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堂首页 | 文献求助论文范文 | 论文题目 | 参考文献 | 开题报告 | 论文格式 | 摘要提纲 | 论文致谢 | 论文查重 | 论文答辩 | 论文发表 | 期刊杂志 | 论文写作 | 论文PPT
学术堂专业论文学习平台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毕业论文 > 在职硕士论文 > 专业硕士论文 > 法律硕士论文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实践区分和认定标准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1-08 共6012字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第1部分】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的区分研究
【第2部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法律概念
【第3部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理论区分
【第4部分】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实践区分和认定标准
【第5部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责任认定
【第6部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比较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 4 章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实践区分和认定标准

  4.1 司法实践中对于民事欺诈的认定

  4.1.1 一般民事欺诈行为

  为了方便认定,我们将民事欺诈划分为一般民事欺诈行为和特殊民事欺诈行为,一般民事欺诈行为的研究重点是民事欺诈中的“被害人意思表示瑕疵”,这是因为被害人的意思表示是大多数情况下达成民事欺诈的必备条件之一,某一行为若被认定为构成欺诈,关键是需要从被害人的意思表示着手分析,确定该意思表示是否清楚准确,是否出于被害人的自由意志,然后再反推出被害人的表意行为是否受到行为人欺骗行为影响。可见,被害人通过具体的行为为一定意思表示,成为了一般民事欺诈行为当中必定要素。

  这种类型的民事欺诈行为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对直接对被害人进行欺骗,并致使被害人遭受损失,这种类型的行为在西方被称为“故意虚假陈述”.结合这种欺诈侵权,英美法通过判例确立了一般民事欺诈行为的判定规则①,即某人在明知自己正在向他人传递虚假信息,却依然肆意妄为,并且直接获取该信息的人在错误信息的误导下做出某种行为,同时由于被害人轻信了行为人的虚假陈述,进而做出了相应行为并遭受损害,这种情况下,做出虚假陈述,传递错误信息的行为人就应当对被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民事欺诈行为多发生在日常的契约关系中,但这并不意味着欺诈人与被欺诈人双方之间没有契约关系就不会产生欺诈,欺诈行为人对并无契约关系的相对人做出虚假表述,如若符合上述民事欺诈的构成条件,依然应当被认定为欺诈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的被害人若要实现对自身权利的救济,可以选择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4.1.2 特殊民事欺诈行为

  除去上述典型的民事欺诈行为,社会经济的发展催生出了众多新型的民事欺诈行为,这些民事欺诈行为无论是在形式、内容,还是所涉领域上,都具有明显区别于一般民事欺诈行为的新特点,对此,法律界也采用不同以往的方法对这些特殊的民事欺诈行为进行分析,相对于一般民事欺诈行为的研究重点集中于“被害人意思表示瑕疵”上,特殊民事欺诈行为的关键点在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学者们认为,只要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带有明显的欺诈性质,同时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因此遭受损害的时候,该行为就是民事欺诈。下面就列举两种类型的特殊民事欺诈行为,看看在认定方面与一般民事欺诈行为有何不同。

  1.破产欺诈行为。我国破产法中存有对于破产程序终结导致债务清偿责任消灭的规定,另外,国家在政策上也给予了实施政策性破产的国有企业一些优惠政策,因此某些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便利用法律政策上的漏洞,通过破产欺诈的手段来达到自己的不法目的。破产欺诈的行为人通常是企业的破产人或是破产程序的其他参与人,其主要目的在于为自己或是利益相关人谋取非法利益,行为模式是在破产程序的进行中实施各种形式的欺诈行为,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破产欺诈的危害也是不言自喻的,这种行为不仅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会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给社会诚信体系造成不良影响。需要注意的是,在破产欺诈中,虽然最终受害的是破产企业的众多债权人,但是破产欺诈行为的完成并不需要作为被害人的债权人做出某种意思表示,也就是说,这种欺诈行为不同于一般民事欺诈,可以将被害人排除在主要环节之外,使其仅仅作为被害者的身份出现。

  2.欺诈性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在竞争中,故意采取欺骗的手段,致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害,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正是欺诈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描述。欺诈性不正当竞争行为长期占据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大片版图。

  欺诈性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现实中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1)假冒注册商标;(2)冒用其他商品、企业名称;(3)冒用知名品牌名称、标识;(4)擅自使用与知名品牌相似的名称、包装或者标识;(5)在瑕疵商品上使用伪造的认证、名优标志;(6)虚假描述商品属性;(7)进行虚假广告宣传;(8)捏造并散布虚假消息,损害他人信誉;(9)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等等。以上所列情况虽不能完全包括所有类型的欺诈性不正当竞争,但已涵盖了其具体实现的大多数手段,可以看到,在欺诈中,作为被害方的其他经营者并不需要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仅仅依靠不正当竞争者所实施的欺诈行为,他们就可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受害者。
  
  4.1.3 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欺诈行为相区别

  现实意义上的合同欺诈,通常是指行为人故意向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情况,并使相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依此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在“自愿”的情况下与行为人签订民事合同,待合同签订后,行为人通过合同的履行,得以不动声色的获取非法利益。

  ①合同欺诈作为民事欺诈中的一种重要类型,其法律构成具有民事欺诈的典型特征。但是,具体到细节上,合同欺诈仍然拥有不同于一般民事欺诈的特点:

  首先,契约关系的存在并不是民事欺诈行为产生的必要条件,而合同欺诈则需要民事合同作为发生平台。其次,民事欺诈行为的主客体具有多元化的特点,无论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还是受其影响的非直接关系者,均可成为民事欺诈行为的主体和客体。而鉴于合同在合同欺诈中所具有的必不可缺的作用和地位,合同欺诈的行为主客体只能是契约双方。第三,民事欺诈行为的法律效力与合同欺诈行为也有所不同。我国《民法通则》中明确将民事欺诈行为界定为无效民事行为,而不同的是,合同欺诈行为则被视为可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这点得到了我国《合同法》的确认,换句话说,不同于一般民事欺诈行为,只要合同欺诈行为尚未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该行为在法律上都是有效的。

  4.2 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诈骗的认定

  4.2.1 刑事诈骗的实践认定

  对于刑事诈骗的认定标准,学理界依然存在一定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应当着重以主观要件进行认定,有的则认为客观要件作为认定标准更加客观准确。

  而笔者认为,主观要件作为包括刑事诈骗在内所有犯罪成立的前提,理应成为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行为区别开来的关键因素,因此主观故意是对于刑事诈骗进行认定的首要标准,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任何形式的犯罪行为,均会受到行为人主观心理活动的影响,它们不单单在客观上对社会造成危害,还会在主观上表现出某种心理,支配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内在心理活动就是犯罪的主观心理。司法工作者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必须重视行为人的犯罪心理的作用,将其作为认定犯罪是否成立和行为人行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标准。我国刑法对待故意犯罪长期以来遵循的原则是:没有犯意则不构成犯罪,也不负刑事责任,刑事诈骗作为典型的故意犯罪应当按照这一原则来认定。所以,若要准确全面的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这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行为区分开来,主观要件始终是无法绕过的一环。

  第二,行为人的犯罪心理,不仅仅是外在犯罪行为的内控因素,直接决定着犯罪行为的性质、特点以及危害结果,因为“推动人去从事活动的一切,都要经过人的头脑。”①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作为犯罪行为可以反过来对行为主体施加影响的因素,在自身犯罪心理不断增强的过冲中,行为主体的人身危险性也随之得到进一步的强化。②这足以证明主观要素对于刑事诈骗的认定与处理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4.2.2 “非法占有目的”的实践认定

  刑事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主观目的的刑事犯罪,这是理论与实践界共同的认识,当然,仅就认识而言理论与实践达成共识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在实际的办案中,如何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司法实践界并未形成一个统一的标准。作为许多侵财型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非法占有”的认定标准会因实际情况而改变,因此这个概念的具体形式和内涵同样会因时而变,对其产生影响的因素从犯罪类型到犯罪方法,可谓多种多样,这无疑加大了司法工作者们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难度。笔者认为,对于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把握,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分析行为人在案件中实施的客观行为。前文说过,“主观要件是司法实践对于刑事诈骗进行认定的首要标准”,但是,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行为人内在的心理活动,通常难以被外人察觉,其外在表现一般仅以口供的形式呈现出来,而口供的不稳定性又常常会为案件增加许多变数,这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极为现实的问题,大部分被指控犯刑事诈骗的犯罪分子都会试图从各个方面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辩解,其中主观故意由于其本身的主观性和私密性,最为容易被犯罪分子利用,当做逃脱刑罚的托词。当然,这种客观问题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只要犯罪分子采取拒不配合的态度,办案机关就对他们束手无策,而他们便就可以轻易逃脱法律的制裁。在现实生活中,人们的任何心理活动都会无法避免的透过某种客观行为表现出来,而人们的客观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同样可以反映出其主观的心理状态。因此,通过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推定其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便成为可能。实际上,上述推定方法已被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肯定。

  2.分析导致“无法归还”的客观原因。一般情况下,行为人通过欺诈手段实现了对于他人财物的占有后,还必须通过后续的一个行为实现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就像某些盗窃犯罪中,行为人在成功盗得他人财物之后,还需要通过销赃的这一手段才能真正实现其最初实施盗窃所要达到的目的,在一些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也会面临成功骗得他人财物后,如何对其进行处置的问题。一般来说,在非法骗得他人财物后,行为人有两种截然不同的选择--将财物“物归原主”或是“据为己有”,自然不必说,将财物物归原主的行为等于直接否定了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而“据为己有”的情况则相对复杂,在现实中,“据为己有”无一例外的直接表现为“不归还自己通过非法手段占有的他人财物”,而这种客观行为又有两种情况:一是“拒不归还”,这种情形下的行为人一般是具备偿还能力的,但他们面对被害人的追索,拒不归还自己通过非法手段占有的财物,这种态度及行为表明其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加之其先前实施的诈骗行为,足以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对于“无法归还”的原因则需要具体进行分析,因为“无法归还”的原因多种多样,仅仅是财物未被归还无法为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提供坚实的依据,假若不对“无法归还”的原因进行具体深入的分析,就“财物未还”的结果轻率的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便成为了典型的客观归罪,这种做法极易产生错误,因此,在通过分析客观结果的原因来推断行为人主观故意时,不能简单机械的处理这一问题,更不能遵循单一片面的标准,在从正面无法攻克难关的时候,一些侧面的方法,例如对客观因素进行逐个排除往往会取得意想不到的良好效果。

  3.以全局的观点分析看待整个案件。人类的心理活动时常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同一人在不同的环境、不同的情景、不同的时期下,会产生千差万别的心理活动,但是,人类的客观行为与心理状态并不是完全对应的,不同心态在某些场合可能会诱发相同的行为,而相同的心态因某些因素又可能会以不同的行动表现出来,因此,在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上,不能因一时一事就草下结论,忽视了案件整体的判断和推断始终大多沦为井底之蛙。刑事诈骗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存在各种形式:(1)产生于行为开始的阶段,即一开始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在行为实施阶段因各种因素的影响,导致欺诈故意进一步发展成为了诈骗故意;(3)行为人在对他人财物进行合法占有期间同样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但随着其主观想法的变化,转而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可见我们应当对整个案件过程中行为人的行为活动进行全面考察、综合分析,其中特别要重视行为人的辩解,改变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罪推定”的老习惯,尽可能的排除一切干扰因素,最大限度的还原事实真相,并依据事实做出客观公正的认定。

  4.2.3 在司法实践中类似于刑事诈骗的行为

  1.利用迷信、邪教实施诈骗的行为。假借传教的名义是邪教组织中所谓“教主”以及“干部”们实施诈骗的惯用伎俩,他们通过向“信徒”们灌输虚假的教义,用封建迷信或是伪科学占据他们的头脑,从而达到蒙骗他人并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这些所谓“教主”以及“干部”实际上就是借宗教之名,行诈骗之实,利用邪教组织诈骗他人钱财,中饱私囊,他们的行为特征完全符合《刑法》中对于诈骗犯罪的描述,理应以诈骗罪论处。利用封建迷信实施诈骗也是套用了同样的模式,因此,此类行为也具备了诈骗罪的所有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以欺诈性方法逃缴电信资费的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非法占有以电信资费为具体形式的财产性利益为目的,客观上通常利用伪造身份证件、冒用他人信息的方法,误导电信工作人员,骗取入网资格,利用虚假的身份“无偿”的享受电信服务。这种情况虽然与普通的诈骗行为有所区别,但其实质仍然是通过欺诈性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只不过由于这种行为发生的情景较之传统形式的诈骗更加新颖而已。因此,以伪造、冒用身份等欺诈性方式逃缴电信资费的行为理应作为刑事诈骗予以处理。

  3.诉讼欺诈行为。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在民事诉讼中,对案件证据加以虚构或是隐瞒真相,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利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非法取得他人财物或者免除自身债务的诉讼欺骗行为。

  例如,2001 年 11 月,被告人乔某在向河南省金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金瓷公司)运送煤炭期间,趁该公司过磅房无人看守之机,利用原有存根伪造了一份重达 568 吨的煤炭过磅单,并使用该单据在金瓷公司结算货款。2002 年12 月,被告人乔某持 568 吨煤的原版过磅单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金瓷公司,要求支付煤款 184600 元。但由于该公司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实煤款已支付完毕,致使乔某犯罪未遂。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乔某的行为构成刑事诈骗未遂。原因是:(1)乔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意图诈骗的数额是 184600 元;(2)乔某实施了诈骗行为,其认为金瓷公司能够证明有关款项已经付清的证据可能丢失,便进行试探性索要,若对方认为其持有的是真实的过磅单,并为其兑现货款,那么乔某的薪给便构成刑事诈骗既遂,但由于金瓷公司证明自己已经付款,乔某的诈骗才未能得逞。另一种意见认为乔某不构成刑事诈骗。理由是:乔某虽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但其行为在客观方面并不符合刑事诈骗的构成要件。刑事诈骗要求行为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致使财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看似“自愿的”交出财物。本案中乔某的行为与刑事诈骗的客观方面并不吻合,据此,根据我国《刑法》中的罪行法定原则,对于诉讼欺诈,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

  在理论界,诉讼欺诈基本上都被认为可以构成刑事诈骗。诉讼欺诈行为和普通诈骗行为确实在行为结构上存在差异,即在诉讼欺诈中,作为财产处分人的人民法院的地位与通常的被害人不同,并且实际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源自法院判决的强制执行力,而非直接受到欺诈行为的错误诱导而做出的“自愿”交付。当然,由于行为的主要目的与其他诈骗行为一样,在于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且其获得财物的主要方式主要依赖于虚假证据,使用的是典型的诈骗手段,因此,在实践中将诉讼欺诈定为刑事诈骗的案例并不鲜见,可见在尚无专门规定的情况下,暂将诉讼诈骗定性为刑事诈骗是可取的。

相关标签:
  • 报警平台
  • 网络监察
  • 备案信息
  • 举报中心
  • 传播文明
  • 诚信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