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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现状、困境及突破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7-15 共3305字
论文摘要

  在国外,一般把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称为“人格调查制度”、“量刑引入社会评价”、“量刑前调查报告制度”。在德国、英国、日本等国的少年司法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均有强制性规定。我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调查制度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直到2012年,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68条才对其有了明确的规定。自此,我国也从明确的法律条文中正式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一、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概念及内涵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含义和内容

  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又被称为“量刑引入社会评价制度”,也可称为“量刑前调查报告制度”。指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部门亲自或委托专门机构和专业人员通过走访社区、家庭、学校、派出所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件发生前的一贯表现、家庭生活环境、犯罪原因等进行全方位的了解,做出的关于其人格、素质、心理状态的制度,进而使法官在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它的主要内容包括社会调查制度的适用对象、调查内容、调查方式和调查目的。首先,在我国社会调查制度仅适用于未成年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

  调查的主体大多是专门人员和专门机构,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中包括控辩双方、法官、相关社会团体组织。其次,调查的内容包括未成年人个人的基本情况、家庭背景、受教育情况和生活环境。最后,在调查的方式上一般采取走访调查和专门机构的科学鉴定,调查的目的主要是反映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对社会存在的人身危险性,进而检察机关考虑是否起诉,法官考虑如何定罪量刑等等。

  (二)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调查报告的定性

  在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社会调查后相关部门会制定调查报告。但是调查报告往往在整个司法程序中没有明确的法律定性。首先我们应该排除它是意见证据,因为报告的内容并不是对案件的推理、猜测和评论,所以不能认为其实意见证据。有的学者将其归类为品格证据,遭到一些学者的反对。笔者比较支持前者的观点。因为调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反映未成年人的社会评价、所居住环境,工作和学习环境、性格特点、是否有前科等的综合调查,因而它是品格证据的一种。

  二、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为了实现法制现代化和司法文明化,建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其必要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是可以更加全面的完善了未成年人保护制度,对未成年人将来进行司法教育和跟踪帮教具有重要作用,可以使我们很好的区分了成人司法与少年司法。虽然未成年人犯罪其自身首先存在过错,但是我们不能否认父母、国家、社会存在的责任和过错,因此这个制度就是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和全方位的保护。

  其次是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这些社会调查的信息,我们在对未成年人进行庭审时就可以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和指正,寻找“感化点”,对症下药,使他们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和对家庭和社会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及时改过悔罪,教授矫正和帮教,早日回归社会,不再继续走上犯罪道路。

  最后,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可以进一步促进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发展和公平、公正的处理未成年案件,规范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和公正合理的量刑。

  三、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现状和困境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现状

  一直以来我国都有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相关法律条文,例如1999年《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2001年)第9条、第21条,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5条的规定以及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的规定等等。然而这些规定都是纲领性的,缺乏系统性和原则性,在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非常困难。2011年,新刑诉法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制度作为最新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秉承“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的原则,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困境

  1.调查的主体混乱,诉讼地位模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相关司法解释与各地的试行规定我们不难看出,调查的主体大致可以分为法院、控辩双方、社会团体组织。但是他们的主体混乱、诉讼地位不清晰。在不同的地区主体也不尽相同。比如有的地方是社区矫正机构,有的叫专职调查员,有的是妇联、教育工作者和团委。虽然它们认定的主体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但是明显过于混乱、可能导致互相推卸责任、重复调查或者其它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2.调查员的权利义务不清晰,而且其素质普遍不高。调查员的权利义务模糊。调查员的权利义务的不明确严重影响社会调查的质量,而且使调查工作很难名正言顺的进行,责任分配进而也不明确,从而使调查员缺乏监督。加之,我国目前对调查员的选任还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各地区对调查员的选任标准也不尽相同。各地区调查员缺乏专业的知识和专门的培训,素质参差不齐。

  3.社会调查的能力不足。我国法律规定的社会调查的内容比较广泛,因此调查的主体应该具备相应的调查能力,才能使作出的调查报告真实、客观、全面。但是就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现状而言,法官、控辩双方,社会团体组织等的调查能力普遍不足。如果出现调查对象的户籍所在地不再本辖区,不管是从人力还是物力上都不允许对其进行社会调查。或者调查只局限在外围,即只对其亲属和同学、邻居进行调查,那么就缺乏必要的客观性和深入性等等。

  四、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立法原则和立法建议

  (一)构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基本原则

  1.全面调查原则。全面调查原则要求社会调查人员调查的内容既包括犯罪的基本事实情节,还要包括未成年人的生长环境、家庭结构、身心特点、社会交往、人格特征、一贯表现等无关犯罪基本事实的内容。该原则是全面贯彻我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能够对未成年人做出全方位的调查。其中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关立法中均有体现,反映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2.双向保护原则。双向保护原则是指导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它是指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要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体现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全面履行承担净化社会、惩治犯罪的职责,也就是说它是对未成年人和社会的双向保护。因此,调查员不能先入为主,加进自己的主观臆断,而是要使报告内容客观真实,不偏不倚,在程序上也要注重主体、形式、方式合法,真正实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3.客观、中立原则。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中,客观、中立是司法人员的职责,是全面保证未成年人审判公正的重要原则。它是指调查员应当客观全面、事实求是的了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犯罪背景材料、基本情况,不能受案件以外其他因素的干扰。调查员在进行调查时,不能受未成年人亲属、受害人、社会舆论和媒体的干扰,做到调查结果客观真实。要做到这些,那么调研员必须要实事求是,客观中立。

  (二)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法条中所说的“可以”进行存在明显不妥,而应该对未成年人的情况调查在侦查阶段应该必须进行。因为我们设立基本情况调查制度的初衷是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说成可以调查,没有一定的法律强制性,那么就不是很绝对的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五、结论

  我们都知道,处在人生特定阶段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具有特殊性,更加需要国家、社会、集体的关心,也更应该在法律上予以呵护。建立一套完备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机制,不仅体现了对这一特定团体的保护,更是完善我国现有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参考文献:
  [1]下树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与法制教育[M].北京:西苑出版社,1999.
  [2]陈立毅.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06:73-82.
  [3]魏培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D].兰州大学,2013.
  [4]刘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D].燕山大学,2009.
  [5]刘立霞等.品格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M].1版.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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