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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公诉案件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8-12 共501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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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刑事公诉案件和解制度改进研究
【第2部分】刑事和解概述
【第3部分】刑事和解的价值分析
【第4部分】我国刑事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现状
【第5部分】 我国刑事公诉案件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第6部分】刑事公诉和解法律规定的优化探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4 我国刑事公诉案件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刑事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重要内容,日益受到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重视,同时,刑事和解也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近年来,刑事和解的实践也证明了其在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等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从而逐渐被立法机关所认可,并将刑事公诉案件和解程序写入了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成为一大亮点。然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事公诉案件和解的制度构建和程序设计等相关问题一直存有不同的理解或争议,这也造成不少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甚至是老百姓对刑事公诉案件的和解产生了诸多误解,他们片面地认为刑事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是为富人设计的,其饱受“花钱买刑”的指责;也会认为刑事公诉案件的和解鼓励“私了”,淡化了国家刑事司法的强制力作用,司法的权威受到挑战,影响了刑事和解的社会公信力。因此,针对这些争议和误解,下文试对刑事公诉案件和解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可行的完善建议。

  4.1适用条件的相关规定不明确,应加强对适用条件的监督和审查

  刑事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适用条件是司法机关衡量是否可以适用和解程序的法定标准。新《刑事诉讼法》只是笼统概括地规定了刑事公诉案件和解的适用条件,并未明确详细地作出具体的规定,这就给办案机关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只注重加害人的客观金钱赔偿/而忽视了加害人的主观悔罪程度,这就会造成“只要赔钱就可以达成和解”的局面,这显然是一种“花钱买刑”,会严重背离刑事和解的基本价值目标。

  首先,应该具体细化刑事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适用条件。本文认为,满足以下条件的公诉案件方能适用和解程序:第一,加害人认罪并悔过。加害人是否认罪,是能否达成和解的前提条件。有和解可能的加害方和被害方可能会对纠纷的起因存在分歧,但是,对于犯罪所造成的事实和后果的认识应当是一致的。除此之外,加害人还必须悔罪,虽然加害人的主观悔罪程度难以衡量,但是也可以通过其行为表现出来,比如犯罪后的认罪、道歉、对犯罪行为表示后悔、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和补偿等。第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只有在查清案件事实,证据也充分的情况下,才能最终确定被害人受到损失的程度以及加害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大小和其应履行的其他义务,这样就确立了刑事和解在具体案件中的赔偿标准。第三,双方自愿。所谓自愿,是指和解的意愿完全是由当事人的自主意志决定的,没有受到任何外在因素的影响。双方自愿是刑事公诉案件和解的原则性基础。第四,符合法律规定的刑事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必须要满足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的案件范围,即因民间纠纷引起,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民主权利,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这是刑事公诉案件和解的法定条件。

  其次,应加强公权力机关对刑事公诉案件和解适用条件的监督和审查。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司法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加害人悔罪程度、加害人赔偿情况等方面进行监督和审查。

  4.2适用阶段的相关规定缺失,应明确每一阶段的和解如何适用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仅适用于侦查阶段、审査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而不适用于执行阶段。法律虽然规定了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可以适用于这三个阶段,但是并没有具体地规定每一阶段的和解如何适用,因此,有必要对此予以明确。

  首先,在侦查阶段,刑事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主要适用于加害人认罪悔过,案件事实清楚明了,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不需要侦查机关深入侦查的案件,而不是符合和解条件的所有案件。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调查取证,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如果在加害方拒不认罪悔过、案件事实并不清楚明了、证据并不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进行和解,就容易导致公安机关怠于侦查,在整个案件情况都不明了的情况下达成和解,就容易导致侦查机关“和稀泥”.另外,在侦查阶段,律师对诉讼的参与权有限,因此就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对于符合条件达成和解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或者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建议。其次,在审查起诉阶段,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对于和解协议达成后没有立即履行,或者和解协议分期履行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暂缓起诉决定,之后苒根据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对于必须起诉的和解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向审判机关提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最后,在审判阶段达成和解的公诉案件,审判机关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和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作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判决。

  4.3关于和解协议效力的相关规定缺失,应明确和解协议的效力

  刑事公诉案件和解的达成以和解协议的合法有效为前提,现阶段,我国的刑事和解绝大部分都是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机关作为调停人,或者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和解,和解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就‘产生了约束力。如果和解协议是双方自行达成的,或者是委托其他机构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还要经过司法机关的确认才具有约束力。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和解协议达成后,一方当事人反悔不履行的情况,法律并没有规定对当事人反悔的应该如何处理,对此应该予以明确。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公诉案件,若一方当事人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本文认为,应该分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第一种情况,如果受害人反悔的,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加害人已经履行完毕,赔偿金额也达到了法定的足额标准,加害人是真诚悔罪的,司法机关不予支持。第二种情况,如果加害人反悔的,要视情况作出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当事人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和解协议并不一定能立即履行,或者和解协议是分期履行的,如果检察机关在这种情况下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加害人此时有履行能力而反悔不履行的,司法机关就难以再恢复之前的诉讼程序,针对这一矛盾,我国应该建立暂缓起诉制度,即检察机关在和解协议没有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应该先作出暂缓起诉的决定,之后再根据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如果加害人反悔,而和解协议又是合法有效的,并且无违法情形,加害人能够立即履行而不履行的,检察机关就应当恢复起诉。如果加害人在和解协议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反悔,检察机关就应当通知受害人降低赔偿金额以符合法定标准,此时,加害人愿意在适度数额内赔偿,并且能够及时履行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加害人若不愿意在适度数额内赔偿的,视为没有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4.4司法机关滥用公权力逼迫和解,应建立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

  在司法实践中,司#机关为了追求纠纷解决的片面效果,同样也为了提高案件的“和解率”,减少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数量,减轻工作负担,往往会对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的不公平的和解协议予以认可,甚至为了尽快结案,防止出现上诉、抗诉、申诉和上访的情形,会以公权力迫使双方当事人接受和解。然而,司法机关应该是消极中立的,对和解的达成不能积极促使。因此,司法机关应当将和解的主动权交给当事人,而不应滥用公权力去逼迫和解,应当建立一套对公权力的监督机制。

  要建立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讲:第一,对侦查阶段的监督。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的,侦查机关应当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和解协议的情况等材料报人民检察院备案,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审查。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和审查时,发现侦查机关有违法适用刑事和解的情形的,应当行使法律监督权,责令侦查机关进行改正。侦查机关在和解中有借助公权力牟利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对审查起诉阶段的监督。在审查起诉阶段,我国应借鉴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对因刑事公诉案件和解而作出的不起诉或者暂缓起诉的决定,进行必要的监督和审查。检察人员在和解过程中有借助公权力牟利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宄刑事责任。第三,对审判阶段的监督。在审判阶段,审判机关应当公布判决结果所依据的和解因素,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在适用和解程序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提出抗诉。审判人员在和解程序中如有借助公权力牟利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4.5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来源单一,应完善被害人补偿机制

  在司法实践中,加害人会以赔偿为条件提出不合理的和解要求,而许多被害人及其家属往往会出于现实经济原因而接受了加害人不合理的要求。加害人如果拒不悔过,并且以赔偿为条件提出不合理的要求,被害人会因为赔偿问题而站在加害人一方,这样司法的公正就难以实现,这个问题出现的原因就是加害人是被害人获得赔偿的唯一来源。因此,应该完善被害人补偿机制,从而打破加害人是被害人获得赔偿的唯一来源的局面。

  刑事公诉案件和解必须与多种补偿方式相结合。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或补偿的来源不应只是加害人,应当包括以下几种:第一,犯罪人补偿。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加害人积极履行和解协议,赔偿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损失。第二,国家补偿。国家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受到犯罪行为损害但得不到犯罪人赔偿的部分进行补偿。这一国家补偿制度在弥补被害人损失的同时,也给经济窘迫的加害人一个悔罪和和解的机会。这一制度消除了“刑事和解是花钱买刑”的误解,更体现了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价值。第三,社会补偿。社会机构出资或者社会捐赠,对被害人及其亲属受到犯罪行为损害的部分予以补偿。

  4.6司法配套机制缺失,应建立公诉案件和解后旳相关衔接制度

  罪行法定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罪行法定原则不仅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还要求法律的明确性,禁止适用无法律明文规定的刑罚。这就决定了凡是构成了犯罪,都要接受刑事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加害人赔偿到位,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加害人往往会得到从宽处理。

  但如果加害人没有赔偿能力,被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从而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加害人就会被判处实刑。这就导致了刑事和解出现了 “花钱买刑”的局面,在适用法律的效果上出现了较大差别,会出现同样的案件,加害人会被处以不同的刑罚,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我国目前的非监禁刑罚的种类十分有限,虽然近年来增加了禁止令和社区矫正这样的刑罚,但是相对而言仍显单调,远无法替代和解后的刑事处罚措施。因此,建立和解后的相关司法配套机制是十分必要的。

  刑事公诉案件和解后,仍有必要对加害人处以替代性的处罚措施。这就需要我国进一步完善现有制度,以实现刑事和解后的各项制度有序衔接。例如,让加害人从事公益劳动、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现身说法等,这样加害人既能够免除监禁,不间断与社会的联系,也能够更好地受到教育感化,这样有利于加害人积极回归社会,进一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4.7报应主义刑罚观阻碍了刑事和解的推行,应加大对刑事和解理念的宣传教育

  中国传统的报应主义的刑罚观传播的是一种“以牙还牙,以眼还眼”、“以恶报恶”和“有仇必报”的刑罚观念,这种观念在中国长期以来都占主导地位,已经在中国民众的心中根深蒂固。因此,中国民众缺乏对生命和人性的反思,基于这种心理的影响,民众对刑事和解的可接受度不高,在某些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及其家属出于对犯罪人的极度愤恨,宁可不和解得不到赔偿,也要让犯罪人接受惩罚。这种传统的报应主义观念已经严重阻碍了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社会的推行和适用,成为刑事和解在中国推行的极大障碍,因此,刑事公诉案件和解制度要在我国更好地推行和适用,就必须要加大对民众的宣传教育,改变民众的法律观念和法治意识,以提高刑事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可接受度。

  当今社会是一个信息化的社会,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信息的传播速度加快和信息量增大使得民众受大众媒介的影响加深,人类的文学艺术通过大众媒介的传播会影响并塑造民众的刑罚观,因此要改变民众长久以来报应主义的刑罚观,就必须从媒介对文化观念的塑造功能入手,从人类的文学艺术媒介诸如:电视、网络、电影、书籍、新闻报刊等方面入手,加大宣传刑事和解所追求的人性价值和公平和谐,要宣扬一种宽恕仁和的思想,从而改变民众思想中根深蒂固的传统价值观,为刑事公诉案件和解制度在我国的推行扫除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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