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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非法证据排除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8-12 共273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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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刑事错案防范体制构建
【第2部分】刑事错案基本理论
【第3部分】遏止刑讯逼供
【第4部分】 严格非法证据排除
【第5部分】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第6部分】完善刑事错案问责机制
【第7部分】防范刑事错案形成的机制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3 严格非法证据排除

  3. 1非法证据排除现实困境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于2012年被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纳入我国法律体系,随后的两髙司法解释也就具体实施程序做了进一步解释。2013年中央政法机关纷纷出台文件要求加强非法证据排除,杜绝刑讯逼供。有学者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步录音录像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一起,构成了一个治理刑讯逼供这一顽疾的证据科学体系。” 非法证据排除的意义不言而喻,但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仍然面临一些困境:

  第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不完善。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将排除证据归分为两类:一是直接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即通过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违法行为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审人以及证人、被害人的供述、陈述、证人证言;二是不能补正或无合理解释的“瑕疵证据”,即物证、书证等收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者无合理解释的证据。两高司法解释对于第二类非法证据规定了较为详细的认定标准,实践中也比较容易操作。而第一类虽然规定的含义非常明确,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刑讯逼供”、“暴力”、“威胁”这些词语的核心含义明确可概念的范围外延比较模糊,怎样的程度算“刑讯逼供” ?在目前侦查审讯监督措施不完善的情况下,如,同步录音录像落实难、律师在场权未建立等,侦查讯问过程具有封闭性的特点。而证明存在违法事实需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配合,实践中各方基于自身利益的维护,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不配合的情况导致证明侦查过程存在违法事实具有一定困难。

  第二,侦查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机制不完善。目前,公安机关在向检察院移送案件前会经过内部的法制部门或者案审部门审查案件,其中包括非法证据排除。但是,法制部门或案审部门在机关体制中地位低于办案部门,而且部门权责不明,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办案部门。另外,该部门的人员较少,法律素养参差不齐,面对众多案件,往往“心有佘而力不足”,案件审査渐渐流于形式。这就导致侦查机关内部的审查部门未能充分发挥对非法证据的审查排除作用。

  第三,检察机关非法证据排除模式单一。目前,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模式为审查排除和调查排除24,这两种模式对于证据合法性调查只是不完全的调查。《刑诉规则》规定了检察院的非法证据调查方式只是询问有关人员、査看相关记录、进行伤情鉴定、听取律师意见等。这些调查方式使得检察机关对于非法证据的审查成为书面审查和封闭审查,基本依赖于公安机关移交的证据材料,即使是进行调查取证也需要公安机关的有效配合,事实上由于各种利益关系的存在,调查过程趋于形式化,不能真正起到监督作用。

  第四,审判机关非法证据排除未严格落实。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审判阶段对于非法证据排除具有终局性的意义,是排除非法证据的重要环节。但是,目前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存在一些问题,比如,部分法官不是非常清晰的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尤其是对“非法证据”的相关概念和范围、以及启动排除程序和排除效力等问题不清楚。并且,非法证据排除实质是审判机关对公检机关行为的否定,是一种司法部门间权力的制约,那么就必然会落入现实微观层‘面的权力关系漩润,使得法官对排除非法证据有为难抵触情绪,“不敢、不愿”适用非法证据排除。此外,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另一障碍就是纪检监察部门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取得的证据是否要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约束。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对于被告人提出曾在纪检监察部门遭受刑讯逼供的相关线索材料,认定其不属于本案的证据,从而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3. 2严格非法证据排除措施

  非法证据排除的重要性已经无须赘述,基于上述现实中非法证据排除困境的分析,如何真正严格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第一,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基于当前法律对于非法证据排除采用违法事实认定方式所造成的证明困难,我国立法部门可以改变立法的方式,除了规范以事后制裁为目的,通过“实体”认定排除非法证据的常规模式,还应该增加创新模式,建立以事前预防为目的,通过“程序”认定排除非法证据的模式。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后,对于无法明确侦查过程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违法事实的情况,只需要明确该取证行为是否符合程序规则的具体要求。

  如此,可以加强办案人员在取证过程中程序的规范性,也降低了法官对于违法取证事实的认定难度。结合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可以通过设置程序性规则,以过错推定的方式确定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比如,推定未在规定场所讯问的、未同步录音录像的、未及时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期间讯问的、无正当理由连夜讯问等情况下获得的供述为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

  第二,完善侦查机关内部的非法证据排除机制。如果想将非法证据遏制在侦査阶段,就要让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真正担负起排除非法证据的责任。首先,制定设计一套公安机关案件检测机制,严把案件的质量关,一旦发现非法证据,不仅仅是通知补充改正,还需要有相应惩罚措施。其次,加强部门队伍建设,人员及时更新法律知识,科学合理分配案件,避免多人一案,审查流于形式。再次,提高法制部门的地位,赋予其权力,明确职责范围,严格运行非法证据排除机制。

  第三,创新检察机关非法证据排除模式。检察机关对于非法证据的审查排除和调查排除模式过于单一,监督效果也不尽人意。笔者认为可以创新检察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模式,探索建立类似“庭审”,通过现场听证方式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模式。犯罪嫌疑人和辩护方提出侦查人员存在非法行为收集证据的线索材料后,检察人员审查认为有存在非法证据可能的情况下,由检察人员组织“听证”,辩护方提出证据合法性异议,侦查人员当场出示证据,证明其合法性,双方充分发表意见、进行辩论。这样能消除传统模式封闭、形式化的不利影响,有利于检察机关公正公开的审查非法证据,发挥法律监督作用。

  第四,完善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笔者认为,我国公、检、法三机关需要改变“重配合、轻制约”的思想意识,审判机关应该给予法官更独立的自由裁量权,并且,加强法官队伍的建设,在法律知识、以及对于法律理解能力方面,应该增加相关知识的培训,邀请一些知名法学学者与法官进行法律理解的探讨,提高法官对非法证据的认知;在思想意识层面,应该加强法官公正司法的意识,面对非法证据应该“懂得排、敢于排”.此外,针对纪检监察部门的违法取证行为,笔者认为,纪检监察部门违法取证行为必须依法受到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限制。在职务犯罪的审判阶段,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后,审判机关需要审查检察机关的侦查讯问过程是否存在违法取证行为,同时,还应对被告人在纪检监察部门时被讯问过程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获取被告人有罪供述的情况进行详细审查,确定情况属实的,应该依法排除,从而保障我国司法程序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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