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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简易程序法律规定存在的不足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6-03-10 共3104字

  导 言

    在经济和社会转型期间,我国面临着暴增的案件数量与有限的审判资源之间的矛盾。民事诉讼沿袭普通程序适用为主的做法已经不足以应对当前的形势,如何快速、公平公正地通过简便化的程序化解人民群众的矛盾成了人民法院的当务之急。根据我国关于民事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以及人民法院的工作实况,在无法大规模增加法院工作人员人数的情况下,唯有增加简易程序的相关细则规定、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法院工作人员的工作效率才能解决目前这一困境。目前,我国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呈现的状态不一,但相同的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效率普遍都不高,因此本文旨在分析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的基础上,探求改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制度的方法,通过对我国与域外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比较,借鉴域外民事诉讼制度的优势,完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以及实践执行情况,以期达到我国民事简易程序这一审判程序的立法目的,体现其功能与价值,提高司法效率,为人民群众解决纷争,促进社会和谐。

  第一章 我国民事简易程序法律规定存在的不足

  一、民事简易程序的规定较为笼统、原则

  简易程序,即如其名,它的特点应当是快捷、简易、高效、便民。所针对的民事案件类型简单、标的不大、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由于起始于“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并且受到当时社会客观经济条件的限制,我国之前的《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表现得过于粗疏、原则、笼统。

  2013 年施行的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也仅有七个条文对案件审理的部分环节进行简化,其他方面仍然参照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为进一步细化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所应当遵循的规则,早前最高人民法院在 2003 年也出台了相关规定。但是法院在实践简易程序的操作运用中却仍存在很多问题,形式不一。仔细阅看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们能够发现虽然法律法规进行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不足以让法官们参照着具体实施。法律法规条文比较笼统,用词精炼概括,而实践中却是案件种类繁多,情况各异,法律条文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如何运用和细化操作还是要借鉴于法官的专业水平、认知能力、理解能力以及审判经验。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但是法律却并未对如何具体界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作出规定。这样的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基层法院在立案时也很难准确判断个案是否符合这三个要素。大部分案件只有经过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和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因此,在实践中,由于法官各自的专业能力不同、案件种类纷繁复杂,有些法官就难以判断哪类案件其实很简单,本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处理完毕。

  二、并未明确规定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界限

  我国并未明确规定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界限,同时由于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转换条件亦未予以明确,而只是笼统的表述为“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因此也导致了大多承办人因在三个月内未能审结完毕案件,而将简单的民事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有的案件明明已经开庭审理完毕,但由于没有出具判决文书,审限一到,即转为普通程序再行开庭走个形式,这种情况屡见不鲜。由此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条文虽然也有不少,但就何种情况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尚有待出台相关的解释或者法院内部的操作规范予以明确。《民事诉讼法》中对于简易程序本身的特征规定的并不明显,在配套制度上与普通程序没有进行严格、明确的区分或者约定其界限。如裁判文书制作以及送达、审级救济机制方面基本完全相同,使得简易程序的优势没有凸显,得不到重视和看好,从而导致最初设立简易程序的立法原意未能充分实现。我国在简易程序的理论研究上尚存有缺口,简易程序在实践中的运用也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甚至在理论以及实践中都存有很多的误区。

  三、未独立设计简易程序中的期限制度

  虽然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简易程序的三个月审理期限,但是《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简易程序中涉及的期限问题设计一套独立于普通程序的制度,导致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法院适用普通程序中的相关规定。其中尤以审理期限届满后的处理和答辩期限最为突出。我国规定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因此,实践中对于案件在简易程序三个月审理期限届满后未审结的,一律以案情复杂为由转入了普通程序审理。另外,对于当事人的答辩期限,虽然法律规定允许以口头、电话等形式传唤当事人到庭及被告可口头答辩,可立即开庭等,但对于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其答辩期限并未作规定,审判实践中法官一般都是依普通程序的规定给予十五日的答辩期。这些导致了简易程序的价值并不突出,与普通程序相比没有多大的优势。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笔者认为,此条文的原意是指发现案件疑难复杂、有重大影响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才转为普通程序,反言之,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就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而不得适用普通程序。而由于我国目前案多人少的客观情况导致很多法官没有精力对每一个案件都达到效率与质量的兼顾,若是考虑了效率,那么质量往往就不那么尽如人意;若是考虑了质量,则效率就跟不上了,也导致了很多本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最终由于审限的超过,不得不转入普通程序。

  四、将独任审判与简易程序等同起来的现行立法规定欠妥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将简易程序与独任制完全挂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采用独任制的规定本身并无任何问题,但是这样武断的挂钩却让普通程序与独任制完全绝缘了,使得我国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主要差别之一就是看适用的是独任制还是合议制。其实,不论是独任制还是合议制,都只是审判组织的一种形式,而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分别都是一种诉讼程序,审判组织与诉讼程序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其实独任制的相对独立完全可以与普通程序相互兼容。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我国算是特例了。独任制普遍适用于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家的基层法院,只有一些小额债务诉讼才适用简易程序,其余案件基本都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

  有学者认为,我国的立法规定导致普通程序不能适用独任制,这样大大增加了司法资源的负担。

  面对巨大的诉讼压力,近几年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数量不断上升,可见多数法院都是通过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来缓解这种紧张局面的。而在审判实践中,虽然是组成了合议庭,但很多案件实际仍是由一个法官在实质进行审理,这样合议庭的制度也仅是流于形式,没有多大意义,不论是庭审之前的查阅案件、组织证据交换,还是庭审时向当事人发问、还是案件审理中的补充搜集证据还是庭审之后的制作判决书,基本都是由主审法官一人独自完成,而合议庭成员通常情况下不会像承办人那样去仔细翻阅、研读案件,导致合议庭成员在进行合议庭评议时由于缺乏对案件的清晰了解而难以发表准确的观点,更有甚的案件,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实际就是主审法官一人的意见,只是在结案时或者庭审结束之后将判案思路告知一下陪审人员,然后打声招呼后,陪审人员即会在最终的合议庭评议笔录上签字,虽然也有确实在认真讨论案件的合议庭,但是不可否认承办法官在整个审理过程中,即便是普通程序上审理的案件中起的作用越来越大。由此,法官的审判公正性缺少了旁人的监督,缺少了监督就有可能导致权利被恶意滥用甚至恶性膨胀,那么大量案件的公正性就会因为程序的滥用而处于一种空前的危险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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