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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法律概念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1-08 共486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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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的区分研究
【第2部分】 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法律概念
【第3部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理论区分
【第4部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实践区分和认定标准
【第5部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责任认定
【第6部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比较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 1 章 引言

  我们之所以如此重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区分,主要是由于我国社会诚信体系的完善程度远远低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速度,的却存在很大的空白,民事欺诈尤其是合同欺诈的发生愈加频繁,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当事人会选择向公安机关寻求帮助,但是,由于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在客观上确实存在很多共同点,不仅是普通群众,即使的专业的法律从业人员,时常也难以很好的将两者区分开来,结果导致公安机关不可避免的介入了大量的民事欺诈,不仅对有限的司法资源造成了极大的浪费,还有可能将一般的违法者当做犯罪分子来处理,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要在面对以“欺骗”为主要手段实施的违法行为时,明确区分不法行为人实施的到底是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行为,只有以此为前提才能够实现罪责刑的统一、实现对人权的基本保障、稳定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大局。

  虽然我国现行的民事、刑事法律分别对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做出了一些规定,但并没有任何规范性文件对两者加以进一步解释,也未做深入的比较和区分,法律法规在这一领域的滞后性直接对现实的司法实践活动产生不利的影响。

  下面笔者将站在一线法律工作者的角度,列举实际案例来对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及法律后果的严重性进行证明:

  2009 年 4 月,被告人陈某与他人合伙在萍乡市排上镇沸水村注册登记成立江西省会真山生态养殖开发有限公司,在抽逃注册资金后,为解决会真山公司资金短缺,被告人陈某不顾公司并无实际履行能力的事实,采取了与多支施工队伍同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方式,向各施工队收取合同履约金后挪作他用,其中:

  1、2010 年 10 月 9 日,经被告人陈某授权,江西省会真山生态养殖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与吉安市新干县孙某签订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以收取合同履约金为名,诈骗孙某 30 万元。

  2、2010 年 10 月 23 日,被告人陈某与南昌市青云谱区陈某某签订土石方承包合同,以收取合同履约金为名,诈骗陈某某 20 万元。

  3、2010 年 11 月 7 日,被告人陈某与赣州市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某签订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以收取合同履约金为名,诈骗朱某合同履约金 30 万元。

  被告人陈某在收取以上三家施工队的合同履约金后,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在将所收合同履约金全部挪用,无法偿还后,隐匿行踪,远逃他处,后被公安机关在湖南省长沙市抓获。

  被告人陈某通过与他人签订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以收取合同履约金为名,诈骗钱款共计 80 万元。

  该案在审查起诉以及法庭审理阶段可谓是历经波澜,先后进行四次退回补充侦查,经公检法三机关严格查办,依然最终未以合同刑事诈骗对被告人陈某定罪处罚,而转而追究了其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刑事责任。之所以无法将陈某的上述行为定性为诈骗犯罪,正是由于民事欺诈行为与刑事诈骗犯罪之间那条模糊不清的界限,导致公检法三机关在认定和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问题上存有争议,人民法院最终依据不同于公安和检察机关的标准否定了对于陈某的合同刑事诈骗指控,使得本应以刑事诈骗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陈某最终因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毫不掩饰的讲,陈某涉嫌合同刑事诈骗一案是本人办理的案件中最不成功的一例,由于对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之间所存差异的把握不足,造成了在审查该案的过程中未能深入分析当事人的行为细节,并且依照清晰的思路指导公安机关补充犯罪证据,最终导致通过法庭的举证质证及辩论等程序未能达到人民法院所持对于刑事诈骗的认定标准,不得不另辟蹊径,通过锁定漏罪、追加起诉的方法对陈某在该案中的不法行为进行惩处。可以说本案集中体现了理论与实践在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这一问题上分裂和困惑,只要不能正确将二者区分开来,制定一个有参考价值,便于操作的认定标准,那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产生分歧将会一直存在下去,因此本人拟文分析、研讨“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比较”这一课题,以期能够有效地解决上述问题,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第 2 章 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法律概念

  2.1 “欺诈”与“诈骗”的定义

  欺诈,或被称为“诈欺”,其概念由来依旧。早在罗马时期的合同法中就规范了受诈欺的适法行为,那时的所谓诈欺被定义为“为了达到蒙蔽或欺骗他人的目的,而使用的方法与手段”.①现行的各大陆法系国家所制定的法律大多对这一观点进行了继承,将欺诈解释为“行为人通过隐藏真相或歪曲事实的方法,使得被欺诈人陷于认识错误,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一定意思表示的行为”,简而言之,欺诈就是一种意思表示的瑕疵。我国法律虽然深受大陆法系影响,但现行《民法通则》、《合同法》对欺诈均无明确定义。

  诈骗,通常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其他欺骗性的方法,从而骗取由他人所有或管理的公私财产,是一种典型的侵财型犯罪。

  诈骗的主要特点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通过欺骗手段制造出合法的幻象,以此博取被害人的信任,从而为下一步的犯罪行动做好准备,最终误导被害人在错误认识的驱使下错误的处分自己所有、保管财物,以此达到骗取公私财物之目的的行为。

  “欺诈”与“诈骗”在语言习惯中一般被当做同义词来看待,但二者词义的侧重点存在细节上的差别:“欺诈”强调行为的方式和性质,而“诈骗”偏重的是行为的目的和结果,二者相较,“欺诈”的范围相对更大,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意图,并使人产生错误认识的效果。“诈骗”的外延则相对较窄,不仅要求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还要求其行为造成他人的错误认识。由此可见,“欺诈”的语言色彩要弱于“诈骗”.“欺诈”和“诈骗”这两种同样受到法律与道德否定的行为,之所以分别成为两个不同的概念,是由于刑法作为保障道德底线的最后手段,在使用法律词汇的时候必须做到严肃认真,所用词语的色彩应当与规定的犯罪在道德评价水平上保持一致,这就是为什么“诈骗”成为了刑事罪名,而“欺诈”大多用于民事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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