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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权利的限度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6-11-02 共610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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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图书馆权利存在的合理性分析
【第一章】图书馆权利实施中的限度研究绪论
【第二章】图书馆权利的内涵
【第三章】图书馆权利的合理性证明
【第四章】 图书馆权利的限度
【结语/参考文献】图书馆权利的范围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四章 图书馆权利的限度
  
  图书馆权利是维护公民思想自由的核心,保障公民自由地获得相应权利,也是图书馆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然而,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权利的存在、运作及其功能都是有限度的,也就是说图书馆权利的行使需要受到一定范围的限制,才能更加完善的为读者营造一个健康、安全的环境。充分认识到这种限制,是图书馆能够科学地、合理合法地维护读者权益的关键所在。
  
  第一节 图书馆收集资料自由的限度
  
  收集资料自由是个人和组织的基本权利,但这种收集并非无限制的,而是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自由地收集。收集资料自由之所以需要受到限制,并不是因为收集资料本身是非道德或者非正义的,而是如果收集资料成为一种没有限度的收集就有可能妨碍或者侵犯到其他主体的其他正当权利。
  
  在收集资料自由的限度问题上,无论是个人信息还是社会组织信息都存在限度问题,同时这种限度必须是有法可依的,决不可以是人为随意制定。笔者认为收集资料自由的限度可分为收集个人信息的限度与收集社会组织信息的限度。
  
  一、收集个人信息的限度
  
  我们这里所说的个人信息包含个人基本信息与个人成果信息①。这两方面信息都属于个人财产,除非个人主观披露或者特定场合为确定身份需要公开以外,其他人无权获得此类信息。对于个人信息的侵犯,大多数国家都有相关的法律规定。
  
  个人基本信息属于隐私信息,他的信息安全受到各国法律的保护,即便是政府部分要获取某些个人基本信息,也需要相关的法律程序,同时政府部门还要履行获取信息不被泄露的职责。然而随着网络进入到每个人的生活,收集信息的渠道越来越多样化,曾经难以获取的个人信息如今通过新型渠道变得容易得到,这引发越来越多的人对于自身信息安全的关注,因此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开始重视对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欧洲委员会的部长委员会在 1981 年通过了《在个人数据的自动处理领域保护个人的欧洲公约》(Council of Europe:Convention for theProtection of Individuals with Regard to Automatic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该《公约》对公共机构获取个人数据做了严格规定:
  
  ⑴获取个人数据信息必须通过合法手段,即取得个人信息须经本人同意,禁止以非法手段取得。
  
  ⑵持有或存储个人数据的目的必须是合法或特定。
  
  ⑶使用或透露个人数据的方式不能与持有数据的目的相冲突。
  
  ⑷持有个人数据的目的本身也不许适当、中肯、不过分。
  
  ⑸个人数据必须准确。
  
  ⑹如果持有数据是有期限的,那么持有时间不得超过该期限。
  
  ⑺为了防止个人数据被非法扩散、更改、销毁等,必须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以上八大原则⑴、⑵对收集资料的渠道、方法做了严格限定,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收集;⑶、⑷规范了收集资料的目的,收集数据的目的要正当且使用时要与当时所称目的一致;⑸、⑹对收集资料信息准确性、使用期限、被收集人权限等做了相关陈述;⑺对收集资料的保护工作作出了规定,收集的资料必须妥善保存以免给收集者个人生活造成不便。此外,其他国家也对收集个人基本信息的限度作出法律层面的要求,比如,1974 年美国的《隐私权法》,1984 年英国的《数据保护法》,1978 年加拿大的《个人隐私法》这些都是对个人基本信息提出了具体保护措施。
  
  个人成果信息是个人创造的成果,个人为社会做出的贡献。为了社会进步应该鼓励人们学习和传播他人成果,同时国家为了激励创造人继续发挥自身所长,给予创造人其成果的专有权,创造人可以依据专有权获得相应回报。我们这里所说的收集个人成果限度,不是针对收集资料本身的限制,而是要限制在收集之后的一些不当处理。对于那些抱有其他目的的人来说,限制不当处理就是限制了他们收集个人成果。各国在商标法、版权法、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中都规定了对个人成果信息不当处理的判别标准。
  
  我国的《着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着作权人许可,不得发表其作品;不得剽窃他人作品;使用他人作品,不得应当支付时而未支付;未经许可,不得非法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不得从事其他侵犯着作权以及与着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仅从我国《着作权法》就可看出,以不当、甚至恶意的目的收集、使用个人成果都是要受到法律制裁。
  
  二、收集社会组织信息的限度
  
  我们这里讨论的收集社会组织信息的限度,包括收集政府信息的限度和收集商业信息的限度。诚然,政府是整个社会最大的信息资源拥有者,同时政府的信息属于全社会的公共信息,政府应公开其掌握的信息,给公民自由收集政府信息的权利,当然公民收集政府信息也不是没有限度的。有些政府信息不可以公开,其不能公开的原因只有一个:公开不利于公共利益①。为此政府在面对公民收集信息时,就要把握好公民的收集信息自由与公共利益的平衡点,对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必须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确。各国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度一般都明确法律规定:
  
  日本的信息公开相关法律所规定的不允许公开的政府信息有:特定个人的信息,但法令规定或习惯上可以开示以及与公务员职业有关的信息除外;如若公开即有损害国家安全、损害与他国信赖关系之虞的信息,以及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认为有正当理由不予公开的信息;如若公开即有影响预防犯罪、侦查等维护公共安全之虞的信息,以及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认为有正当理由不予公开的信息等。
  
  从对日本的相关法规上不难看出,其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限度主要有三方面,一方面是影响本国安全,本国与他国之间信任与利益的政府信息是不允许被公开的;一方面是影响政府正常开展工作以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认为有正当理由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是不允许公开的;一方面是侵犯到个人信息安全,威胁到司法公正的信息也是不允许公开的。
  
  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定,民族的团结,也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政府信息公开必须有所限制,防止不法分子趁机混淆视听、扰乱公共安全,这也是为了是公民更好的行使其收集信息自由的权利。
  
  与收集政府信息对应的是商业信息的收集,同样也是存在一定限度的。对于商业秘密的概念,早在 1992 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其的定义为:商业信息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秘密。商业信息收集的限度问题,大部分是源于一些商业秘密受到商业机构和国家法律的保护,禁止用不正当手段获得。受到法律保护的信息我们称其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获取受到严格地限制。大部分商业秘密的持有者主要防范对象是竞争对手,由于商业秘密没有申请知识产权,保护的方式一般都是协定保密协议或者利用技术手段进行保密。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人们意识到商业秘密的重要性,许多国家建议为了更好地保护商业秘密而单独立法,比如,英国于 1981 年提出对商业秘密的专门保护问题;瑞典的《商业秘密法》,瑞典是当时世界上唯一有单行商业秘密法的国家①。
  
  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在多部法律中都有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发》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分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 1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②。《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可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些都说明我国对商业信息的保护十分重视,同时也证明在收集信息时必须存在一定的限度才能保障公民正常行驶其他的权利。
  
  第二节 图书馆提供资料自由的限度
  
  图书馆作为为绝大多数民众提供知识的地方,要以维护知识自由为己任,坚决抵制一切影响其自由提供文献资料的企图,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图书馆可以任意地、无限制地提供所有资料。图书馆提供的资料首先不应与现行法律相违背;其次提供的资料不应侵害他人合法权利;最后,如果限制提供资料这种“自由”却获得更多“自由”,那么前一种“自由”就应有所限制。
  
  一、法律规定禁止传播的资料不得提供
  
  我国法律禁止传播妨碍国家稳定、危害国家安全、影响国民素质等的信息与言论,因此此类资料图书馆不得予以提供与传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及各企业事业组织,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①。
  
  一些不法分子私自印发含有分裂国家,危害国家安全言论的资料,私自进行传播,严重影响国家稳定与民族团结。图书馆必须严禁这类资料的进入读者视野,同时也要严格做好本职工作,防止这类资料通过图书馆进行流通,这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最基本的义务与责任。
  
  再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构成“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而且该刑法还明文规定“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淫秽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所以图书馆服务中有关“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淫秽行的”资料就属于限制提供的范围。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也就是说,图书馆对于文物性资料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对其的使用也必然要有所限制。
  
  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资料不得提供
  
  图书馆有提供资料的自由,但这种自由不得以侵犯他人权利为前提,不然图书馆提供资料就失去原有意义。比如:提供被法律规定为“淫秽物品”的资料,就有可能侵害某些人的合法权利,比如:未成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所以,若学校图书馆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淫秽物品”,就可能被认为侵犯“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而不是根据馆领导或者馆员凭借某种阅历自行判定的,否则就妨碍了读者获取信息自由。
  
  提供捐赠者或委托者拒绝公开的资料,这就要承担违背诺言的责任,还会侵害捐赠者或委托者的人格尊严权,所以这也属于图书馆不应提供资料的一种。
  
  提供相关私人信息,涉及他人隐私的个人信息就会侵犯他人的隐私权。未经公民许可擅自公开姓名、肖像、住址;泄露公民个人材料或者公之于众;提供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信息等等都属于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因此在对读者提供资料时,这类信息必然是被限制提供的。
  
  三、其他应限制提供的资料
  
  除了法律规定和侵害他人正当权利的资料不得提供,还有一些资料也应该有所限制地提供,比如:被法律界定位“文物”、“古籍”的资料原件应被限制提供,也就是说,读者对这些文物或古籍的利用应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这是因为,这些资源属于不可再生资源,一旦破坏便无法还原,最后导致读者自己和其他人都无法使用,造成更多人的悲剧。为了保证自己和他人能够更多、更好地利用这种稀缺性资源,图书馆就需要有所限制地向读者提供这种特殊资源。再如:过度使用甚至滥用自由使用权的行为应被限制。在公共图书馆中,由于资源有限,读者在利用图书馆各种资料时难免产生竞争。资源有限有时也意味着权利有限,假如一个人不顾他人,长期占用同一本书,多次续借、延期,这就导致他人无法借阅,影响其他人同样的使用权。图书馆为了保证更多的使用自由,就必须限制那些过度使用图书馆资源的人们,这也是图书馆对提供资料自由限度的一种。
  
  第三节 图书馆保守读者秘密的限度
  
  第三章我们介绍过保护读者秘密是图书馆权利的重要内容之一,同时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保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安定也是每个公民的责任,也就是说,保护读者信息安全是正确的,保证国家安全也是正确的。然而这两种“正确”在实际生活中有时也会发生冲突。
  
  一、公共秩序优先的例外
  
  “公共秩序优先的例外”,意思是为了保障公共秩序,相关部门或人员可依法获取读者信息,图书馆也有义务提供这方面的读者信息,所以这里就出现了保守读者秘密的例外。
  
  提到保守读者秘密与维护公共秩序的冲突,就不得不提美国的《爱国者法案》。2001 年 10 月 26 日由美国总统乔治·沃克·布什签署颁布的国会法案,正式的名称为“Uniting and Strengthening America by Providing Appropriate ToolsRequired to Intercept and Obstruct Terrorism Act of 2001”, 取英文原名的首字缩写成为“USAPATRIOTAct”,译为《爱国者法案》,旨在反对恐怖主义来维护公共安全的法案。《爱国者法案》第 215 条、第 216 条中有如下规定:“为用户提供Internet 和电子邮件服务的图书馆可能成为法庭的目标,在坚实用户利用图书馆的计算机或网络传递电子通信时,图书馆要予以合作”;“收到根据《外国间谍安全法》签发的搜查令的图书馆或图书馆员,不能泄露搜查令以及搜查的记录等情况,不能告知用户其记录已提供给 FBI 或已成为 FBI 的调查目标”.从这几项具体涉及到图书馆的内容我们不难看出,图书馆作为可以提供重要信息的重要途径受到美国相关部门的重视,要求其应考虑国家安全,提供所需信息。
  
  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十六条与第十八条分别指出“公民和组织应当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公民和有关组织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图书馆在最大限度保障读者信息安全的条件下,必须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安定、民族团结、宗教信仰等等各方面因素,所以图书馆不可以只是一味地保护馆内读者信息,更需要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公共安全。若只是蒙昧地保护,将国家的利益放置一边,一旦国家安全不在,又怎么谈及图书馆安全与读者安全?每个公民都有责任维护社会稳定,所以执法部门有特定需要时,我们需要提供相关信息,这也就是在图书馆权利中保护读者秘密应当遵守的限度。
  
  二、非指名信息公开的例外
  
  “非指名信息公开的例外”,指的是图书馆出于管理的需要,可以在不指名的情况下“利用”和“泄露”读者的有关信息,所以这里出现了保守读者秘密的例外。
  
  与古代藏书楼不同,现代图书馆更为重视图书的流通,只有知识、信息的流通才能有思想的交流,从而提升民众素质,那么如何证明馆藏文献得到充分地流通、利用?为了了解馆藏文献利用情况,图书馆学家使用文献利用率来反映图书的借阅情况,以便时时掌握读者动向,不断提升馆藏文献品质。在统计文献利用率时就要查询、整理读者的借阅情况,但是由于是非指名的,所以不属于泄露读者信息。再如为了统计某类文献利用情况,可以将该类文献利用情况予以公布,但由于也是非指名的,所以不属于泄露读者信息。
  
  本章小结
  
  任何权利都不可能是无边界的,只有对其加以限制才能发挥出最大作用。为读者提供各种保障的图书馆权利也是如此,在收集资料、提供资料与保守读者秘密上,都需要加以限制,才能让图书馆权利更好地为读者服务,保障读者的思想自由。本章重点从以上三方面的限度进行阐述,分别论述了收集个人信息与社会信息的限度;禁止提供法律禁止传播资料、侵害他人利益的资料;保守读者秘密的限度中公共制度优先的例外以及非指名信息公开的例外等等。希望通过对限度的系统说明,能较为立体的解读图书馆权利,为其全面实行提供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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