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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的概念和特征及其价值实现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7-14 共2652字
论文摘要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合作式的纠纷解决机制,最早发端于欧美国家,并随着各国对人权保障的重视及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发展,迅速的被各国使用与刑事司法过程中。近年来,其在我国也被逐渐适用,在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将刑事和解的使用范围由自诉案件扩大到部分公诉案件,并规定了相关的条件及程序。实践当中,刑事和解制度对于解决轻微刑事案件、妥善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具有明显的现实意义,这也就解释了为何在我国得以快速的制度建立,其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完美结合,得到了一定的社会认可和学术界的广泛关注,理论界也一直在不断的探讨和研究。在此,我们从刑事和解的运行特征及理论基础出发,理解刑事和解制度的诉讼价值及存在的问题,从而更加全面的掌握该制度以指导实践。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和特征

  刑事和解的概念,目前绝大多数的学者采用了其他国家通行的说法,即认为所谓刑事和解制度,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就其制度设计的初衷方面来看,有下列特征: 一是缓和性,相比一般诉讼程序的强硬性,和解制度能够缓和矛盾,化干戈为玉帛,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回到原来的社会状态; 二是当事人的主动性,刑事和解的达成主要是依据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自主意愿,国家司法机关只是起到监督的作用,不直接干涉和解协议的达成; 三是双方互利性,双方通过和解制度解决纠纷,首先是避免了诉讼的冗长程序,其次是避免了诉讼结束带来的一系列后遗症等,通过和解程序双方利益得到最大化实现。

  二、刑事和解的诉讼价值

  基于恢复正义理论,刑事和解制度的内在追求在于追求正义,重塑一个和谐的社会,因此,其当然是具有了公正与保护人权的价值。另一方面,结合当前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适用,其对于解决轻微刑事案件、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有重要的意义,使其当然具有了秩序、效率的价值。刑事和解的应有价值有三个方面:

  ( 一) 正义价值

  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划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分配正义涉及群体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的配置问题。矫正正义发生于社会成员违反分配正义的情况,在这个领域,伤害者补偿受害者,受害者从伤害者那里得到补偿,就是正义。这就反映出正义具有平衡感和均衡性。正如博登海默所说: “正义具有一张普罗修斯似的脸,变化无常”,刑法的正义绝不是一成不变的绝对的正义,而是受制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相对的正义,如果参照边沁关于“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都可以当作一切法规的检验标准”的公式,刑法的正义价值不仅应当体现于对犯罪人的正义惩罚,而且也应当体现于对被害人的正义保护及对整体社会秩序的重新恢复与维护,均衡性和平均性就是核心精神。

  ( 二) 公平价值

  司法的本质精神是公平,其权威正是来自于其公平的价值。公平的基本准则在于平等。在刑事司法中,公平最重要的体现在于国家、受害人、加害人三者的权力地位的平等。传统的刑事司法中,国家强制性的对抗式诉讼模式占主导地位,国家依靠其强制力介入加害人与被害人的犯罪追诉中,认为犯罪是加害人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损害,因此,在此种模式下,国家处于本位,加害人和国家成为刑事诉讼中的双方,被害人的利益和要求基本上被忽视,被害人在诉讼中只扮演着提供证据的角色,在诉讼中地位不高往往致使其利益无法实现。

  ( 三) 效率价值

  着名的法谚说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美国着名经济分析法学家波斯纳曾提出: “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种含义是指效率”,可见刑法追求公平正义,同时也具有经济性,效率是司法的重要价值。刑法的经济性是一个关系概念,并不是指一味地裁减刑罚,而是指以最少的刑罚资源投入,获取最大的刑罚效益。我国的司法主要是以国家追诉为主,刑罚的执行权利集中于监狱,从立案到执行,需要很多的司法资源,消耗的成本越来越高,目前我国监狱人满为患,监狱的建设速度赶不上犯人的增加速度。而刑事和解制度大大节省了司法资源,司法机关主要起到监督和审查的作用,节省了人力物力等,在其后的执行方面,通过达成和解协议,减轻或者免除了刑罚,代之以金钱赔偿,减少了监狱方面的压力。另一方面可以节省更多的资源去解决复杂的纠纷,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从整体上提高了我国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

  三、刑事和解诉讼价值的实现

  完善刑事和解制度以实现其诉讼价值应该注意的几点问题:
  首先,应该确保加害人是基于真心的悔过而给予金钱赔偿,否则将失去和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基于此,应该注意在和解协议达成后的跟踪、帮扶制度,如果加害人之后反悔或者不予赔偿,国家司法机关就应当启动追诉程序。
  其次,必须确保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应该盲目地扩大。除轻微刑事案件外,程度较为严重的案件不应该适用和解制度,否则犯罪行为人在犯罪前就将和解带来得好处计算在内,将弱化了刑法的预防功能,不利于树立刑法的权威,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
  再次,要注意对处于经济弱势的犯罪人的救济,以避免贫富不均带来的刑罚的不平等,当然,在现阶段,不可能实现将纳税人的钱用于救济犯罪人赔偿被害人,但在一些犯罪人主观恶性不大的轻微案件中,有必要给予一定的救济,如允许劳务代替金钱赔偿,引入国家赔偿或者调动公益力量参与等,或者成立部分学者提出的和解担保基金,在符合和解使用条件的情况下,贫困的加害人可以请求和解担保基金向被害人先行支付经济赔偿,加害人可以通过未来工作所得报酬进行偿还。
  总之,刑事和解有利于被害人利益、加害人利益以及社会利益的平衡,自由与秩序的平衡,从而有助于公平和正义的实现。对其价值的判断应建立在对刑法原则正确的理解之上,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不能一味的崇尚绝对意义。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合作式纠纷解决方式,有其自身的优势,为当前刑事冲突的解决找到一条新的有效途径。在肯定其积极诉讼价值的同时,我们应该注意到刑事和解在我国属于刚引进的制度,我们要确保制度的合理性,发现存在的不足,不断的完善这一制度,保证其健康有序的运行,以确保这制度在实践中不发生价值的扭曲。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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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陈光中,葛琳. 刑事和解制度初探[J]. 中国法学,2006(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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