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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研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10-28 共7497字

  题目: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研究

  目 录

  摘要(详见正文)

  关键词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立的初衷及现状

  1、公权与私权并存时,强调公权优于私权
  2、在公平与效率关系上,强调效率优先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缺陷

  1、公权优先的再思考
  2、效率优先的再思考
  3、案件受理范围的局限性
  4、请求赔偿范围的局限性
  5、合并审理的局限性

  三、我国与外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计上的差异

  1、现行世界各国的三种立法
  2、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再构建

  1、应建立被害人对潜逃的犯罪嫌疑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
  2、被害人及其家属、代理人有权选择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以后提起还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
  3、扩大有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人员的范围
  4、应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5、确立连带责任原则

  参考文献


  以下是正文

  摘要: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基于公权优于私权和次序优先的考虑,不允许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提起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和原则上要求在刑事诉讼提起同时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然而,被告人长期潜逃无法启动刑事诉讼及刑事与民事诉讼在诉讼主体和法律规定上有重大不同,基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笔者主张一、通常情形下民事诉讼应在公诉发动后进行,但应建立被害人对潜逃的犯罪嫌疑人提起民事诉讼制度;二、应原则上确立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以后进行,例外地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被害人及其家属、代理人有选择权;三、扩大有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人员的范围,使没有继承人的被害人死亡其他单位为抢救被害人所支出的费用能得到赔偿;四、在刑事诉讼中的民事诉讼无论是附带提起还是单独提起应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关键词:合并审理 赔偿责任 诉讼时效 精神赔偿

  对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救济途径,我国刑事诉讼法设计了一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即在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的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同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上遵循的是“刑优于民”的指导思想,因而使附带民事诉讼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在实际运作中成为刑事诉讼的附属程序,偏离了设置这一制度的目的。反观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无论是平行式,还是附带式,均从不同角度以不同方式强调突出附带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仅在程序运作上具有“有限”的从属性,故最理想的模式是将其从刑事诉讼中分离出去,归并到民事诉讼中,还其“庐山真面目”。但在目前条件下不宜立刻取消这一制度,而应在以下方面逐步加以完善: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扩大请求赔偿损失的范围;限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明确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犯罪引发的民事诉讼进行的前提是:1、要在刑事诉讼启动后才能进行;  2、要与刑事审判一并进行,例外的才能在刑事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

  一、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立的初衷及现状

  一种制度的设计总是与要实现某种社会目的密切相关,从而实现某种社会价值,从我国的上述法律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遵循的应是下述二种立法思维:

  1、公权与私权并存时,强调公权优于私权。当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并存时,立法者认为犯罪本质是对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犯,即便是存在被害人的情形时,也是认为是对整个社会的侵犯,而非简单地对个人的侵犯。因此,只有国家对该犯罪行为追究进入提起公诉阶段时,才允许私人就其民事赔偿部份提出请求,被害人首先要服从于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我国诉讼法上有一众所周知的原则——“刑事先于民事”,即当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涉嫌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将其移送到有权机关。这便是公权优于私权的最好诠释。

  2、在公平与效率关系上,强调效率优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立法者关注的是国家资源的大量投入,因此强调简化诉讼程序,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强调及时有效地处理案件。所以我们看到,民事诉讼要在刑事诉讼启动后才能进行,并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即使为防止刑事案件的过份迟延,也要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缺陷

  客观来说,强调公权优先,的确在较大程度上能维护社会利益,有利于打击犯罪;强调效率优先,也有利于保证及时迅速地处理案件,节省国家资源。但是,这两个理念是否在附带民事诉讼中都应毫无区别地适用呢?在此有必要探讨一下:

  1、公权优先的再思考。“刑事优先民事”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先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再解决其民事责任,是一种国际惯例。然而,公权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并非总与被害人的利益相一致,对社会利益的过份的关注,完全可能导致对被害人的利益淡漠,对此有关学者也曾指出,在公诉案件中强调社会普遍利益的维护,强调公诉机关可以代表被害人的要求,却多少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的独特要求。同时我们看到这一思维下设计的制度有如下致命缺陷:在刑事追究迟迟不能发动,公权无法行使时,私权也无法请求救济,给被害人带来的是双重损失,即刑事追究与民事上赔偿的要求均无法实现。如犯罪嫌疑人潜逃长期不能归案时,此时,即使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犯罪事实,但刑事追究仍无法启动,因为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尚无缺席审判制度,附带民事诉讼无从提起。而如按独立的民事诉讼进行的话,该事实可认定,并在该犯罪嫌疑人有财产或是未成年人时,被害人可请求法院执行其财产或要求其监护人承担责任。但限于刑事优于民事,民事诉讼仅能“附带”于刑事诉讼中而无法独立启动,其结果是往往是被害人不能得到一定补偿,频频上访或迁怒于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引发新的社会动荡。

  2、效率优先的再思考。由同一审判组织在刑事诉讼中附带审理案件,当然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了效率,但是对于公正的保证是否有所欠缺呢?总的来说,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都是属于程序法,一般认为都是公法范畴。然而,两者的区别仍很大,刑事诉讼是国家对公民个人的诉讼,是国家对公民个人发起的一场战争,其具有典型的公法性质,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具有一定的私法性质。两者至少在以下几点上明显不同:(1)刑事诉讼的启动是国家基于公权而发动,具有强制性和地位的不平等性,民事诉讼的启动是公民个人的启动,具有较强的自愿性和平等性;(2)举证责任不同,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在公诉方,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而民事诉讼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在特殊情况下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和无过错原则;(3)证据标准适用不同,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标准要求很高,英美法系是“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大陆法系是“高度盖然性”原则,我国是“证据确实、充分”,而民事诉讼中则相对要求低得多,英美法系是“优势证据”原则,大陆法系是“盖然性”原则,我国在实践中也是以证明力较大取胜。正是上述两种诉讼形式存在重大差异,以一种诉讼涵盖另一种诉讼,牺牲的必然是公正。

  由同一审判组织在刑事诉讼中附带审理案件,难免使法官带先入为主的观念,以审理刑事案件的思维和证据标准去审理民事案件,对被害人是一种极大的不公平。

  3、案件受理范围的局限性。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征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实体内容具有因果关系;二是通过法院的一并审理能够对两个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确定的判决。照此理解,一切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有关民事权益争议的案件均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管辖的规定不同,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不一定具有该案所附带的民事诉讼的管辖权。如刑事诉讼的被告人与民事诉讼的被告均不在一地,或该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而该案引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争议金额巨大,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上一级法院管辖等。这类情况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受到局限。还有,非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4、请求赔偿范围的局限性。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或财物被毁而遭受的损失,被害人因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的损失,只能由法院责令犯罪分子退赔,或者在退赔不足弥补被害人损失时,由其向民庭另行独立起诉。根据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在赔偿范围上有上述不当限制,既使得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又导致法律适用的不严肃、不统一。

  5、合并审理的局限性。合并审理,是指法院将两个以上独立的有牵连的案件,合并在一起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且同时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其目的是简化诉讼过程,减少资源耗费,提高办案效益,防止作出自相矛盾的判决。但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合并审理,却很难实现上述目的,因为这会导致以下不利后果:一是冲淡民事部分证据认定的实际意义,使其变成刑事部分证据认定的简单重复;二是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一般是刑事诉讼被告人,其对抗方除了被害

  人一方外,还有代表国家利益的检察院,而诉讼各方头脑中根深蒂固的“国家本位主义”将可能妨碍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不能充分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诉讼权利被变相剥夺;三是刑事案件在审理期间的要求上远比民事案件高,为避免刑事案件超审限,实践中绝大多数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都是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再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的。这种分开审理的做法,有违效益的价值目标。

  三、我国与外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计上的差异

  在处理刑事诉讼及与其密切相关的民事诉讼的关系上,我国与国外的作法存在较大的差异。

  1、现行世界各国有如下三种立法例:第一作为一种原则,把它主要交由刑事诉讼程序附带予以解决,这是法国、德国类型的现代意义上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解决方式。第二是允许在一定情况下,可以通过刑事诉讼程序附带予以解决而在其余情况下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或其它单独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这是英国的“混合式”解决方式。依英国1870年<<没收法>>规定,被害人有权提起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赔偿之诉,诉讼方式有三种:一是被害人可向刑事损害赔偿委员会请求赔偿;二是被害人可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三是法律规定,法庭可以根据自己职权或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在判刑时以“赔偿令”的形式责令犯罪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前两种方式都是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才能提起诉讼。第三是把它完全交由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事实上,早在罗马法中就有对被侵害人的身体、健康、生命权等非财产损失的赔偿制度,即人身损害的慰抚金赔偿制度。《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1、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或侵夺他人自由者,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数额”;《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法国为大陆法系国家,但判例与学说皆认为此条款中“损害”应解释为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包括财产赔偿与非财产权上的赔偿即精神赔偿;《日本民法典》第710条规定:“不论侵害他人之身体、自由、名誉或财产权,依前条规定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者,对于财产以外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日本民法对人身损害的精神赔偿规定得相对全面,其“财产以外之损害”即精神损害。瑞士新债法也有此规定,美国判例认为不妨认可对人身损害之精神赔偿请求。这是美国和日本现行立法的解决方式。如著名的辛普森一案中,虽在刑事审判中,辛普森被无罪释放,但在接下来的民事审判中,他却被判处数以百万美元的高额民事赔偿。

  2、而在我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解决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上,主要是由刑事诉讼程序附带予以解决,这难免会出现如我们上述所说法官先入为主及两种诉讼方式的举证责任与证据标准不同产生冲突的问题,而刑事诉讼是在国家作为相对方情形下设计的,举证责任与证据标准都是采取有利于被告人方式来设计,以刑事诉讼方式来解决民事诉讼,不免给被害人带来消极影响。典型的是在民事诉讼中精神赔偿是予以认可的,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显然这是将附带民事诉讼区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后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里例外地同意了被害人对犯罪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这只是例外规定,基于公权优先及效率优先的思维,认为公权的行使已使被害人利益得以最大程度上得到保障,故这种例外的诉讼不可能有如真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保护有力,实践中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的被少判刑及上述司法解释不予精神赔偿便是最好的写照。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再构建

  一种制度设计上存在缺陷,必然会破坏某种社会价值的平衡,最终牺牲的是社会公正,因此必定要对此制度实行变革。从上述分析,公权与私权、公平与效率这两对永恒的话题两者没有绝对的平衡,只能取决于主体的需要对某一方侧重时对另一方兼顾。在刑事诉讼不断趋于对被告人保护的今天,附带民事诉讼上应强化对被害人的保护,这也符合社会利益、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三者冲突平衡的需要。据此笔者主张确立以下三种观点:一是在强调公权优先的情形下,例外地应允许私权的适度自由,因为犯罪行为毕竟侵犯了被害人的利益,而这种利益是相对独立于社会利益。因此,被害人某些要求救济的主张应于一定范围保障。二是公平优先,效率兼顾。司法的生命在于公正、公平,要在最大程度上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与被害人的利益,应将这两种诉讼模式分立,在实现公正前提下兼顾效率。三是局限性,在新的法治社会,可适当放宽当事人的主体范围和赔偿,使被害人在法定的期限能得到一定的合理补偿。基于这三种理念,笔者建议制度上作如下设计:

  1、通常情形下民事诉讼应在公诉发动后进行,但应建立被害人对潜逃的犯罪嫌疑人提起民事诉讼制度。一般来说,刑事案件发生后或在已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为保证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先由国家公权介入,民事诉讼不能提起,已进行的应当中止。但在符合下述情形时应当允许提起民事诉讼或恢复已进行的民事诉讼:(1)犯罪嫌疑人已潜逃并已过一定时间,使侦查工作处于停滞状态;(2)被害人有或根据已有侦查的证据具备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此种制度下潜逃犯罪嫌疑人负有反驳被害人举证责任,其潜逃自应承担缺席判决的不利后果,而且此种民事判决对今后的刑事判决一般不产生影响,即使今后的刑事判决因证据不足宣告无罪也不影响该民事判决的效力。根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在逃的同案犯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处理上,可判决被告人赔偿全部损失,待同案犯抓获归案后,由被告人向其追偿。(3)未成年人的赔偿责任一般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未成年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在管理上有过错的学校等单位也可承担赔偿责任。

  2、应原则上确立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以后进行,例外地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被害人及其家属、代理人有选择权,同时为防滥用诉权,在诉讼费上作一定限制 。即在刑事诉讼开始后,有关司法机关应告知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在刑事判决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果被害人及其家属、代理人要求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民事诉讼问题,应当准许。同时,法律应规定,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附带提起时不收诉讼费,但单独提起如败诉时则应负担诉讼费用。

  3、已死亡的被害人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并未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而其他为抢救被害人所承担或付出的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不允许其他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将使他们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赔偿。但在被害人没有死亡的情况下,其他单位和个人虽然也为抢救被害人承担了以上的费用,但却不能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只能由被害人提出。

  4、在刑事诉讼中的民事诉讼无论是附带提起还是单独提起应主要适用民法及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应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同时遵循这一原则:一切就追诉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的损害均应受理,适用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证据标准乃至诉讼费的规则。

  5、确立连带责任原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按照民法理论,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包括连带赔偿责任、代为赔偿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是附带民事诉讼中最为常见的一种赔偿责任,如果不采取连带原则,一是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往往因犯罪人无钱而得不到补偿,二是在被告人被羁押后,没有恰当的被执行主体,甚至有的团伙案件中,主要侵权责任人被判处极刑,其他被告人不负连带责任,恐怕被害人的损失在实践中难以得到有效的补偿。实行连带责任后,原告人可以要求一个被告人或者几个被告人进行赔偿,从而使其损失遭受到最大限度的弥补。这对被告人来也是罚当其罪,使其在经济上占不到便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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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1997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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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耿景仪主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适用及问题研究》,1998年,法 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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