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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探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10-22 共10948字

  
 

  目 录

  摘要

  绪论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概述

  (一) 证人的含义
  (二)  证人资
  (三) 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

  二、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原因

  (一)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现状
  (二)造成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现状的原因

  三、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一)立法上的完善
  (二)司法上的完善
  (三)证人自身的完善

  四、结论

  五、致谢

  六、参考文献

 

  摘  要

  证据作为认定事实判断案件的关键,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有着重要作用。而证人证言作为我国法定的证据之一其在某些案件的中对查明案件事实还原案件真相起着关键而不可替代的作用。证人证言的这种关键性就决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和必要性。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打击犯罪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有着无可比拟的作用,而当下我国司法机关却面临证人出庭率低证人作伪证等严重与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目标相背的现象,这一现象严重干扰了我国的司法公正严重的降低了司法效率,对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也是极大的影响。特别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法治理念越来越深入人心的大背景下,这一现象的存在尤显得引人关注,而作为法律人的我们更应该去深究去反思。本文将通过对比总结的方法来分析总结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同时通过对其他法律界大家及司法界名家的观点进行汇总、总结,并试图通过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条文与西方法治相对较发达的国家的进行对比,从立法、司法及证人三方面来对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 :证据  证人出庭作证  刑事诉讼法  证人保护

  绪 论

  证人证言作为法定八大证据之一,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起着无可比拟的作用:“1、能够直观或者间接的证明案件相关事实;2、证人证言相比其他证据显得丰富、生动、具体,通过它更容易了解案件事实还原案件真相;3、证人作为案件外了解案情的第三人的身份也决定了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强于当事人的自述,证明力更强;4、证人证言还可以和其他证据一起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相互佐证,更好的还原事实真相。”证人证言对于案件审理的重要意义是不可替代的,没有它真相就得不到查明,正义就得不到伸张。证人证言的重要性也决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法治理念越来越深入人心,就是在这么一个大好的环境下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却丝毫没有得到改观,那到底是什么让本该与时俱进的证人出庭作证这一司法行为停滞不前,而又有什么方法能够改善我国司法领域当前这种囧态呢?本文主要通过对证人出庭作证对司法的影响意义的分析、对我国司法过程中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进行剖析以及对国外发达国家的证人出庭制度进行比较借鉴从而得出影响困扰我国司法领域多年的证人出庭难作伪证的原因,进而提出一些改善当前司法领域中证人出庭难作伪证这一病态现象的想法与建议。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概述

  (一)证人的含义

  证人就是除当事人以外知道了解案情并提供证人证言的诉讼参与人。我国法律规定,除特殊情况外,了解案件情况的人,都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证人应该如实的提供证言,如果隐藏罪证或者作伪证,都需要负法律责任。不同于见证人。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刑事诉讼证据共分为八大类,而证人证言就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定证据种类而加以规定的。证人证言的这种独立性说明了证人是具有独立性的,而证人的这种独立性则表示证人是独立于参与人之外的普通证人。

  (二)证人资格

  证人资格所强调和解决的是一个潜在的证人是否具有资格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问题。在含义上即具有可以成为诉讼中的证人的法律资格 。一般情况下,一个人要取得证人资格需要符合几个条件:首先,证人只能是当事人以外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其次,证人必须是能够明辨是非、正确表达的人:最后,通说认为证人只能是公民个人,而不能是法人和社会团体。

  (三)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的一个极为必要的表现形式,是推进我国法治进程的要求,是维护司法公平公正的重要举措,同时也是正确适当的使用刑罚,从而保证无罪者不受法律的追究,保证有罪者能够依法得到相应惩罚的一个手段。在刑事诉讼审判中,作为一项能够直接提供言词证据的证人证言,在刑事案件的事实查明、传统庭审模式的改变、我国司法领域的改革以及社会公平正义的保障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实际作用和深远意义。与此同时证人出庭作证也是有助于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的早日实现。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更快和更好的鉴定案件的事实和及时准确的打击犯罪起到重要作用。司法机关通过证人对其提供的和案情有关的直接证据材料能够更快更好的查明案情。尤其是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在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的情形下,证人如果能够出庭,当庭接受争执双方的质询,这在案情的查清上有着不可比拟的优势,而这对于准确高效的惩罚犯罪,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司法公平公正的建立都有着重要意义。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使得控辩双方当事人能够对证人证言的真实可信性进行更好更快的质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可以有效地避免书面证言的证人由于提问者的专业品质和记录编辑组织能力的差异,导致在写作上的证词记录重要事实的细节和表述内容上容易出现的含糊不清的语言的弊端。这样,即使是证人说出的言语表意不是很清楚,也可以通过当庭询问、调查、质询等手段从而使其得出更符合事实和令人信服的结果。所以证人出庭作证在案情真相的查清、事实的还原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保障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需要,是促进和实现我国公平公开公正的司法程序的需要。我国自古至今对待案件一直有重结果轻程序的一个传统。而这往往会造成冤案错案司法腐败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都与我国当前推行的法治理念和法治的建设是相背离的。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意义还在于:一是可以保障当事人之间的相互进行交叉与反询问的的程序性权利,因为一旦法庭上将所有可以作为对当事人定罪量刑的证人证言都用书面的表现形式加以代替,那么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对证人的反询质问权就会被剥夺,进而会对我国的司法公正进行损害。二是可以有效的维护法律权威和尊严。证人出庭作证是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而对于例外,我国法律规定只有遇到特别原因而确定无法出庭作证的证人,才允许用当庭宣读证人的庭前陈述方式来代替出庭。可是从我国司法活动的现实情况来看,我国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证人都处于不出庭状态,这对我国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是极大的损害。三是可以有效的增加司法诉讼的民主性和司法审判的透明、公正。由于证人不出庭作证,会使法官不能很好的进行当庭认证,使得其对案件事实的查清往往要根据公诉方庭后移交过来的证据材料和庭后取证的结果,这不仅仅只是影响了诉讼的效率拖延诉讼进程,而且还可能带来了新的司法不公和一直被诟病的司法腐败。四是可以很好有效的消除相关司法人员对书面证据的极度偏心和依赖心理,同时也可以极大的减少伪证、消除司法人员利诱等不法情形的发生,从而使得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一视同仁公平公正地对待。因此证人出庭作证不单单是保证诉讼当事人充分平等的享有诉讼权利,也是我国刑事诉讼进步的重要目标。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改变我国司法庭审方式,促进司法改革。刑事证人的出庭作证与当面接受控辩双方质询与论证,是促进和实现抗辩式审判的一个重要条件,同时这也是查清案情还原事实真相的的一个手段。我国现行的诉讼庭审方式还是以传统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为主。这种模式下受理案件的法院和接收案卷卷宗移送的相关部门,通常情况下他们做出的有关裁判仅仅是根据预审法官的案卷卷宗,也就是说做出裁判的法官根据从未有过耳闻和经过质证的证据来对案件进行裁判 。这显然与我国追求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相违背,在这种情况下这些法官在庭审中就难免会错过一些与案件相关的证据进而不能从最大程度的还原案件事实真相,这对我国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显然造成阻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于正义的态度与追求也在逐步发生改变,这点在西方发达国家更为明显。人们开始越来越难以忍受这种建立在以简洁书面为主要的纠问式审判模式,于是人们开始逐步摸索建立一个更加文明更加科学合理的审判模式,这种改变最大的就是要改变以间接书面证据为主的这种审判方式。而证人出庭作证就是改变的一个关键点,证人的出庭使得控辩双方都有条件对他的证言进行质证,同时证人的出庭也使得司法审判变得更加公开透明且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司法腐败。而庭审方式的这种转变也是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的必然性事件,因此刑事证人出庭作证也会成为大势所趋,如果我国刑事证人都不出庭作证,那么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就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与执行,自然司法改革也就是白纸空谈。

  二、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

  为了更好的掌握我国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当前状况,相关专家与学者对我国各级别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在各级别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证的情况进行过收集统计与分析,结果令人吃惊,我国当前证人出庭率不仅远低于西方发达国家,而且还远比我国古代要低。     我国刑事证人出庭率比西方低这并不让我觉得意外,可是比我国古代低这确实让我大吃一惊,我们都知道我国古代的证人一般都是由官府派人传唤,对于那些不愿意出庭作证而又没有正当理由的,官府可以采取一系列强制惩罚措施,进而使得证人能够出庭接受询问与质证。这种官府可以对证人采取强制处罚措施的做法在我国古代一直延续,而这就是我国古代证人出庭率高的保障。

  时代的发展,使得法治成为治理社会的根本,虽然与以前相比,我国在证人出庭方面的立法有很大进步,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对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更加详细明了,可是令人费解的是我国当前的刑事证人出庭率居然落后于古代中国?

  (二)造成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现状的原因

  证人出庭作证率低是我国当前司法领域最大问题,那么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了这种局面呢?具体来说我国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立法上的不足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享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客观充分提供证等一系列程序性和实体的法律权利,同时也还明确规定了证人应该负有的一系列法律义务,这些证人权利与义务的设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创造良好的取证条件以及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提供了法律上的保证。可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证人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等相关问题在立法上还有许多不足。具体看来有:(1)在对证人的保护方面法律规定的不够,证人保护就是指在司法活动行进中司法机关对于依法出庭作证的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进行保障,提供法律保护。对于证人的保护问题,这不仅仅只是涉及到证人能不能够出庭作证,而且还与国家法律的尊严的维护和法律的正确实施息息相关,同时这也算很想一个国家法治是否健全的一个表现。虽然我国《刑法》第308条、《刑事诉讼法》第61条、第62条都对证人的保护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这些规定的都比较原则,只是象征性的的原则性规定,缺少具体可行的保障措施,且这些所谓的证人保护程序的启动相当苛刻,只有在证人或其亲属遭受到报复后才能启动。因而,这些所谓保护性规定并没有给带来证人的安全感,证人对安全的担心就在所难免,再加上这些规定的过于原则过于流于形式可操作性不强,从而使得现实中证人保护有点形同虚设。而与此同时,法律在对于如何保护证人的财产安全上也没有什么具体明晰的规定。另外对于相关司法机关在证人保护过程中的职责分工法律也没有进行规定,从而使得现实生活中公检法这三机关在证人保护上相互推拖的现象屡见不鲜。 同时我国法律也没有与司法机关保护不力而问责的规定。因此导致证人遭报复现象屡屡发生而相关单位却无动于衷的怪象。这些都成为绝大多数证人选择不出庭的原因。(2)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不完善,没有绝对的权利也没有绝对的义务,从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观点看,权利义务的不平衡也是造成证人不出庭的一个原因。 证人出庭作证不但要承担一些可以实际计算的直观经济损失,而且也要耽误大量的私人时间,也要承受极大的精神压力,而这些都是不能用金钱来很、衡量的同时也是无形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下我们都讲究付出与回报,可是证人出庭作证花费那么多直观非直观的财富,却得不到相适应的补偿,这显然与社会规律相违背,而我国法律也仅仅规定证人的作证义务,对证人的经济补偿却没有明文规定。而根据马克思辩证主义来看,权利与义务都是相对的,当法律只规定公民尽义务而忽略他的权利时,换来的也只是公民对义务的漠视。证人出庭作证后的经济损失得不到有效的补偿,使出庭作证的证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证人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不仅没有享受与之相应的权利,反而还造成了自己经济上的损失,因此出庭作证在现实生活中也一直被人看作是吃力不讨好的事,那么本该出庭作证的证人找各种理由来回避也是情理之中了。(3)在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情形法律缺少明却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因此证人的出庭作证义务是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基础和核心内容。不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有可能因为拒证而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还规定了在经法院批准许可后集中特殊情况下证人的不出庭,但是证人还是要向法庭提供书面证言。从上文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证人有拒绝向法庭提供证据的权利,同时证人在履行义务的方式上也具有可选择性,证人在界定自己是否必须出庭作证的问题上还具有主观随意性。虽然我国法律将证人到庭作证规定为法定义务,但是却对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的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却少之又少,同时也缺乏相关强制手段和制裁措施。也就是因为这样,我国刑事证人出庭才出现比较随意的现象,这对于法律的尊严与法院的权威都是一种损害。(4)在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及如何认定使用方面法律缺乏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的义务以及在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负的法律责任。"如实提供证人证言是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本质需要和实质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42条也作了相同规定,并要求证人作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虽然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构成伪证罪。"但是,我国相关法律在认定伪证罪标准和证明标准方面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时现行的保证书制度在司法程序上也还存在明显不足,且法律上也规定与要是行为相匹配的法律责任,种种这些在司法实践中都是难以操作的。

  2.司法上的不足

  司法上的不足具体表现为:(1)公诉人对证人出庭作证存在顾虑。我国司法审判方式的逐步改变,对公诉机关的出庭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因为和其他的证据相比,证人证言具有易受到主客观等多方面的影响的特点,因而具有易变性,同时在对证人证言的真伪鉴别也需要公诉人员具有极高的法律思维逻辑和综合分析整理能力,这显然与我国当前的司法人员的素质有所落差。正是因为这样所以公诉人一般都会担心证人当庭的证言与其先前所说的不一致,从而会打乱其支持公诉的原计划和方案,从而一时之间无所适从,进而会出现从大好的有利局面沦为被动,甚者会造成公诉失败,因此他们会觉得当庭宣读证人证言笔录是一个比较明智的选择,这样不但可以避免证人翻证的出现,同时也可以省略一些繁琐程序。这种心态下公诉人对证人出庭持消极态度也在所难免,当然那就更别想他们会采取一些有利措施保障证人出庭了。这种情况在一些疑难复杂的案子里面表现的更为明显。(2)法官对证人出庭支持庭审也持消极心态。 由于对证人也是需要送达出庭通知书的,这无疑会增大他们的工作量,再加上有些证人提供的一些必要信息不准或者错误,且遭到证人明确拒绝或者被避而不见的情形时有发生。虽然很多案件的主审法官很清楚证人的出庭作证对于案件的查清审理很有帮助,但是种种因素的结合使得法官也无能为力,再加上中国特色的案件审结指标的压力过大,以及不合理的案件审限模式,都使得法官不得不以消极的心态去面对证人出庭。而站在法官的角度来看,与证人进行当庭质证本来就是一项相当复杂而又繁琐的工作,而这也需要法官拥有很强的庭审组织能力,同时也要求法官具有很强的事实甄别能力和判断技巧,因此很多法官宁愿在庭审后去慢慢收集相关证据也不愿意证人的出庭作证。(3)司法机关对证言的反复的收集给证人造成不安。由于法律对司法机关对证人的取证进行明确规定,再加上一些司法机关在收集证据时考虑不周详,使得他们的取证行为经常反反复复,这些都会使得证人的正常生活受到过多的干扰,从而引起他们的不安心理,从而逃避出庭作证。(4)司法各阶段对证人的保护缺乏力度。担心被结仇是所有证人最顾忌的、担心被报复是证人最担忧的,特别是在出庭作证的情形下证人的顾虑就更多了。出庭作证将会被当庭询问并回答一些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特别是在司法文书改革后,经常由于证明的需要,而将涉及一些事关证人切身利益的隐私信息和他证实的内容载明在判决书中,这也是导致证人在侦查、预审时愿意作证,而一到需要他出庭时却想方设法逃避即使出庭了也经常出现改变自己原先证言的情况。这一现象的出现即使不是司法机关的保护不力所致,但司法机关的保护不力也是造成它的一个重要因素。(5)对证人被报复行为的处置不力。证人的出庭尤其是关键证人的出庭会对案件的审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在我国司法文书改革后,出庭证人的个人信息会被判决书所载入。证人会因此会受到许多不同方式各种形式的报复行为,特别是只对证人进行一些影响其正常的日常生活而又不触犯法律的行为,而我国司法机关对这种没有触犯法律的行为是不会予以干涉,只有在证人遭受到比较严重的报复危害后它们才会介入,当然这也是我国立法的不足。

  3.证人自身的不足

  客观原因的存在不是我们个人所能改变的,主观的影响却是可以克服的,造成这一先想好的证人自身的主观因素主要有(1)证人缺乏法律知识,不知道出庭作证是法定义务。大部分证人不出庭作证是因为他们不知道出庭作证很是他法定义务,有些虽然对法律有所了解,但也觉得出不出庭与他的关系不大,特别是在当前出庭不会有所补偿而不出庭不会受到处罚的这种情况下。这点在偏远山区、农村等表现尤为明显。同时大部分证人对法定义务认识不够,法律意识也不强再加上我国古代厌诉、畏诉的传统文化的影响,就连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都消极不配合,更别谈及要他出庭作证了。在收到法院的出庭通知书后也是找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即使由于某些原因出庭作证,也只是对其所知道的进行轻描淡写一语而括。(2)证人由于担心出庭作证会遭受报复 。虽然我国法律对于证人保护做出过一些规定但过于原则且只有到达一定程度后司法机关才能介入,同时司法机关的执行情况,使得在现实中我们经常看到,有的证人与被告人是隔壁邻居,出庭作证后,经常受到被告人家属等人的威胁、侮骂、骚扰的现象经常发生,即使民警出面调停也还是无济于事,而对于这种比较和缓的报复证人及其亲属的行为目前一直没有一个有效的解决方案。(3)证人由于出庭作证而会使自己遭受损失而不愿出庭。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制度规定的还不是很详细以及地方的落实不到位等情况的普遍存在,从而使得出庭作证成为一个烫手的山芋。而在现实中经常贿赂证人的情况也经常发生,这些都成为阻碍证人出庭作证的障碍。(4)证人因出庭可能会使是自己所处境地恶化。有些案件的证人阻碍他们的也许不是以上所列举的,而是他自己也有过违法犯罪的行为而没有被发现或者正在追究中,一旦他出庭作证他自己以前所做的事也会被人说知道,进而是导致自身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同时与当事人是亲戚朋友也是阻碍证人出庭的一个因素。

  三、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我国现阶段所面临的证人出庭作证难的窘状是各种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历史的遗留、现实的不足、立法的瑕疵、司法的缺失、证人的胆怯、社会的冷漠等等这些都是。因此提高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是一件艰巨而又长远的任务,必须根据我国国情现状,采取循序渐进、标本兼治的原则加快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的步伐。对此主要有以下的建议:

  (一)立法上的完善

  针对上文所列举的不足我觉得立法方面应该可以(1)、制定更加详细具体的证人保护法律条文,明确各阶段保护证人的执行机关。同时建立问责机制,对司法机关渎职不作为的行为进行追责。这样就能够最大的缓解证人的出庭压力;(2)根据我国国情从立法上完善我国的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制度,对现阶段规定比较含糊的补偿范围进行明确规定。当然对证人出庭补偿的范围也应当限定在交通费、食宿费、工资等合理支出内。在补偿费用承担方面既然证人出庭是法定义务,因此补偿费用由国家财政进行承担比较合理,至于具体支付就由人民法院负责,支付标准由法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证人的职业和实际支出等情况进行制定。同时还应该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扣工资奖金等。针对有些证人不能及时收到补偿的情况还应该建立补偿监督问责机制;(3)吸收和借鉴国外立法,特别是对司法审判造成严重阻碍的应该予以相应的处罚措施。在这我觉得英国刑诉法对于法庭对应当出庭作证而拒不出庭者,可以逮捕或以藐视法庭罪给予处罚;德国刑诉法规定对拒不出庭作证者予以经济处罚与人身处罚的双罚制对我国有较大借鉴的价值。因此,我国立法根据国情也可以明确规定对拒不出庭作证这予以处罚。目前我国刑法中没有与拒绝出庭作证的罪名及相关的条文规定,因此我觉得这点我们可以借鉴英国,在立法上进行补救,从而使无正当理由就拒绝出庭的现象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改善,维护法律尊严;(4)为了从最大程度上避免证人出庭前后证词不统一的情况,立法上应该更加明确伪证罪的辨明标准,使得司法机关更容易操作把握;(5)、立法上应该规定特定情况下证人的免证权,特别是涉及亲属之间的事项时,这更符合我国传统符合我国国情,这对于维护社会的和谐、家庭关系的稳定有着很重要的意义;(6)改变现有的证人签字制度,而采用西方通用的宣誓制度,同时将虚假宣誓归入伪证罪。

  (二)司法上的改进

  对于司法机关在证人出庭这方面我觉得可以从(1)、司法机关应该端正态度树立以打击犯罪维护公平正义的观念,摈弃功绩主义的观点。现实生活真往往出现司法机关为了完成所谓的业绩而以牺牲公平正义违背司法程序将案件化繁琐为简洁。从快处理,这样往往造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使司法公信力下降,这种以透支司法公信力为代价的审判思维是绝对与法治社会的理念相悖离的;(2)、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要提高自身文化水平和法律修养。现实生活中很多司法参与人员之所以对证人出庭持消极态度那是因为他们害怕证人的出现会搅乱他们事先调查整理的案件事实打破其计划,而这正是由于他们的应变能力不够所导致的。一旦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知识水准与法律修养与时俱进,证人出庭将不再是他们的威胁者;(3)、提高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这一点在证据收集上特别是证人证言的收集上显得重要。证人决定作证本来就背负着很大压力,如果司法机关反复多次的进行证据收集这会给他带来更严重的思想包袱,而这些往往会造成证人临庭退缩;(4)、司法各机关在案件流程中明确分工互相合作,这点在证人保护方面至关重要,当然这也需要立法上的支持和司法机关态度的改变;(5)、司法机关加强普法宣传和法制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现实生活中很多证人不出庭是因为他们不知道出庭作证是他们的义务,司法机关不仅仅只是司法它们也还需进行普法,这点在偏远地方尤其显得必要。公民法制意识的增强对于提高公民的主动积极性有着重要作用。

  (三)证人自身的完善

  作为出庭作证主体的证人,虽然造成其不出庭作证的原因有很多,但不可否认其本身也是有不足的。针对这些不足我觉得证人应该(1)、树立法治意识,积极主动的了解国家相关法律;(2)、要敢于同犯罪作斗争,面对威胁不畏惧不退缩;(3)、改变传统畏法惧法避法的观念,积极参与司法。

  结  论

  证人证言作为我国法定八大证据之一,是我国证据制度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查清事实真相、维护司法公平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当前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的出庭率仍然很低。对于这一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和法治进程建设严重不符的现象,我们应该清楚的认识到,造成这一情况的原因不能仅仅归咎于证人本身,我们更应该透过这一表象看到我们立法、司法上的不足。要解决这些问题我们需要立法上的大修改,特别是那些过于原则性太强可操作性不强的法律条文,但却不仅仅限于立法,我们的司法也要进行改革,特别是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修养,改变他们的工作作风等。进而建立符合我国当前社会实际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并且把证人保护制度落实到实处,这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只有这样才能够最大的消除证人出庭的后顾之忧,才能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积极参与性,同时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也是促进证人出庭的一个保障。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司法领域所面临的囧态将会一去不复返。

  致  谢

  光阴如梭,时光飞逝,转眼间,我的四年大学学习生涯即将结束,在我毕业论文定稿之时,我的心情颇为沉重与复杂。  我的论文选题为刑事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研究,这个题目其实并不好写,因为有太多人关注研究这一问题,因此很难写出比较有新意给人眼前一亮的观点。再加上自身法律素质思维的不足,当我真正开始写论文时时常感到力不从心。毫无疑问,论文的最终完成,离不开老师们的悉心教导。特别是我的导师——郑太发老师对我的悉心指导,郑老师知识渊博,治学严谨,待人热情,对我的论文的完成提出了宝贵意见。同时,我要感谢四年来所有向我传道、授业、解惑的老师,感谢与我风雨同舟的09法学系的同学,感谢125、127的哥们,是你们一起构筑起我的大学美好时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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