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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衡个人征信与信用信息权利保护矛盾的制度构建(3)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2-08 共11057字

  (4)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个人征信业要实现可持续发展,个人信用信息要得到真正的保护,行政监管等外部力量的约束和制约必不可少,同时更需要征信机构树立保护个人信用信息的行I意识。如果个人征信服务机构没有形成这种责任意识,对于个人信用信息1淘汰。因此,个人信用信息的保护不仅需要行政监管等外部制约和规范,更需要个人征信行业的内部自律。通过行业自律使征信服务机构真正树立保护信息主体权益的意识,才能更好的杜绝一系列侵权行为的发生。

  目前,我国个人征信市场稳步发展,在这一过程中,对其的管理应当逐步改革。在征信发展的初期,征信的配套法律法规仍不健全,法律环境仍不乐观,政府的主导和规范不容忽视,而在征信法律制度逐渐完善,征信经济环境逐渐繁荣后,拥有完备的法律制度和经济环境作为基础,应当将行业协会的自我管理纳入管理体制中,以行业协会的自治性和专业性特点促进征信业的发展,保护个人信用信息权益。因此应当建立个人征信行业协会,在个人征信逐步成熟后,关注行业协会的作用,逐渐淡化政府对具体经济行为的监管,政府的角色定位由主导转为监督、服务,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在个人征信业中发挥主要作用。个人征信协会的主要职责包括根据行业的发展特点,关注个人征信行业的整体利益,向政府部门提供建设性的意见和立法建议,成为政府和协会成员交流的纽带;制定有关个人征信运作规范的规则,统一成员的行为方式,为个人征信业的有效运营提供指引,增强行业的自律管理;重视对征信产品的研发和推广,促进征信产品的规范化、多样化发展,增强技术标准的研究和建设;加强国内外交流和合作,加大力度培训个人征信行业专业人才,提高协会的专业性等。通过行业协会的自律机制实现对个人征信机构经营运作的管理和规范,形成保护个人信用信息权益的内生机制,真正实现个人征信和保护信息主体权利的良性平衡。

  2、信用信息权利保护基础上的个人征信良性运行

  (1)法律层面:对信用信息权利的一定限制

  对权利的过度保护容易导致权利的扩张,因此,对于信用信息权利应当给予一定的限制。应当在何种范围、多大程度上予以限制,是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

  首先,根据权利位阶理论,当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适当限制个人利益以维护公共利益。因此,当信用主体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产生矛盾时,应当优先考虑公共利益。欧盟《数据保护指令》对信用信息权利的限制规定在第13条,详细列举了国家和社会利益所具体包括的范围。因此,当公共机关为行使管理服务职责时,个人信用信息权益应当作出让步,规定公共机关可以不经信息主体许可对信息进行处理。《条例》第28条规定“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对信用信息权利做出了限制,但所涉及的范围过于狭窄。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公共机关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处理个人信息时,可以不遵循同意原则。当然,公共机关不受同意原则约束处理个人信用信息的事由应当合法,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公共机关处理信息的目的范围。第二,信用信息权利的行使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是规范市场经济主体参与民事经济活动的重要规则,有利于保障民事主体合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过程中,应当做到诚实守信,不滥用权利,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1在征信活动中,被征信个人和征信机构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从事经济活动,当被征信个人违背诚信原则滥用信用信息权利时,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根据我国实践现状选择征信机构运作模式

  要协调个人信用信息权益保护与征信利益的矛盾,需应当做到保护个人信用权利,但保护个人信用权并不是无节制的,应当做到在保护权利的同时实现有限度和有效的个人信用征信体系。只有这样才能够实现保护个人权益和征信业发展两大价值目标。个人信用征信体系构建的关键在于选择何种征信机构运作模式。目前,征信机构运行模式分为私营征信模式、公共征信模式、公私兼有型征信模式以及行业协会运行模式。

  私营征信模式是指征信机构的运作完全以市场为导向,遵循市场规律,政府在征信机构的运行中发挥的作用很小,征信机构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采集、加工、处理个人信用信息等对外提供信用报告查询、信用评级、信用咨询等服务。各征信机构遵循市场原则有序竞争,通过提供信息的全面性和准确性提升自身竞争力。公共征信模式是指国家和政府在征信机构的设立和运行中起到决定性作用,具体而言,征信机构的设立和运行主体往往为一国的中央银行或银行监管部门。

  在该模式中,政府的作用被强化,而不仅仅是监管者还是有力的推动者。2公共征信模式的设立初衷是为了尽最大可能降低商业银行的信贷风险,保障商业银行的运行,维护商业银行等债权人的利益,另外也是为了加强金融监管的需要,使金融监管当局可以更好地履行金融监管职能,为整个社会提供更好服务,促进金融的稳定发展。欧洲很多国家釆用的都是公共征信模式,但不同的是一些国家仅设立公共征信机构,如比利时和法国;而有些国家除了设立公共征信机构外,同时关注私营征信机构的设立和发展,出现了公共征信机构和私营征信机构共同发展的局面,此种模式的典型国家为德国。行业协会征信模式是指以由行业协会设立协会信用信息中心,其信息来源为会员收集的信用信息,有权查询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信息的主体限于行业协会会员。行业协会信用信息服务中心的设立和运行为会员提供了信用信息交流和共享的平台。实行行业协会征信模式的国家为日本,目前日本通过各行业协会的合作成立了全国信用信息中心,囊括了不同行业的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实现了最大范围上的信息共享和交流机制。

  对于公共征信模式和私营征信模式孰优孰劣的问题,曾经引发了诸多争论。

  从目前研究和国际经验上看,公共征信机构和私营征信机构在一个国家是可以共存的,两者并不是二者只能取其一的关系,公共征信机构和私营征信机构在国家征信业发展过程中可以互相补充,互相促进。

  从个人征信业的发展现状来看,我国目前釆用的是公私兼有的征信运作模式,政府在征信机构的构建和运作上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目前征信业的发展情况,笔者认为仍然应当重视政府在征信业中的主导地位,我国目前的信用环境并不乐观,信用体系建设面临许多问题,公众信用缺失比较严重,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发展仍然需要长久的时间,征信业的法律制度建设还不完善,因此政府的作用不容忽视,政府应当协调各个部门,打破信用信息的垄断现象,中央和地方密切配合,促进全国征信系统的构建和完善。

  目前,无论是地方个人征信系统还是全国个人征信系统,其征集的信息无法全面囊括个人的所有信用信息,因此个人信用报告和信用评分的客观性和准确性还有待提升。基于现状,我国应当以全国个人信用征信系统的建设和发展为重点,实现其与上海、深圳等地方个人征信系统数据的共享和沟通,通过互通有无、互相补充,才能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的全面性和客观性,信用体系建设才能进一步发展。当然,政府的主导地位并不是绝对的,当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市场化征信运作模式条件已经成熟时,政府应当从征信业中逐渐退出,对征信机构行使监督管理职能,保障私营征信机构自由竞争,征信模式逐渐由政府主导向市场主导过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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