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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法官身份保障的考察(2)

来源:学术堂 作者:范老师
发布于:2017-07-07 共8174字
  (二)法官考核制度概况

        现代国家在建设法官职业化建设过程中普遍建立了对任职法官的考核制度,即作为法官晋升的基础,也是法官弹劾的依据。即使是确立法官终身制的国家中也采用法官考核制度。
  
  1.法官考核的机构

        就英美法系的情况看,美国联邦法院法官的考评交由联邦司法大会进行,联邦司法大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法官行政管理及组织培训。各州法院规定有所区别,通常考核主体是州最高法院或司法委员会等专门组织。考核的时间有的是在法官任期届满时进行,根据考核结果来决定法官是否继续连任,有的是每三年进行一次考评,或根据法官的年龄资历,采取不同期限的考核办法。61英国实现法官终身制,没有具体的法官考评机制,一般有议会对法院及法官进行监督,如果发现法官有违法行为,可以进行弹劾。
  
  就大陆法系的情况来看,德国是由监督权主体及独立委员会负责法官考核,即法院院长、被授权的庭长及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法官的考核和评议,如果法官考评委员会对没有参与法律规定的评选,可以对法官的任命进行撤销。162德国的法官考评不是为了评判,而是从维护公众利益出发,评估被考评人的工作是否必需,其职位是否适合。法国的法官考评由最高司法委员会法官组进行,法官组由最高院院长主持,成员是由司法官选举产生,下设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法官的纪律惩戒和任免。63日本法官考核属消极考核,只有当法官被调查时才会进行全面审查。考核权交由法官追诉委员会,由众议院和参议院各选举 10 名议员组成,独立行使职权不受监督。最高法院和普通民众认为某一法官应对受到弹劾时,要求法官追诉委员会提起罢免起诉。64最高法院法官考评实行“国民审查”,利用众议院大选的机会对最高院大法官实行国民信任审查。
  
  2.考核的内容

        两大法系对法官的考核基本相同,可以概括为德、能、勤、绩、廉等五个方面。美国对法官的考核主要是进行绩效评估,仅限于法院内部进行。德国法官考核的内容为专业知识、理解能力、口头表达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处理问题的能力、接人待物的能力、沟通技巧、贯彻能力和吃苦精神。65而对日本法院对法官的评定包括审判处理能力、法律知识、解释和理解能力及对法院其他职员的指导能力等。
  
  3.考核的方式

        美国对法官的考核方法灵活,在绩效考核中可采取对全体法官问卷调查、对个别法官进行抽样调查或对律师调查、陪审团成员调查方法等方法。如美国亚尼桑纳州法院成立了法官工作表现审查委员会,康乃狄格州建立了“法官评议制度”定期从出庭证人、双方当事人、律师、陪审员及法院后勤辅助人员中征求意见,并对法官工作表现的意见集中而后形成书面评语。66德国法官的考评采用法官考评书方式,考评书分为事实陈述和院长评价两部分内容。事实陈述部分是历史事实的忠实记录,是确实存在的、可以看得见摸得着的。院长评价部分则是总体的、抽象的结论,它建立在前述事实的基础上,但又不包括具体事实。法官考评是法官晋升的重要程序,考评书是法官晋升的重要文档。日本的法官考核方式与德国相类似,采用“考核调查书”方式,对职务评定的好坏,都依据考核调查书,并对法官日后的升迁产生重大的影响。对最高院大法官的考核实现信任审查制度。67由本国国民对最高院大法官实施投票,最高院组织在全国范围内发放选票,对不信任且希望罢免的法官选票做 X 记号,对不希望罢免的则不做任何标记。投票一人一票。68
  
  我国的法官考核制度与以上几个国家相比,首先在考核主体上,我国法官考核交由法官所在法院进行,主体层级较低,而以上几个国家的法官考核主体层级较高,更具有权威性。其次在考核方式上,我国的考核以平时考核和年终考核为主,考核方法较为单一,多采用民主测评方式,而以上几个国家考核方式较为多样。再次,在考核结果上。我国的法官考核结果关系到法官升迁和辞退,这与日本最高院法官考核相似,美、德等国一般只是将法官考核作为激励机制,不影响法官身份的稳定。以上几个国家的法官考核制度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三)法官惩戒制度概况

        司法的廉洁公正是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为了保证司法队伍的廉洁性,世界各国普遍使用法治代替人治,用法令、程序来约束法官行为,监督法官依法履行职责。通过本国法律设定惩戒机构、惩戒程序,追究法官的违法或者犯罪行为。
  
  目前世界各国普遍建立了法官惩戒制度。
  
  1.两大法系惩戒事由宽窄不一

        因政治、经济、文化和历史传统的不同,两大法系对惩戒事由的设定各具特色。美国 1787 年宪法“法官终身任职”69的规定,但重视约束法官的行为,设立法官行为调查委员会来约束法官行为。联邦及各州法院系统都有设置该组织或与其功能相类似组织,来监督法官行为制裁处理违法法官。但联邦法院系统法官的罢免必须通过弹劾程序,并且经过参、众议院投票通过。各州法院系统中基本都由法官行为调查委员会对法官进行惩戒及罢免,但各州规定不一致。虽然程序上存在较大差异,但是在法官的惩戒事由上却有很多共同之处。美国法官受弹劾事由比较广泛,包括刑事犯罪,滥用职权,职务中的不当行为等。联邦宪法认为法官只有犯“轻罪”以上才能被弹劾,而在部分州只要“行为不当”即可。70如美华盛顿州宪法规定为“重罪、轻罪或违法乱纪”.弗吉尼亚州宪法把违法乱纪、腐败、失职都作为法官弹劾的事由。美国法官弹劾第一案弗吉尼亚州首席法官大卫。布罗克弹劾案中就是把“行为不当”作为弹劾的事由。71英国法官一经任命,非经弹劾不能被免职、撤职或提前退休。被弹劾主要因犯罪行为、不能胜任职务或者行为不检点等因素。72犯罪行为包括重罪、轻罪等。行为不检点种类很多,例如不诚实、道德污点、酒后驾车及涉及暴力行为等。1983 年巡回法官布鲁斯。坎培尔因被认定走私烟草罪而被大法官解职。
  
  大陆法系的典型国家中,德国法官惩戒主要由法官职务法院进行,法官惩戒事由分为履行职务时或者履行职责之外违反基本法原则或州宪法秩序。法国法官惩戒事由主要是法官可能因失职或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如缺乏责任感、违背中立和谨慎原则、不能保持公正廉洁,缺少敏锐判断力等受到调查。73日本法官的惩戒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处理,不能由行政机关实施。对于法官的罢免起诉必须由参议院、众议院共同组成弹劾法院进行。74对于法官弹劾事由在日本国会法及日本法官弹劾法中有明确的规定,首先是违法职务上的义务或玩忽职守;其次是其他严重有损法官威信的不良行为。如 2001 年日本法官弹劾第一案,法官安广村木因与三名未成年少女发生关系被弹劾。2008 年法官下山芳晴因发短信骚扰女部下,由国会的法官弹劾法庭进行公审,成为日本第 7 个被弹劾的法官。
  
  2.两大法系法官惩戒程序及后果各异

        美国联邦法官由众议院的司法委员会提议,经表决获得多数票赞成就可以正式进行弹劾调查。然后举行调查听证会,对指控的理由是否充分和构成弹劾条款等在内的弹劾调查结果进行听证并表决,表决通过后交由参议院进行审理。州法官弹劾基本上是由州法律资格委员会提议,进表决通过后进行撤换。75美国联邦宪法规定:对被弹劾法官主要是免除职务或剥夺法官资格。如构成犯罪的依规定审判。76英国司法通讯部专门负责搜集和处理民众对法官的投诉,法官被弹劾后有权利进行申诉和抗辩,并可查询、质疑针对自己的弹劾证据。对高等法院及上诉法院的法官的处理,必须同时向国会的上下两议院进行陈述,由议院法庭进行审理,才能对法官进行免职。77

        德国对法官违法违纪等普通惩戒通常情况下实施罚款、减薪、降职等多种类处罚。特殊惩戒时由联邦议院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请求,经三分之二的多数命令,才可将法官调离原来岗位或责令其辞职,并在必要时予以免职。78法国质疑法官的主体多元化,任何诉讼当事人都可以就法官的违法违纪行为向司法部长、上诉法院长或是司法官最高委员会提出控告,司法部部长、上诉法院院长或总检察长收到控告后,如果认为事出紧急、所指控之事实可能追究涉案司法官纪律惩戒责任的,可在咨询涉案司法官所在法院院长或总检察长的意见后,向司法官最高委员会提出建议,暂时停止该司法官的职务,直至责任追究程序结束。法官可能因为个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79,纪律惩戒责任80或民事责任81.在日本普通法院没有法官惩戒权。弹劾法院受理对法官罢免起诉的审判,法官追诉委员会负责罢免以外的其他惩戒制裁案件。弹劫法院是从两议院议员中互选 7 名审判员组成审判弹劾之追诉机关,法官追诉委员会是从两议院议员中互选的 10 名追诉委员所组成决定罢免追诉、追诉缓期的机关。对弹劾法官的处理以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根据日本宪法和法官弹劫法的规定,法官只有在身心故障不能执行职务或是在弹劾法院受罢免追诉,否则不能被转换、免官、转任、转所、停职、减薪。82根据日本法律的规定对法官普通惩戒处罚方式只有警告或者处以罚金两种,因此日本法官很难被重罚,而且罚金数额也有最高额限制。在日本国民审查制度是惩戒制度中的特色,即最高院的法官需要交付国民审查,每 10 年一次,多数质疑时即可罢免。83
  
  通过比较分析可看出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法官的惩戒制度上既有共同之处又相互区别。两大法系对惩戒机构的设置大致有两种类型,第一是法院系统自己有权力对法官进行惩戒,如美国的州法院系统。第二是专门的司法审查委员会有权进行惩戒,如法国专门的司法官调查委员会。对法官的罢免惩戒两大法系都设置了更为复杂的惩戒机构。如美国联邦法院法官罢免弹劾由参议院、众议院进行;日本的弹劾法院和法官追诉委员会;德国法官弹劾由联邦议会进行等。两大法系法官惩戒事由共同点在于预防性、实用性和过滤性。事由的设置原则上以列举的方式予以规定,易于操作,减少不确定性,主要分为职务内的不良行为和职务外的不良行为两类,如犯罪行为、失职行为和不当行为等影响司法不公的行为。同时在惩戒程序上彰显司法性,调查与审理相分离。但英美法系法官惩戒程序较大陆法系而言更具开放性。以上五个国家在两大法系中属于法治相对发达的国家都已经形成了自己完整的法官惩戒机制。对我们国家的法官惩戒具有重要借鉴意义。我们既要看到其中存在的普遍性,加以学习利用,又要看到制度之间的特殊性,准确认清我国法官身份保障制度的现状和运行的司法环境,才能更好的促进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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