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堂首页 | 文献求助论文范文 | 论文题目 | 参考文献 | 开题报告 | 论文格式 | 摘要提纲 | 论文致谢 | 论文查重 | 论文答辩 | 论文发表 | 期刊杂志 | 论文写作 | 论文PPT
学术堂专业论文学习平台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毕业论文 > 在职硕士论文 > 专业硕士论文 > 法律硕士论文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0-31 共9053字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第1部分】排除刑事非法证据的制度研究
【第2部分】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
【第3部分】国内外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比较
【第4部分】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存在的问题
【第5部分】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第6部分】刑诉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探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1.2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起源于美国。美国宪法修正案 4 中明确的指出,美国公民的人身、私人领域及合法财产神圣不得侵犯,对上述权利进行搜查和扣留时要有合法的程序和正当的理由才能进行,不然侦查机关不得签发次搜查证。

  1914 年,在威克斯诉美国案,就出现美国的警察没有合法的程序获得逮捕证的前提下,突击抓获犯罪嫌疑人,同时又在没授权获得搜查证的情况下,为获得被告人的犯罪证据对其家中进行搜查,查获若干被告人犯罪证据。美国联邦最高院审理此案时认为,侦查机关违法宪法修正案 4,、5 条修正案,缺乏合法有效地搜查证的前提下,搜查了犯罪嫌疑人的私人住所,是对宪法的严重违反,联邦最高法院据此,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认定该证据为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通过此案美国从而确立了现代意义上的违法证据排除规则。接着“马普案”、“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西尔夫索恩诉伦伯诉美国案”等判例法先后进一步认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范围、米兰达警告、“毒树之果”等一大批耳熟能详的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典型理论被进一步推广,据此,该规则是美国全国范围内得到完全确立,从事依靠其内在的合理性纷纷被世界各国效仿,从而引领世界刑事诉讼法证据运用的发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的伊始是为保障人权和维护司法公正、法律权威而设立,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一特点并没有削弱,反而得到一致认可。无论是作为发源地的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的前提条件和目的基本上是一致的。该规则也成为较早一批保护人权的法律“利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人权的尊重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尊重犯罪嫌疑人或者尊重被告人正式一个国家法律对人权尊重的一种体现,两者之间有个一定的关联性。因为所有的社会成员理论上都有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能,若被告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经过正当的程序、公正的审判就被确认有罪或者无罪,以此类推所有人都有可能被非法剥夺或者不同程度的被侵犯,那么整个社会就有可能陷入到恐慌之中。即只有经过合法正当的程序得到的审判结果才有可能得到公正的结果,这样社会大众才能有安全感。也就是讲对可能受侵犯人的保护,也就是保护所有公民,对他们的尊重和公正对待也就是对所有人的尊重。反过来讲对公民的尊重理所应当的也包括对被告人的尊重。因为,被告人在未被以法定程序定罪之前,也是社会成员的一部分,不能非法剥夺社会对这类人的保护。

  第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体现程序正义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只有程序公正这一前提的保障,才能实现实体公正,正像有的人顾虑的那样在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有可能会使某些罪犯逃避法律的惩罚,但这种牺牲是建立在对绝大多说人人权和自由的保障的基础上,这种损失时值得的。边沁曾指出:法的目的就是把多数人的权利进行最大范围内的保护,对法的附属目的则是最大限度的促使此法的实施。从功利主义的角度分许实体的公正要程序的公正保驾护航。凡事违法程序收集得来的证据,因先天存在违法性,很难进一步确定其的真实性,若予以采信很有可能侵犯到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程序正义的很好地维护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人员随意性和武断等先入为主的思想,也就是说最大限度的保障国家司法权的正确相识,从而能保障侦查人员所取得证据三性齐全,没有瑕疵,最终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1994 年 1 月 20 日,佘祥林被妻子的亲属怀疑杀害自己的妻子张在玉(此时其已经失踪一段时间)。接着不久 1994 年的 4 月上旬,佘祥林家不远的一水塘中被人发现一具与其妻子体貌特征极为相似的尸体,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案侦查。侦查取证后,因证据不足等原因,该案件一直没有定案。该案一直到 1998年的 6 月份,佘祥林因涉嫌杀人被当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佘祥林不服上诉,但 1998 年的 9 月份等来的却是一纸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书。入狱十一年,含冤的佘祥林一直坚持写了好几日记本的申诉材料,冤情并未得雪。

  戏剧性的一幕出现在 2005 年 3 月末,已经被宣判死亡的佘祥林之妻,出现在大家面前。此时佘祥林在狱中已经度过十五年有期徒刑中的十一年。公安机关得到这一消息以后,为了验证这一消息,特地为佘祥林的妻子做了 DNA 鉴定,结果正式其身份无误。2005 年 3 月 30 日,湖北省荆门市中级法院要求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此案并紧急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4 月 1 日,39 岁的佘祥林走出了在其中度过十一个春秋的沙洋苗子湖监狱。4 月 13 日,京山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开庭审理,宣判佘祥林无罪。

  第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补救

  随着侦查部门对非法证据排除的重视,他们在侦查过程中更加注重侦查手段合技术的操作的规范性和专业性,更有的地方对侦查人员进行专门的培训。通过此种现象可以发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侦查部门随着技术进步的侦查手段随着逐步的改良,随着先进手段在侦查过程中的使用,这一定范围内也对也违法侦查起到遏制作用。伴随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进一步的建立,也正是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和对证据认识的提升。纵观我国证据发展的历程先从无证据概念到有证据概念,再到区分合法与非法证据,然后再规制证据的取证行为使之与整个诉讼过程血肉相连,从而形成我国完整的一门证据学科。非法证据排除本身除具备证据所要求的特性外还同时具备保障人权的作用,与国际社会人权运动相契合,是依法治国的又一进步,这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不可缺少的一环。

  1.3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历史渊源

  纠问式诉讼方式是大陆法系比较通行的做法,这一模式在我国法制史上也是历史渊源,我国的纠问诉讼方式曾在封建社会的中后期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做法。这一审判方式,是法官依职权发挥其职能,集追究犯罪、控诉、审判于一身的审判模式,这种诉讼方式原告相对来说少有诉讼主体的地位和权利,被告人只是作为被追究责任的客体和讯问对象而存在,此时的法官非常重视口供的证明效力,有无口供成为认定犯罪的的主要证据材料,曾有人形象称口供为证据之王。此时为了取得被告人的口供作为法官理所当然的认为采用刑讯十分必要,这一做法一度得到当时的法律的认可,予以明文规定。此做法成为审理案件的中心环节,其他的定罪量刑都是围绕口供展开。综上,正是这种纠问方式,使得刑讯逼供显得冠冕堂皇披上合法的外衣,这与我们司法公正、司法精神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显得格格不入。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源于美国,正是通过 20 世纪初期威克斯诉美国案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得到正式的确立,自此该规则在美国联邦法院、美国各州法院的的广泛认可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广泛适用,一直延续到今天都被推崇。当然这个过程并不是一帆风顺的,先后遇到了来自美国国会和阻力和阻挠,但追求自由、法治、人权的美国人民据理力争,是这一规则根深蒂固。不过我们今天看到的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最初的内容相比有着质的差别,它先后经过几代美国法官的不断完善和补充才得以形成。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在合理性,自从美国诞生以来,得到绝大多数国家的追捧,纷纷在宪法或者法律条文中予以明确。

  日本同样对该规则非常认同,与 1978 年的大阪冰毒案正式以判例刑事予以确认。日本的司法理论界也引发的广泛的探讨先后形成了规范说、司法廉洁说、抑制措施效果三种学说。日本学者田口守一认为,日本国内包括他自己在内更倾向于抑制措施效果说,再结合其他两种学说进行辅助,然后在进行综合性的分析,接着才是确定是否采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日本的法学家在此基础上又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绝对排除、相对排除两种标准。这里所述的的相对排除是指综合考虑某些条件或情形来综合认定是否予以排除。针对“毒树之果”

  来讲,这些派生证据并非全盘否认,二是依据该证据取得时违反规定的程度及证据之间相互的关联性来认定该组派生证据是否排除。当然凡是均有例外,该规则也不例外,日本学者提出一些必然会被发现和善意的例外等多种例外情形。

  综上可以发现日本刑事司法领域并不是对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全盘接受,而是在自己国情的基础上的改良,很值得我们进行学习借鉴。此后来日本宪法第 38 条规定:“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类证据,不能作为证据在庭审中使用。从而日本在以成文法的方式对该规则正式确立。

  德国是通过刑事诉讼法典的形式对其予以确认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还进一步把其细分为违反收集、违反适用证据的强制性规定两种情形。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三十六 a 条规定:”禁止采用非法手段讯问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也不能采用有损其脑力活动的方式进行非法取证,即便是其默认或者明示同意侦查部门采用此类手段,所获得的言词类证据也不能被法庭采信“,据此,德国理论界对上述规定众说纷纭,因为此法典对除上述规定手段外取得证据的证明效力没有做出规定。比较统一的观点采用特别特殊对待的态度予以处理,在庭审过程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并不是自动采用的,需要法官进行判断,不能想当然的认为只要获得,证据的手段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形一律予以排除。

  也有的德国学者认为通过确立非法这个剧排除规则的方法,来进一步规范侦查部门的侦查行为是不现实的,他们认为只要符合损害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该证据收集违反程序、只能通过违法手段才能取得、证据若不排除侵犯到更重要的权益。也就是说对于”毒树之果“德国理论和实践界多认为该派生证据可采纳,并不像英美法系那样严格限制、严格排除。

  联合国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末年通过的《执法人员行为守则》规定:”执法人员能在保护人权的前提下合法的执行公务。“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缔约国,要尊重各成员国人民的基本人权;禁止对所有人的刑讯逼供“等;就本公约而言,他对”酷刑“进行了定义使各成员国对什么属于酷刑的范围有了清醒的认识,并规定了例外情形,比如因接受刑罚不可避免或附带造成的疼痛和痛苦排除在外等。世界刑法学协会第 15 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 10 条明确规定:”所有的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及侵犯到基本人权的取证行为,以及“毒树之果”均不得作为证据使用。“通过分析上述世界性公约条文清晰地认识到,联合国对保障人权的力度和反对非法取证的严肃性,为该制度在本国的展开提供了研究资料和新的课题。

相关标签:
  • 报警平台
  • 网络监察
  • 备案信息
  • 举报中心
  • 传播文明
  • 诚信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