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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虚假诉讼的界定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1-24 共624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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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民事虚假诉讼方法律担责问题探究
【第2部分】 民事虚假诉讼的界定
【第3部分】民事虚假诉讼的类型化分析
【第4部分】我国制约民事虚假诉讼法律缺失
【第5部分】规制民事虚假诉讼立法建议
【第6部分】民事虚假诉讼法律责任分析结语与参考文

  引言

  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的数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表现出明显的上升趋势,笔者作为一名法院审判人员也多有接触。由于目前我国并未出台规制虚假诉讼的相关法律、法规,因此对于该类案件,笔者在审理中关于事实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承担存在着诸多困惑与无奈。虚假诉讼完全违背了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不仅干扰了正常的司法审判秩序,而且浪费了司法资源,破坏了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行使。

  对虚假民事诉讼的特征予以明确,对虚假民事诉讼的类型予以区分以及对虚假民事诉讼的手段进行总结,是应对虚假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因此,本文试以三个典型案例引出民事虚假诉讼的概念、类型及其表现形式,总结虚假民事诉讼的特征,指出我国对虚假民事诉讼在法律规制方面存在的缺陷,最后提出笔者对于我国目前虚假民事诉讼在立法上及实务处理上的几点建议,以期有利于我国对于虚假民事诉讼的立法提供参考。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界定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定义

  就其本质而言,虚假民事诉讼属于恶意诉讼的范畴。恶意诉讼就其本身而言,古已有之。始于西周的“诬告”制度可以视为我国恶意诉讼的最早形态。“据1975年陕西西岐山县出土的一个青铜器记载的一宗诉讼显示,在西周对诬告罪成立的处以鞭打一千,施以墨刑的刑罚。”‘而在此后长达几千年的封建王朝中,也均对诬告行为作出了各种惩罚性的制度规定。

  虚假民事诉讼作为恶意诉讼中的一类表现形态,却不像“诬告”那样由来已久。目前学术界对虚假诉讼的概念仍众说纷纟云,没有达成共识。关于民事虚假诉讼,孙立军在《虚假民事诉讼的思考与分析》一文中将其定义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不合法的目的和动机,滥用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釆用虚假的诉讼主体、虚构事实和证据的方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诱使法院做出错误的民事判决或者民事裁定的行为”.2黄海涛等人在《制止虚假诉讼已经迫在眉睫》的一文中认为,虚假诉讼指“诉讼参与人恶意串通,通过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通过虚构法律事实,利用符合法律程序的诉讼为形式载体,骗取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以谋取个人非法权益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违法性,在理论上应是恶意诉讼的其中一种表现形式”.3王博在《论程序法的规制与虚假诉讼》一文中给虚假诉讼的定义是:“行为人为了达到其非法的目的,故意虚构法律事实,釆取隐瞒真实证据、伪造虚假证据等手段,向法院提起本身在实质上并不具有争议的民事诉讼,最终导致法院做出错误的裁判文书,以此达到损害其他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为目的的违法行为”.4周翔在《虚假诉讼的定义及辨析》中认为:“从虚假诉讼的主观方面分析,行为人都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从虚假诉讼的实现方式来分析,行为人都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实现其主观目的;从虚假诉讼采取的手段以及方式来分析,行为人肯定会有虚构法律关系和搜造事实的行为;从其涉及的主体来分析,包括行为人、法院以及利益被侵害人。在经过恶意串通之后,行为人是以当事人的身份在诉讼中出现的”.5以上所述对虚假诉讼定义的共同之处在于:首先,主观上都是出于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非法目的;其次,在方式上都是在诉讼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行为;第三,目的都是诱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获得非法利益。主要都是包含这样几个要点的笼统陈述。这样一来在同诉讼欺诈行为进行对比时很难划出清晰的界限,而且也不利于制定操作性及针对性强的对策。2008年11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意见》的第一条中把虚假诉讼定义为:“民事诉讼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通过虚构法律关系以及捏造案件事实的方法,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或者是行为人利用虚假的仲裁书和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从而诱使法院做出错误的裁判或错误执行,从而获取不法权益的行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虚假民事诉讼是:为获取非法利益或者规避法定义务,当事人虚构事实,互相串通,以伪造证据等手段,提起民事诉讼,以期利用法院的执行权与裁判权实现非法目的的诉讼行为。广东省检察院认为虚假诉讼一般采取民事欺诈诉讼的方法,并作出了一个简单定义:民事欺诈诉讼指犯罪分子用虚构的事实或者伪造的证据提起民事诉讼,诱使法院做出错误裁判的行为。

  从上述这些定义可以看出,民事虚假诉讼从总体上来说,具有以下几点共性:

  1、界定于常见的民事诉讼

  根据行为发生的场合,虽然虚假诉讼有可能发生在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等各类诉讼活动中,但是学术界及司法界一般认为,关于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虚假行为,现有法律已经根据性质的不同规定了相应的刑罚,而在行政诉讼中,虚假诉讼的情形又非常少,所以都倾向于把虚假诉讼界定在民事诉讼中。

  2、财产性与非财产性

  从虚假诉讼行为的目的看,该种行为必然需要诱使法院作出错误的的判决和裁定,必然会追求一定的不法权利。需要指出的是,一些学者认为此种不法权利必然是财产方面的利益,实际上,这里的非法利益不仅仅是侵占第三方的财产,应既包括财产方面的利益又包括非财产方面的利益。

  3、实质虚假

  从行为手段看,虚假诉讼必然会釆用虚构事实、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的手段。

  就实质来说,整个诉讼活动都是虚假的,具体可分为案件事实虚假、诉讼主体虚假以及关键证据虚假。

  4、侵犯司法秩序

  从虚假诉讼行为侵犯的客体来看,虚假诉讼行为必然会妨害司法秩序,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诉讼工作活动。

  5、直接故意

  在主观方面上,行为人都是积极追求法院错误裁判的发生,即直接故意。

  综上,笔者认为,所谓民事虚假诉讼,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出于非法动机,追求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滥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等手段,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诱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获取非法利益的诉讼行为。

  (二)民事虚假诉讼的特点和题别

  什么是虚假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对于这个实践性问题,如果仅用他人的理论来阐述,并不能予以准确揭示。鉴于此,本文试用实证的方法,对虚假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予以阐述。在本文第二部分所举出的案例中,都是主导者和获利者(以下简称A)为实现自己的非法利益,寻求帮助者(以下简称B)的帮忙,A和B通过虚构法律关系,伪造虚假证据,提起虚假诉讼,从而骗取法院的裁判文书,最终通过对该裁判文书的执行,侵害了其它人(以下简称C)的合法权益。

  1、主体关系两面性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A和B表面上是处于对立地位,即原告和被告的关系,但实质上双方所追求的目的一致,利益关系紧密。因此我们可以发现,虚假民事诉讼中,主体关系具有两面性:

  首先是形式上的对立。虚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形式上的表现是处于对立地位的双方权利人,即主导者及帮助者。帮助者在虚假民事诉讼中一般以原告的身份出现,而主导者的表现形式却比较多,既可以是诉讼参与人,也可以作为案外人出现。主导者作为诉讼参与人出现时,可以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诉讼代表人、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等。当作为案外人出现时,一般是原告的幕后操纵者。如案例三中,虚假诉讼的主导者是甲,但此人并不是该民事纠纷案件中的诉讼参与人,而仅是指使丙作为乙加工厂的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主导者及帮助者在形式上只能是处于对立地位,否则不可能成为虚假民事诉讼的主体,如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无独三与其所帮助的当事人之间等。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也曾有司法工作人员与当事人合谋,帮助当事人制造虚假案件的情况,但由于司法工作人员与当事人在形式上并不存在对立关系,因此双方也不能作为主体在虚假民事诉讼中出现。

  其次是利益上的一致。尽管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表面上是对立的,但实质上双方利益相同,利益关系紧密,而且一般多为亲属关系,当然也不排除纯经济利益关系,如案例三中的甲和两公司。

  该种主体关系上的两面性,为进行虚假民事诉讼提供了方便,虚假诉讼中作为利益一致的双方当事人,表面上的对立掩盖了他们的非法目的,即骗取法院的错误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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