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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技术措施保护和规制的必要性

时间:2016-05-13 来源:学术堂 所属分类: 森林法论文

【题目】版权技术国内立法保护探究 
【第一章】版权技术法律保护体制构建引言 
【第二章】版权技术保护措施概述 
【第三章】版权技术措施保护和规制的必要性 
【第四章】版权技术保护措施制度的比较考察及启示 
【第五章】我国版权技术保护措施制度完善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版权技术保护问题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 3 章 版权技术措施保护和规制的必要性

  从辩证的角度看这项技术措施,其不但携带了正能量也产生了消极影响。版权人的利益有保护是必要的,可是应保持在一个合理的度上,这就需要对其进行规制。公众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必要的,因而应对侵权人和侵权行为予以制裁。

  这些也正是该措施的意义和价值所在。本文接下来将从该措施与相关制度产生的冲突入手,以平衡论的角度看待权利人与公众的关系,因而论证版权技术保护措施法律制度的价值。

  3.1 对版权技术措施保护的必要性

  无论从立法需求的角度出发,还是以社会发展需要为出发点,社会需要这项措施,更需要一个良性的关于该项措施的法律机制。对这项措施,我们既要将其进行适度的保障又要对其进行合理地限制。当今社会的进步都少不了一个良好的人权保护氛围,少不了社会各方的和谐相处,更少不了一种利益平衡机制。对于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也是如此,笔者认为对其合理保护很有必要,下面从三个方面对其必要性进行论证。

  3.1.1 各国宪法对人权保护的重视与加强

  人权就是作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它兼具个人权利和集体权利的双重属性,每个人都享有它。伴随着经济和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伴随着人类综合素质的普遍提高,全球各国对人权的重视也与日俱增。版权的独占性原本就与人权最基本的权利具有冲突,随着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产生和发展,其冲突愈演愈烈。这就需要相应合理的法律保障制度来解决纠纷和矛盾,维护各方利益的平衡。立法者既不能过度保护人权,而去过度限制版权人的权利,也不能放纵版权人的权利,从而损害公众最基本的人权权利。接下来笔者将从人权中的隐私权与言论自由两方面来说明限制版权技术措施的价值。

  隐私权的定义前部分已经描述过,当今,国内的隐私权已经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利而由《侵权法》进行保护。目前数字技术飞速发展,权利人对其作品实行版权技术保护措施已成为一种常态,借此实现对作品或信息化产品的控制。如若使用者访问这个作品,可能需要注册、付费或者签订相关协议等程序。用户也即使用者在进入该程序的过程中通常需要上交相应的与私人隐私相关的讯息,这样一来很有可能会导致使用者信息的泄漏,也可能被使用于带有商业性质的行为或其他人使用于不正当目的。此时此刻将会有非常多的无用的信息向雪片一样飞过来,肯定会给收到打扰的用户生活带来不便。严重的可能会出现诈骗等违法犯罪现象。

  言论自由是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和自由①。互联网的广泛使用使人们了解信息更加快捷,也使人们言论自由权得到空前的一种满足,这也使得人们在行使言论自由权利时与很多版权人的作品有了联系。举例如下,譬如一些评论家欲评价某些作品,在对作品进行评论和评价时可能需要引用原作品的一部分或需复制一部分。但在版权技术措施下必须要得到版权人的允许,要不然的话评论员就不允许行使关于评论的言论自由权,这显然不合理。因此,诚然技术保护措施需要保护,但同时需要对其进行规制,不能因为该措施的出现而限制公众言论表达自由的权利,不能够出现着作权高于最基本人权的尴尬境地。

  立法者明确保护公民的许多权利,其目的是切实保护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和维护公民最基本的利益。立法明确对版权技术措施进行保护,核心目的是保护版权人等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提高作品创造者的积极性,进一步繁荣文化市场和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当然,法律的实质是要确保各方的合法权益。

  3.1.2 版权经济利益上的不合理

  世界上多数国家认为复制技艺的迅猛发展对版权造成了很大的冲击,为了更好保障版权人的权利,有许多国家通过立法对版权技术措施进行保护。这些法律及措施在一定程度和范围上加强了权利人对作品的掌控,同时一定程度上有效维护了版权人的合法权益。版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应该得到保护的,但是我们不需要对其进行过度的保护。在实施版权技术保护措施这一行为下,版权人是处于相对有利的一方的,此时我们应更多考虑公众的利益和用户的需求。如若出现版权人利用版权技术保护措施形成垄断地位,用该技术去划分市场和打击竞争对手,则不是我们希望看到的结局,因为这样会扰乱市场秩序,妨碍市场经济的发展。

  从社会经济的角度出发,对版权保护措施的过度投资和保护,可能会出现获得的收益还不及成本的投入,这样显然是不合理的。当今互联网时代下,技术保护措施实施成本高、手续繁多,均体现了经济上的不合理性,既增加了版权人的投入成本,也增添了用户的使用费用。如若对版权作品不进行适当合理的保护,那么将会出现盗版猖獗、非法侵权现象层出不穷的情形。这样一来严重打击了版权创作者的创作热情,会导致抄袭成风,整个文化届将一片死气沉沉,没有任何创新而言,也会严重阻碍社会文化产业的良性发展。

  因此,经济上需要合理分配,既要保护版权人的合法权利,使其获取合理的经济收益,保持其创作激情。又要照顾到公众的利益需求,不至于给需要使用该作品或信息化产品的用户带来太大的经济负担,合理分配这种利益需求,达到双方需求的均衡,促进我国着作权经济效益的稳步增长。

  3.1.3 平衡各方主体利益的迫切需要

  不同主体有着不同的需求,可法律的意义就在于明了和了解各方现有利益的前提下,对其和谐化处理,以期追求一种社会所需要秩序和状态。用法律来规范利益主要表现在对利益的协调、调整、选择、还有其产生纠纷和矛盾时的处理。

  从哲学的角度看,矛盾是对立统一的。可是平衡是说在一定的时期内冲突处于相对中和的形态。从现实主义角度出发,平衡即是一种相对稳定的状态,它是各方势力彼此争斗彼此牵制最终妥协的产物。从知识产权的角度看它,其本质上应该是对平衡的一种延伸和扩展,它是为了权利人和使用者之间一种相对稳定相对和谐的状态。

  版权,即调节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版权法对版权技术措施的相关规定,其目的是保护版权人的合法利益,提升其创作热情,进而繁荣文化市场。同时着作权法对版权技术保护措施进行法律规制,还允许相关的例外情形,是为了使公众能更好地更便捷地使用和访问所需的作品。着作权人的利益是个人的利益,用户的利益应为公权利益,这乃一对矛盾关系,即所说的对立统一。总而言之,版权技术保护法律机制的目的是维持利益均衡。

  从本质来说技术措施是属于私立救助中的一类情形,它主要是出于对保护版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相对来说也相应加强了版权人的权利。如果对技术保护措施只进行保护而不对其进行规制,那么版权人利用该技术而肆意扩张自我的权利,可能会侵犯公众的权益。这样一则会威胁公众的正常使用,二则可能会侵害用户的隐私,三则违反了着作权的宗旨。当然,个人私益是公共利益的基础,要想更好保障公共利益,先需要保证个人私益。版权人的个人利益也需要满足,这对作品价值的实现更有利。同时如果想最大程度实现私人权利,就需要更好地满足公众的利益和需求,将作品从“私领域”走入到“公领域”.若仅仅只保护用户的私益,却对着作人的权利予以过度的规制和约束,这样会影响版权人的创作热情和积极性。所以说实行技术措施保护是必要的,可是在对其保护的同时不忘对其规制,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诸如社会公平、社会效率、公众利益等等,以期找到版权人私权益和社会公众公权益的最佳平衡点,力求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3.2 对版权技术措施规制的的必要性

  版权技术措施带来的消极影响着重表现为以下三方面:同个人隐私的矛盾、合理使用制度的矛盾以及权利竭尽的矛盾。既然有矛盾和冲突,就更加体现对版权技术措施的限制很有必要。

  3.2.1 与个人隐私保护的冲突

  隐私就是一个人独立的天地,在这个天地里每个人都是自己的国王,是纯粹的个人事务和不许他人打扰的个人领域①。简而言之隐私权就是个人对于自己较私密的事情、物品,亦或是一些不希望别人知道的个人空间,有不被别人打扰或侵犯的权利。它是基本人格权中的一种。在数字化和网络化的大背景下,这里的隐私权主要是指用户对自己信息、数据的控制和防止被别人泄漏的权利。

  版权技术措施的广泛运用,冲破了原有的平衡体系,可能会导致对个人隐私权保护越来越弱的结果。目前,版权人对其着作的维护大多通过技术措施,相对来说这会影响使用者对作品的访问。在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规制下,公众要想对作品进行接触或使用是需要经过版权人的许可。如实际中存在的信息注册、签订电子协议等,有些甚至还有实名认证的要求,需要输入用户的很多个人信息。这都使用户或使用者均处在需要更多保护的一方。

  权利人通过对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控制,形成其掌控者的地位,拥有对用户进行追踪、查询的能力,并能对用户的信息进行分类归总。如此一来,大量不明真相的用户就这样轻易地将自己的信息透露出去了却不知情。这些用户很有可能因为这些真实信息的泄漏而相关权利受到侵犯,也许会打扰到其生产生活,甚至产生更严重的后果。

  因此,实行版权技术措施对相关使用者的私人信息有泄漏或被侵犯的消极作用。尽管许多国家对版权技术措施的例外的具体情况给予规定,但还不够完善。

  比方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第 1201 条就有写道:对于使用者采用以下规避技术措施的情形是可以的,其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不能够有效制止这类信息的收集和发送,二是必须在保护私人信息必要的范围内。可是,能够预测到的是如果使用者可以避开此种技术措施,那么这个人或组织肯定为技术层面上的厉害选手,但每一个普通用户不可能都是技术高手,高手只是其中很少很少的一部分,所以仅靠用户自我的力量是改变不了技术保护措施对用户隐私权侵犯的结局。如若国家不从法律和制度上对其进行法律保护和规制的话,那么很有可能用户的大量信息将被窃取使用,用户们的正当合法权益将被侵犯,其相关信息可能被非法传播、非法使用,给被泄露者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甚至会造成一定程度上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3.2.2 与合理使用制度的冲突

  版权中合理的使用制度:是指按照法律要求,在相关领域的相应版权着作,公众能够对其免费访问,而不需要版权人同意的制度。这种制度好处很多,首先它能推进作品和信息化产品的大力传播;其次它能促进权利人创造新作品的积极性;再次它可以最大化地满足公众对相应作品的需求。但是,技术保护措施是有利有弊的,它有利的一方面就是能够很好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可它在保护好权利人利益的同时就会与合理使用制度产生冲突。尽管我国的《着作权法》对合理使用制度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尤其是《着作权法》中第二十二条还例举了十二种使用方式,可是在现代大数据时代和数字化的背景下,合理制度使用的空间正逐渐缩小。

  第一,虽然许多国家的版权法中有对技术保护措施的规定,对合理使用制度也有相关的规定,这样一来在保护的范围上必然会有一定的冲突。尽管技术保护措施能够很好地维护权利人的利益,但从技术来看,它是不可以区分哪些是规避技术保护措施而使用作品,哪些是公众因合理使用的需要而去使用作品,可他们都会受到技术保护措施的阻碍和控制。虽说有把是否具有商业性目的作为界定是否合理使用的标尺,可技术都有被攻克的时候,当其被破解后如何确定破解者的目的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①。

  第二,版权技术措施会在一定程度上使版权人的权利得到加强,版权人肯定会想方设法争取更大的权利区域,可能会将其触角伸入到合理使用的范围中来,正好借助版权技术措施来防止或阻止公众合理使用作品及信息产品。我国着作法不保护权利人的想法,只保护权利人的表达。权利人通过技术措施达到对其作品的较好控制,来防止侵权人对其相关的不法侵害。通过该措施确实是达到了这样的效果,但是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公众对作品的访问和使用,进而影响了公众对该作品思想的了解和学习,因而也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公众的合法权益。

  第三,版权技术措施会与合理使用制度产生矛盾,在公众不知晓技术措施的条件下,公众在怎样的情形下才属于合理使用,这需要有一个确定的范围。而技术保护措施所产生的技术障碍,会对有需求的合理使用权人都会产生阻碍。例如,如果以控制访问类的技术措施为实例,使用者如果没有获得版权人许可,那么就不被准许访问该作品,更别说其合理使用;如果以限制利用类的技术保护措施作为例子,权利人会对合理使用的范围进行严格的限制,若不允许权利人引用、复制等,那么会打破权利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造成不良影响。更有甚者,有的权利人还将已经过了保护期的作品或信息化产品用技术保护措施对其保护,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公众的合法权利①。

  3.2.3 与权利穷竭原则的冲突

  权利穷竭原则也被称为权利用尽、权利耗尽原则,是知识产权法所拥有的特色原则。这项原则是指知识产权人把知识产品合法地投入到市场领域后,原所有权人对该产品全部或部分的权利将不再拥有。按照该原则的思路,买受人购买这些产品后可以自主的处理这些产品,并且不再受版权人权利的约束,例如可以自由地去买进卖出亦或是赠送。权利耗尽实质上是对版权人的权利进行一种约束,它的意义在避免过度保护权利人的权益。所以,在全球的大部分国家里,权利穷竭原则都是版权法原则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当今,数字作品已不需要一个有体物的载体,而是技术上所称的一种电子脉冲的东西。假如继续依靠原有的物权法知识,难以有效保护数字作品。对于这一困局,权利人就会以保护自己合法权利为由头,使用技术保护措施扩大自己的权利范围,但这也不是我们想要看到的结果。有了该原则后,版权人权利得到控制。

  可是版权人一旦使用技术保护措施以后,技术是凌驾于作品之上的,要想对作品进行使用是绕不开技术保护措施的,这样一来很有可能出现的状况是权利穷竭以后技术保护措施仍然存在原来的作品上,权利人可能继续利用技术保护措施防止作品被复制、阅读亦或是转让。如果技术保护措施不得到很好的规制,那么权利人可能会利用该技术不断扩张自己的权利,可能会导致垄断,甚至还控制合法买受者再次处理该作品的权利。放眼全球,当今许多国家和地区正在进一步完善其相关的立法,尽管赋予了版权人将技术措施作为一种私立救济措施的权利,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其进行了规制,但是对其进行规制的力度和范围毕竟是一个难题,现实情况是在如今对技术保护措施进行保护和规制双管齐下的局面下,广大使用者还处于一个比较尴尬的位置。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版权人出卖作品以后,买受者应该可以自由处分该作品,此时版权人不能附加不能再次销售等条件,当然买受者是处分作品的财产权。其二,买受人获得作品以后若再次将其出售给他人,那么再对该作品进行使用很有可能会规避技术保护措施,要不然可能无法使用和利用该作品,而逃避或破解该技术保护措施是将被定为侵权。这样一来,一则没有达到扩大公众和买受者的权利,二则在实质上未扩大买受者的权利范围,三则可行性不强,难以发挥该制度的作用。

  另外一方面,世界上很多国家的版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是有一定期限的,过了这个期间作品就应该免费给社会公众使用,这个作品也将投入社会公共领域。可是该措施是没有期限的,一旦将其附在作品上,就很难将其剥离出来,就算作品的保护期限到了,但它还是会继续存在。如若公众想使用该作品,还是需要借助专业力量破解和规避作品上的技术保护措施,毫无疑问这将加重公众使用作品的金钱成本和时间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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