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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技术保护措施概述

时间:2016-05-13 来源:学术堂 所属分类: 森林法论文

【题目】版权技术国内立法保护探究 
【第一章】版权技术法律保护体制构建引言 
【第二章】版权技术保护措施概述 
【第三章】版权技术措施保护和规制的必要性 
【第四章】版权技术保护措施制度的比较考察及启示 
【第五章】我国版权技术保护措施制度完善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版权技术保护问题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 2 章 版权技术保护措施概述

  2.1 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定义

  近现代以来科学技术迅猛发展,尤其是数字化时代和大数据时代的快速到来,对我们生活的影响无处不在。特别是复制技术的快速崛起,在给公众带提供特别大方便的同时,也对着作权人的利益造成相关的冲击。而技术措施能又快又好地维护好着作权人利益,版权技术保护措施又叫做“版权保护系统”①。对于其具体含义,各个国家的法律和学者给出了对该概念不一样的理解。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其的定义为:“技术措施,是指权利人或专有使用权人所采取的,用于防止及限制未经其许可而浏览、欣赏或借助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表演等,所运用的一种能起到控制效果的装置或技术手段。”②。梁志文对其做了如下界定:“技术措施,就是版权人或其他权利人为了保障对自身作品享有的权利,为了保障自身作品不受非法的侵犯,而自发运用的一种技术方式或装置”③。李扬对其阐述为:“着作权人或邻接权人,为了实现其自身作品、表演免受非法的访问或传播,而主动运用的一种旨在控制或避免非法访问或传播的装置和技术方法④。冯晓青教授对其定义的阐述是:”权利人依法采取的,对未获其允许或授权而对其作品进行访问、运用、传播等行为进行控制的一种技术方式和装置。“综上所述,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不仅仅是一种保护版权的技术方法,还涵盖一系列能保护版权的工具、设备和产品;它不但保护版权的使用行为,而且还对版权的接触行为进行严格的控制。因此本文对其定义的认定为:版权技术保护措施就是一种技术手段、设备与产品,前提为版权人或相关权利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并满足相关条件而采用的,并且该措施主要是针对那些未获取授权或批准的接触、使用或者传播其作品与表演等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或阻止。

  2.2 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性质界定

  这种私力救助手段可谓应运而生,而且在许多国家在立法中对其进行了法律保护。但是,技术保护措施仅仅是一种技术手段,当技术手段被攻克或者被规避时,这时技术保护措施可能仅仅靠自身力量难以独立地去保护版权。当这种方式达不到自己解决的目的时,着作权人此时将目光转向司法救助,通过法律来制裁那些攻击或者避开技术措施的行为。法律赋予了技术保护措施一种新的方式,伴其广泛运用,弄清楚其法律属性非常重要。本文主要从两大块来界定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性质。① 技术保护措施是一种技术手段当今,世界上知识产权组织与主要发达国家都通过相关立法对版权技术保护措施进行保护,对在法律明确的范围内对其进行合法合理地保护,并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禁止规避和破解技术保护措施。但是,版权技术保护措施在他们看来是着作权人的一种私立救济,而并没有将它真正升华为着作权人一种新型的权利。

  在学术界对其性质,学者们一直有不同的声音。有一部分专家认为版权技术保护措施属一种新权利,称其为”技术保护权“.具有典型性的学者有郑成思,郑成思在对世界版权组织(缩写为 WIPO)有关公约予以评析的时候曾经提出如下观点:在任何情况下,我们都应该用法律保护版权人或邻接权人控制和防止其作品在未授权的状况下被破解的权利。尽管有的国家只是在刑法上对版权进行保护,但其施予技术措施的救济也是版权人所享有的一种”刑法基础之上的民事权利“①。还有一部分学者不但认同技术保护措施是一种新型权利,而且还认为其是经济权利的一种新方式,并认为其在实质上是属于邻接权的范围②。

  当然,有同意就有反对的声音,另外一部分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乃是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相关信息化产品进行保护的一种方式,上述作品的制作、利用或者传播并不是技术保护措施产生的最重要原因,其不在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范畴内,事实上并没有所谓的”技术措施权“③。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技术保护措施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它是一种能够对版权人的权利起到协助和支持功能的辅助型工具。

  本文认为,技术保护措施实质上是一种技术手段,而不是一项独立存在的权利。技术保护措施就是版权人或其他相关权利人源于一种保护的目的而对作品及相关的信息化或数字化产品采用的一种旨在有效控制或阻拦其他使用者对其作品进行接触、利用或者传播的技术手段。技术保护措施主要包括控制访问和控制使用这两大类,具体的措施如密码的设置和水印的设置。②技术保护措施有利于实现着作权人的合法权利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科技不断带给人们以方便,同时也使相关作品得到了快速的传播,特别是数字化作品的出现更是如此。但此刻也给着作权人带来了新环境下保护自己权利的巨大挑战和压力。在原有的着作权法及技术条件下它的基础是有限复制技术,而在当今的互联网及数字化背景下,对作品的复制是快捷无比和廉价无比的,它可以让侵权人很容易的对版权人的作品实现完美复制,与原作品没有任何的差别。这种现象从近期看会严重损害版权人的利益,从长远看它会打击版权人的创作积极性,严重影响作者的创作激情,甚至会导致国家文化产业的衰败和后退。在互联网时代下,各种作品和信息极易被扩散与传播,仅仅依靠着作权法进行保护是远远不够的,并且高额的打官司费也让许多被侵权人望而却步。

  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作为一种私力救济方式,主要是用来控制和阻止侵权人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接触或使用作品,进而达到着作权人对自己作品的掌控与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的目的。其实对作品实行技术保护措施除了拥有利用技术手段保护好作品的使用与传播的功能外,着作权人还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和市场的需求,把版权技术措施通过收费使用制度来满足自身利益的需要。在版权人看来,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理应采取”先付款后使用“的方式以达到自己营利的目的。具体说来就是如果某人想对某作品或信息产品进行访问、复制、使用,就需要付费,进而获取相关的指令去使用该作品①。

  综上所述,版权技术保护措施既保护了作品或信息化产品不受侵害,又能帮助版权人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可谓一举两得。

  2.3 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构成要素

  从本文关于版权技术措施的概念和性质可以得出,着作权法并没有盲目对其进行保护,且着作权法对其保障程度也只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要想争取着作权法的保护需满足以下条件:

  (1)实施的主体一定是版权人或相关权利人

  版权技术措施的实施主体是权利人,但必须由其采用技术措施,不允许其他人。根据我国着作权法可以知道,版权也叫着作权。邻接权一般被叫做作品传播者权或是跟版权相关的权利。

  在信息数字时代化下的今天,电视、广播、书籍等传播媒介仍然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并没有因为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及大数据时代的到来而被淘汰。合法保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是无可厚非的,但是邻接权人的利益是否也应得到立法维护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给予其保护,很多的邻接权人有充足的资本、前沿技术、出色的团队,这种巨大的优越性让邻接权人对相关作品的推广与传播变得非常容易。这样一来既帮助了权利人更好地去推广和传播自己的作品,从而争取利益的最大化;又能帮助公众读者有更多的渠道去了解这些作品,从而更大限度地满足公众使用的需要。

  伴随着各国法律对邻接权的重视,其权利范围慢慢不断变大,其权利也慢慢得到增强。但如若能通过技术措施保障邻接权人的权益将是一种更好的途径。只要将技术措施控制在一定合理的范围内,它就能更方便快捷地保护邻接权人的权利。邻接权人的定位比较特殊,其不仅在信息服务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位子,而且对着作权人的作品也有重大影响,甚至对一国的文化产业都有重大影响,所以保护好邻接权人的权利意义重大。国内《版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均使用”着作权人“这一概念①。总而言之,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实施主体除着作权人外,还有邻接权人。

  (2)严格限制技术保护措施的保护对象范围

  根据马克思的辩证法原理,万事万物都是有联系的。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也不例外,其与着作权紧密相联。如果技术措施与所维护的作品组合到一起,那么他们将产生紧密的联系。对作品而言,技术保护措施会对其产生一种”技术隔离“作用,也就是说技术保护措施会保护作品不被非法的接触、使用或者传播。

  倘若把技术措施的地位抬高到比相关的的公众利益还要高,就会出现对公众领域使用者合理使用的过分限制,也会与允许存在的例外情况出现矛盾,这样就会危及到公共利益。所以,严格限定版权技术措施的对象就很有意义了。

  世界上有很多对技术措施保护对象进行限定的规定。其中 WCT 第十一条规定:作者出于行使相关条约赋予的权利目的而采用的,针对其合法作品所采取的避免非法接触或使用的技术手段。根据该条可以得知,其技术保护措施的实施对象是合法的”版权作品“.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中有明确规定:作品和作品的一部分为其保护对象。《欧盟版权指令》有明确规定:受保护作品或其他相关制品为其保护对象。根据比较可以得知,欧洲主要国家不仅对作品限制,并限制一些与其有关的制作产品,但美国仅仅限定作品。也就是说美国对技术保护措施对象的限定的规定比欧洲联盟的范围要小,其保护程度与其相比也要低上一些。

  综上所述,从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两方的利益为出发点来考量技术保护措施对象范围最为科学,对其的限定可以分为如下两个方面:一则无需考虑不必要的保护对象,即对于已经过了保护期限和不受着作权法保护的着作和相关的信息化产品给予高标准严要求的排除;二则适当扩大保护对象范围,即保护对象不限于作品,还可以囊括录音录像作品、表演甚至是某些服务等②。

  (3)技术保护措施理应合法

  合法,即法治意义上的合法行为,凡不是法律不允许的行为都是合法行为。对社会大众来说,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合法体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方面要求目的上的合法性;第二方面要求其方式满足法律的规定和要求;三方面是要求进行该行为的对象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说来就是要求使用技术措施的权利人需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操作,不要因此侵犯公众利益。版权技术措施的本质乃要最大可能地保障权利人的权利,与此同时也要最小程度地打扰公众使用作品的权利,维系权利人私利益同公众利益的平衡。方式上的合法性是指权利人在使用技术措施时方式要恰当,不要赋予其进攻性,其主要功能是防守自保。所以该技术保护措施主要是抵御那些对版权人作品或信息化产品侵权的行为,而不是主动出击去攻击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其主要功能是防而不是攻①。要不然就可能发生下面的情况:使用者通过正规渠道得到作品后再产生相应的规避行为,此时若技术措施主动出击将作品锁住或致使计算机黑屏,会危害到使用者的正常使用以及以后的使用,这种结果是我们所不希望看到的。

  版权技术保护措施这种不带攻击的防御性质要求权利人在实施技术保护措施的时候不要损坏使用者的计算机设备,更不要因此而损害作品的完整性,只要把侵权人的不法行为进行预防和相应的阻拦即可。对象上的合法性是指技术措施仅仅针对作品或信息化产品并在权利人享有的权利范围内实施。技术保护措施是一种辅助法律保护权利人的辅助工具,它是一种私力救济手段,它的使用必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并不能因此而排除合理使用和例外规定。因此,对于已经过期或者不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与产品,权利人就不再享有该项权利。

  总而言之,在满足目的、方式等条件后,版权人才能采取相应的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符合这三个要求的情况下实施的版权技术措施,既能够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又能够达到私人权益同社会公共利益的均衡。

  (4)技术保护措施理应是有效的

  在《欧盟版权指令》中有对”有效性“的界定②,而在美国 DMCA 也有对其描述③。我国《条例》在对技术措施性质界定时,也把”有效性“作为技术保护措施的一个必要要件。

  在笔者看来,对于”有效性“的说明,美利坚合众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比欧洲联盟的说明要更为合理。其中对于”一般情况“的理解为:一般用户利用其拥有的计算机水平,使用一种大家都能明白和使用的方式,并且这种方式能够非常容易得到并使用①。版权技术措施要想有效的条件之一是:该措施可以切实保证实施;其二是这项措施可以掌控或者阻止对作品的不法侵害。具体分两部分:

  其一是目的上要有确定性。这主要是指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实行要得到权利人预想的目标,对不法侵害行为达到掌控或阻止的目标。其二是技术上的可行性。指该措施不但能防止他人对作品的恶意利用,还能够给那些想避开技术措施的侵权人造成较大阻碍。对于”一般用户“的理解是指电脑使用水准一般,不具有专业的技术知识的很平常的用户。对于”通用技术“的理解是指一般公众都能使用的很普及的且合法的技术手段。

  该措施必须要具备以上两个有效性最基本的前提条件,这样才会得到法律上的保障。

  2.4 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尺就会有不同的分类,会产生各种各样的分类方法。根据对作品的阶段性保护可以分为:作品发行前的技术措施、保证付酬的技术措施和确认侵权的技术措施②。根据其功能可以划分为:保护功能的技术措施和控制利用的技术措施③。另一方面,在上述分类的前提下,也可以再进行细分④。

  笔者观点,以作品分离的方式是直接还是间接为标准,详细分法如下:直接的技术保护措施与间接的技术保护措施两类。

  (1) 直接的技术保护措施

  直接的技术保护措施分为两类:

  1、控制访问的技术保护措施

  这类技术保护措施主要是在版权人未授权或未允许他人的情形下控制他人对作品进行接触,从而使用相关的安全屏障或者虚拟墙,若要绕过该屏障需要使用者采取输入相应密码等方式的技术保护措施。例如在平时的生活中大家喜欢看电视,电视之所以能够播出是因为其接收了相应的有限界面讯号。按通常的情况来说,它都进行过加密处理,倘若大家想欣赏电视节目,一定要买相应的服务和配件,请其调整后才能达到想看的需求。若果用户不去购买,就不能够享受有限电视的服务。但是,生活中除城市外的许多地方有用一种叫”锅“的东西接收信号,以此来收看节目而不交费用,其实就属于一种规避行为。

  除此之外,另外技术措施将因不同的登记而配备不同的接触条件,也就是说版权人将根据不一样的等级设定不一样的需要满足的条件,进而对作品安装不一样的等级和程序,达到不一样登记的用户访问内容的不一样。举个例子如下:许多网站会依照使用者的不一样来对其给予不一样的等级待遇:如果使用者未注册,那么只仅可以浏览少部分的作品,甚至是不被允许浏览相关信息和作品。一般的使用者也只能接触一般的不花钱的资讯,核心和重要的信息是不能接触到的。而缴过费用的使用者将成为相应会员,差不多能够访问其全部作品。

  2、控制使用的技术保护措施

  控制使用的措施与上述措施有所区别,它只是在使用者在浏览或使用作品的过程中对其进行限制。也就是说其是为控制没有经同意或授权的相关人实施下载、复印等举动,权利人采用的一种如检验身份、电子水印等措施的方式和技巧,属于一种保证收费的保护措施。如此说来,该措施不阻止用户对作品的接触,只是对其在未授权或者未许可的情形下,对复制、下载等予以掌控①。确保有收费目的技术保护措施达到收费的目的。一般情况下其主要是通过对使用时间、方式和次数的限制,而达到向使用者收费的目的,因为使用者为了使用作品更多的时间、方式和次数而不断去消费,这样就实现了权利人的财产权利。

  (2)间接的技术保护措施

  间接的版权技术措施分为以下两大类:

  1、识别侵权行为的技术保护措施

  识别侵权行为的技术措施是指采取技术的方式来辨别作品是真是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相关问题,而不是将作品分隔起来。在作品中加入电子水印、数字标记等就是常用的技术处理形式。通过以上的阐释我们可以得知其主要作用为:

  其一能鉴定作品的真伪;其二能向使用者表明作品权利人身份情况;其三能利于司法中证据的搜集。当下,微软使用一种叫做”追踪系统“的措施,已经定位好几十个国度的网站服务器上拥有相关的盗版或假冒的软件。”追踪系统“是识别侵权行为的措施常用的一种手段,它的主要功能是让版权人能有效控制转化后的数字作品,并且使该作品的使用权置于一个合法的权限内②。

  2、惩治非法使用的技术保护措施

  这项措施是指版权人在作品还未公开时就在其里面设计了一款程序或者部件。当作品被使用时,如果出现规避该程序或规制某部件的行为,那么这项措施就会自动开启阻碍使用者继续使用作品的功能,从而达到保护版权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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