于经营状况和盈利能力等在短期内还处于波动状态,无法将信息披露提高到较高水平;所以,在制定和执行我国银行信息披露制度的时候,分层次推进是合适的。

  5. 2. 3完善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实体内容

  在加入WTO之后,我国银行信息披露制度的立法水平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对银行信息披露的质量要求过低。我国银行信息披露制度不应该仅仅强调披露信息的准确性、客观性和完整性,还应该要求更高的可比性和及时性。在可比性方面,首先要求银行披露的信息能够使社会大众读懂,这将有利于利益相关人以此做出是否存款和投资的决定。然后要求银行披露的信息在不同时期具有可比较性,让银行的利益相关人了解到银行发展的状况,便于其预测银行未来发展的预期;同时还要求银行披露的信息在银行间也具有可比性,有利于利益相关人在不同银行间选择对自己有力的银行,这有利于优质银行脱颖而出。在及时性方面,当前我国大多数银行对社会公众仅仅披露一年一次的年报,而且还不是在年末而是往往在来年的四月份左右,这严重降低了银行信息的可使用性,这也不利于及时的追究信息披露中的违法行为。所以,银行在信息披露的过程中应该同时满足披露信息存在的客观性、语言表达的准确性、信息的完整性、银行信息间的可比性和披露的及时性。这将有利于优质民营银行及时脱颖而出,也有利于为民营银行的发展提供稳定、公平的竞争环境。

  5. 2. 4完善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中的责任追究机制

  当前在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中很少规定商业银行和监管机构的法律责任。这一缺陷严重影响到银行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实施,就像刑法中只有罪名而没有刑罚一样,是不可想象的。在重新制定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法》中应该明确规定监管机构的法律责任和商业银行的权利义务。在银行监督机构出现侵害商业银行的违法情况时,应该给予商业银行救济的途径。在制定商业银行在信息披露过程中的法律责任时,应该根据造成危害程度的大小,制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这样有利于促成银行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且有利于社会公众的监督。我国应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提高关于银行信息披露中的信息欺诈等犯罪行为的制裁力度,最高三年的自由刑完全达不到法律制裁的效果。同时在民法及民事诉讼制度中规定,披露的信息对个人造成损害时,应该对个人进行经济赔偿,这还需要制定合理的举证责任制度和集体诉讼机制等。

  5.3完善民营银行关联交易法律制度

  5. 3.1完善我国民营银行的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的职能

  通过完善民营银行公司治理结构,使民营银行利用内部机制对关联交易进行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这是规制民营银行关联交易成本最低、最有效的手段。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的职能设置是规制民营银行关联交易最主要的方式。起初,美国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是为了避免企业内部人控制和对关联交易进行规制而建立的。我国在《公司法》中对独立董事制度也进行了规定,但我国法律仅仅规定了审查职能,对明显的不公平关联交易没有否决权,也没有提供司法纠正的途径,使独立董事被“束之高阁”.本文认为,应该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当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会议中无法避免非公平关联交易的决议时,应给予独立董事提请监事会进行全面监督的权利;如果监事会不能发挥作用时,再赋予独立董事引入司法救济。同时应该规定独立董事具有接受员工申诉,维护员工利益的义务。

  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职权及其构成做了规定,但监事会的权力过小,无法很好的发挥监督董事和高级管理人的作用。本文认为:一方面,在法律中加强监事会的监督权力,为其制定行使权力的程序,保障监事会独立行使监督权;并给予监事会召幵临时股东大会罢免董事的权力。另一方面,应该提高监事会构成人员的专业水平。因为随着银行业务不断丰富,银行经营活动越来越复杂,对民营银行关联交易审查监督涉及到财务、税务、审计和法律知识等专业,这对监事会组成人员的任职资格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5. 3. 2加强对民营银行的债权人和小股东旳保护

  我国在规制银行业关联交易方面,需要立法机构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予以完善,以防止民营银行和其关联方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存款人和债权人的利益,降低银行业的经营风险。

  首先,统一我国规制银行关联交易法律中的的法律概念、基本原则、关联主体、认定标准和法律责任等,使我国《公司法》、《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和《刑法》等法律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从多方面相互配合进行规制。

  其次,加强民营银行债权人的保护。在我国规制民营银行关联交易法律中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原则、深石原则。我国《公司法》对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制定了一些条款,然而这些规定还存在缺陷。这一原则应该扩大连带责任人的适用范围,由公司股东扩大到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因为银行业的高度专业化使内部人控制的现象越来越明显,内部人的违法行为越来越不容易发现,在加强规制股东行为的同时也应该加强对高级管理人的约束。然后,引入“不正当影响推定理论”,当商业银行出现大量关联交易时,由银行与关联方对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做出证明,如果不能证明即认定产生的关联交易为非法关联交易,相关责任人应承担法律责任,银行与关联方对造成债权人和存款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我国应该在相关法律中确立深石原则。如果,民营银行与关联方出现不公平行为,当民营银行破产时,使关联方的债权晚于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而受偿,以此保障相关债权人和存款人的利益。这一原则能够防止关联方在民营银行破产前,恶意的通过借贷、债权债务抵消或其他手段掏空民营银行,损害存款人和债权人的利益。

  最后,加强民营银行小股东的保护,为小股东设立对民营银行关联交易决议提起撤销和无效确认之诉的权利,以及设立异议股东退出机制。当民营银行的控股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使民营银行银行与关联方进行明显的非公平关联交易时,法律应为小股东寻求公司内申诉,设立及时有效的申诉程序,并在得不到救济时为小股东设立向法院提起民营银行非公平关联交易决议的撤销和无效确认之诉,进而保护小股东的权益。当少数异议股东对民营银行关联交易进行公司内部申诉后,仍然不赞成民营银行的关联交,法律应该为这些股东提供自愿退出的机制。我国《公司法》第75条就对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进行了规定,但还缺少配合这一请求权的具体程序和保障条款。

  5. 3. 3加强民营银行关联交易的外部监管

  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发展,银行的业务越来越多,银行关联交易的形式也越来越多样。民营银行除了向关联方提供贷款,还可以向关联方进行股权投资和提供授信服务等,这需要银行监督管理机构从多方面进行外部监管。首先,银行监督管理机构应该加大民营银行向不受监管的关联方进行股权投资的监管力度,特别是对关联的中小民营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同时,防止作为民营银行股东的民营企业以这种方式抽逃资本,降低民营银行抵抗风险的能力。其次,我国法律应该为民营银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和融资的额度做出限定,而且要求关联方提供足额的担保,如有必要,应要求民营银行和关联方对关联交易的公平性作出说明。最后,加强对民营银行和关联方之间的资产转让和服务协议的监管力度。严格要求民营银行与关联方之间的资产转移和服务协议的价格,使之必须基于公平的市场价格,严禁此类关联交易损害民营银行及其存款人、债权人的利益。充分、及时的信息披露是保障民营银行与关联方正当进行关联交易不可或缺的方式。

  这不仅能够为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提供资料信息,提高其监管的有效性,而且有利于社会公众对民营银行的关联交易做出判断,从而帮助存款人和债权人等做出正确的决策。这将使迫使民营银行按照法律和市场规则进行经营,从而有效的降低银行业的风险。首先,提高我国《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效力等级,并加大该管理办法的法律责任,使民营银行和关联方切实按照该办法披露信息。其次,银行监督管理机构应该严格要求民营银行和关联方按照该管理办法就关联交易的种类和要素进行规范的披露,杜绝当前商业银行信息披露过于简单、片面和严重不规范的现象。最后,银行监督管理机构应该督促民营银行向社会公开披露关联交易的信息,并引道社会舆论监督民营银行关联交易的公正性。

  5.4构建符合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

  根据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经验,先进行立法然后严格执行是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得到稳定、有效运行的关键。特别是我国官场文化处于强势地位,存款保险法律制度要得到很好地实施就必须先进行立法,并且应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存款保险法》,其地位应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处于同一地位,这是由我国单一的金融结构决定的。因为国有银行有隐性存款保障制度的保护,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实施将增加其成本,相对削弱其竞争优势,对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是消极面对的,所我国《存款保险法》的地位不能过低。首先、在该法中确立风险补偿原则,尽力保护绝大部分存款人的合法利益,同时让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的存款跟倒闭的银行一起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失。其次,立法授予存款保险机构一定的监管职能,并参与到问题金融机构的接管、清算和关闭过程中。最后,存款保险法律制度要有效维护我国金融市场的安全、稳定和健康的运行,增加存款人对我国银行体系的信心。我国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应在总结外国经验和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对存款保险机构的地位、性质、职责、管理方式和法律责任进行详细界定,同时对存款保险的对象、投保制度和理赔制度进行明确规定。

  在隐性存款保障制度中,国有银行以国家信誉为后盾,使民营银行处于弱势地位。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将为民营银行的发展提供更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让普通公民更加信任民营银行,使民营银行的发展更有保障。

  5. 4. 1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立、职责。

  第一,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立

  在借鉴国际经验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的将基础上,我国存款保险机构应该是由中央政府出资设立的一个全国性、非盈利的存款保险基金,面向全国银行机构开展业务,并负责存款保险的承保和理赔、保险基金的运营管理和对银行的一定的监管。本文认为存款保险基金应该为直属中央政府的事业单位,与银监会具有相同的行政级别,但独立于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这不仅有利于对投保银行的监管,也有利于增强存款人的信心,更有利于民营银行与国有银行进行公平竞争。

  第二,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

  首先,我国存款保险基金是一家非盈利的事业单位,其存款保险也为独家特别许可业务,其它保险公司不得幵展此业务。我国存款保险基金依照法律规定,接受银行金融机构的投保,并按照一定的保险费率收取保费,当投保的银行金融机构出现经营危机时给予资金援助。当投保的银行金融机构倒闭时,存款金融基金对公众存款人进行理赔。

  另外,存款保险基金设立专门的事业部来管理资金,进行购买国债等安全性高的投资,确保资金的保值增值。

  其次,我国存款保险基金对投保的银行金融机构进行必要的监管。立法应该授权存款保险基金一定的监督权力,对银行金融机构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并且投保的银行金融机构在遇到经营困难时有义务提前告知存款保险基金。本文认为存款保险基金不应该具有处罚权,不可以代替银监会行使其职能,否则银监会就显得多余。存款保险基金主要通对投保的银行金融机构进行非现场检查获得相关资料;从同级金融监管部门(如银监会、证监会、人民银行等)处取得相关资料;从存款保险基金自身调研获得的相关资料,以此监督投保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存款保险基金进行非现场检查主要包括要求所有投保银行金融机构定期提交财务报告、市场经营状况报告等相关资料,通过这些资料来预测、判断投保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情况,并以此做出相应的准备和对策。如果确实存在需要进行现场检查,存款保险基金需提请银监会并会同银监会一起联合检查。存款保险基金在监督、检查中遇到投保银行金融机构违规或违法操作时,需向银监会或人民银行提出监管和处置建议。

  最后,存款保险基金对投保银行金融机构进行的救助、接管和清算。当投保的银行金融机构出现经营困难时,存款保险基金将进行必要的救助或接管,当救助成本太高时就有必要进行清算进而进入破产程序。根据国际经验,当投保的银行金融机构出现经营困难时,存款保险基金需要作出快速的决断,否则很容易引起连锁反应甚至是挤兑危机。投保的银行金融机构出现接管和清算情形时,应该有银监会作出决定,移交给存款保险基金进行实际操作。

  5. 4. 2存款保险基金的保险对象和投保方式

  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国际经验,本文认为我国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应该将我国境内的所有公众存款纳入保险范围,参保机构应该包括国有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民营银行和外资银行等具有储蓄功能的银行金融机构。一个方面,银行之间的金融风险具有传染性,一部分银行出现问题就会影响到其他银行;如果一部分银行参加存款保险增加了其经营成本,没有参加的银行将免费享受存款保险制度带来的好处,这有失公平。另一个方面,我国存款保险法律制度保护的是我国普通大众存款人的利益,不能因为存款人选择哪一类的银行就不给予保险保护,否则就不符合法律的平等原则。所以,对于存款人的存款保险保护限制在我国境内的存款人是合适的。

  我国存款保险应该是强制性投保方式。在国际上,强制性投保方式已经成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趋势。我国的国情是国有银行的储蓄量占了我国储蓄总量的绝大部分,这是由公众存款人受长期计划经济的影响而更加相信国有银行的国家信誉所决定的。如果规定自愿投方式,国有银行将消极对待,甚至拒绝参保存款保险。本身想加入存款保险的民营银行,在付出保费的同时也增加了其经营成本,不利于民营银行的发展。国有银行不加入还将严重影响存款保险的基金规模和社会效应,无法达到设立存款保险制度的目的。

  5. 4. 3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保险范围、保险额度

  我国银行储蓄存款的形式主要包括:个人储蓄存款、企业存款和政府存款等。本文从三个方面对存款保险的范围进行论述:第一,个人储蓄存款在总存款量中占有很大比例,并且绝大多数是小额存款。我国的贫富差距较大,绝大部分普通民众收入较低,失去存款直接影响到他们的生活。如果不能给予存款保险将直接影响到社会的稳定。我国的信用评级尚未建立,绝大多数普通民众不容易取得银行的相关信息,对于银行的资质并不清楚,普通民众与银行处于信息严重不对称的状态,在金融信息方面,普通民众处于弱势地位,国家立法给予保护是理所当然的。第二,在企业存款保险方面,尽管大多学者认为企业存款不应纳入我国的存款保险范围,理由是企业存款大多数额大,给存款基金造成巨大理赔压力;并且企业对于银行运作规律相当熟悉。但是本文认为应该将一定限额的企业存款纳入我国的存款保险范围。因为中小企业的储蓄存款是民营银行的重要资金来源,对民营银行来说很重要的,如果中小企业的存款不纳入存款保险范围,企业为自己资金的安全考虑将会把所有资金存入国有银行,将严重不利于民营银行的发展。第三,政府存款和内部人员存款应该排除在存款保险的范围之外,因为,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对银行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就应该对政府存款的安全性负责,政府存款不在存款保险的范围内,将有利于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积极履行监管职责;同样的道理,如果内部人员的存款不在存款保险的范围内,将激发内部人员经营的积极性。

  国际上确定存款保险限额主要有两种方法:一种是以一定倍数的本国人均GDP数额为存款保险限额;另一种是以90%的存款人能得到理赔为存款保险限额。如果按第一种标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推荐的存款保险限额为国家人均GDP的2倍,我国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我国人均GDP为38354元人民币,计算出我国存款保险理赔限额76708元人民币。按照第二种标准来看,2007年4月人民银行对我国存款性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结构的抽样调查得出:我国存款性金融机构中由98%的普通民众存款在20万以下。

  业内人士预计,随着经济增长和居民储蓄的增加,现在50万元以下的账户占比应在98%左右。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和对未来生活的担忧,我国大多数居民都有存款的习惯。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物价上涨较快,特别是房价、医疗费和学费的增长,现在大中城市动辄近百万的房价和动辄几十万的手术费,使得居民存款额度处在较高水平。另一个方面,民营银行的发展需要大量的居民存款解决其资金的不足,为提高民营银行对国有银行的竞争力,这需要一个较高的存款保险限额来提高普通存款人对民营银行的信心。所以,本文认为我国存款保险限额应在50万以上的一个合理数额上。

  5.5我国商业银行强制性市场退出法律制度的完善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银行业的作用日益突出,一方面有利于国家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另一方面也反映市场运行状况和影响经济的发展。商业银行的进入和退出,特别是民营银行的市场准入和市场退出将对国民经济造成重大影响。一个健康的市场竞争环境必然是“优胜劣汰,适者生存”的,在大量民营银行进入金融市场之后,银行业的竞争必然加剧,劣质银行必然出现经营困难,进而需要退出市场,否则就会使银行业的风险积累,并最终使整个银行业出现危机。所以商业银行市场退出机制的有效运行将对整个银行业的健康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

  5. 5.1商业银行撒销法律规范的完善

  首先,商业银行撤销方面的法律规范不必单独立法,以专章的形式在《商业银行法》中进行规定。这是由商业银行撤销方式的专业性高、随意性大和行政性强等特点所决定。同时这种方式又具有及时性的特点,有利于处理紧急突发事件,所以各国依然保存这种方式,但已经不是主要方式了。

  其次,为使商业银行撤销更加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应做好法律和经济政策的结合使用。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银行间的竞争关系更加激烈和复杂,同时商业银行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作用,又具有高负债、高风险性和危机易传染性等特点,使具有灵活性的商业银行撤销更具有优势,所以在这种商业银行市场退出中更加体现了政策性。以法律与经济政策相互结合,将弥补法律的僵化,同时限制政策过大的随意性。在商业银行撤销法律制度中做好政策性与法律性的有机结合,这需要在立法中制定好商业银行撤销的基本原则、撤销的条件、执法机关和遵守的程序等;同时,结合宏观的国民经济政策和微观的金融政策对具体操作问题进行补充,从而指导具体的执法活动。

  再次,在《商业银行法》中需要具体规定:在商业银行撤销的具体执法过程中,由撤销程序转为破产程序应需要符合的条件和遵守的过度程序。

  最后,在《商业银行监督管理法》中具体规定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商业银行撤销中的法律责任。商业银行撤销属于一种行政行为,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执法将影响到银行经营自主权、银行股东和广大储户的具体利益,所以强调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必须依法执法。如果出现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滥用职权的情况,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也应该为相关权利人制定法律救济权利和救济的途径。

  5. 5. 2商业银行破产法律法规的完善

  我国应该制定专门的《银行金融机构破产法》。我国的《破产法》是适用于一般企业的一般性法律,而商业银行的特殊性决定了《破产法》无法满足其需要。我国的《银行金融机构破产法》应该根据银行高负债、高风险和风险易传染等特点制定,并且详细规定商业银行破产的基本原则、破产原因、破产申请主体、组织破产管理人织和遵循的法律程序等。

  我国《破产法》规定对一般企业申请破产的主体有债权人、债务人和清算组。但是我国《商业银行法》和相关法律只授予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申请商业银行破产的权利。本文认为清算组和存款保险基金也应该具有申请商业银行破产的权利。当在商业银行撤销进行清算中,清算组织最先发现银行是否资不抵债;根据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当个别银行出现破产危机后,及时做出破产处理,能够有效的防止金融危机的蔓延,所以法律授予清算组申请商业银行破产是合理和必要的。同样存款保险基金依法对银行具有一定的监督管理权,具有巨大的信息优势,能够对危机银行和整个银行业有全面清晰的把握,再者存款保险基金能够更加准确的把握国家的经济政策,有能力做出符合国民经济的决定,有效防止银行危机进一步扩大。所以存款保险基金也应该有权申请商业银行破产。

  银行的清算在商业银行破产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我国金融法规虽然对破产管理人做出了一定的规范,但过于简单,仅仅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组织,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属于清算组织的成员。这是远远不够的,应该在专门制定的《银行机构破产法》中具体规定银行破产清算组的人数、任职资格、具有的权力和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5. 5. 3强化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商业银行强制性市场退出的职责

  根据巴塞尔委员会在《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中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金融立法中,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所拥有的部门应该有明确的职权、责任和目标,并在工作中拥有自主权和充分利用资源的权利,以便摆脱不合理的政治压力,这能够促使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效的对银行进行监管。当前我国的政府对商业银行市场退出进行了过度千预,这不利于我国金融市场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所以我国应该根据我的具体国情,制定科学合理的法律制度保障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独立性。

  我国金融法律体系应该理清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央行和存款保险机构的职权和法律责任,以及协调好三者在商业银行市场退出中的工作关系。当前我国存款保险机构尚未建立,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央行的职权具有一定的重合和模糊。由于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民营银行将大量进入银行业,网络金融的兴起,外资银行的崛起将给我国的银行监管带来巨大挑战。所以我国应该加紧金融立法,确定这三个机构的职权和合作关系,防止出现监管的重叠和和监管的空白,从而维护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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