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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对性犯罪被害人隐私保护的现状、原因及对策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4-09-29 共2740字
论文摘要

  一、性犯罪被害人隐私权的概念

  ( 一) 性犯罪的概念

  关于性犯罪,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规定相关的概念。对此,我国刑法学者在研究中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其中认可度较高的性犯罪是指由于出于故意侵犯他人的性权利、性健康或妨害与“性”有关的社会风化而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并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这种观点最为合理。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可以纳入性犯罪的罪名主要有: 强奸罪、嫖宿幼女罪、奸淫幼女罪、组织卖淫罪、强制猥亵罪、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聚众淫乱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婚罪、破坏军婚罪、故意传播性病罪、走私淫秽物品罪等。

  ( 二) 被害人的概念

  被害人指宪法保障的某些合法基本权利受到犯罪嫌疑人的不法侵犯的自然人。我国现行刑法在侵犯性权利犯罪主要规定了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若干罪名,其主要保护对象是妇女和不满十四周岁之儿童,可以看出法律在性犯罪案件中主要保护的是妇女和儿童,那么男性是否也可以成为性犯罪的被害人呢? 在人们的惯常思维中男性在性行为中处于主动和强势地位但实际上男性有可能受到性侵害。首先,来自异性的性侵犯。女性在性犯罪方面通常以受害者的身份出现,可实际上女性能够成为性侵害的实施者,女性也有可能通过暴力、胁迫、或欺骗等其他手段违背男性的意思发生性行为; 实践中就发生过岳母多次强行与女婿发生性行为或女上司利用从属关系骚扰男下属的情况,而司法机关却无法对该类行为进行定性。其次,在同性性行为中受到侵害。

  ( 三) 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拥有的个人生活安定以及个人相关信息不被泄漏,没有被他人不合法的扰乱、搜集以及非法使用的一种人格权,并且相关自然人对于是否允许他人干涉自己的个人生活,他人能不能不经允许的泄漏自己的隐私有最终决定权。此外,其他的人在多大的范围和多深的程度上内泄漏自己的隐私也有绝对决定权。隐私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对隐私权的保护涉及到社会秩序的稳定以及人民生活的幸福指数。

  二、刑事诉讼法对性犯罪被害人隐私保护的现状和原因

  ( 一) 侦查起诉阶段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的现状和原因

  侦查阶段对性犯罪被害人的保护不足,具体表现在关于人身检查方面以及怎么明确的设定这个标准。第一,在侦查阶段现有的关于被害人人身检查的规定主观性操作太强。例如,我国的法律中都不存在对人身检查强制的法律,即使在《刑事诉讼法》中也不明确。这是我国刑事法律方面的空白,也使得办理刑事案件中出现了法律困难。主观性很强的情况下显而易见的会侵害被检查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隐私权; 第二,由于相关法律中并没有关于强制人身检查的详细规定,这使得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即使可以检查,但是检查的方式是否合适,会不会对被强制检查人带来损害都另当别论。所以,在性犯罪案件中由于被害人生理上受到伤害,法律的空白和被害人隐私权意识的缺失,会让强制人身检查对其伤害更大。

  ( 二) 审判阶段对性犯罪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现状和原因

  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个人隐私的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实际上,不同的法院对本院审理的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判断标准是不同的。更多时候是强奸案不公开审理。但是在有些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的庭审中,审判长,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等都或多或少的就案件事实根据需要向被害人询问。在上述人员认为与案件相关的情况下被害人要如实回答。例如一些难以启齿或者让被害人回忆起来十分痛苦的场面,只会加重对被害人的伤害,尤其是不怎么必要的问题。综上所述,形成这个阶段的原因主要是诉讼制度的不完善,法律无明确规定在审判阶段审判人员自由决定权,导致发生侵犯性犯罪被害人的隐私权的事情。

  ( 三) 救济措施的不足

  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受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保障的规定。如果他们不想让他人知道自己的姓名以及相关的行为时,相关机关就应当遵守规定,保护当事人的隐私。然而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被害人隐私权的规定却不到位。所以亟需解决的问题就是刑事诉讼各个阶段被害人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应该怎么保护。综上所述,形成这个阶段的原因主要表现缺乏具体的救济制度。

  三、保护性犯罪被害人隐私权的对策

  ( 一) 规范侦查阶段对隐私权的保护

  根据对侦查阶段性犯罪被害人的保护不足的原因的分析,针对性的对侦查阶段人身检查提出可行的建议。第一,告知及时有效。如果不得不对被害人进行人身检查,至少在检查之前让被检查人也就是被害人知道自己将要被人身检查。并且十分重要的是还要告诉被害人为什么要对其进行人身检查以及要怎么检查。同时还要告知被检查人面对侦查机关的这个行为所享有的相关权利。例如对该行为的知情权以及受到侵害后的如何救济等。第二,检查人员设备专业。对于人身检查应该由专业人员进行检查。同时检查时要权衡法律初衷要保护的受害人的利益与此时人身检查所可能造成的损害利益,尤其是不能再次损害其身体健康,也不得对被害人进行侮辱,以免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

  ( 二) 规范审判阶段对被害人的保护

  在审判阶段被害人会不可避免的被询问到相关问题,那么法院就应当在庭审过程中采取有效方法防止被害人可能因某些敏感问题再次被伤害到。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借鉴《澳大利亚刑事诉讼法》,该法律中有关于保护被害人隐私的内容。该法从以下三个方面做了规定:

  第一,被害人案发以前的性经历只有密切涉及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法庭上才可以就相关问题询问被害人; 第二,最好在被告人和被害人不同时在场的情况下,以减少对性犯罪被害人造成的伤害; 第三,在审理被害人隐私的案件中对所谓的公开程度进行限制。性犯罪的被害人可以用在侦查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被询问时的录像来代替亲自出庭回答问题,并且被害人有要求法院不泄漏其隐私的权利; 庭审时询问被害人不能有损其人格。

  ( 三) 完善法律救济程序

  法律的权威体现在其所具有的强制性和惩罚性。侵犯被害人隐私权的行为当然要被法律所否定,否则被害人的隐私权得不到很好的保护。纵观世界各国对被害人隐私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有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例如,美国是一个很注重隐私权保护的国家,如果其公民隐私权受到侵犯,能直接以隐私权被侵害做为诉讼理由。借鉴国外经验,对我国法律可以做出这样的补充: 第一,我国可以在《刑法》中对隐私权专设一章,主要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哪些行为是侵害被害人隐私权的行为以及如何救济; 第二,完善民事诉讼法中涉及隐私权保护的相关规定,例如适用条件、举证责任分配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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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赵小平,朱莉欣. 性骚扰的法律探析[J]. 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 4) .
  [3]张新宝. 隐私权研究[J]. 法学研究,2005(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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