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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负责下的疑点发现与排除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7-14 共5762字
论文摘要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作了较大修改,在传统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中添加了排除合理怀疑的重要元素,使得“去伪”成了“求真”的重要一环,对于刑事司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然而,合理怀疑仍是个抽象的概念,可能的怀疑能否上升为合理的怀疑。一方面传统的司法习惯思维仍会阻碍合理怀疑的发现机会,另一方面,对于合理怀疑的激进主张,也会不适当地扩大合理怀疑的存在范围。在国家强化人权保护,倡导刑罚审慎背景下,可能人为地加剧“错判”与“错放”之间的矛盾,导致对犯罪的过度放纵,引起社会新的不满。因此,有必要深入司法层面,观察合理怀疑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真实存在样态,并对影响标准理解和执行的深层动因加以提炼分析,利弊相较后形成切实可行的司法运作模式,从而保障刑事证明标准得到积极稳妥的运用。

  1、 面对案情疑点的态度类型

  如同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一样,司法中也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更不会有完全相同的疑情。因此,试图从所有的案件中疏理出既存疑点,进而加以分析研究,不仅是困难的,也是不必要的。如果能够通过典型性案件的节点归纳和观点比较,代表性地揭示出司法实践中大致相同的态度类型,目的同样能够达到。遵循这一思路,本文试以一例贩卖毒品案件作为示例。

  1.1 杨望珍贩卖毒品案的案情简介

  2012 年 10 月 29 日至 11 月 1 日期间,被告人杨望珍先后 4 次在某市两旅馆,向鞠波、薛晖贩卖海洛因。其中,10 月 29 日以每袋人民币 100元的价格,向鞠波、薛晖各贩卖海洛因 1 袋,合计约 0.2 克;30 日以每袋人民币 100 元的价格,向鞠波、薛晖各贩卖海洛因 2 袋,合计约 0.4 克;31 日以每袋人民币 200 元的价格,向鞠波贩卖海洛因 1 袋,以每袋人民币 100 元的价格,向薛晖贩卖海洛因 1 袋,合计约 0.2 克;11 月 1 日以每袋 100 元的价格,向鞠波贩卖海洛因 10 袋,合计7.3579 克,得款人民币 1000 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查到海洛因 2 袋 (合计 1.3889克)、人民币 1000 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海洛因 8.7468 克。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望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杨望珍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被告人杨望珍贩卖毒品案,经一、二审审理作出生效判决,一审案号:(2013) 泰刑初字第 103 号刑事判决书,二审案号:(2013) 泰中刑终字第 44 号刑事裁定书)。

  1.2 本案的疑点提取

  本案共四起犯罪事实,证人鞠波、薛晖于 10月 31 日晚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在公安人员控制下完成了与杨望珍的第四起交易。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鞠波和薛晖的证言,二人证言中关于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地点、时间、对象是一致的;旅馆业主沙某某的证言,证实 10 月 30 日、31 日、11 月 1 日,鞠波均住在旅馆中,薛晖和杨望珍相继过来,进入同一房间。调取的通话记录证实鞠波与杨望珍分别在 2012 年 10 月 29 日、30日、31 日和 11 月 1 日期间通话联系。但杨望珍被抓获后,始终未供认前三次毒品交易,对于第四起事实辩称是用于共同吸食,并非贩卖。结合其在一、二审期间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笔者将可能存在的疑点列在下表中:

  1.3 态度类型

  对于上述疑点,一、二审法院最终虽然给出的结论是一致的,但是对于疑点的提取过程和回应方式却存在差异。为了避免个案的偶然性,笔者以本案为模板,设计了问卷内容,对 T 市下辖的七个基层法院进行了调查,调查结论与审理中的持有观点和处理方式十分相似,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对于案件疑点采取的三种主要姿态。

  (1) 消极保守的司法应对姿态。司法实践中,对于无罪辩护的案件通常是慎重的,在案件讨论和裁判说理中都格外关注。但从本案的一审审理情况看,对于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过多留意,裁判文书中仅用“该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

  一言带过。一审的回应态度得到了多数审判人员的支持,支持率达到 87%,主要认为有罪证据的质量很高,不仅有购毒人员鞠、薛的证言,也有旅馆业主沙某某、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印证,被告人系贩卖毒品当场被抓,其辩解没有合理性,属于狡辩性质,对案件事实认定没有影响,因而无须理会。

  (2) 适度能动的司法应对姿态。案件进入二审阶段,被告人新增了三个辩解理由,坚称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审判人员对一至三起事实的真实性产生了合理怀疑:每次 0.1 克的毒品交易是否可能,价格短期的较大变化是否合理,被告人女友能否提供所谓的“阿里白”证据 (alib)i。因此,建议检察机关针对上述疑点进行调查,反馈的情况是杨望珍的女友步其后尘被抓获,并供称家中遗留有杨留下的毒品,吸毒人员转而向其购买,吸毒者也证实之前曾多次向杨购买毒品,价格为 0.7 克/100 元。基于查证情况,分析认为鞠波、薛晖、沙某某没有陷害的动机,证言相对可信,被告人的辩解没有根据,不影响指控事实认定。

  (3) 相对激进的司法应对姿态。本案审理过程中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在一、二审期间提出的辩解有一定合理性,特别是在二审中,其表示可以承认第四起事实,但一至三起事实确实不存在。按常理分析,被告人对于较重的事实能予承认,较轻的、对量刑影响不大的事实一般不会刻意否认。二审虽然做了核证工作,但是核证并不彻底,案件的疑点仍然不能打消———杨向他人销售毒品的事实并不能说明本案前三次交易的客观存在,缺少被告人的质证,查证材料也不能视为有效证据,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利益应当归于被告,因此,对于案件一至三起事实存疑不定。

  2、 看待合理怀疑的应有立场

  2.1 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职业责任

  我国几千来年司法传统将“实质主义”作为追求目标,案件办理最终要求“得情”、“得宜”。作为前提的“得情”就是要求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司法人员特别在意案件事实的求真,总要千方百计使案件水落石出、真相大白。这种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构成了社会大众对司法依赖的重要根基,也奠定了当事主体遵同抑或拒斥既有判决的心理基础。

  然而,近年来,由于当事人主义、程序正当、法律真实等概念的深入和影响,刑事诉讼中对事实真相追求的态度悄然改变,一种克制的、消极的、形式主义的风气不断滋生,对于疑点的发现和排除过多地倚重当事人的辩解或线索,将案件事实的查明责任向当事人推卸,司法的道德性和伦理性面临着被技术性和程式性取代的风险。在疑难复杂案件前面,法官对程序规则的遵循将成为正当行为的藉口,内心查明真相、实现正义的尽责渴望不断被现实困难和担责顾虑冲淡,原本为了查明真相而设置的证明标准被精致化论证说辞所蒙蔽,沦为了司法的“遮羞布”,“与其说是为了帮助法庭发现真相,还不如说是为了帮助法庭摆脱困境,毕竟这些制度设计丝毫不会减少案件事实的不确定性,而仅仅是通过立法技术,把裁判不公的风险巧妙地转化为某一方当事人败诉的风险,”这就与司法证明标准改进和完善的初衷相悖离,并在根本上具有抽取司法公正底薪的风险。

  任何制度并无绝对的优劣之分,在证明标准的借鉴改造上,我们需要对自身的使命和责任保持清醒的认识,用职业的道德见识和人文关怀诠释标准,本着对当事人负责、对社会负责的精神,严格把持标准,在查明事实的立场上尽心尽责、毫不懈怠,真正做到不枉不纵,得到公众的一致认同。

  2.2 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次优选择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吸收和借鉴是对司法理性反思和批判的结果。传统的司法理性以证据的确实、充分作为定案标准,对案件事实要求作忠于历史的还原,虽然传递了对案情极度负责的精神,但被诟病为一种大而无当的理想主义,增加了不必要的成本和负担。按照经济学的次优理论,如果最佳效率不能被获得,那么尽可能去接近最佳效率所要求的条件并不必然使效率最大化,通过在其他方面偏离最佳效率的条件也可以获得次优结果。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以盖然性理论为指导,从反证的角度提供了较为务实的检验方法,如果合理的怀疑被排除了,那么案件就能形成事实的确认,也就达到了证成的标准。其意义在于,在客观事实的全面求真已不可能或不必要的情况下,采取了适度模糊的务实进路,通过有效过滤琐屑的、非本质性的疑虑,消除无端的、臆测性的猜疑,将办案的精力集中在重大的或者实质性的矛盾上,以非紧要的信息流失来确保重要事实的真实无误,实现宏观上的决策高效。

  因此,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吸纳,并非想象中的完美,我们仍需深入到具体案件中权衡把握。

  2.3 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实践理性

  合理怀疑排除是实践理性的过程,虽然从概念上看,合理的怀疑可以通约为“实质的怀疑”,但个案中合理怀疑的认定总是具体的,并受到个人阅历、情感、直觉等“无言知识”的影响,在疑难案件中造成巨大的差异。司法上通常以逻辑与经验作为检验合理的内核。并且其认定的过程经常是逻辑和经验交织的过程,逻辑问题的发现需要生活经验的铺垫和积累,而经验性知识也源于对逻辑现象的观察和总结。司法实践中,特别是现实发生的冤错案件,往往在两者之间形成割裂,或者过分地依赖了经验知识而忽视了逻辑上的严谨性,当前需要防止两种倾向,一是对司法直觉和经验的过分自信,形成对实际问题的司法偏见,比如示例中对待相关辩解的普遍态度,遮蔽了查明案件内在逻辑矛盾的可能;二是对规则的掌握脱离生活经验,如要求被告人供述的各个方面均要有其他证据印证,提出不切实际的逻辑证明要求。因此,对于合理怀疑的分析,应当融通逻辑和经验两个纬度,并从犯罪的一般心理入手思考,形成相互推进的真相发现机制。

  3、 司法负责下的疑点发现与排除

  回归本文例案,对于案件提取的疑点,用一种负责任的司法观对合理怀疑标准进行分析,笔者试图重现疑点发现和排除的过程,以期形成一种公允的认知和排除模式。

  3.1 作为前奏的直觉

  在证据的审查判断过程中,法官往往会对案件的疑点产生一种经验直觉,直觉总是良好决策的初步指南,它可能源于对于辩解内容可信度的分析,也可能源于对于反常现象的关注。在本案中,被告人在一审中只提出了第四、五两个辩解,从正常的办案直觉来看,这两个辩解的可信度很低,辩解四称“与旅馆老板不认识,对方不可能作出辨认”,而旅馆老板不仅有证言,还有辨认笔录,从动机上也没有陷害的可能;而“随身携带12 袋海洛因是用于自己吸食”也是不大可信的辩解,惯用于毒品犯罪分子,一般也有悖常情,因此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对于疑点的产生并没有太大的帮助。将其置于合理辩解的末端符合司法常识。

  能够令人产生直觉怀疑的却是其在一审时没有提出的第一、二两个辩解:即通常的毒品交易中一小包至少 0.3 克,0.1 克够不够一次性吸食,案件是否存在特殊?多次 0.1 克/100 元成交是否与数日后的 0.7 克/100 元的对比产生矛盾,是否另有隐情?因此,直觉的来源不仅依赖于当事人的辩解,在其没有提出辩解的情况下,法官仍要留心全部案情,形成直觉判断,并采取进一步的排除行动。从一审的情况来看,并没有主动去捕捉这些不寻常之处,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说明,因此,消极保守应对姿态在第一个环节就存在明显的不足,将审查的重心完全建立在当事人的自我辩解上,没有积极探明事实。

  3.2 深入细节的检验

  带着经验直觉所产生的疑虑,法官将逐步深入到案件的细节中去,推敲证据内容,对比证据差异,揣摩品味,实现由直觉认识到理性判断的过程,将良好决策需要的全部因素带进自觉层面加以融合。在本案中,这个过程从两个角度展开,从不利被告人的证据审查,可以看到吸毒人员鞠波和薛晖的证言是较为详细的,其中关于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对象、价格、数量均能形成一致,且证人沙某某的证言与二人的证言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显然要比概括的、没有细节的证言内容更为可信,从证成的角度来看,可以形成进一步确信,并起到削弱反面证据的效力。但换一个角度看,被告人归案后一直没有供认前三次交易事实,其二审中在承认最后一起交易并明知否认前三次事实对量刑不会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况下,仍然坚持自己的供述,这不符合一般的犯罪心理;从控方证据看,鞠、薛二人证言虽反映前三次毒品交易的价值是 0.1 克/100 元,但从二人陈述的情况看,当时处于毒瘾发作状态,毒品每包 0.1克如何确认的并不清楚,这些细节在证言笔录中没有体现,因此,反观案件,并没有将之前基于直觉产生的疑虑完全打消。经由证据的审查对比,可能的疑窦反而上升为了合理的怀疑,如不能得到合理解释,考虑到案件的第四起事实系侦查人员控制下交付,仍有可能存在其它隐情。

  3.3 有的放矢的排查

  面对存在的合理怀疑,司法需要发挥能动进行排除。本案中,二审疏理出了疑点,并对需要查证的问题开出了药方:对被告人的女友进行调查以查明被告人案发时间的动向,对鞠、薛复核证据了解前三次毒品交易的数量及原因,对证人沙某所在的旅馆调取有关的录像资料证实人员进出情况,向公安人员了解当地毒品交易的习惯,力图通过 29、30 日被告人是否离家的情况查证或者是否进入旅馆的查证来判断其辩解的真实性,进而对其提出的其他辩解的真实性作出有影响的判断。但检察机关提交的公安机关查证材料仅有关于被告人的女友嗣后贩卖被抓及购买人员的证言,查证与待证没有对应关系,控方的逻辑在于:

  如果有材料证明被告人还曾经向他人贩过毒,那么其辩解毒品是用于共同吸食,没有贩卖就是不客观的,进而所有的辩解均是不可信的,对其进行查证并不必要。二审也接受了这样的观点,没有要求职能机关进一步调查,也没有主动进行证据核实。笔者认为这样的查证逻辑是不当的,被告人曾向他人贩卖过毒品,可以推定其在某些情况下,对毒品的转让也具有贩卖意图,但不能证明毒品转让的事实的确发生,由于数量和价格差异产生的疑点本身来源于证人鞠波和薛晖,故被告人供述的可信度并不影响上述疑点的存在。

  在被告人明确提出有证人或证据线索的情况下,对于证人和证据线索的针对性调查,意义显然要大于有关被告人品格的调查。但对于品格证据的适用还是应当持慎重的态度。刑事司法固然需要效率,但在基本疑点尚未排除的情况下,对案件质量的把关仍应放在首当其冲的位置,不能让潜在的功利思想降低我们对事实证据的标准。

  由此观之,二审的决策过程还有改进的空间。

  4、 结语

  合理怀疑标准的构建并不意味着对刑事证明标准的降低,相反,它要求我们以更加谨慎的眼光审查和排除疑点,以更加积极的姿态履行职能。如果说任何改革都是一种迈进的话,那么,我们对于事实的进一步探究、对于证据的进一步推敲以及对于核查的进一步坚持,都将意味着司法的进步。

  参考文献:
  [1]封利强.司法证明机理:一个亟待开拓的研究领域[J].法学研究,2012,(2):14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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