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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执行难的对策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6-03-28 共1237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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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刑罚中罚金刑执行方式探究
  【引言  第一章】罚金刑及其执行制度概述
  【第二章】我国罚金刑执行难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第三章】罚金刑执行难的对策
  【结语/参考文献】罚金刑司法执行困境探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 3 章 罚金刑执行难的对策

  3.1 立法对策

  3.1.1 将必须并处罚金改为“可以并处罚金”

  立法中,对必须并处罚金的规定,太死板,因为当法院对犯罪分子作出判决时,明知犯罪分子没有财产缴纳,但基于罪刑法定原则,也必须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这必然导致罚金刑无法执行的问题发生,所以说立法中的这种规定,使法官无法真正行使自由裁量权。笔者建议把“可以并处罚金”在立法中扩大,而不是“必须并处罚金”,把并处罚金改为可以并处罚金,这样刑事审判人员就可以合法、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生活状况(如被告人负有扶养、抚养义务的情况)等,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对其是否适用罚金刑。如此一来,既显示出刑法所具有的“人情味”,从而感化犯罪分子,促使其认真改造,又确保了罚金刑的执行,可谓一举两得。
  
  3.1.2 建立审前财产调查制度

  做好执行准备工作,是正确裁判、顺利执行的关键。因此,审判机关在确定犯罪人的罚金数额之前,应该对犯罪分子的经济情况予以了解和掌握,只要这样,才能对犯罪分子作出比较合理的罚金刑判决。为了合理地解决这一问题,笔者建议,应当把被告人的财产调查制度在审判之前建立起来。把被告人的经济状况调查清楚,并附卷移送。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但侦查机关是否有义务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则学者们有不同意见。有些学者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包括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家庭财产状况等情况,应完全由审判部门负责。有些学者认为,由审判机关负责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有其合理之处,但将责任完全推到审判机关,并不合适,因为侦查机关对侦查和调查非常擅长,更能确保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全面的了解。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虽然司法解释规定刑事审判人员应当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调查,但笔者认为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即应开展对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调查工作,并将相关情况随案移送。原因主要有两点:其一,侦查机关对于调查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具有明显的优势,侦查机关掌握着多种侦查技术手段,对于侦查业务也比较熟悉,便于其开展工作。同时,其在侦查过程中也需要查明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工具、存款、不动产等情况,由侦查机关负责此项工作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其二,在侦查阶段就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情况具有时间上的优势,对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得知其可能会被判处罚金刑而转移、隐匿财产具有重要意义。如果在案件审理阶段,再由审判人员进行调查,可能已经为时已晚。当案件到了审判阶段,刑事审判人员也应当在侦查机关调查的基础上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庭上调查。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财产的调查义务和责任,所以侦查机关并不会积极主动的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调查,而等案件到了审判阶段,再由审判机关调查被告人的财产,可能被告人的家属已经对其财产进行了隐匿或转移,所以笔者建议建立审前财产调查制度,在侦查阶段就首先由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全面调查,然后形成书面报告,随同案卷一同移送给审判机关,然后在由审判机关在庭上对侦查机关的调查情况进行进一步的核实,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得以全面真实了解,以便于对犯罪分子进行罚金刑判决和执行。

  3.1.3 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

  罚金刑缓刑是指当犯罪分子被判处的罚金刑生效后,当具备一定条件时,给罪犯一定期限,在这段期限内对罚金刑予以暂缓,如果罪犯在这段期限内,没有犯新罪,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缓刑的相关规定,那么这段期限届满后,原来判处的罚金刑就不予以执行了。

  现在,刑法学界对罚金刑缓刑制度是否应该建立起来,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否定说,一种是肯定说。否定说的主要观点是:第一,缓刑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不使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分子被监禁,以免与其它犯罪分子在监狱中相互交叉感染,但是罚金刑是一种财产刑,一种附加刑,并不对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和剥夺,所以没有必要再对罚金刑适用缓刑;第二,当犯罪分子不能缴纳罚金时,对犯罪分子予以缓刑执行,同缓刑是不一样的性质,因为罚金刑不能因为犯罪分子有悔罪表现,或表现很好,就对其罚金刑的执行予以免除。而对罚金刑予以免除执行或暂缓执行,只能是因为犯罪分子经济状况不佳,没有履行罚金刑的能力时才能适用,这两者之间应该相互区别,不能混淆在一起;第三,我国的罚金刑,是一种刑罚的附加刑,是财产刑的一种,它相比剥夺人身自由的主刑而言,是一种轻刑,所以没有必要再对其适用缓刑;第四,如果规定缓刑制度,就必须在缓刑制度中规定有缓刑的一定的考验的期限,还得有在这段考验期限中的对犯罪分子进行考验的方式,在世界各国(地区)中,规定对犯罪分子进行考验的方式,都不同程度的对缓刑的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进行了限制。在我国刑法中,也规定了对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的一些限制,包括迁居和会客,以及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必须报告自己的活动等。当对犯罪分子作出的自由刑适用缓刑时,把自由刑中的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改为限制犯罪分子的自由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是当对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时,是把对犯罪分子的财产进行剥夺变成了对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财产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这两者之间不具有共同的性质,无法进行比较孰轻孰重,所以这种把罚金刑的缓刑中财产的剥夺变为人身自由的限制的做法是否公平,没有定论。总结以上对罚金刑的缓刑不应该设立的观点,主要还是认为缓刑就是为了规避短期自由刑的缺点及弊端,才设立的对较短期的自由刑进行替代的一种措施。

  笔者认为,应该建立罚金刑的缓刑制度。因为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是,物质存在的根本方式是运动,一切物质世界中的事物和现象总是以不断变化的形式存在的,没有任何一种事物是静止不变的。缓刑最开始设立时的适用对象都是短期自由刑,即短期监禁刑。

  但是随着时代的变化和情势的改变,缓刑的适用对象也并不一成不变。也就是说当初缓刑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可能导致交叉感染的缺点,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这不应该是缓刑设立的唯一内容,当犯罪分子没有被剥夺人身自由时,同样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这样同样可以促使犯罪分子进行积极改造,达到对犯罪分子进行特殊预防的目的。基于以上原因,所以笔者认为应该设立罚金刑缓刑制度。在当下,有不少国家和地区对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分子规定了缓刑制度,比如日本、土耳其、意大利,我国台湾地区也规定了罚金刑缓刑制度。在规定罚金刑缓刑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也分成了两种情形,有一种情形是适用罚金刑的缓刑时附有条件。比如日本规定,罚金刑缓刑制度适用时就有罚金数额的限制;而另一种情形则是无条件的适用罚金刑缓刑制度,而没有数额的限制,如我国台湾地区。通过分析以上不同情形,对我国设立罚金刑缓刑制度以发挥借鉴作用。

  3.1.4 建立行刑时效制度

  罚金刑行刑时效制度是指法院对犯罪分子作出的罚金刑判决生效以后,经过一定期限后,对罚金刑未执行的或未全执行的,就不再执行的制度。罚金刑行刑时效制度建立有其正当性,也有其必要性,主要表现在:其一,罪犯不再危害社会。刑罚的目的主要是预防犯罪,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对罪犯本人以及其他的一般人进行教育,进行影响,达到社会平安目的。当罪犯被判刑后,在执行期间没有犯新罪,也没有发现其有没有被审判的漏罪的,可以得出罪犯主观恶性不大,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结论,那么罚金刑就可以不再执行了。如果仅仅因为必须对罪犯进行惩罚,必须使其得到报应,而对其必须执行罚金刑,则反而使刑罚的目的无法真正得以实现。其二,有利于充分发挥罚金刑的功能。要想充分发挥刑罚的功能,刑罚就必须具备及时的特性。罚金刑也是如此,罚金刑设置的目的主要是剥夺罪犯的财产,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功效。罚金刑本身和限制人身自由的自由刑相比,对罪犯的威慑、改造和教育的力度要小得多。如果罚金刑再不能及时执行,那么罚金刑设置的目的将更无法达到,功能更无法发挥,对罪犯的改造和教育更无从谈起。其三,有利于促进判决的合理性和执行的及时性。如果设立了行刑时效制度,那么当人民法院作出罚金刑判决时,必然要对犯罪分子的经济能力予以重点考虑,判处的罚金更有利于执行,当案件到执行阶段时,执行人员肯定更重视罚金刑的执行,因为有了法定期限,为使罚金刑执行案件不超过法定期限,所以会尽快执行或变更措施,这样必然使罚金刑的执行率得到提高,法律的严肃性得以体现。其四,可以使自行恢复的社会秩序得以维护。当犯罪发生时,会破坏到社会秩序,被害人及家属不仅在物质上遭受巨大损失,而且在精神上也将承受巨大的痛苦,社会大众也将对犯罪深恶痛绝,这时刑罚对犯罪进行及时的制裁,就能使破坏的社会秩序得以很快的修复。但是如果犯罪发生很长时间以后,社会秩序也会自己得到恢复。当很长时间后,当社会秩序自己恢复以后,仍然动用刑罚,这样不仅不会维护社会秩序,反而会侵害了已经自我修复的社会秩序。所以行刑时效的规定,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具体可以得出结论,构建罚金刑行刑时效制度是正当的,而且确有必要[21].

  构建罚金刑行刑时效制度,首先应当确定罚金刑行刑时效的起算时间,它是罚金刑行刑时效存在的基础和前提。由于罚金刑在我国是附加刑,从具体适用的结果来看,除了一罪情形下的单处罚金或并处罚金,还有数罪情形下的罚金刑并罚。笔者认为,罚金刑行刑时效的起算标准也应分为以下两种情况区别对待。一是单处罚金刑行刑时效的起算标准:其一为一罪情形下的起算标准,根据刑法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罚金判决时,要指定一定期限,要求犯罪分子在期限内缴纳罚金。如果期满还没缴纳,则对犯罪分子予以强制缴纳。行刑时效能使行刑权失效,所以罚金刑判决所确定的期限,是犯罪分子自己主动履行的期限,在这段期限内,人民法院不能对其进行强制。所以行刑权在犯罪分子自动履行的这段期限,是不能发生作用的,而应该在这段期限满后才能起效,[22]也就是说,行刑时效的起算点应为这段期限期满之日。其二为数罪并罚情形下的起算标准:

  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且均为单处罚金刑的或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或“新罪”的,如果其他罪中均只单处罚金刑的,行刑时效的起算标准应为罚金刑数罪并罚后,所确定的自动履行期满之日[23].二是当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并处罚金时,行刑时效何时开始计算。当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刑时,多数情况下生效判决书都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并处罚金。而主刑就会对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予以限制,如果在主刑服刑期间,就开始计算行刑时效的话,那么对重刑犯,可能犯罪分子没服完刑,行刑时效已经计算完毕。所以对判处主刑的犯罪分子,服刑期间计入行刑时效的不合理,对这种并处罚金刑的罪犯,行刑时效应该从罪犯刑满释放开始计算。

  其次,把行刑时效期限确定出来。在我国罚金刑属于附加刑,根据我国刑法对追诉时效的规定,追诉时效中最短为 5 年。笔者认为,把罚金刑的行刑时效规定为 5 年比较合适。有学者认为,应该按照罚金数额多少规定不同的行刑时效,最短三年,最长五年,罚金数额少的时效就短。[24]

  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对罚金刑没有规定确定的数额,具体法官作出罚金刑判决根据犯罪情节,所以不具有确定性,罚金数额的跨度非常大,可见,如果根据罚金刑数额来确定不同的行刑时效在我国是行不通的,因为我们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只能得出最低罚金数额,而罚金数额的上限是无穷大,所以究竟多少数额是少,多少数额是多,无从知晓。倍比罚金制和无限额罚金制的存在,使我们用具体数额来划清多和少的界限成为“空中楼阁”.

  3.1.5 建立罚金刑执行保证金制度

  在司法实践当中,判决作出前被告人及其家属一般都愿意缴纳罚金,以期轻判,而判决生效后其态度普遍会发生重大变化,往往都不愿意再缴纳罚金。构建罚金刑保证金制度正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同时应当将被告人及其家属先行缴纳保证金的行为作为对被告人酌定量刑情节之一,从而保证该制度的顺利实施。另外,从实现财产刑的惩罚功能以及节约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角度考虑,这种意见可以弥补法律法规与司法实践之间的差距,如日本刑法规定,法院如果认为被判处罚金的被告人,在判决作出之后不能缴纳罚金或者在执行罚金刑十分困难时,可以根据检察官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要求被告人先行缴纳相当于罚金的金额。[25]

  我国在构建罚金刑执行保证金制度时可以参照日本刑法典的规定,用法律的形式将其固定下来,并加以规范,对罚金刑的执行难能够起到缓解作用。罚金刑执行保证金制度的建立符合现实的需要,并且该制度施行的条件已经非常成熟,笔者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说明:

  第一,“先缴后判”的现象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大量存在,已经成为了一种司法惯例,虽然这一制度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先缴后判”的操作模式在整体上取得了较好的司法效果。“先缴后判”的做法与罚金刑执行保证金制度本质上是一致的,只要对“先缴后判”这一现实存在的现象加以法律化、制度化、规范化,就能将其转变为合法有效的制度。

  第二,司法解释性文件对“先缴后判”这一司法现象在实质上予以了肯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的罚金数量较大,其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在其认罪态度较好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对其从轻判处自由刑,甚至可以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上述规定中所提到的“被告人能够积极缴纳罚金”的时间正是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如果在判决之后才缴纳罚金对被告人而言已经失去了现实的意义。

  3.1.6 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

  在人民法院作出的罚金刑判决生效后,在罚金刑执行时,在现实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执行率很低,很大一部分判决得不到执行,当这种情况出现时,可不可以对罚金刑采用变通的其他方式来执行,现在我国在这个问题上还没有达成共识。在司法实践当中,有许多犯罪分子当被判处罚金刑,而且是被判处限制人身自由的自由刑而并处罚金时,往往是并不主动缴纳罚金,并不是其没有经济能力缴纳,而是因为即便犯罪分子缴纳了所判处的罚金,其也要被判处限制人身自由的主刑,所以破罐破摔,根本对所判的罚金不予理睬,对其个人的财产通过家属也会想方设法的予以转移或者隐匿,也有些犯罪分子对限制人身自由的主刑都无动于衷,更别说宽和的罚金刑了,所以导致罚金刑的执行就很难。[26]

  笔者认为,对于罚金刑若不采取适当有效的执行方式,某些被告人显然会采取规避罚金刑执行的手段,最终导致罚金刑成为一纸空文,造成“空判”的局面,严重损害法律的公正与权威。特别是在当前民众的诚信度普遍较低,内心对法律也没有足够的敬畏的情况下,罚金刑易科执行制度的及时设立具有现实的紧迫性。

  笔者认为罚金刑中的“易科” 是一种刑事执行中的变通方式,也就是说当罚金刑不能执行时,用其他的执行方式来取代要求犯罪分子缴纳金钱的这种方式。而且对罚金刑的减免来说,这种易科使罚金刑减免更加科学化,它填补了罚金刑减免的不足,使罚金刑减免得到了补充和变通。罚金刑的减免针对的是经济确实特别困难,实在是无法缴纳金钱的罪犯而设立的制度,它也是人性化社会的体现。而有些犯罪分子经济上并不困难,而是有能力缴纳罚金而不怀好意故意不缴纳,对这样的罪犯,如果法律没有制裁措施,那么刑罚的公平正义将无法得到体现,犯罪分子、被害人以及国家三者之间的平衡将被破坏,所以说有些犯罪分子因为知道有罚金刑减免制度,而想方设法不缴纳罚金,意图想获得罚金刑的减免,对这样的罪犯,我们的法律必须予以严惩,所以有必要设立易科制度。而且易科制度同罚金刑的减免制度,不但一点都不矛盾,而且是相辅相成的。

  所以易科制度的设立不仅是为了保障刑罚的公平性,杜绝不良居心的犯罪分子的非分之想,而且更能保证法律价值的实现。

  部分发达国家对罚金刑的易科需要采取什么方式,在自己国家的法律已有规定。德国法律规定易科的形式是自由刑,即如果被判处罚金的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的,那么将对其判处自由刑以替代罚金刑。[27]日本刑法的规定是,对于不能缴清罚金的犯罪人,将其扣留于劳役场,扣留的天数根据具体的情况确定。[28]

  笔者认为,德国和日本这两个国家的刑法中关于罚金刑的易科方式,对犯罪分子而言刑罚易科偏重,原因在于这两个国家都将非自由刑重新转变为有期自由刑,这显然是加重了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力度。笔者建议将罚金刑易科为“社区内劳役”.具体措施是,以当地劳务的日平均报酬为基准,用未能缴纳的罚金数额除以基准价格,得出犯罪分子所应在社区内劳役的时间。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第一,罚金刑不是监禁刑,它比监禁刑的惩罚力度要小得多,它本身的设置就因为刑罚的宽和性发展趋势,它本身就带有轻刑化的刑罚特征,而限制人身自由的监禁刑则正好相反,它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力度很大,使犯罪分子得到震慑,所以用自由刑来取代其轻刑化的本质。这样,既不利于罚金刑价值的实现,而且也有可能加重犯罪分子的矫正负担。
  
  第二,根据目前的相关规定,罚金刑是由人民法院的执行局或者执行庭来执行的,如果把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那么用来执行的机关将不同,不再是人民法院了,它将变成其他机关来执行了,而且怎么办理交接的手续,都将成为问题。这必然导致司法的成本越来越大。

  第三,当犯罪分子被判处自由刑同时并处罚金时,如果将不能执行的罚金易科为自由刑时,就得把它折算出来,折算出来的自由刑还得与原判的自由刑进行数罪并罚,这样折算出来的自由刑肯定要长于原判的自由刑,而原判的主刑其实应该就一个,而最终却判了与原来不同的主刑。也就是说如果罚金刑因为难以执行而将其转变为自由刑,将基础自由刑与转变自由刑合并后再执行,这实际上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因为合并之后将大大加重犯罪分子的刑罚。

  基于以上三点理由,笔者认为,当犯罪分子对于罚金刑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时,应该采取将罚金刑易科为社区内劳役的执行方式来实现刑法的目的和效果。

  3.1.7 完善罚金刑的减免制度

  我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罚金刑的减免制度作出了原则性的指引,规定当被执行人缴纳罚金确有困难,因为遇到了无法抗拒的灾难,这时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就可以作出减免罚金的决定。司法解释规定以下几种情况属于被执行人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被执行人丧失财产是因为火灾、水灾、地震等导致的;被执行人丧失劳动能力是因为患重病、伤残等情况发生;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是因为需要被执行人抚养的近亲属,身体患了重病,需要支付巨额医药费等。但是,如果被执行人无法缴纳罚金是由于其游手好闲、拒不参加劳动造成的,则不属于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减免事由。另外,罚金的减免应当由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交由法院进行审查,由法院决定是否作出对被执行人减免罚金的裁定。如果法院认为其确实符合减免罚金的条件,则根据被执行人所遭遇的具体情况、困难程度,确定减免罚金的数额。

  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于罚金刑减免的规定仍然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当中存在着一些特殊情况,部分罪犯存在的情况并不在减、免之列而确又有特殊困难,笔者认为立法者应当对此进行完善,将特殊困难的相关情形以立法的形式予以明确,并适当给法院留有自由裁量权,使法律不至于显得过于“不近人情”,机械刻板。另外,完善罚金刑的减免制度,应当允许减少罚金的罪犯缓期缴纳罚金,因为法官裁定对其减少罚金的原因是由于其面临着困难情形,在此种状况下应当给予其适当的关怀,以期有利于罪犯的改造。但是,缓期缴纳的期限应当有所限制,不能久拖不决,损害法律的权威性。

  3.2 执行对策

  3.2.1 完善执行程序

  首先,建立执行中止程序。笔者所称的罚金刑的执行中止是指在基于法定原因而暂停执行罚金刑,当停止的原因消除后继续执行未执行的刑罚,暂停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在刑罚执行的期间内。笔者总结发达国家关于罚金刑时效中止的相关立法规定,基本是采取两种模式:一是只有法律规定中详细列举的几种具体原因才能导致行刑时效的中止;二是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只是抽象的概括性规定,只要存在事实上导致了罚金刑不能执行的实际客观情况,均可以导致其中止。笔者建议,我国罚金刑行刑时效的中止应采用第一种明确列举的立法模式。

  其次,建立执行中断程序。罚金刑的执行中断具体是指在法定事由发生时导致罚金刑执行时效期间中断进行,在法定的中断事由消除后,重新起算时效期间。笔者总结各个国家刑法对罚金刑行刑时效中断事由的规定后,发现各国对中断事由的立法规定主要有两种原因:一是因执行刑罚而中断。如日本刑法典规定,罚金刑的时效,因实施执行行为而中断。二是因又犯新罪而中断。如越南刑法典规定,在行刑时效的这段期间内,如果被判刑人又犯了新罪而且被判处了有期徒刑,那么则行刑时效已经经过的这段时间不得计入期限,行刑时效的期限自被判刑人犯新罪之日起再重新计算。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将法院对罚金刑的执行中断事由界定为,在对犯罪人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漏罪”或“新罪”这两种情况。另外,罚金刑行刑时效中断有必要设置时间性限制。假如对行刑时效中断不作任何时间性限制,将有可能导致犯罪人一生都要面对受罚金刑的不利境地,就与我国目前现行刑法中规定的罚金刑随时都可以追缴制度基本一样。因此非常有必要借鉴国外立法规定,设置罚金刑行刑时效中断的期限,笔者建议最长不得超过 7 年。

  最后,建立执行终结程序。部分学者认为,在执行罚金刑时,可以对其适用中止,但是绝对不能对其适用终结,除非被执行人已经死亡而且必须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是罚金得到减免的情况发生。但是为了解决罚金刑的执行中遇到的困境,笔者认为当犯罪分子的确没有经济能力且确已丧失劳动能力时,应当进入罚金刑执行终结程序。理由有如下几点:第一,随时追缴所针对的对象是目前拥有财产或目前虽然没有财产却有创造财富的能力的犯罪分子。对于既没有经济能力,又丧失劳动能力的犯罪分子,追缴本身从事实角度已经不可能,还保留原有的追缴义务已经没有任何意义。第二,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附带民事赔偿中,当被执行人不但无经济能力,而且也丧失了劳动能力时,对被执行人就适用执行终结,在同一个执行案件中,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要优于财产刑的执行,以此类推,罚金刑也应当适用执行终结程序。第三,有条件的罚金执行终结程序的设立,体现了诉讼经济、以事实为根据、人道主义等基本法律原则。

  3.2.2 健全异地委托执行制度

  随着社会经济高速发展,人财物的流动愈发频繁,人民法院必然会面临越来越多的罚金刑被执行人或者执行财物位于异地的情况,但是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未对罚金刑异地委托执行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对于罚金刑执行的委托,受委托法院并不重视,甚至完全忽略此项工作。同时,如上文所述,异地执行罚金刑的难度大、成本高、效率低。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目前可以借鉴民事诉讼中的异地委托执行制度,建立刑事诉讼中罚金刑的异地委托执行制度,以节约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缓解罚金刑执行难。

  其一,明确委托法院需要提供的法律文书及相关说明材料。委托法院应当提供规范的法律文书及其相关说明材料,除判决书、委托书等法律文书之外,委托法院还应当将被执行人的基本信息和相关情况以及被执行财产的相关信息,例如执行财产的属性、所在地等情况予以详细说明,以便受委托法院的执行人员能够有的放矢地开展工作,避免了二次查询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的相关情况,节约司法资源。同时,能够避免受委托法院的执行人员产生畏难情绪,对委托执行工作推诿的现象将大大减少。

  其二,明确执行费用的承担。根据现行规定,民事诉讼中的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予以缴纳,涉及到异地委托执行时,执行费由受委托法院收取。由此可以看出,在民事诉讼中执行费用的缴纳义务主体为被执行人,委托执行法院与受托执行法院均不承担执行费用。罚金刑的执行中没有申请执行人,对于执行费用是否由被执行人或者法院承担也缺乏相关规定,因此现阶段罚金刑执行费用的承担成为了一大难题。笔者认为,罚金刑执行费用的产生是由于被执行人或其家属拒不缴纳罚金,逃避罚金刑的执行造成的,不应当由公共资源为其违法行为“买单”,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用,并且执行费用应当由受委托执行罚金刑的法院收取。如此一来,避免了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之间因为执行费用的承担问题互相推诿,陷入委托法院“甩包袱”、受托法院“拒包袱”的尴尬境地。

  其三,明确异地委托执行中双方法院的执行权限。目前由于法律法规未能明确异地委托执行中双方法院的职权划分,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问题无法解决。例如,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或者缴纳罚金确有困难,法院可以对其酌情减免罚金,但是减免罚金的决定权由哪一方法院行使却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明确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之间的权限划分,既能避免委托双方因职权不明消极逃避工作,又能避免因职权交叉造成的混乱局面。由于委托法院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对于被执行人、执行财产的情况掌握的比较详细,因此笔者建议受委托法院应当严格执行委托法院作出的罚金刑部分的判决,不能改变判决的内容。例如,涉及到对被执行人减免罚金的问题时,受托法院只能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对被执行人减免罚金的建议,交由委托法院依法进行审查后作出决定,再交由受托法院执行。

  3.2.3 健全财产保全和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

  缺乏可供执行的财产是造成罚金刑执行难最重要的因素。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往往是某些犯罪人或者其亲属故意转移、隐匿财产造成的。为了使犯罪人的财产在罚金刑执行终结前处于较为稳定的状态,保障罚金刑的顺利执行,应当建立健全财产保全制度与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

  为保障罚金刑的执行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制度构想源于对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制度的比较与借鉴。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制度,是指在案件受理前或者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或者由法院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作出保全措施,以保证生效判决中有关财产部分能够得到顺利、有效执行的制度[29].在刑事诉讼中建立财产刑的保全制度不仅有利于罚金刑等财产刑的有效执行,同时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也十分有利。笔者建议,在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进行起诉后,直至法庭审理终结这一期间内,审判人员通过阅卷或者对案件进行审理,发现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罚金时,就可以通过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经济状况等各项因素,先行通知被告人或者其亲属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向法院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罚金刑执行的保证金或者先行查封、扣押行为人一定数额的合法财产。并且,笔者认为应当将被告人或者其亲属缴纳保证金、积极配合法院查封、扣押行为人财产的行为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酌定量刑情节之一,如此一来将大大提高被告人及其亲属缴纳保证金、配合法院工作的积极性,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罚金刑的顺利执行,节约了大量司法资源。

  同时,还应当建立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是指,司法机关指定犯罪人的亲属、财产共有人或者单位、组织作为财产保管义务人,由其承担保证犯罪人的财产在执行终结前不被转移、变卖、隐匿、毁损等义务,如果其未能履行义务,造成财产的灭失,将由财产保管义务人承担相应后果的制度。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越性,其一,该项制度能够防止未来可能被执行的财产被人为地故意减少,使财产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并且财产保管义务人通常都是行为人的近亲属,由其代行为人管理财产可以保障财产的正常运行而不会灭失,甚至会增加,最终保障了罚金刑的顺利执行;其二,此项制度操作起来简便易行,财产保管义务人在确定的期限内保管确定的财产数量,其只需要严格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履行自身义务即可,但是如果财产保管义务人不能正确履行自身义务,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其三,此项制度的设立与运行,可以节约大量司法资源,减少了司法机关人力、物力的投入。

  3.2.4 完善罚金刑执行监督机制

  有权力就应当有监督。罚金刑的执行不同于民事案件中对一方当事人财产的执行,因为在民事案件的执行中申请执行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是受益人,在利益的驱动下,其自然而然的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而罚金刑由法院进行执行,执行回的罚金全部上缴国库,没有具体的受益人,法律法规也没有对罚金刑执行监督作出规定,如果执行人员缺乏对执行工作的责任心,那么罚金刑的执行将愈发困难。[30]为规范执行机关在罚金刑执行中的行为,应当完善罚金刑执行监督机制。

  首先,应当从法院内部抓起。可以考虑通过严格的内部流程管理,推行执行案件结案统计分类考核来进行监督,由法院负责案件评查的部门根据确定的考核内容评查,以此来加强内部的监督。

  其次,应当通过法律监督部门,即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时,其活动是否合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对其进行监督,这其中当然就包括了罚金刑的执行活动,根据有关规定,当对被判处罚金刑的罪犯,由人民法院执行时,人民法院没有依法执行,或者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不当,或者是当没收了罚没的财物后,没有及时的上缴国库,以上情况被人民检察院发现后,人民检察院要通知人民法院必须及时予以纠正。法律的规定固然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并未充分发挥其对罚金刑执行的监督职责,究其原因在于检察机关对于法院是否开展了执行工作及执行的具体情况如何缺乏了解的途径。因此,应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对罚金刑案件执行的监督机制。部分司法工作者提出的建议为:一是法院在作出罚金刑判决后,应当将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书交检察机关备案,以便检察机关及时掌握法院执行工作的开展情况。如果在执行中发生较为特殊的情况,如需要对被执行人减免罚金等,法院也要及时将情况通知检察机关,以便检察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权,防止执行人员不作为或者乱作为;二是建立财产刑判决执行变更裁定程序,刑法就财产刑判决执行变更的实体作了规定,但在程序上应赋予执行法律关系中各方主体相应的权利义务,检察机关也应有权以监督者的身份启动财产刑判决执行变更裁定程序;三是建立控告申诉机制,社会大众对于发现执行机关开展罚金刑执行工作中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当向检察机关进行控告申诉。

  最后,应当设立公示公告制度,将拒不履行罚金刑判决的被执行人名单向社会公示。在目前罚金刑各项制度未能设立、完善的情况下,采取将拒不缴纳罚金的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所欠罚金数额等向社会予以公示公告的方法,能够鼓励社会公众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时也限制了其与他人进行大额经济往来,避免可能给他人带来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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